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2010、20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羅仕傑
乙○○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李克強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保險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
訴字第1013號、94年度訴字第2273號,中華民國95 年4月28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
度偵字第4253、6972號,94 年度偵字第16444號。移送併案審理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6763號、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5805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94年度偵字第16444、18533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
偵字第14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羅仕傑均無罪。
乙○○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無罪部分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羅仕傑與其父乙○○(96年9月2日已歿 )、母甲○○明知非保險業經營類似保險業務,對於社會金 融及保險市場秩序之安定危害甚鉅,依法不得擅自經營保險 或類似保險業務,竟共同基於非法經營類似保險業務之犯意 聯絡,自民國(下同)89 年3月起,成立「長青推展協會」 ,由羅仕傑擔任理事長,對外招攬不特定大眾參與,在臺灣 各地成立20個(基隆市、臺北市、臺北縣南區、臺北縣北區 、桃園縣、新竹市、臺中市、臺中縣南區、臺中縣北區、嘉 義縣、臺南市南區、臺南市北區、臺南縣、高雄市南區、高 雄市北區、高雄縣、屏東市、屏東縣、雲林縣、花蓮縣等) 地區協會,並先後設置臺北、臺中、臺南、嘉義、高雄、花 蓮、臺東等服務處(其後合併縮減為北區、中區、南區、東 區等服務處),另先後於89年9月13日、90年8月25日、同年 月27日,在臺北縣中和市○○路1194巷1號4樓、高雄市○○ 街49號3樓之2、臺南市○區○○路3段217號2 樓等處,分別 組織立案「臺北縣長青推展協會」、「高雄市長青推展協會 」(其後於91年12月23日經撤銷許可)、「臺南市長青推展 協會」,由羅仕傑、乙○○、甲○○分別擔任理事長,再以 「長青推展協會」之名,對外招募協會會員,繳交入會費新
臺幣(下同)九百元(之後入會費調漲為一千元)及第一年 常年費六百元(後調漲為七百元),即可由會員本人或其親 屬年滿50歲以上一人,參加該協會名下之「長青互助聯誼委 員會」(下簡稱「長青互助聯誼會」),以每1051人組合一 組,同組內遇有會員往生時,每人贊助互助金三百元(每月 最高贊助三人,最多以1000人次為限)。互助會會員入會後 一年內往生者,由長青推展協會辦理葬儀(費用十五 萬元) ,以每月二萬五千元之比率累計發給葬儀慰問金扣抵葬儀費 用,未由協會辦理者,葬儀慰問金補助減半;入會滿一年後 往生者,可申請三十萬元補助金(內含葬儀費十五萬元,慰 問金十五萬元),如未由協會辦理葬儀,按八成比率發給補 助金二十四萬元,滿二年後往生者發給補助金二十五萬元, 依此方式擅自經營類似保險之業務。嗣因其上開組織立案之 「臺北縣長青推展協會」,因其上述業務違反人民團體相關 法令,於90 年10月5日經臺北縣政府撤銷許可解散後,復於 90 年11月12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街53巷1號,設立「長 青會有限公司」(下簡稱「長青會公司」),由羅仕傑擔任 負責人,並於91年12月間至92 年1月間,設立臺中、臺南、 屏東、高雄等分公司,繼續以上述方式,招募協會會員,參 加長青會公司名下之「長青福壽愛心會」,簽訂生前契約, 經營上開類似保險業務。其後因長青會公司經營上開類似保 險業務,代墊往生會員補助金款項過多,收支失衡,以致週 轉不靈,另於93 年6月17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174 巷163弄9 之1號,設立「新都會有限公司」,由乙○○擔任 負責人,其後於同年8 月10日,再改由甲○○擔任負責人, 繼續承接經營上開類似保險業務。其等以上開方式陸續招募 得如(原審)附表所示施彩蓮等人參加,分為A、B、C、D、 E 、F、G、K、M等編組,其後復整編為A、B、C、D、E、X、 XA等編組,參加會員最多達二萬人(惟其犯罪所得不能證明 已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迄94年11月 9日仍持續經營上開 類似保險業務,嗣因與會員間發生理賠糾紛,陸續經由會員 陳情檢舉,而查悉上情。因認甲○○、羅仕傑、乙○○涉犯 保險法第167條第1項非保險業經營類似保險業務之罪嫌等語 。
