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5年度,2592號
TPHM,95,上訴,2592,2007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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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259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宙○○
      戌○○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蕭仁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地○○
被   告 古逸軒(原名乙○○)
上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曹大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九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
字第五八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至六所示之物沒收。
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至六所示之物沒收。
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二至六所示之物沒收。
古逸軒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二至六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宙○○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間因失業缺錢花用,竟與李智欽 (綽號「老兵」,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 查)、羅世剛羅國維(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另案偵查)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代號「山豬」、「小張」 等人(其組織詳如附圖所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常業詐欺之犯意聯絡,自九十三年九月底、十月初起,至 同年十一月十七日下午三時二十五分許止,以每星期新臺幣 (下同)一萬二千元之酬勞,先前往新竹市「加達」、「超 峰」等貨運公司處,領取集團成員所寄發之金融機構存摺、



金融卡後,每日彙報尚未被列為「警示帳戶」之帳戶予該常 業詐欺集團位於大陸地區成員,如該帳戶業經金融機構設定 為「警示帳戶」,即將該存摺、金融卡丟棄。復依該集團成 員李智欽之指示,前往新竹縣、市、桃園縣等地之金融機構 自動櫃員機,領取被害人遭詐騙(詐騙手法詳下述)而匯入 之款項。於領得款項後,除部分用以購買行動電話易付卡之 儲值卡,並將儲值卡之密碼提供予集團成員代號「小張」之 人,供集團可不定期更換行動電話號碼並進行儲值,並恃此 為生,以之為常業。
二、上開常業詐欺集團,係以在大陸福建沿海地區以電信公司易 付卡門號,撥打不特定對象之住家電話,哭訴並佯裝為接聽 電話被害人之子女,因替向地下錢莊借款之友人作擔保,其 友人未償還本金利息,而遭地下錢莊業者綁架、毆打,於被 害人因心慌誤信來話人係其子女後,即再由其他成員假冒地 下錢莊業者與被害人交談,要求被害人須於一定時間籌款, 匯至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內,否則即將其子女撕票或打斷手 腳。因詐騙電話內並有該常業詐欺集團成員假冒之施暴及哀 嚎聲音,被害人等因而陷於錯誤,而匯入常業詐欺集團所指 定,由宙○○每日所彙報尚未被列為警示帳戶之金融機構帳 戶內。嗣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寅○○等人,分別於附表一所 示之時間,因遭該常業詐欺集團以前述方法詐騙,陷於錯誤 ,而依該常業詐欺集團之指示,匯入附表一所示各金融機構 帳戶及款項。宙○○在領取被害人匯入金融機構之款項後, 復將該所屬常業詐欺集團因遂行常業詐欺後所得之財物,轉 匯入集團所指定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戶名「楊美麗」 、帳號「000000000000」及「第一商業銀行」 ,戶名「王敬賢」、帳號「00000000000」帳戶 內,宙○○因實施該常業詐欺行為,而自李智欽處取得共約  七萬二千元之報酬。
三、戌○○於九十二年八、九月間即失業,因缺錢花用,竟與宙 ○○、李智欽等所屬常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常業詐欺之犯意聯絡,自九十三年十月間起至同 年十一月十七日下午三時二十五分許止,負責至便利商店購 買行動電話易付卡之儲值卡,並將儲值卡密碼彙報予集團成 員,供其所屬常業詐欺集團可不定期更換行動電話及進行儲 值,每張儲值卡賺取十至二十元不等之差價,共計售予該常 業詐欺集團五、六百張儲值卡,並受宙○○之指示,至金融 機構自動櫃員機領取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恃以為生 。另戌○○駕駛其不知情友人林保權名下車號Z7-359 5號自用小客車,每日搭載宙○○地○○古逸軒(地○



○、古逸軒所涉常業詐欺犯行,詳後述)至常業詐欺集團指 示之金融機構帳戶內提領贓款,及將該集團遂行常業詐欺犯 罪所得之款項轉匯入集團成員指示之帳戶內。
四、地○○因失業缺錢花用,自九十三年十一月初起至同年月十 七日下午三時二十五分許止,亦經由李智欽之引介,加入該 常業詐欺集團,以每星期一萬二千元之酬勞,與宙○○、戌 ○○、李智欽及其所屬常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常業詐欺之犯意聯絡,負責接受常業詐欺集團 旗下代號「阿本」之指示,前往「超峰」快遞公司領取該集 團成員所寄發之金融機構存摺、金融卡,每日彙報尚未被列 為警示帳戶之金融機構帳戶予該常業詐欺集團位於大陸地區 成員後,復與宙○○每日搭乘由戌○○所駕駛車號Z7-3 595號自用小客車,依該集團之指示,前往新竹縣、市及 桃園縣等地之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領取被害人遭詐騙而匯 入之款項,並恃此為生以之為常業。地○○領取被害人匯入 金融機構之款項後,部分交予李智欽,並聽從集團成員代號 「阿本」之指示,將詐欺所得之財物匯入集團所指定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 戶內。
五、古逸軒(原名乙○○)因工作所得不敷使用,自九十三年十 一月十三日起至同年月十七日下午三時二十五分許止,經由 地○○之引介,加入該常業詐欺集團,與宙○○戌○○地○○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常業詐欺之犯意聯絡, 以每星期一萬二千元之酬勞,與宙○○地○○戌○○同 乘Z7-3595號自用小客車,於宙○○地○○受該常 業詐欺集團之指示後,復接受宙○○地○○之指示,前往 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領取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並恃 此為生以之為常業。古逸軒領取被害人匯入金融機構之款項 後,除部分交予宙○○地○○外,並聽從宙○○之指示, 將詐欺所得之財物匯入集團所指定之「板信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帳戶內。
