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信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6年度,1291號
TPHM,96,上易,1291,2007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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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12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吳奎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背信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 2
號,中華民國96年 4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 242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肆年。甲○○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8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87年 上易字第88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87年12月19日執行完畢 。丙○○自88年6月3日起至89年 3月31日止,任職於南莊營 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莊公司),擔任總經理之職務,負 責處理為公司創造盈餘、減少公司虧損之事務,竟基於損害 南莊公司利益之概括犯意,於88年10月間,以宣稱購買河砂 轉售獲利為由,在未得南莊公司董事長乙○○之同意下,即 於同年月11日,請託何國揚先與蔡金本(年籍不詳)訂立購 買東港河砂之草約,再於同年月15日,由丙○○草擬南莊公 司向蔡金本購買河砂之合約書,持之向南莊公司財務部要求 開立票據,使不知情之承辦人林永梅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支 票交付與丙○○,惟事後並無購買河砂轉售之情事,附表二 之支票因已兌現而無法收回,使南莊公司受有損害;丙○○ 於88年11月間,明知台中四知八村眷村改建案尚未公告招標 ,且明知南勢角捷運大樓亦為相同之情形,竟承前之概括犯 意,在未得南莊公司董事長乙○○簽核之下,即要求不知情 之林永梅開立如附表三、四所示之支票交付之,然上開工程 卻未有何招標之進行,附表三、四之支票卻又已兌現而無法 收回,使南莊公司受有損害;丙○○又於88年12月16日,經 由甲○○之仲介,以南莊公司之名義,向寬園興業有限公司 購買花連縣花連市○○路 243號大樓及基地(下稱中興大樓 ),價金為新台幣(下同)3億3,500萬元,並開立如附表一



項次一至三所示面額各為 1億元之本票支付之,丙○○明知 訂約過程並未向南莊公司談及任何給付甲○○仲介上開大樓 買賣之佣金數額,且上開購買大樓之過戶事宜均未辦理完成 ,竟共同基於損害南莊公司利益之犯意聯絡,丙○○並承前 之概括犯意,與甲○○私下交易,同意給付甲○○佣金 6千 萬元,丙○○進而命不知情之林永梅開立如附表一項次四至 二十所示之本票交付之,再交由甲○○簽收,使甲○○收取 顯不相當之佣金,且上開大樓買賣其後因故解約,南莊公司 僅收回如附表一項次一至三、九至十一所示之本票,其餘皆 已兌現而無法收回,使南莊公司受有損害。
二、案經南莊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㈠查本件被告丙○○甲○○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 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 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 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 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㈡再查,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詳見後述), 