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6年度,1858號
TPHM,96,上易,1858,2007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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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18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2樓
選任辯護人 石宜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贓物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
2370號,中華民國96年5 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648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萬事興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萬事興公司)牛肉販賣 部門負責人,負責牛肉買賣事宜。涂憲文(經原審通緝)原 係歐澧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歐澧公司)之業務員,於九十四 年八月二十七日離職。其離職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於同年九月七日上午某時,佯以歐澧公司名義向維爾食品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維爾公司)負責人乙○○訂購紐西蘭進口 PPCS廠牌「菲力四LB」(四磅菲力牛肉)三百箱,共 三千三百四十七點四九公斤,每公斤售價三百三十元,總價 新臺幣(下同)一百十萬四千六百七十二元,並約定翌日( 即八日)交付貨款支票,乙○○因此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 ,於同日上午某時,在臺北縣新莊市新順記冷凍公司交付上 開牛肉共三百箱予涂憲文涂憲文隨即於同日上午某時,與 甲○○聯繫,以每公斤二百三十元之價格向甲○○兜售上開 牛肉。甲○○明知紐西蘭進口PPCS廠牌「菲力四LB」 牛肉係高級牛肉,每公斤市價在三百元以上,涂憲文所兜售 之上開牛肉價格遠低於市價,且涂憲文不願表明該批牛肉之 來源,其能預見涂憲文所兜售之上開牛肉為來源不明之贓物 ,竟不違反其本意,仍基於故買贓物之不確定故意,而以遠 低於市價之每公斤二百三十元,總價七十六萬九千七百六十 六元之代價向涂憲文購入上開牛肉共三百箱。涂憲文即於當 日中午十二時十分許,將上開牛肉運往萬事興公司向設在臺 北縣五股工業區○○○路二十九號之七和冷凍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七和公司)所承租之冷凍庫內,交付上開贓物予 甲○○甲○○並依約如數支付現款。嗣於翌日(即八日) ,涂憲文未交付貨款支票予乙○○,乙○○乃向歐澧公司詢 問,始悉上情。




二、案經維爾公司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有關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  有明文。次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  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  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  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  ,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  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  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  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 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甚明。
㈡查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已表示對於卷 附歐澧公司之勞工保險退保申請表影本一紙、同案被告涂憲 文於九十四年九月七日簽收之歐澧公司重量明細表影本三紙 、涂憲文之簽收單、重量明細表、七和公司入貨單各一紙、 七和公司九十四年九月七日監視錄影光碟一片及翻拍照片六 幀等事證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 條之五第二項規定,應視為被告已同意該等事證具有證據能 力,而可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事證並非非法取得,亦無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是該等事證均得採為證據。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
㈠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於上揭時地,以每公斤二百三十元 ,總價七十六萬九千七百六十六元之代價,向涂憲文購入上 開牛肉共三百箱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 辯稱:因涂憲文表示南部有一組菲力牛肉要賣,賣的人欠錢 ,需要貨到付現金,而牛肉之價格會隨時間波動,現金交易 比較便宜,就以每公斤二百三十元向涂憲文購買這三百箱牛 肉,伊並不知道該批牛肉是涂憲文詐欺所得之贓物;伊於九 十四年七至十二月間及九十五年一、二月間曾向上威國際有 限公司(下稱上威公司)及樹森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樹 森公司)購買相同品質之牛肉,向上威公司購買者,每公斤 單價僅有二百六十元、二百六十五元;向樹森公司購買者, 每公斤單價僅有二百十元、二百三十、二百六十元,故伊以