二、公訴人認被告等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吳秀 春等人之指述,被告甲○○、羅仕傑、乙○○之供述,長青 會有限公司通知函、收據,長青互助聯誼會入會契約書、入 會說明、慰問金理賠表及會員證等件為其主要論據。三、訊據被告甲○○、羅仕傑固不否認確有經營上揭長青推展協 會等業務,惟均矢口否認有何非保險業而經營類似保險業務
之犯行,並均辯稱:伊等係基於民間互助的理念組織經營協 會,類似民間互助會,並非從事保險,且伊等亦不知係違反 保險法,且其等自89年起從事上述業務,不應適用修正後之 保險法處罰,又其二人僅係負責服務處,並非公司負責人, 亦非保險法處罰之對象等語。經查:
㈠被告等自89年 3月間起,陸續成立「長青推展協會」、「長 青互助聯誼會」或「長青福壽愛心會」等組織,民眾欲加入 該等協會成為會員者,需先繳納入會費九百(一千)元,常 年會費六(七)百元後,即可由會員本人或其親屬年滿五十 歲以上一人參加該等協會或委員會,以每1051人組合一組, 同組內遇有會員往生時,每人贊助互助金三百元(每月最高 贊助三人,最多以一千人次為限)。互助會會員入會後一年 內往生者,由長青推展協會辦理葬儀(費用十五萬元),以 每月二萬五千元之比率累計發給葬儀慰問金扣抵葬儀費用, 未由協會辦理者,葬儀慰問金補助減半;入會滿一年後往生 者,可申請三十萬元補助金(內含葬儀費十五萬元,慰問金 十五萬元),如未由協會辦理葬儀,按八成比率發給補助金 二十四萬元,滿二年後往生者發給補助金二十五萬元,嗣於 93 年8月間,因長青會公司代墊往生會員補助金款項過多, 收支失衡,以致資金週轉不靈,復招募如附表所示施彩蓮等 人參加,分為A、B、C、D、E、F、G、K、M 等編組,其後復 整編為A、B、C、D、E、X、XA等編組,參加會員最多達二萬 人,而迄94 年11月9日仍持續經營等情,業據各被告於警詢 及偵、審中供述甚詳,核與告訴人施彩蓮、李彩玲、洪麗雪 、陳碧花、吳秀春、徐振成、陳志忠、陳趙麗鳳、劉虹萱, 如原審附表編號7至24 所示王斌雄等18人、編號26所示薛宋 朱妹等95 人、被害人邱美英等6人、證人即告訴人陳興隆、 陳素幸之母陳張兆、長青會公司北區服務處人員蔡淑芬及新 都會公司人員段銘濠等人,分別於警詢及偵審中指述及證述 綦詳,並有如原審附表所示上開告訴人、被害人提出之長青 推展協會文宣資料、入會明細規定、慰問金理賠表、入會申 請書、入會費、互助金、年費繳費收據、郵政劃撥儲金存款 收據、長青會公司福壽愛心會生前契約證明書、長青福壽愛 心會會員證、會員名冊、愛心互助會組織章程、長青會公司 、新都會公司通知函、理賠八倍處理件、慰問金理賠之郵政 劃撥儲金提款單、申請理賠退件通知等影本附卷可稽,此外 復有原審卷附長青會公司、新都會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公司 變更登記表、臺北縣、臺南市、高雄市等長青推展協會立案 證書、長青會公司93年3月份A、B、C、D、E各組會員名冊、 A 、B、C、D、E、F、G、K、M各組往生會員名冊、二倍理賠
(92年12月至93年 3月間慰問金結清名冊)名冊、分期攤還 (93年度各區慰問金排領日期表)名冊、長青會公司緊急通 知、臺北縣政府90 年10月5日九十北府社團字第366901號撤 銷許可函等件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供述核與事實相符。 ㈡惟按保險法第一條規定:「本法所稱保險,謂當事人約定, 一方交付保險費於他方,他方對於因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 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擔賠償財物之行為。根據前項所訂之 契約,稱為保險契約」,同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保險 人,指經營保險事業之各種組織,在保險契約成立時,有保 險費之請求權,在承保危險事故發生時,依其承保之責任, 負擔賠償之義務」,同法第21條前段規定:「保險費分一次 交付及分期交付兩種。保險契約規定一次交付,或分期交付 之第一期保險費應於契約生效前交付之」。足見保險之本質 在於分散「風險」,保險事故在性質上具有「不可預料」或 「不可抗力」之特性,保險費之按期繳納乃保險人承保風險 所不可或缺之對價。
㈢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96年 8月27日保局二字第 09602109630號函復本院稱:
⒈有關人壽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年齡上限,保險法並無明文加 以限制,實務上係由保險公司依據其保險商品特性自行設定 投保年齡之上、下限。
⒉不同年齡之被保險人之人壽保險費有無不同,以及若皆相同 ,是否足以成立保險契約?