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揭伊所涉犯罪 事實坦承不諱;而上訴人即被告丙○○雖經本院合法傳喚, 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惟據其於原審審理時之陳述,固亦坦 認有簽立上開中興大樓買賣及購買河砂之合約,並有請林永 梅開立附表一至四之票據,且有交付附表一項次四至二十之 本票給被告甲○○,然矢口否認有背信之犯行,並辯稱:伊 答應給甲○○的佣金只有附表一項次十二至二十計 1,080萬 元,編號四至十一的本票是要請甲○○去貼現用的,不是佣 金,而河砂確實有開採,也確實有四知八村及南勢角捷運大 樓這兩個案子云云。
二、經查:
㈠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南莊公司代表人乙○○於原審審理中 (原審卷㈠第64至71頁)證述甚明,核與證人林永梅(偵卷 第150、151頁、原審卷㈠第277至283頁)、曾慶民(原審卷 第71、72頁)、何國揚(原審卷㈠第283至287頁)、林明文 (原審卷㈠第313至318頁)、董承翔(原審卷㈡第3至6頁) 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甲○○所書之承諾書影本、支票影



本16張、購買砂石合約影本、被告丙○○寫手稿、花蓮中 興大樓買賣合約影本、寬園公司律師函、被告丙○○與陳龍 雄約前協議書、匯款通知單、支票明細表、臺灣銀行營業部 ㈠94年12月8日營一存密字第09100110161號函、第七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94年12 月22日七向上字第10697號函、遠東 國際商業銀行94年12月30日(94)遠銀營字第 356號函、華 僑商業銀行松山分行94年12月2日(94)橋銀松字第275號函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94年12月 9日中信銀集作000000000072 號函、華泰商業銀行94年12月30日(94)華泰總古亭字第94 7405號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94年1月4日台新作集字第9416 581號函、遠東國際商業銀行95年1月27日(95)遠銀財富字 第55號函、臺灣銀行營業部㈠95年2月7日營一存密字第0950 0011541號函、華僑銀行95年1月23日(95)僑銀總業管字第 0267號函、聯邦商業銀行95年 1月24日(95)聯銀業管字第 0377號函、臺灣銀行營業部㈠95年3月23日營一存密字第095 00023111號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95年 1月27日中信銀集作 000000000000函、第一商業銀行2006年 2月24日(94)一台 中字第58號函、華僑商業銀行95年2月8日(95)僑銀松字第 23號函及南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載明營業項目)在卷可 稽。
㈡被告丙○○甲○○就購買花蓮中興大樓所涉背信部分,業 經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花蓮中興大樓被告沒有 簽呈,他在88年 9月時有拿給我看,說有這個標的要購買, 但我告訴他我們買這棟大樓沒有用,否決他的提議。‧‧‧ 花蓮中興大樓我完全不知情,我們公司資產只有1億9千萬, 依常理判斷不可能買一個 3億多的,且我完全不知地點在哪 。而且都要有一定的內部流程,例如先看買賣標的、鑑價、 看交易條件如何等,花蓮這部分完全沒有經過我們的主管會 報。丙○○曾開過 2張支票,他指示財務主管林永梅所開, 但她沒有跟我提,她以為丙○○已經跟我報告過了,叫他先 做」等語(參原審92年3月24日審理筆錄第3頁);證人林永 梅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關於花蓮中興商業大樓的案件我 知道。當時公司資金困難,丙○○有提到他可以去買不動產 ,分期攤還,再拿這筆不動產去銀行設定融資,拿到一筆資 金給公司週轉。這個案子是開了3張各1億元支票,還有佣金 ,數目忘記了。另再開5百萬的8張支票。1億元3張是給不動 產所有權人,分3期,3個年度,佣金也是當場開立,交給丙 ○○讓他們簽收。5百萬元8張是之後因為這個不動產當初有 設定,4 千萬元是開出讓他們塗銷設定。這些開的金額、數 目、用途是丙○○跟我說的。3 億多元的金額,對於南莊公