六、嗣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下午三時二十五分許,宙○○戌○○地○○古逸軒等四人,復依該常業詐欺集團成員 之指示,前往桃園縣龍潭鄉○○路二0七號「安泰商業銀行 龍潭簡易分行」,由古逸軒下車提領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金 融機構帳戶內之贓款十萬元,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為警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當場查獲,並當場自四人身 上及Z7-3595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如附表二所示金 融機構帳戶存摺與金融卡;及附表三所示贓款七十六萬三千 三百元、行動電話、台灣大哥大、遠傳、和信、中華電信等



電信公司行動電話儲值卡(面額分別有三百元、五百元、一 千元)等物。並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下午四時三十分, 前往戌○○位於新竹縣新埔鎮○○路○○段六四九號搜索, 在上址住處臥室內,扣得宙○○所委託保管如附表四所示之 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筆記本(內載彙報儲值卡予各 常業詐欺集團之數量)、匯款單;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 下午五時五分許,前往宙○○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街三二 五巷七十三號六樓住處搜索,扣得如附表五所示之贓款現金 五十九萬九千元、中華電信如意卡及遠傳易付卡門號。另於 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上午九時五十分,前往李智欽位於新 竹縣竹北市○○街五一三號七樓之一居處,扣得如附表六所 示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行動電話(未含晶片卡)、 行動電話晶片卡、印章、台新商業銀行竹東分行匯款單、安 泰商業銀行竹北簡易型分行匯款單等物,始得悉上情。七、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宙○ ○、戌○○地○○古逸軒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不爭執其自白具有任意性,且衡諸本案扣得之物品,顯見其 自白與事實相符,依上開規定,被告之自白有證據能力。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 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 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 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 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 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 陳述),除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並無顯 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規 定,有證據能力外,其餘亦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明示同意此部分 之證據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撤回前開同 意,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 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 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宙○○戌○○地○○及被告古逸軒等 人,對聽從共犯李智欽或常業詐欺集團內其他成員之指示, 從事領取存摺、金融卡,彙報可用帳戶後,由被告戌○○負 責駕車前往領款及匯款等事實,被告宙○○戌○○對購買 行動電話易付卡、儲值卡供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於本院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互核其供述之情節一致,僅辯稱:渠等 業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所受之損害,請求從輕量刑 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宙○○等四人,明知李智欽等人所組常業詐欺集     團,係以在大陸福建沿海地區以電信公司易付卡門號     ,撥打不特定對象之住家電話,哭訴並佯裝為接聽電     話被害人之子女,因替向地下錢莊借款之友人作擔保     ,其友人未償還本金利息,而遭地下錢莊業者綁架、     毆打,於被害人因心慌誤信來話人係其子女後,即再     由其他成員假冒地下錢莊業者與被害人交談,要求被     害人須於一定時間籌款,匯至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內     ,否則即將其子女撕票或打斷手腳。因詐騙電話內並     有該常業詐欺集團成員假冒之施暴及哀嚎聲音,被害     人等因而陷於錯誤,而匯入常業詐欺集團所指定之帳     戶為方法,而詐取被害人財物,猶與之基於共同常業     詐欺之犯意,並以如附圖所示之分工方法為之等事實     ,業據被告宙○○等四人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互     核相符,且有如附表二、三、四、五、六所示之金融    卡、存摺等物扣案可供佐證。又刑法上所謂「常業」     ,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     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     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     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且常業犯既係賴某種犯罪為生     ,當然屬非法營業,縱令其營業可能隨時因遭取締或     查獲而停業,不能視為正業,自不能因此即認其非常     業犯(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一0號判例、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一六號判決要旨參照)。