每公斤二百三十元之價格向涂憲文購買上開牛肉,價格與市 價相當云云。
㈡經查:
涂憲文原係歐澧公司之業務員,嗣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離職之事實,有歐澧公司之勞工保險退保申請表影本一紙在 卷可稽(見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一七一九號偵查卷第十五頁) 。又涂憲文於離職後之九十四年九月七日上午某時,向告訴 人維爾公司之負責人乙○○詐稱歐澧公司欲訂購紐西蘭進口 PPCS廠牌「菲力四LB」(四磅菲力牛肉)三百箱,共 三千三百四十七點四九公斤,每公斤售價三百三十元,總價 一百十萬四千六百七十二元,並允諾翌日(即八日)交付貨 款支票,證人乙○○因此於同日上午,在臺北縣新莊市新順 記冷凍公司交付上開牛肉共三百箱予涂憲文等情,業據證人 乙○○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甚詳(見原審九十六年五月二日審 判筆錄第五頁以下),復有涂憲文於九十四年九月七日簽收 之歐澧公司重量明細表影本三紙存卷可憑(見同上偵查卷第 十三頁以下)。足見上開紐西蘭進口PPCS廠牌「菲力四 LB」三百箱牛肉,係涂憲文向告訴人詐欺得來之贓物,至 為明確。
⒉被告於九十四年九月七日上午某時,以每公斤二百三十元之 價格向涂憲文購買上開牛肉三百箱,總價七十六萬九千七百 六十六元。涂憲文即於當日中午十二時十分許,將上開牛肉 運往萬事興公司向設在臺北縣五股工業區○○○路二十九號 之七和公司所承租之冷凍庫內,交付予被告,被告並依約如 數支付現款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復有涂憲文之簽收單、重量明細表、七和公司入貨單各一紙 、七和公司九十四年九月七日監視錄影光碟一片及翻拍照片 六幀在卷足佐(見九十五年度偵字一六四八二號偵查卷第四 十三頁以下,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一七一九號偵查卷第十六頁 以下),堪以認定。
⒊關於紐西蘭進口PPCS廠牌「菲力四LB」牛肉之市價, 證人即樹森公司銷售經理陳政雄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樹森 公司係從事進口牛、豬肉等肉品買賣,樹森公司與被告之間 一直都有牛肉買賣交易。菲力牛肉進口價格雖可能隨著時間 、季節或是市場供需而有浮動,但市場一定有行情。PPC S廠牌牛肉,是很好的牛肉,是銷售歐洲的最大及第一品牌 ,只要作牛肉生意的,沒有人不知道,該廠牛肉質地優秀, 有固定進口廠商,就是伸格、美福,PPCS廠牌四磅菲力 牛肉於九十四年間的價位在每公斤三百多元,進口數量不多 ,包裝會打上PPCS,也會標示該公司在當地政府檢疫的