司這筆金額公司內規一般是先辦簽呈,核准後簽約。最早是 由董事長核准,後來因為我們付款憑單及工程上的簽呈,之 後都由總經理簽核,這筆因為牽涉不動產買賣,原則上應由 董事長核准。本件花蓮這個案子事先都沒有辦簽呈,因為丙 ○○說這件事情比較緊急,他已經先報備董事長核准。南莊 公司的大章是我保管。小章是丙○○保管。‧‧‧88、89年 間,南莊公司實際負責人是林董事長,我很難界定誰握有實 權,總經理沒來之前都是董事長負責,總經理來之後,董事 長有說把小章交給總經理,由總經理負責。在南莊內部,那 時有在編列什麼案子需要董事長核准,什麼案子需要總經理 核准,沒有完全定案。還有一直有在修正,每個權責都不一 樣。像這種對外投資的案子,應該是董事長可以核准,當時 我有問總經理,他說有跟董事長報備,因為不動產買賣應該 是要開董事會。就我所經手的案子,對外投資案子有幾件是 經過乙○○董事長口頭核准。本案 4個案子,我之前都沒有 跟董事長報告,是之後約89年 2月份,我有跟董事長通電話 ,把這些事跟董事長提一下,才知道他似乎不知道有這麼多 票開出去。他有交代趕緊把這些票收回。我當時開票時沒把 這些事情跟董事長報告是因為我覺得這是越級,應該是先跟 總經理反應,由總經理跟董事長報告。而且我認為總經理有 跟董事長報告,我沒有懷疑過。關於花蓮中興大樓案子,我 確認當時給的佣金是1080萬元。這筆佣金好像給4、5個人以 上。合約不在我這裡,支票好像也不是他們個人簽的,因為 我並無參與簽約過程,所以不清楚。我們公司參與簽約林課 長有在場,還有一位代書及總經理。簽約地點在我們公司會 議室。1,080萬元的支票我交給總經理」等語(參原審93 年 8月27日審理筆錄第3至6、8至10頁);證人曾慶民於原審審 理時證稱:「我只有收過公司2張支票,沒有收 8張。這2張 支票是甲○○給我的。我知道支票從南莊來。這些支票是她 跟南莊總經理處理花蓮標的時,她的佣金部分,詳細金額我 不知道。2張支票金額加起來1千多萬。她有請我陪她去南莊 ,我陪她去,剩下過程是她跟丙○○處理。她告訴我她至少 有 6千萬的佣金。我陪她去南莊時,是與丙○○總經理討論 支票如何簽收。但討論何事我不清楚。只有丙○○與我們說 話。沒有看到董事長。丙○○沒有告訴我這件事,是甲○○ 告訴我,她說這 6仟萬全部歸她個人部分。我們交易時,我 只知道有花蓮大樓的買賣,但她沒有告訴我為何佣金這麼高 的原因。房子最後甲○○有買,在去年 8月有過戶。簽約總 價5,400萬,貸款4,288萬。因為內部有些工程沒有完成,所 以實收4,820萬,王小姐用 2張支票5百萬支付。所以房子有



登記給她」(參原審92年 3月24日審理筆錄第71至72頁); 證人林明文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幫南莊公司洽談任何業 務時,我在花蓮大樓案子用印部分時看過在庭的被告甲○○ 。那天是在辦公室用印,時間不記得。用印當場有無談到佣 金或貼現塗銷抵押之事我不知道,我用完印之後就出來了。 關於對外合約擬定不是我工作範疇。‧‧‧我有看過這份手 寫資料。下面代表人林明文是我簽的。這些資料是我寫的。 寫這些資料目的是表示我有拿到這些資料。寬園興業給我們 這些資料是丙○○說有要買賣一個花蓮大樓,可以做資產用 ,可以買賣。後來這些證件有拿到,後來移交給丙○○。後 來中興大樓這件案子南莊有簽約,後來有用印。這個案子後 來有無進行我不知道。與甲○○他們簽約時,我有在場,我 當時有用印,用印時間很短」等語(參原審93年 9月17日審 理筆錄第4至5、6、8至9、11至12頁),並有契約書2份(見 偵卷第123、129頁)、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影本(見偵卷第 32至39頁)及被告甲○○簽立之承諾書(見偵卷第28頁)附 卷可參。雖被告甲○○供稱佣金是 6千萬元,而被告丙○○ 則辯稱佣金是1,080萬元,另外4千萬元是要貼現使用云云。 惟觀諸證人曾慶民於原審審理時證實曾陪同被告甲○○至南 莊公司找被告丙○○簽收本票,且被告甲○○於收受後即交 付證人曾慶民供自己購買房屋之部分款項,而被告丙○○於 警詢時則供稱:「(你交付甲○○的8張500萬元公司支票, ,其中 2張已遭佰陽建設公司及甲○○兌領,其中佰陽公司 與你有何關係?)我在花蓮的不動產買賣取消後,在89年 3 月中旬,甲○○找來佰陽建設公司的曾副總,還有賣方之蔡 對及王水池等人,我們一起到臺北市○○街的吳姓律師事務 所內,洽談由佰陽建設公司接手該筆不動產買賣,當時佰陽 建設的曾副總說甲○○有交給她前述8張各5百萬的南莊公司 支票的其中2張,就是89年3月25日及4月25日兌現的2張支票 ,因為佰陽建設已跟前述地主談妥這筆買賣,曾副總也答應 我不會去兌現前述 2張支票,但事後佰陽建設也因銀行貸款 問題沒有交易,前述 2張支票也被佰陽建設兌領」云云,然 南莊公司既已與蔡對、王水池取消交易,理應將原用以給付 買賣價金之本、支票盡數取回,方符交易之常情。又南莊公 司與佰陽建設公司間亦無交易關係,且因與蔡對、王水池取 消交易,自無再票貼之必要,佰陽建設公司即無持有南莊公 司所開立上述500萬元支票2紙之理,被告丙○○自應要求返 還,以避免票據之無因性,而遭第三人兌領,嚴重損及南莊 公司財務,又豈會僅聽信證人曾慶民稱不會去兌現,即不予 取回?又證人曾慶民經上開買賣協議,顯已知悉己所持有南