又     按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本院所採見解,係以     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     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     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     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     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     院二十五年度上字第二二五三號判例要旨參照)。依     上開說明,被告宙○○等人為常業詐欺集團過可用濾    帳戶、購買電話儲職卡,並提領所詐取得之金錢,與   上開集團成員間顯為共同正犯。
  (二)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寅○○等人,分別接獲該常業     詐欺集團所撥打之電話以佯裝是被害人等之子女及地     下錢莊業者,要求被害人等需於一定時間籌款匯至指     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內,否則即將其子女撕票或打斷手     腳等施用詐術之方法,使被害人等因而陷於錯誤,而     分別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予常業詐欺集團所指定     之金融機構帳戶一節,除據被害人寅○○、甲○○、     巳○○、D○○、卯○○、丁○○○、E○○、丑○     ○、黃○○、宇○○、己○○、亥○○、A○○、戊     ○○、B○○、辛○○、C○○、癸○○、酉○○、     蔡淑芬、庚○○、申○○、未○○、子○○、午○○     、壬○○、簡義霖、丙○○、謝智欽、F○○、天○     ○、辰○○○、G○○、玄○○等人於警詢時指訴,     被害人天○○、G○○、卯○○、B○○、丑○○、     癸○○、甲○○、玄○○於本院指訴外,並有安泰商     業銀行、中國信託客戶交易明細單、臺北縣政府警察     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淡水分局、新竹市     警察局、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臺南縣警察局、彰     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田中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大同分局、松山分局、萬華分局、臺中市警察局第四     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雄縣警察局岡 山分局、桃園縣警察局刑警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單、台新銀行、萬泰銀行、合作金庫銀行、臺中市第     二信用合作社、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中華郵政公司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國內匯款申請書、存入憑條、     郵政國內匯款執據、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遠東國際     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新竹市警     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莊     敬派出所、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中正派出所、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松山分局、臺中市警察局第     四分局南屯派出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臺     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屏東



     縣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報案紀錄簿、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自動付款機客戶交易明細單、新竹國際商業     銀行匯款通知書、岡山鎮農會、臺北國際商業銀行、     合作金庫銀行匯款回條、板信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     書、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等在卷可稽。  (三)又被害人等所匯入之帳戶均為人頭帳戶等情,有戶名     「鄭証友」、帳號「018459」號、戶名「郭志     昇」、帳號「043527」、戶名「陳禮源」、帳     號「214868」、戶名「高銘聰」、帳號「04     3653」等郵局往來明細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桃園郵局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桃營字第九三五     0四一二之00一號函暨其所附戶名「唐昌廷」、帳     號「000000-0」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交通銀行桃園分行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交桃發字第     九三0七000三八三號函暨其所附戶名「陳啟文」     、帳號「000000000000」開戶基本資料     及存款往來明細、彰化銀行中壢分行九十三年十二月 十五日彰北壢字第二七一二號函暨其所附戶名「陳啟 文」、帳號「0000-00-00000-0-0 0」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麻豆分     行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九三)一麻字第0五00     號函暨其所附戶名「李文貴」、帳號「000000     00000」開戶基本資料及往來明細、聯邦商業銀     行健行分行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聯銀健行字第一五     五號函暨其所附戶名「游鴻博」、帳號「00000     0000000」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安     泰商業銀行永康分行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九三安永     覆字第六四一0號函暨其所附戶名「李文貴」、帳號     