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4662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陳佳雯律師
毛國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
第1298號,中華民國95年11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89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簡稱被告)係瑋秦出版社有限 公司(簡稱瑋秦公司)、人間筆記事業有限公司(簡稱人間 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明知鄧麗君所演唱之歌曲,係告訴人 環球國際唱片股份有限公司(簡稱環球公司)享有著作財產 權之視聽著作,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不得擅自以重製或 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竟 基於散布及販賣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重製物之常業犯意,自 民國94年3月份起,以每片4.5美金至5美金之價格,利用人 間公司之名義,自中國大陸輸入「鄧麗君二五週年」、「鄧 麗君永遠的歌聲」、「鄧麗君紀念版」等未經著作財產權人 授權重製之演唱歌曲重製光碟後,再以瑋秦公司名義及各種 通路管道,以每片新台幣320元至360元之價格對外販售,向 不特定人散播販賣盜版光碟片,而以此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 財產權,並以之為常業。嗣環球公司人員發覺上情,報警處 理後,為警於95年2月24日,持搜索票分別在瑋秦公司位於 台北市○○路○段21號及台北縣永和市○○路○段232號7樓之 登記暨實際營業處所,當場查獲盜版CD共計225片、公司 營業資料2冊。因認被告乙○○涉犯修正前著作權法第94條 第1項(現已刪除)以犯同法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為常業罪 等語。
二、按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第2項規定明知係侵害著作財 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罪之構成要件,除客觀上行為人有 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持有重製光碟之行為外,其在 主觀上須明知所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持有之光碟係 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此所謂明知,係指直接故 意而言,若為間接故意,或其不知出於過失者,均難以該罪 相繩。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 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 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 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 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訊之被告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 伊代表人間公司向大陸地區廣州愛必希文化傳播有限公司( 即ABC cult ural communication Ltd.,簡稱愛必希公司) 進口系爭光碟時,自認該3種光碟均係合法之重製物,並不 知系爭光碟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又伊經常閱讀香港專業 雜誌,其中不乏對徐學輝及愛必希公司之報導,其專訪徐學 輝之內容謂徐學輝以品質、技術和盜版拉大距離,且「CD /DVD聖經」雜誌甚至對系爭光碟評鑑、推薦,愛必希公 司亦於該雜誌刊登系爭光碟之廣告,伊因此不曾懷疑愛必希 公司製作系爭光碟之權利來源;擁有鄧麗君演唱歌曲之著作 財產權人不僅告訴人而已,且著作財產權人可能授權多家公 司重製光碟,伊不知道愛必希公司並無獲得授權。