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二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林長泉律師
右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三六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
字第二七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自民國八十三年九月間起,陸續在中國時報、聯合報刊登「救急一分利,電話0000000、蔡先生」之廣告,以台北市○○○路○段四十五號四樓之處為經營處所,並以0000000號、000000000號兩支電話對外連繫,並以月薪新台幣(下同)二萬元僱用知情而有共同犯意聯絡之成年女子劉慧君(未起訴)負責客戶票信徵詢、客戶洽詢及聯絡、客戶資料及會計帳冊之登錄等工作,乘潘林月和、洪太義、張靖雯、廖運傑、林盆賢(依帳冊所載應係林益賢之誤)、朱則宣、林松喜、王仲雲、簡銘峯、劉孟輝、李美惠、張常江、蔣金海、張俊嶠、鄭詩哲、曾詹阿平、黃薇、林碧珠、何泉、林玉山、孫沾華、傅進一、蘇有模、陳芝梅、梁森一、邱秀美、沈林月英、陳希聖、邱華施、蔣緯中、石玉珍、莊惠萍、李素娟、田林素貞、陳雪勳、楊冬景、李秀琴、魏惠民、陳克臣、林月和、褚美玉、郭賜明、謝遷達、陳美珠、陳麗珠等人需現款急迫之際,貸予金錢,並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月息三十六分至六十分之重利,藉此賴以維生,以之為常業,迄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止,總計貸放金額達二千三百四十六萬餘元,獲取利息一百九十六萬餘元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常業重利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有罪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於適用法令有關之重要事項,如犯罪時間、地點、方法等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本件原判決僅於事實欄泛稱:「……上訴人乘潘林月和……等人需現款急迫之際,貸予金錢,並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月息三十六分至六十分之重利」。對於上訴人究於何時貸與何人﹖每人貸與金額及收取利息若干﹖並未依據卷內資料詳加認定,明確記載,自難謂為適法。㈡、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所云證據,舉凡犯罪行為之實施及態樣,與適用法律有關之一切證據,均應詳為記載,否則即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按之刑法上重利罪,以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要件。所謂乘他人急迫,係指明知他人急迫而利用機會故為貸與;所稱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則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而言,凡此與適用法律有關之證據,均應於理由內詳予論述,否則,其判決即有違背法令。本件原判決僅於理由㈢謂被害人洪太義、廖運傑、潘林月和、張靖雯及其他借款人林益賢等人,如非急迫需款,衡之常情,焉有願忍受高利剝削之理﹖對於上訴人究如何明知借款人急迫而貸與金錢,理由內未敍明所憑之證據,全憑臆測推斷。復對於上訴人所取得之利息,如何與原本顯不相當,並無隻字論及,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又發回後有關檢察官移送併辦上訴人涉嫌竊盜(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三四四號卷)、妨害自由、詐欺等罪嫌部分,亦應注意處理,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彥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