「000-00-000000-0-00」開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合作金庫銀行中原分行九十三年     十二月二十二日合金原存字第0九三000六四一五     號函暨其所附戶名「詹德苗」、帳號「000000     0000000」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資料、新     竹國際商業銀行龜山分行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竹商     銀龜山字第四九四之一號函暨其所附戶名「陳啟文」     、帳號「00000000000」開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合作金庫銀行佳里分行九十三年十二月十     五日合金佳存字第0九三000六八0七號函暨其所     附戶名「李崇泰」、帳號「00000000000      00」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合作金庫銀行東台



北分行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合金東北字第六六四四 號函暨其所附戶名「陳啟文」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表、戶名「王明理」、帳號「000000000 000」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摺存款交易查詢、戶名 「李瓊玲」、帳號「000000-000000- 0」復華銀行交易明細、彰化銀行西三重分行九十三 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彰西重第一二0三號暨其所附戶名     「蕭國銘」、帳號「0000-00-00000-     000」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交易明細、彰化銀     行永樂分行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彰永樂字第二七四     一號函暨其所附戶名「徐蔡秋桂」、帳號「1818     0-7」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中小企業銀     行新竹分行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九三新竹字第0     00六一七號函暨其所附戶名「王林福」、帳號「0     0000000000」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玉山商業銀行八德分行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玉     八德字第0四一二一五0一號函暨其所附戶名「游鴻     博」、帳號「0000000000000」開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東桃園分行     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九三東桃字第四九六號函暨其     所附戶名「陳啟文」、帳號「0000000000     0」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查詢之戶名「葉立德」在復華銀行屏東分行之     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戶名「李文貴」大眾銀     行交易查詢清單、戶名「黃仕昇」臺灣土地銀行屏東     分行往來明細查詢等在卷為憑。
  (四)被告等四人於一星期中,約有三、四天會前往共犯李     智欽(綽號老兵)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街五一三號     七樓之一住處與之見面一節,業據被告宙○○於警詢     時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四二頁);又其等與常業詐     欺集團成員聯絡彙報未列為警示帳戶之帳號,並聽取     指示將領出之款項復轉匯入其他帳戶內,暨被告游國 霖向集團成員彙報行動電話易付卡之儲值卡密碼等事 實,亦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號監聽譯文 存卷可查(見偵查卷第一四八至二二一頁);而監聽 時並發現其中有偽以被害人之子女遭地下錢莊人員毆 打而與被害人通話之情事,此並經被告戌○○於偵查 中供述:在電話聯絡時有聽到敲打聲音,有人在講話



等情明確(見偵查卷第二八一頁),是被告等人在與 集團成員通聯之際,既已聽聞有上開類似媒體廣為宣 導之詐騙手法混雜其中,猶參與領款、匯款、彙報帳 戶、行動電話易付卡儲值卡密碼等行為,顯係基於共 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件詐欺犯行。再者,被告等 四人除星期日外,每日早上九時許起至晚上十時許止 ,均在外反覆從事上開領款、匯款、彙報行動電話儲 值卡密碼之行為,每日提領之款項達七、八十萬元之 多,所使用之金融卡皆不相同,經測試後無法使用者 則必須丟棄,在在均證該金融交易模式實悖離常情。 佐以本件受害人達數十人,該詐欺集團利用電話詐騙 他人,顯有使不特定民眾受騙之故意,兼衡被告等四 人於九十三年九、十、十一月間均無業,每日固定接 受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至桃園縣、新竹縣、市等地領 款、匯款,被告戌○○駕車接送,及彙報行動電話易 付卡儲值卡密碼之張數亦高達數百張等情狀觀之,足 見被告等四人顯係以反覆同種類領款、匯款、彙報行 動電話易付卡儲值卡密碼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 堪認係恃此為生,該當刑法常業詐欺罪之共同正犯, 至為明確。
  (五)又自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     ,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且便利。是以除非活     期存款帳戶使用人欲將帳戶充作犯罪之用,否則一般     人正常使用以自己名義申辦之存款帳戶即可,並無使     用他人帳戶之必要,邇來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     團常大量收購或使用他人存款帳戶後,再持以供作犯     罪使用,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亦多所報導,被     告等智識程度或為高中、高工畢業,或為高中肄業,     參諸員警查獲被告等四人時,在車牌號碼Z7-35     95號自小客車內查獲之存摺(含提款卡)即高達七     十四張之多。另在被告戌○○住處所扣得之存摺(含     提款卡)亦有四十二張,衡以常情,被告等四人對於     存摺、提款卡、密碼等個人專有性甚高之物品如落入     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     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應有所知悉,是本件交易     模式既有上述不合情理之處,被告等四人當可預見利     用他人帳戶存入某筆資金復行領出後再將之存入其他     帳戶內,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     ,被告宙○○地○○古逸軒等人所為領款後,復 轉匯入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其他帳戶內,顯均係基於自