編碼,也就是廠號。牛肉的銷售對象進入菜市場的是肉絲、 肉片、牛腱的下肉市場;PPCS廠牌牛肉都是進入上肉市 場,就是牛排館、餐廳或是高級飯店。牛肉等級由高至低分 為PS、PB、B、C,PPCS廠牌最低等級的四磅菲力 牛肉每公斤要三百多元等語甚詳(見原審九十六年五月二日 審判筆錄第十六頁以下);證人即上威公司業務副總經理程 永安於原審審理時亦結證稱:紐西蘭PPCS廠牌牛肉,是 很好的廠牌,該廠牌牛肉比其他廠牌牛肉貴,目前業界進口 PPCS廠牌牛肉只有伸格及美福有簽代理約才買得到,上 威公司買不到,PPCS廠牌菲力牛肉於九十四年間很好賣 等語詳確(見同上原審審判筆錄第十三頁以下),足見PP CS廠牌之牛肉為高級牛肉,市價較其他品牌牛肉昂貴,且 其牛肉包裝上有PPCS廠牌標示,極易辨識,其最低等級 之四磅菲力牛肉市價為每公斤三百元以上,國內知名之代理 商為伸格公司及美福公司,此為牛肉買賣業界所週知之事項 甚明。而被告從事牛肉買賣業已二十三年,亦曾向伸格公司 及美福公司購買PPCS廠牌菲力牛肉,此據被告於原審審 裡時供明在卷,是其對於上情,自然知之甚詳。而按刑法上 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 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 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 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查 被告明知涂憲文所兜售之上開牛肉遠低於市價,且涂憲文又 不願表明該批牛肉之來源,顯不符常情,相當可疑,被告竟 未查明,可見被告對於該批牛肉之來源是否合法並不在意, 對涂憲文兜售之上開牛肉為來源不明之贓物,應有預見,詎 其仍以低價向涂憲文購買上開牛肉,顯具有故買贓物之不確 定故意,甚為明確。
⒋至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據證人程永安於原審審理時證 稱:被告於九十四年七月間,曾二次向上威公司購買五箱二 至三磅即一至一點四公斤的紐西蘭UNIVERSAL廠牌 菲力牛肉,第一次是每公斤二百六十五元,第二次是每公斤 二百六十元,至於四磅的菲力牛肉因為比較大,所以比較貴 ,上威公司沒有進口四磅的菲力牛肉;上威公司是以批發為 主,但售價便宜也是以進口成本賣,而且要收現金,現金價 與開票價會有差別,不搶手的普通牛肉現金價最多也只低於 開票價的一成,有時供過於求的貨,上威公司會低於成本賣 出等語(見同上原審審判筆錄第十頁以下);另證人陳政雄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於九十五年一月六日向樹森公司購 買GREENLEA廠牌小條二至三磅菲力、每公斤二百三 十元,同年二月五日購買同廠牌小條菲力、每公斤二百十元 ,大條四磅菲力、每公斤二百六十元,都是用開票價,而非 現金價,開票價與現金價不一定會不同,要看公司的貨供應 量夠不夠,如果正常供應,現金價就不一定會給折扣,如果 供應量足夠或供過於求,而公司需要現金,現金價就會便宜 平時售價單價的臺幣一至二元,最多是三元。九十四年九月 間,當時紐西蘭的季節是冬天,菲力牛肉產量不足,價格比 較高,當時樹森公司四磅大條的菲力牛肉賣二百九十幾到三 百多元,到聖誕節過後,紐西蘭的牛肉大量屠宰,價格會比 較便宜等語(見同上原審審判筆錄第十五頁以下)。足徵, 被告於上開時間向上威公司及樹森公司購買之牛肉,其大小 磅數及廠牌,較其向涂憲文購買之前開PPCS廠牌牛肉小 或便宜,自不能以其向上威及樹森公司所購買之價格與其向 涂憲文購買之前開PPCS廠牌牛肉價格相提並論;且九十 四年九月間,紐西蘭處於冬季,菲力牛肉產量不足,價格較 高,當時樹森公司之四磅菲力牛肉售價尚且有每公斤二百九 十餘元至三百餘元,則PPCS廠牌牛肉之售價當然更高, 詎涂憲文竟以遠低於市價之每公斤二百三十元價格向被告兜 售前開PPCS廠牌牛肉,顯有疑問;再者,被告雖係以現 金價向涂憲文購買前開PPCS廠牌牛肉,然九十四年九月 間,紐西蘭菲力牛肉產量不足,現金價未必較為便宜,且縱 使現金價較為便宜,或出賣人需求現金,亦不可能較市價便 宜每公斤七十元以上,是被告係以不合理之低價向涂憲文購 買前開PPCS廠牌牛肉,至為顯然。又被告於本院雖稱其 向涂憲文購買之牛肉當時之行情價為每公斤二百六十元云云 ,惟證人乙○○於同日賣給涂憲文之價格為每公斤三百三十 元,而涂憲文本為從事買賣牛肉之業務員,乙○○自不可能 誆騙涂憲文以較高價格賣出,涂憲文亦不可能以高於市場行 情價向乙○○購買大批牛肉致乙○○有所懷疑,是該批牛肉 於斯時之行情價,確為每公斤三百三十元無疑。縱以現金價 買入,亦不致每公斤低一百元,被告確有故買贓物之不確定 故意甚明。綜上各情,被告所辯,委無足採。
⒌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 義字第0九四000一四九0一號令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 年七月一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亦於九十五年六月



十四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五000八五一八一號令 公布施行。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 次會議決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 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 適用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按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 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 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 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 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有關罰金刑處罰之規定已有修正 ,惟經比較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與被告行為時之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 算新臺幣標準第二條結果,二者規定適用之結果並無不同, 應逕行適用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另新刑法第三十三 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與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 不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三 十三條第五款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故買贓 物罪。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犯罪時間在 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之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 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原審未及審 酌,被告上訴否認犯行,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 之處,自應由本院將之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無刑事犯罪 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素行尚稱良好 ,為貪圖私利,竟購買來源不明之贓物,影響社會交易秩序 ,徒增犯罪查緝之困難,及其犯後尚圖卸責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均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 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 一。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之規定已有修正,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犯最重本刑 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 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 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 日,易科罰金。」。又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規定,將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 倍折算一日,故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以銀元 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



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而修正後刑法第四 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 ,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是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其最低之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為新臺幣一千元,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自以 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修正前刑 法第四十一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金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蘇隆惠
法 官  李正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信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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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樹森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事興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歐澧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