莊公司開立上述 2紙支票之用途,則在無票貼必要且經應允 不會兌現下,事後仍予兌現,已涉及侵占罪,被告丙○○何 以均無訴訟追討之行為,所辯顯不合常情,不足採信。基上 ,堪認被告丙○○知悉被告甲○○將簽收之本票給付私人購 屋之款項,該 4千萬元若非佣金,被告丙○○當無可能任令 被告甲○○簽收以支付私人購屋款,且均不向證人曾慶民取 回之理,可見被告丙○○辯稱 4千萬並非佣金顯不足採。至 證人洪舜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甲○○給我40萬元支票時 ,有說這張支票是她幫南莊公司調現的佣金,她還提到南莊 拿了5千萬元的支票請她調現。甲○○是在89年1月10日這張 票兌現之前的 1個月內她告訴我的」云云,乃屬傳聞證據, 不足為被告丙○○有利之認定。是被告丙○○身為南莊公司 之總經理,對於不動產買賣,應依交件及過戶進展狀況逐次 給付價金及佣金,以避免買賣糾紛產生時公司所受損害過大 等情,應較一般人更嚴格把關,惟被告丙○○竟在簽約後賣 方未完成過戶程序前,即交付附表一編號四至二十號之本票 給被告甲○○,顯然不合常理,且依證人洪舜虎於審理時之 證述可得知,洪舜虎亦為本件不動產買賣之介紹人,被告丙 ○○分文未給,兩相比較,足證被告丙○○有圖利被告甲○ ○而損害南莊公司之犯意甚明。而被告甲○○仲介不動產買 賣有多年經驗,對於上開不合理之處應知之甚詳,卻仍與被 告丙○○共同為之,被告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綜上所述,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認定。
㈡關於被告丙○○購買東港河砂所涉背信部分,業經證人乙○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第二個標的88年10月份,被告向林 永梅宣稱要買河沙,林永梅說總經理告訴她,他已經跟我報 告過了。‧‧‧砂石部分丙○○確實沒有跟我報告過,事後 他離開,我們在公司有查到有簽契約書。我不清楚有無收據 。這段期間我都不知道有這個契約,是事發之後,他說他要 還錢,我才知道有這筆交易。我們去查沒有蔡先生這個人, 我們有調查這個合約是真的,沒有這個住址,也無這個人」 等語(參原審92年 3月24日審理筆錄第3、6頁);證人林永 梅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東港河砂這個案子是丙○○直接有 合約、付款憑單,送到財務部這裡。之前先開50萬元現金票 ,再開 120幾萬,正確數字不記得。‧‧‧關於東港河砂部 分,丙○○告訴我這件事時,有告訴我開這個票好像是買河 砂之後可以轉手出售出去。從中可以賺差價。當時被告跟我 請款,有提出合約證明。(提示丙○○於92年5月9日提出之 答辯及調查證據聲請狀所附之證物 7之合約書)我所說的合 約沒錯,就是這份。這份合約書在何處簽的我不清楚」等語



(參原審93年8月27日審理筆錄第6、10至11頁)明確,並有 合約書 2份(偵查卷第67頁、被告丙○○92年5月9日辯護意 旨狀證物六)及如附表二之支票明細 1份(偵查卷第68頁) 在卷可稽。被告丙○○雖辯稱有開採,證人何國揚於原審審 理時亦附和證稱:「我知道東港溪河砂案子。(提示丙○○ 於92年5月9日提出之答辯及調查證據聲請狀所附之證物 4合 約書)這份合約書是我跟蔡金本簽的。蔡金本簽這份合約書 ,當時是要給他們買砂。是丙○○公司要買。第一次是我自 己下去接洽,然後我跟對方看一下,回來跟丙○○公司報價 ,單價我現在忘了多少,第二次我跟丙○○下去,他親自去 看砂好不好。後來南莊公司有決定購買河砂。只有關於河砂 的時候我知道,其他事情我不知道。我有到過南莊公司。我 到南莊公司時,只有跟丙○○接洽,我去南莊2、3次。(提 示丙○○於92年5月9日提出之答辯及調查證據聲請狀所附之 證物 7之合約書)我有看過這份南莊公司與蔡金本所簽之合 約書。後來我就不知道了。這份合約書簽約地點我不知道。 