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6年度,2052號
TPHM,96,上易,2052,2007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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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2052號
上 訴 人 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台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
再字第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聲請再
審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再字第二號,原起
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0五一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夥同 成年人陳萬添{另經本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八0二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累犯)}、吳德倫{另經原審法 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四二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 累犯)}及文信化(另經原審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四二五 號判決無罪確定),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 絡,分別騎乘車號RB2-790號、RCJ-302號、QXJ-739號及SDL -409號機車前往宜蘭市○○○路九十號有程鋼鐵公司內竊取 重達一百七十公斤之鋼鐵塊,並共同以手推車將竊得之鋼鐵 塊搬離。旋於同日下午三時許,經警據報在宜蘭縣礁溪鄉○ ○○路一之二五號福儼寺旁之小路內,當場查獲彼等所騎乘 之機車四部、被告所有之手機一支及吳德倫所有之衣服,並 以現行犯逮捕陳萬添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初由原審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四二五號判 決甲○○無罪確定,嗣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再審,並由原審法院以九十五年度聲再字第一號裁定准予 開始再審。
理 由
一、被告甲○○經本院合法傳喚雖未到場陳述,然據其於原審之 供述,其固坦承員警在福儼寺旁之小路內所查獲車號RB2-79 0 號機車為其騎至該處停放及扣案手機一支為其所有等情, 然矢口否認參與行竊鋼鐵塊,辯稱其當日係前往該處除草, 不認識陳萬添等人云云。惟查:㈠共犯之陳萬添於警詢時已 指認被告及吳德倫係指示伊以手推車搬運鋼鐵塊之人,並經 檢察官勘驗陳萬添之警詢錄音帶核對無誤(見九十三年度偵



字第二0五一號偵查卷第六一頁),陳萬添於本院九十三年 度上易字第一八0二號案件審理時亦自承確受被告指示推手 推車等情屬實(見本院該案號卷第三五至三六頁)。㈡證人 即查獲本件之警員王胤中於原審證稱:當場僅逮獲陳萬添, 但彼在現場查獲被告之手機與吳德倫之衣服係同置一處等情 (見原審卷第五三、五五至五六頁);警員林絢濤於原審亦 證稱:彼認識被告多年,當時現場追捕之歹徒中有一人身材 與被告雷同,且被查獲停放現場之機車適為被告與陳萬添等 四人所騎乘等情(見原審卷第一二八至一二九頁)。㈢依卷 附現場照片,被告所騎乘車號 RB2-790號機車係停放於車號 SDL-409號(文信化所騎乘)、QXJ-739號(吳德倫所騎乘) 之間,三車併排停放於草叢邊,另車號 RCJ-302號機車(陳 萬添所騎乘)則單獨停放於草叢邊(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 0五一號偵查卷第八三頁),足徵被告與吳德倫等並非不相 識,否則豈會將機車併排停放在人跡罕至之小路草叢邊。被 告辯稱其係騎機車前往除草,不識吳德倫等人云云,顯與社 會一般大眾認知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相悖,不足採信。此 外,復有被害人有程鋼鐵公司之管理人聯邦商業銀行立具之 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現場照片四張附警局卷,及被告所有 之手機一支扣案可憑。被告有與陳萬添吳德倫、文信化共 同行竊鋼鐵塊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按刑法於被告行為後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 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其中第二十八條原規定:「二人以上 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雖經修正為 :「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 」然因被告與陳萬添吳德倫、文信化係基於犯意聯絡,共 同實行本件犯行,是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應構成共同正犯 ;上開修正內容,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刑法第二 十八條(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結夥三 人以上竊盜罪。被告與陳萬添吳德倫、文信化之間,就本 件竊盜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四、原審未詳予論究,率為被告無罪之諭知,顯有未洽,檢察官 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夥同他人利用被害人公司地處偏僻, 乏人管理之際行竊,已有不該,犯後復不知改悔,惟其甫得 手即遭警查獲並追回贓物交還被害人等犯罪動機、手段、所 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其有期徒刑七月。又被



告犯罪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合於減刑條件, 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 規定,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又十五日。又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 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規定,已於被告行為後之九十四 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依修正 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 ,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 罰金」暨修正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依刑法第 四十一條易科罰金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 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 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之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 高為銀元三百元,最低為銀元一百元,換算為新台幣後,最 高為新台幣九百元,最低為新台幣三百元折算一日。而修正 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 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刑法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之規定,應以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 前段對被告有利,是併依該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於扣案之手機一支,雖經被告於原審供明係其所有(見 原審卷第一三四頁),但並無任何證據證明係供本件竊盜犯 罪所用或預備供犯罪所用,故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貴 雄                   法 官 鄧 振 球                   法 官 林 立 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 月 女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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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