又伊收到 系爭光碟成品時,因外包裝左下角已有標示出版社及授權公 司,伊因此未懷疑其合法性;又合法製作壓片之廠商,一般 會先查驗授權文件,再處理製作壓片事宜,反之盜版光碟則 會將模具上之內圈識別碼磨除,使人無法查出壓片來源;系 爭光碟既均有模具碼,伊因此認為具有合法之權利;伊需支 付愛必希公司之版稅,每片單價依規格不同介於美金3.5元 至12元之間,換算新台幣為每片116元至396元之間,如此高 之成本,焉有可能是盜版唱片?倘真係盜版唱片,亦可證明 伊係遭愛必希公司欺騙,伊絕無明知為盜版唱片猶以高價進 口之可能,又伊自94年4月份起,連續在台灣知名之「音響 論壇」、「音響城邦」等專業雜誌,刊登「燦麗鄧麗君」3 張唱片在內的廣告,共花費新台幣426,0 00元,如伊明知系 爭唱片係盜版唱片,或認為來源不明,焉會大張旗鼓,招惹 訴訟。本件原審調查證據後,案情已經明確,伊係依合法程 序交易,並無犯罪故意等語。辯護人辯護意旨則補充以:鄧 麗君之唱片並非只有在台灣發行,環球公司亦非唯一之發行 者,除環球公司以外,台灣尚有財團法人鄧麗君文教基金會 取得著作財產權,被告循合法管道自大陸地區進口系爭光碟 ,並未想到仿冒問題等語。
三、經查,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代理人甲○○之指訴;警方蒐證照片
、公司登記基本資料查詢單、銷售出貨單、估價單、瑋秦公 司進口鄧麗君CD配貨銷售說明文件、進口報單、統一發票 、誠品網路書店網頁列印等資料;著作財產權聲明書暨內政 部著作權執照;鑑識報告一份;扣案之上開光碟等證據方法 ,為其主要之論據。惟查:(一)被告係瑋秦公司及人間公 司之實際負責人,自94年3月份起,以每片4.5美金至5美金 之價格,代表人間公司,向愛必希公司購買輸入「鄧麗君二 五週年」、「鄧麗君永遠的歌聲」、「鄧麗君紀念版」之系 爭光碟後,以瑋秦公司名義及各種通路管道,以每片新台幣 320元至360元之價格對外販售等情,業據被告陳述明白,並 有銷售出貨單影本3紙、估價單影本5紙、銷售報表影本3紙 、瑋秦公司與愛必希公司簽訂之「影音專輯授權發行合約書 」影本1份、進口報單影本2紙、包裝清單(PACK ING LIST )影本4張在卷可稽。此等證據固能證明被告未經告訴人同 意購買、輸入告訴人指訴之系爭光碟而販賣予他人之客觀事 實,惟尚無法據以證明被告主觀上是否明知所輸入販賣、散 布之系爭光碟係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二)被告 於購買、輸入系爭光碟前,瑋秦公司於93年11月10日即與愛 必希公司簽訂「影音專輯授權發行合約書」,有效期間自94 年2月10日起至97年2月9日止,該合約書第2條第3項約定: 「甲方(指愛必希公司)授權除大陸、港澳地區範圍外,銷 售所有廣州愛必希文化傳播有限公司生產製作,含詞、曲、 原錄影音及肖像著作,不挑選品項、擡頭(Title)全系列 影像、音樂專輯產品,完整全部權利予乙方(指瑋秦公司) 。」第6條第1項約定:「甲方須保證所提供之商品內容與版 權完全符合著作權法、廣播電視法及其施行細則和相關法令 之規定,其智慧財產權、著作權與出版權,甲方均無侵害他 人或觸犯法律之情事」、第2項約定:「就本合約甲方如有 違反上述條文,致乙方遭權利人追索訴訟或行政處分或刑事 控訴時,甲方願負完全之賠償責任,並放棄法律訴訟上之先 訴抗辯權,並承擔所有因而衍生之費用。」此有該「影音專 輯授權發行合約書」影本1份在卷可稽(參原審卷第73頁) ;又被告向愛必希公司購買、進口之歌曲光碟,除系爭光碟 外,尚有「午夜情事」、「大地頌贊」、「琴魂」、「原音 探究」、「皇家芭蕾舞曲」、「張瑜.自言自語」、「客途 秋恨」、「騰格爾.蒼狼樂隊」、「迪里拜爾.民謠」、「 十億琴王」、「昨夜蔡琴」、「四季.殷承宗」、「遇見鮑 比達」等光碟,單價自4.5美元至10 美元不等,此有銷售出 貨單影本3紙、進口報單影本2紙在卷可考(參偵卷第16頁至 第17頁、第36頁至第37頁)。析言之,被告係自愛必希公司
概括授權銷售該公司製作銷售之光碟,雙方已簽訂「影音專 輯授權發行合約書」,依該合約書之約定,愛必希公司應擔 保所製作、銷售之光碟並無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情事,且 被告向愛必希公司購買、進口之光碟種類甚多,除系爭光碟 外,愛必希公司製作、銷售之光碟並無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 之情事。是被告辯稱:伊於進口系爭光碟時,自認該3種光 碟均係合法之重製物,並不知系爭光碟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 權等語,尚非無據;(三)香港地區發行之94年1月份「發 燒音響」雜誌,刊載「專訪ABC(國際)唱片公司廣州總 部」一文,文中稱讚愛必希公司擁有優良之錄音器材(參原 審卷第57頁至第59頁);另在香港發行之94年第46期「新音 响」雜誌,亦刊載主編賴英智所撰寫、標題為「不怕盜版. 