剛開始這份合約是我和蔡金本簽的,後來是南莊公司與蔡金 本簽約是當初黃總委託我去看,叫我先瞭解砂,然後看回來 跟他報備,談完後黃總說可以先跟他們打臨時約。後來沙石 有實際開採。砂石在那裡開採1年。1年之後我就不知道。南 莊公司當時沒有派人實地監督砂石場的開採。我不知道誰去 監督砂石場的開採。開採的機具誰開過去我不知道。就我所 知,南莊公司為這個案子是有簽合約,付出1百萬還是2百萬 的支票我不記得了。開那支票的目的是買砂的頭期款。我從 事貨櫃加工廠。製造業。丙○○找我去看河砂是因為我那時 有朋友在南部那裡介紹。我本身對於河砂品質好壞不懂。河 砂有開採 1年,不是我負責。對方有堆積一些砂,他們有跟 我講開採1年。對方說簽約之前他們在那裡開採1年。付給對 方1百萬元或2百萬元的支票,我有親眼看到。交給砂石場老 闆。就是蔡金本。(提示丙○○於92年5月9日提出之答辯及 調查證據聲請狀所附之證物 4合約書)這份合約書現在在什 麼地方我不知道。應該在蔡金本那裡。合約是1式1份,放在 蔡金本那裡,當場寫,當場蓋印。我不知道南莊公司與蔡金 本簽約之後,南莊公司有無去開採砂石。當初我是想帶 2個 朋友替丙○○管理,但沒有談到我們這裡的薪水,所以沒有 下去。確實我有說要帶人下去管理,丙○○所說的工地我不 知道在哪裡。當時臺灣市場都在欠砂,砂價格一直抬高。南 莊公司購買河砂是他們公司工程土木建設要用的。我有聽他 們講南莊公司在高雄有工地所以才要購買河砂。我不知道南 莊公司高雄的工地名稱」云云(參原審93年 8月27日審理筆



錄第14至22頁),然參照證人何國揚上開證述:「(你本身 對於河砂品質好壞有無鑑賞能力?)我不懂」、「你是否知 道南莊公司購買河砂的目的?)那是他們公司工程土木建設 要用的」、「(南莊公司高雄工地的名稱?)我不知道」等 語,被告丙○○若未有損害公司利益之犯意,豈會請託完全 不懂河砂之人前往鑑賞,且被告雖於92年5月9日原審辯護意 旨狀中提出證物八「88年烏龍沙場日進貨數量統計表」,惟 該統計表為影本,內容是否屬實無法證明,應無證據能力, 再就內容觀之,並無法證明是否即為蔡金本所出售砂石,亦 無法證明確係用於「南莊公司」工程土木建設。另觀諸上開 辯護意旨狀證物五乃係臺灣省政府水利處函覆第七河川局, 表示該局應依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50條規定,本權責辦理 河川公地使用許可,然此函終非已許可之許可證明,被告丙 ○○迄均無法檢附該河川開採之許可證明,亦非無疑。又依 上開函件,可見國內對於河砂開採及使用管理甚嚴,故其市 價頗高,若確有開採及使用,蔡金本豈可能不斤斤計較而給 予開採使用之證明及列表,被告丙○○若有心為公司創造利 益,豈可能對於蔡金本是否確實開採之證明無法提出,被告 上開所辯,不足採信。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丙○○事前即有 意使公司受有損害而私自訂約,且於訂約後任由公司受到損 害甚明。
㈢關於被告丙○○就四知八村及南勢角捷運大樓所涉背信部分 ,業經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南勢角捷運大樓這 件事我沒有同意,同意是要經過正當程序,例如先估價再標 ,他跟我報告只有到做評估的動作而已,我同意去評估。這 還沒經過平過被告就先開立公司的票出去了。這也是他指示 林永梅開票,林永梅也是認為丙○○已經跟我報告過了。一 般承包工程,都會經過業務部門先看場地,再往上上簽呈給 總經理,在到我這裡做最後裁決,總經理不能一人決定,他 只是去現場評估等。‧‧‧我不知道友成公司有與公司簽立 協議書。我不知道友成公司有派人來公司談四知八村合作的 事情。南勢角這個工程我跟他到過工地一次,這個工程沒有 經過評估並寫計劃書,我有交代他要寫,但沒有下文。當初 他有跟我報告公司的人無法寫計畫書,他說要找外面的人來 寫。我說可以。我們公司從來沒有要花錢打點給仲介費用這 種事」等語(參原審92年3月24日審理筆錄第3至4、7頁); 證人林永梅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四知八村這個案子也是丙 ○○申請支票。因為他說當時他有接洽工程,需要一些現金 。他總共請多少票款我不記得了。捷運南勢角聯合開發案也 是丙○○負責。四知八村和南勢角差不多,是總經理先寫手