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為,應堪認定。至於被告戌○○ 雖係負責駕車,而未實際從事匯款之工作,惟被告劉 邦俊、地○○古逸軒等三人領款、匯款時,既均由 被告戌○○開車,且四人一起行動,被告戌○○於警 詢時甚且供述被告宙○○每天都會將提領的贓款匯出 去等語(見偵查卷第四一頁),是其對於被告宙○○地○○古逸軒等三人領款、匯款之行為,實難諉 為不知,應可預見該等款項係實施常業詐欺犯罪之所 得,亦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件洗錢犯行 ,當屬無訛。
  (六)此外,復有被告宙○○至提款機領取被害人所匯入款     項之照片八幀(見偵查卷第二二三至二二六頁),及     如附表二至六所示被告等四人暨共犯李智欽所有供本     件常業詐欺洗錢犯行所用或所得之物扣案可資佐憑。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四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其四人有常業詐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 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四000一四九0一號令修正公布,並 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生效施行(下稱現行刑法);復參酌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 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現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 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 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 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次查:
(一)被告等四人行為後,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罪因 配合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刪除之規定而刪除,是各 次詐欺行為將依刑法第五十條數罪併罰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其刑度將逾常業詐欺之刑度,故比較新 、舊法,以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犯之規定, 有利於被告。
(二)舊刑法第二十八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皆為正犯」,新刑法第二十八條則規定「二人以 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 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是否 合乎正犯之要件,則修正後之正犯範圍已有所限縮, 自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三)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罪之法定刑中,有罰金刑



之選科,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有關於罰金刑之規 定,在刑法施行法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增訂第 一條之一,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關於罰金 刑,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 ,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 (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 ,就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 金數額提高二至十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 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 元一元折算新臺幣三元。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 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 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 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 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 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 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 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 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 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 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 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 同,惟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罰金刑最低 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 第五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是經整體綜合比較全部罪刑之結果,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生  效施行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 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 規定。