訪ABC唱片公司」一文,文中記載「ABC唱片(即愛必 希公司)在公司規模、營業額或市場占有率方面都有很大成 長,而徐學輝的確拿到個中國第一」、「徐總豪邁的說:我 們不怕盜版!...與其費力不討好的取締盜版,不如以超 前的技術實力拉開彼此距離,讓盜版碟永遠跟不上」、「A BC與加拿大唱片公司合作」等文(參原審卷第62頁至第65 頁);又在香港發行之「CD/DVD聖經」雜誌亦刊載對 系爭光碟唱片之評鑑、推薦文章,愛必希公司亦於該雜誌刊 登系爭光碟之銷售廣告(參原審卷第71頁)。是被告辯稱: 伊經常閱讀香港專業雜誌,其中不乏對徐學輝及愛必希公司 之報導,其專訪徐學輝之內容謂徐學輝以品質、技術和盜版 拉大距離,且「CD/DVD聖經」雜誌甚至對系爭光碟評 鑑、推薦,愛必希公司亦於該雜誌刊登系爭光碟之廣告,伊 因此不曾懷疑愛必希公司製作系爭光碟之權利來源等語,亦 堪採信;(四)告訴代理人即任職財團法人國際唱片業交流 基金會法務組之甲○○於原審陳稱:鄧麗君所演唱歌曲甚多 ,在國內除告訴人公司外,尚有鄧麗君文教基金會擁有部分 鄧麗君演唱歌曲之著作財產權,且有少部分不屬於告訴人及 上開基金會,伊不清楚鄧麗君在日本地區是否有其他著作財 產權人,伊亦不清楚告訴人有無授權大陸地區之公司重製、 銷售鄧麗君之歌曲,亦不清楚鄧麗君文教基金會與告訴人公 司所擁有之著作財產權有無重覆等語(見原審95年6月9日審 判筆錄第8頁、95年10月26日審判筆錄第11頁)。告訴代理 人甲○○對於擁有鄧麗君演唱歌曲之著作財產權人究有多少 ?是否有大陸地區公司取得重製鄧麗君歌曲之權利等節,均 不甚清楚。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向財團法人鄧麗君文教 基金會查詢結果,該基金會於96年6月23日回覆本院之傳真 文件(參本院卷第79、80頁),列出鄧麗君演唱歌曲之著作
財產權分屬多人所有,尚非告訴人環球公司專有,此項證據 資料之證據能力,並為本件當事人所不爭執(參本院96年6 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依法應有證據能力。是被告辯稱: 擁有鄧麗君演唱歌曲之著作財產權人不僅告訴人而已,且著 作財產權人可能授權多家公司重製光碟,伊不知道愛必希公 司並無獲得授權等語,亦非無稽;(五)被告向愛必希公司 購買進口系爭光碟時,愛必希公司曾提供系爭光碟之「吉林 文化音像出版社出版制品序號配置」一紙予被告,該配置表 上載明鄧麗君歌曲之「著作權合同登記號」、「引進文號」 及「出版編號」,有該出版制品序號配置影本一紙在卷可憑 (參偵卷第42頁)。又被告遭調查局搜索並偵詢後,向大陸 地區查詢後始取得台灣寶聲音樂股份有限公司(簡稱寶聲公 司)與吉林文化音像出版社簽訂之合約影本1份,該合約記 載寶聲公司授權吉林文化音像出版社得發行鄧麗君74首歌曲 ,此有該合約影本1份在卷可憑(參偵卷第102、103頁), 且另取得吉林文化音像出版社與愛必希公司簽訂之協議書影 本1份,該協議書記載吉林文化音像出版社授權愛必希公司 在中國大陸發行「璨麗的鄧麗君」第一輯至第三輯共3版光 碟,此有該協議書影本1份在卷足參(參偵卷第104頁)。又 原審審理時當庭勘驗系爭光碟,該光碟背面均有貼紙,其上 記載「瑋秦出版社有限公司、台北縣永和市○○路○段232號 7樓」及電話號碼、電子郵件信箱,或「瑋秦音樂」及其電 話及網址,背面右下角記載「Compilation 2005 ABC(INTL )Records 2005ABC(INTL)All rights of producer and copyright owner reserved」,撕去上開貼紙後,該貼紙遮 住部位部分空白、部分印有「出版吉林文化音像出版社、授 權臺灣寶聲音樂事業有限公司」(參原審95年9月28日審判 筆錄第4頁)。是被告辯稱:伊收到系爭光碟成品時,因外 包裝左下角已有標示出版社及授權公司,伊因此未懷疑其合 法性等語,乃信而有徵。雖然台灣地區是否確有寶聲公司之 事實,尚未臻明確,惟被告與愛必希公司簽約之際,無從得 知愛必希公司及吉林文化音像出版社係自何者授權重製系爭 光碟,自不能因被告事後所取得之上開合約及協議書所記載 最初授權者即臺灣寶聲音樂事業有限公司是否確有著作財產 權之事實,尚有疑義,即逕行推定被告事先知悉系爭光碟係 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六)告訴人代理人甲○○於調 查局偵詢時坦承系爭光碟具有模具碼,分別為「Z219」、「 Z214」(參偵卷第47頁),其於原審審理時復具結證稱:光 碟模具碼代表光碟工廠之編號,一般盜版光碟原則上不會有 模具碼,以防止追查壓製之工廠等語,則被告辯稱:合法製