稿,告訴我們怎麼開,確切數字我現在不記得,當初有給律 師。(提示支票明細表)我確認每個案子所開出的支票、金 額、數量,如明細表所記載沒錯。‧‧‧關於四知八村部分 ,林明文有無參與這個案子實際上我不清楚,但我有聽林明 文提過,因為他常常與總經理與另外一個同事一起去台中, 但他實際有無參與要問他本人。他沒有說去台中哪裡。林明 文在四知八村的案子,有跟我請過款。日期及金額我比較有 印象的是1筆137萬元,日期是89年 1月25日附近。林明文跟 我請款時,有說明好像是四知八村的案子,他說是專案作業 費」等語(參原審93年 8月27日審理筆錄第6至8、11至12頁 );證人林明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南莊公司四知八村案 子我知道。當初是丙○○叫我跟他去台中談眷村改建案,名 稱我忘記了,回來就交給業務處理。去台中談眷村改建的案 子,案子來源是丙○○取得。‧‧‧關於四知八村案子,我 去台中何地時間太久我忘了。去台中是談眷村改建案,案名 不記得。徐靖棋這個名字不記得。不記得有宥成公司。‧‧ ‧沒有這件事,沒有范先生這個人。只有我和丙○○去台中 。丙○○叫我陪同他一起去。因為當時丙○○擔任總經理, 我是管理部的課長,是他的下屬,他叫我陪同」等語(參原 審93年 9月17日審理筆錄第5至6、7至8、11頁);證人董承 翔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四知八村那時是由丙○○總經理提 到這個案子,但並沒有完全進行,就是沒有正式投標。我不 知道宥成公司。什麼名字我不知道,但是台中丙○○有帶我 去過一、二次,因為我是業務部,丙○○有帶我去談下石碑 的案子,我不知道徐靖棋是誰,我有聽丙○○說一位叫做徐 董還是徐總的人。那是針對下石碑和四知八村的案子,只是 四知八村這個案子沒有進行,因為後來我就離職了。台中我 只有去過幾次,印象中只有和丙○○,其他還有誰我忘記了 。我們去跟徐總談下石碑和四知八村的案子我是談我的業務 部分,就是估價部分,四知八村部分還沒有談到估價,下石 碑的案子已經談到估價了,我知道有這樣的案子,但進行情 形因為我後來離職就不清楚了。我沒有跟跟徐總或是徐董的 人談,所以我不知道南莊公司要為這二個案子付多少錢。四 知八村後來為何沒有進行下去我不知道。我只知道有這樣的 案名,但因為事隔很遠,且後來離職,所以我不知道。下石 碑部分多少錢得標我忘記了,那是我離職前投標,我記得是 以第二名得標,金額多少時間很久忘記了。下石碑的案子工 程得標後,有無將這個工程轉包他人施作時間過很久我不記 得。因為業務不同,公司管理部課長林明文有無參與下石碑 及四知八村的案子我不清楚。我忘記有無見過任何有關於南



莊公司針對四知八村的計畫或是計劃書。我負責很多件,到 底有無見過企劃書我不記得。我下去台中談四知八村的案子 時,不是和丙○○徐總一起談,我和負責承辦的人談。那 個承辦的人叫做什麼寶的,名字我忘記了。談的內容不清楚 ,我只知道有這個案名而已,至於內容我不是很清楚。我和 那個叫做寶什麼的人談,他有無拿東西給我看時間太久我忘 記了」等語(參原審93年10月15日審理筆錄第5至8頁)明確 ,並有如附表三、四所示之支票明細、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92年度偵字第1836 2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93年度訴字第1448號民事判決在卷足證。而參以證人洪舜 虎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知道有四知八村的案子。此案 是由丙○○(當時已經從南莊公司離職)口中得知。丙○○ 說此案是南莊公司放棄的案子。丙○○說他有現成的團隊, 其中子昌公司有拿到顧問標(規劃案標),接下來他說上面 有部分利潤他們去處理。他說他沒有充足資金,希望找到合 作對象,找實際施工的團隊,因為我不能憑著被告片面之詞 ,決定是否投資,他有提供國防部委託子昌公司的計劃書, 我不知道這份計劃書是否還在,他還提出基地規劃平面圖、 及設計的CD片,裡面有施工規劃說明及設計。所以我才去找 團隊。後來我找徐永豐陳龍雄作為與丙○○的合作團隊。 徐、陳提供資金,我是單純的介紹。他們提供的資金,在簽 約後,他們從南部會匯款 3百萬元,我只有看到他們簽約, 匯款是徐、陳打電話給我說他們已經匯了 3百萬元。這個案 子後續是本來預定在 2個月內要組辦公室,給團隊進駐辦公 ,但後來就不斷遲延,遲延原因是子昌公司我們無法直接聯 絡,都是要透過丙○○及金舉城公司人員,他告訴我執政黨 換人,所以原承辦人換人,所以時間上會耽誤,在這個過程 中,丙○○有拿其他的案子,例如捷運,因為陳龍雄是機電 專業。他有拿捷運的內湖線機電案及板橋 1個學校游泳池的 機電案,及木柵合建案,但他們都說不要。我們有去看過四 知八村現場,他們有資料給我們,我們還沒有進入統包階段 ,所以那個案子還在規劃階段,尚未進入統包階段。要等到 公告出來才能依照標案金額準備保證金,但當時根本沒有公 告,所以我們合作團隊沒有籌措保證金。‧‧‧四知八村的 案子,跟我接觸的人,除被告丙○○外,簽約的那天,有一 個胖胖的,姓林的人看我們合約,看完後才交給我們簽約。 我知道南莊公司有一個課長,跟會計有關的,那天簽完花蓮 中興大樓案及簽四知八村案子時,我從他的特徵認出他,因 為他的腳有點不方便,但我沒跟他說過話。被告丙○○跟我 討論四知八村案子時,他說他離開南莊,南莊不做了。他沒