四、按常業犯係以犯罪行為為生活之職業,恃之以維生。查被告 宙○○戌○○地○○、乙○○等四人,或以領取被害人 匯入之款項,或以彙報行動電話易付卡儲值卡密碼,反覆實 施上開同種類行為藉以獲取報酬,顯有恃此犯罪為生之意, 故核被告四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 詐欺罪。被告宙○○戌○○地○○古逸軒等四人,與 李智欽羅世剛羅國維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代號 詳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集團成員,就前揭常業詐欺犯行,有 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中華民國九十 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月十六日施行,本件被告地○○古逸軒犯罪時間在九十 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所犯雖屬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 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六款所定之罪,惟所處之刑度未 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應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三十五至四十 三所示之被害人,固有其匯款紀錄,惟該等被害人並未製作 筆錄,尚無從認定其等是否因受詐欺而陷於錯誤予以匯款, 此部分之事實業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予以減縮(見原 審卷第二二二頁),附此敘明。
五、原審調查後,認被告等四人犯罪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但(一)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三巳○○、六卯○○ 、二十九林淑芬遭詐欺之金額,應為十九萬九千九百元、四 萬元、十萬元,原判決誤認為十九萬九千元、四萬二千元、 三萬元;及編號三十二天○○受詐欺九萬九千九百元之匯款 帳戶,應係台新銀行屏東分行第000000000000 00號,原判決誤認為第000000000000000 00號,編號三十五玄○○受詐欺六萬元之匯款帳戶,應係 彰化銀行北中壢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 原判決誤認為第000000000000000號;另附 表一編號三十四G○○受詐欺匯款之時間為九十三年十一月 十五日,原判決誤認為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編號三十五 玄○○受詐欺匯款之時間為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原判決 誤認為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是原判決就上開被害人被害 時間、金額、手段之事實記載與卷內資料不符,自有不當。 (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九十六年七月四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十六日施行。本件被告地○○、古 逸軒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所涉修正 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量處之刑度均未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 非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所定不予減 刑之罪,應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其宣告刑 二分之一,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地○○古逸軒之減刑事由, 自有不當;(三)被告等四人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 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生效施  行,原審未及比較適用,亦有未洽;(四)原判決認被告宙 ○○另涉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三項之常業洗錢罪,被告戌○ ○、地○○古逸軒另涉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起訴書認被告宙○○戌○○涉犯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三  項之罪,被告地○○古逸軒涉犯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  之罪,以上見原審卷第二二二頁檢察官當庭更正之法條), 惟渠等所為與洗錢無涉(理由詳下述),原判決各論以該罪



,並與常業詐欺罪論以牽連犯,尚有未洽。檢察官依告訴人 丑○○、天○○之請求,提起上訴指被告四人尚未與被害人 和解,量刑過輕云云。被告四人則上訴指原審量刑過重,請 求從輕云云。查被告四人於本院審理中分別與被害人丑○○ 、天○○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二紙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九 八、九九頁),而被告四人並無洗錢防制法之犯罪,原判決 併予量刑,自有違誤。況原判決尚有上開各項可議之處,自 應由本院撤銷,並審酌被告等四人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甘淪為詐欺集團之車手,而從事領取犯罪所 得及洗錢之行為,所使用之人頭帳戶及領取之犯罪所得數量 龐大,造成諸多被害人財產法益受損,且增加警方追緝之困 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實屬不該,兼衡其 等犯罪後均尚能坦白承認錯誤,甚有悔意,前均無任何犯罪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可按,素行尚稱良好,被告戌 ○○、地○○古逸軒行為時,分別均僅二十、十九歲,且 被告地○○古逸軒從事本件犯罪行為之時間甚短,分別只 有半個月及四天即為警查獲,於本院審理期間亦與部分被害 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 告地○○古逸軒就其宣告刑諭知減刑二分之一,以資懲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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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