作壓片之廠商,一般會先查驗授權文件,再處理製作壓片事 宜,反之盜版光碟則會將模具上之內圈識別碼磨除,使人無 法查出壓片來源;系爭光碟既均有模具碼,伊因此認為具有 合法之權利等語,亦堪採信;(七)被告花費新臺幣數十萬 元,自94年4月1日起於台灣地區發行之「音響論壇雜誌」及 「音響城邦」雜誌,連續數期刊登系爭光碟之銷售廣告,廣 告中並註明「ABC(國際)唱片由瑋秦出版社台灣獨家總 代理(新聞局審核通過)」並記載瑋秦公司、人間公司及愛 必希公司之相關地址、網址、電話或英文名稱(參原審卷第 78頁至第101頁),且將系爭光碟銷售予誠品網路書店,誠 品網路書店並在其網站上登刊銷售系爭光碟之廣告,此有誠 品網路書店網站列印資料3張、廣告費用明細表影本2紙在卷 可考。又瑋秦公司與人間公司均係合法登記、經營多年之營 利事業,有公司登記基本資料在卷足按(參偵卷第79至第80 頁、第86至第91頁),且瑋秦公司除與愛必希公司簽訂銷售 契約外,另與知名之科藝百代股份有限公司就「Paris Mon Amour 2」專輯簽訂授權合約書(參原審卷第103頁至第105 頁);又被告係以每片4.5美金至5美金之價格,向愛必希購 買系爭光碟(參卷附上揭銷售出貨單影本),其購買之價格 甚高,與一般購買合法重製光碟之代價相同,而與盜版光碟 之進貨價格差距頗大。堪認被告以與一般合法重製光碟相當 之價格購買、進口系爭光碟後,以正常管道公開銷售,且投 入相當資金在正當之媒體雜誌刊登廣告,並註明聯絡方法及 公司名稱,此與一般販賣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光碟者,通 常以非常低廉之價格進貨,再以隱匿方式銷售以避人耳目、 防止追查並賺取暴利之情節,確有不同。被告辯稱:伊需支 付愛必希公司之版稅,每片單價依規格不同介於美金3.5元 至12元之間,換算新台幣為每片116元至396元之間,如此高 之成本,焉有可能是盜版唱片?倘真係盜版唱片,亦可證明 伊係遭愛必希公司欺騙,伊絕無明知為盜版唱片猶以高價進 口之可能,又伊自94年4月份起,連續在台灣知名之「音響 論壇」、「音響城邦」等專業雜誌,刊登「燦麗鄧麗君」3 張唱片在內的廣告,共花費新台幣426,000元,如伊明知系 爭唱片係盜版唱片,或認為來源不明,焉會大張旗鼓,招惹 訴訟等語,尚堪採信。
四、綜上各點,本件被告所辯稱,尚非無據,其是否有侵害告訴 人環球公司著作財產權之犯罪故意,尚存有合理之懷疑,公 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此外,復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自應諭知被 告無罪。
五、原審判決被告無罪,核無違誤。檢察官循告訴人環球公司之 請求提起本件上訴,認被告長期經營音樂光碟進出口業務, 對於鄧麗君屬於寶麗金唱片公司即環球公司前身之歌手,所 演唱之錄音光碟著作歸屬於環球公司,如欲發行鄧麗君之光 碟自應向環球公司詢問授權事宜,竟捨近求遠向大陸地區之 愛必希公司尋求授權,顯係被告為節省授權費用,甘冒侵權 風險散佈系爭光碟,況被告所提愛必希公司簽訂之授權書未 經本國法院認證,其授權書真偽亦有可疑等語,指摘原判決 不當,所附告訴人環球公司之聲請上訴狀則認被告另違反著 作權法第87條第4款禁止真品平行輸入之規定,又吉林出版 社並非大陸官方之省級單位,其本身從事侵權行為,難以說 明系爭錄音著作之權利人等語,並提出以華納國際音樂股份 有限公司為原告、吉林文化音像出版社等為被告之民事起訴 狀一份為證。惟揆諸檢察官上訴意旨,尚屬臆測之詞,並未 提積極證據以實其說,至於告訴人環球公司所提之起訴狀與 本案並無直接關連性,不足據為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據。而被 告是否有侵害告訴人環球公司關於系爭光碟著作財產權之故 意,既存有數點合理之懷疑,被告輸入系爭光碟又基於授權 ,如上所述,上訴所指及告訴人環球公司書狀所指,仍無法 推翻前述之合理懷疑,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游明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貴雄
法 官 林銓正
法 官 鄧振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有志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4 日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