有告訴我南莊為何不做的原因。整個過程中,我沒有跟國防 部承辦人員聯絡,包括資料都是金舉城人員直接寄給徐永豐 。我沒有去看過現場,但徐永豐陳龍雄有去看過,所以他 們要求補地質資料。我有聽到陳龍雄匯款 3百萬元,因為事 後工程延宕時,假設沒有收到錢,丙○○為何會分段還錢。 因為工程被延宕,被人標走了。工程被潤泰關係企業標走, 這個網路可以查到。‧‧‧丙○○後來將款項分期返還給陳 龍雄。還差不多50萬元。我們合作四知八村案子,就我與徐 永豐、陳龍雄而言,是一直處於等待的狀況(只有簽合作協 議、徐、林匯款 3百萬元),其中沒有什麼進展。只有偶而 看看設計圖,知道丙○○有寄一些圖到南部給徐、陳。因為 南部來追討工程,說等那麼久,潤泰也標走了,所以要解除 合約。是陳龍雄他們主動說要解除合約。這個工程沒有進展 原因是剛好換政黨」等語(參原審93年5月7日審理筆錄第 5 至7、9至13頁),雖證人洪舜虎就先稱:「四知八村的案子 是由當時已經從南莊公司離職之丙○○口中得知」,與其隨 後所稱:「四知八村的案子,跟我接觸的人,除被告丙○○ 外,簽約的那天,有一個胖胖的,姓林的人看我們合約,看 完後才交給我們簽約。我知道南莊公司有一個課長,跟會計 有關的,那天簽完『花蓮中興大樓案』及簽『四知八村』案 子時,我從他的特徵認出他,因為他的腳有點不方便,但我 沒跟他說過話(指林明文,左腳患有小兒麻痺)」,顯指伊 在被告丙○○離職前即知四知八村的案子,並參與該案子簽 約,前後供述有所齟齬,且為證人林明文否認而不足採信外 ,然綜觀證人林明文、董承翔、洪舜虎於原審審理時之上開 證述,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民事判決內容,仍可得知四知 八村改建案於被告丙○○任職南莊公司期間內,根本未有招 標之公告,故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辯稱工程有在競標云 云,自非可採。另就被告丙○○於92年5月9日辯護意旨狀證 物九「聯合開發計畫書影本」觀之,僅有寥寥幾項目錄大綱 ,未有任何細部規劃或設計,另外,被告丙○○亦未能提出 南莊公司競標南勢角捷運大樓之相關證據。再參酌證人王崇 明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附表四項次五之支票係丙○○交付 由伊臨櫃兌現後,再將票款 2百萬元交付丙○○等語(參原 審95年10月17日審判筆錄);又被告甲○○則供認如附表四 項次八、十之支票係被告丙○○交付,用以支付購買中興大 樓之佣金,被告甲○○再利用其子鄭沂偉之帳戶提示兌現等 情;證人李忠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亦證稱:「王淑貞是我的 配偶,我不認識本案兩位被告。我知道我的太太王淑貞有在 台新銀行設立00000000000000號帳戶。這個帳戶大部分是我



在使用。我一般用太太的帳戶比較多。因為我之前有負債, 不方便用自己的帳戶。我不太記得是否認識南莊營造股份有 限公司,也不太記得是否有與其在89年間有資金往來。(提 示公訴人補充理由書中國信託94年12月9日之回函)票號AC0 000000號,萬通銀行面額50萬元支票,背面記載王淑貞及其 帳號,因為帳戶都是我在使用,所以該支票應該是我收的, 可是我現在不記得為何會收受這張支票,來源為何我想不起 來。我在89年間經常收受支票,因為我在外面有做投資,一 些不動產買賣,也有一些朋友金錢往來跟我借貸。若我收到 票,支票顯示不是發票人直接轉給我,若給我支票的人是我 信任的人或許我不會要求他背書。當時我做投資進出的金額 不少。一般我會要求背書。林明文、楊振成徐靖棋、黃淵 祚、乙○○、王中明溫星樓周友良、王崇明林儀玟鄭沂暐等人我印象中都不認識。我沒有跟南勢角捷運大樓這 個工程有關係」等語(參原審卷㈢第133至134頁),足見起 訴書附表四項次五、八、九、十之支票用支浮濫,均無法證 明係用於投標南勢角捷運大樓工程所必要。是被告丙○○所 辯顯不足採。被告丙○○在未有任何招標計劃之下,巧立名 目使不知情之證人林永梅開立附表三、四之支票交付使用, 足認被告有損害南莊公司利益之犯意及犯行甚明。 ㈣參以南莊公司之資本額為 1億9000萬元,其營業項目並無河 砂買賣,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憑,被告丙○○既未經 董事會之授權,亦未得董事長乙○○之同意,擅為 3億3500 萬元之花蓮市○○路 243號大樓房地之買受及其所謂之河砂 買賣事宜,致使南莊公司受有上開鉅額之損害,而南莊公司 之受有損害係因被告丙○○之背信行為所致,二者顯有相當 因果關係等情以觀,在在足證被告等確涉上開事實之事證明 確,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丙○○甲○○二 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94年2月2日公布,於 被告行為後之95年7月1日施行,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 定乃與刑法第 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 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 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 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 判時之現行刑法第 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本次 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



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 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 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⒈刑法第56條連續犯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之規定,業經修正刪 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 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 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 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丙○○先後數次背信之行為,即 須分論併罰,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 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 ⒉刑法第342條第 1項之背信罪,法定刑罰金刑為1千元以下罰 金,而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 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 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 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 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 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 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 3倍」,比較修正後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 1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規定,因對於背信 罪所規定之罰金刑之最高額度均屬相同,並非刑罰法令之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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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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