①按傳統型人壽保險商品之總保險費,其組成包含純保險費與 附加保險費二部分,其中純保險費係以大數法則評估被保險 人之經驗死亡率,並以固定利率假設貼現計算而得,用以支 應保險人承負保險責任之預期成本;至於附加保險費則主要 係作為支應保險人營業管銷成本之用。
②人壽保險商品之純保險費,一般會隨被保險人投保年齡而遞 增,惟若附加費用率係採隨投保年齡遞減方式設定,實務上 亦可能產生在相同保險金額條件下,各投保年齡總保險費金 額均略相當之效果,然該種保險費計算方法尚無悖於保險精 算原理。
③保險費金額僅作為保險人承負保險責任之對價,雖保險費( 對價)為保險契約成立要件之一,惟其金額有無隨投保年齡 而不同,尚非必要之點。
⒊另就法理言,保險法第136條第2項所稱「類似保險」,仍應 以是否具備保險之一般要件,如對價(無須經精算技術計算 )、保險利益、危險承擔(承諾給一定金額或服務)與大數 法則(對象為多數人或不特定人)等為判定原則,非保險業
(含自然人與法人)經營保險(以保險契約為名對外販售保 單者)及類似保險(非以保險為名,惟已具備保險之本質者 )業務者,均應受保險法第167條之處罰。
㈣然依前開「長青推展協會」等組織與會員間之約定條款,係 本於會員互助自助之精神而成立,其互助金之繳付係對於死 亡會員之家屬(受款人)為喪葬費及家屬生活之補貼。故該 等互助金之繳付應屬於會員間之互助性質,既乏相當於以大 數法則評估各會員之經驗死亡率,並以固定利率假設貼現計 算而得,用以支應被告承負補助及喪葬責任之預期成本之純 保險費;亦無所謂作為支應被告營業管銷成本之用之附加保 險費,且關於保險之對價性(無論何人於何年齡死亡,均支 付相同之費用)、保險利益及大數法則之評估計算等,於本 案均付之闕如,而以被告等人之教育智識程度(甲○○國小 畢業,羅仕傑高職畢業,乙○○初中畢業,業據其等於警詢 陳明在卷),亦不可能知悉明瞭上述保險相關費用及理賠精 密計算之結果。是本件「長青推展協會」等組織與會員間之 約定契約,與保險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之「保險」意義尚有 不同,且欠缺營利之目的,自非保險法第一百六十七條所規 定之「類似保險」,而僅係單純之「福利救助」而已。 ㈤查保險法第167 條之規範目的,乃在於防止未經許可之保險 人經營保險或類似保險契約,以避免該經營者未經政府監督 ,大量吸金而無力履行契約,或未能提存責任準備金而無法 賠付,進而造成金融市場秩序紊亂,故關於所謂類似保險契 約之解釋,自應以刑法之謙抑思想出發而為嚴格之目的解釋 ,亦即應於未經政府同意經營保險業務或其他類此之情形, 方論以該條之罪,較屬妥適。本件上開聯誼會所運作之喪葬 補助慰問金,乃屬會員間之互助行為,並不符合成立保險契 約所具備之特性與要件,尚非保險法所規範之對象,其實質 上既非保險契約,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罪刑法定主義,自不得 比附論以保險法第167條之罪。
四、綜上,本件「長青推展協會」等組織所運作之喪葬費補助金 等,應屬其會員間之互助行為,與保險所應具備之特性與要 件不符,尚非屬於保險法所規範之對象,其實質上既非保險 ,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罪刑法定主義,自不得比附援引論以保 險法第167 條之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 何公訴人所指犯行,被告犯行即屬不能證明。原審不察,遽 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其證據之取捨及法律之適用,難謂妥適 ,被告以其非經營保險業務,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上訴, 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逕行諭知被告甲 ○○、羅仕傑無罪之判決。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 第5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檢察官起訴後,經原審於95 年4月28日判處被告乙○ ○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在案,然被告於上訴後,業於96年9月2 日死亡,有馬偕紀念醫院開具之死亡證明書一紙附於本院卷 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由本院將原判決 關於乙○○部分撤銷,另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參、被告既分別為無罪及不受理之判決,則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偵字第676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認被告 羅仕傑經告訴人徐振成、陳志忠、陳趙麗鳳等指訴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㈡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94年度偵字第580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認被告羅仕傑、甲 ○○等經如原審附表編號7至24 所示告訴人王斌雄等18人指 訴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㈢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偵字第18533 號併案意旨書,認被 告羅仕傑經告訴人劉虹萱指訴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嫌;㈣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 144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認被告乙○○、甲○○等經如原審 附表編號26所示告訴人薛宋朱妹等、被害人邱美英等指訴涉 犯刑法第 340條之常業詐欺罪嫌等情,即與本案間無何裁判 上一罪之牽連犯關係,自應退由檢察官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第307條、第303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玉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炳禎
法 官 陳博志
法 官 朱光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王宜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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