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更(二)字,95年度,99號
TPHM,95,上更(二),99,2007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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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更(二)字第9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原名林家興
選任辯護人 黃銘照律師
      黃元龍律師
      許文彬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87年度訴緝字第278號,中華民國88年4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2年度偵字第30124號、83年
度偵字第22153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
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詐欺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部分撤銷。戊○○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 實
一、戊○○原名林家興係台北市○○○路○段一九一巷五號家興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興公司)負責人,分別利用㈠林麗珠 名義擔任九鶴通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九鶴公司)與杜可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杜可公司)登記負責人,㈡己○○(林家 興之妻妹)名義擔任家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貿公司)登 記負責人,㈢乙○○名義擔任采印有限公司(下稱采印公司 )登記負責人,㈣林秀燦(於八十三年四月二日死亡,業經 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名義擔任金鴻達有限公司(下稱 金鴻達公司)登記負責人,㈤庚○○名義擔任明冠彩色印刷 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明冠公司)登記負責人,㈥甲○○名義 擔任鉅亮有限公司(下稱鉅亮公司)登記負責人,㈦丙○○ 名義擔任吉芮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吉芮公司)登記負責人, ㈧丁○○名義擔任谷和有限公司(下稱谷和公司)與杜可公 司(接任林麗珠)登記負責人,實際上則一手掌控前開各家 公司,負責財務及經營事宜。嗣戊○○明知已無還款能力, 為使其得向銀行貸得高額款項,竟夥同其配偶許蘋華(業經 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分別與上開公司登記負責人林 麗珠、己○○、乙○○、林秀燦、庚○○、甲○○、丙○○ 、丁○○等(林麗珠、己○○、乙○○、庚○○、甲○○、 丙○○、丁○○分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一年,緩刑三 年、六月、六月、六月、六月及六月確定)共同意圖為戊○ ○不法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下同)八十年十 一月至八十二年三月二日止,由戊○○隱瞞家貿公司、九鶴



公司、采印公司、明冠公司、鉅亮公司、吉芮公司、金鴻達 公司、杜可公司及谷和公司實際上係由戊○○經營,暨前開 公司間之交易係屬關係人交易之事實,而由戊○○以家興公 司、家貿公司、采印公司、吉芮公司、鉅亮公司、九鶴公司 及明冠公司名義,分別持大部分與前開關係人公司交易而開 具之統一發票或銷售貨品送貨單及大部分屬前開公司簽發之 票據,向各金融機構分散貸款,並以許頻華為貸款連帶保證 人,使金融機構陷於錯誤而允其申貸,戊○○初則償付部分 款項,用以取信各該銀行,嗣各該銀行所持前開公司之支票 經提示均不獲兌現,始知受騙。其詳細情形如下: ㈠關於家興公司向第一銀行大安分行辦理貸款部分:  家興公司於八十年十二月間至八十一年十二月間持該公司簽 發銷售商品之發票及相對貨款之客票(包括家貿公司、杜可 公司、明冠公司、金鴻達公司、谷和公司、九鶴公司、鉅亮 公司、采印公司、吉芮公司及金寶電子工業公司、酷大企業 公司、立達企業公司、聯麗安公司、英業達公司支付貨款之 客票,其中金寶電子工業公司、酷大企業公司、立達企業公 司、聯麗安公司、英業達公司支付貨款票據金額相對於家貿 公司等,係屬小額,詳如附表二所載)至該分行辦理票借短 放融資,金額共計二千五百四十萬元,至八十二年三月四日 以後出現無預警未繳息情形,其中辦理客票融資項下提供之 客票未獲兌現,造成呆帳部分,金額為三百七十六萬四千四 百九十九元,因該項借款屬自償性融資,以客票到期日訂定 借款到期日,故無法展延借款期限。
㈡關於家興公司向國泰世華銀行館前分行辦理貸款部分: 家興公司自八十年十一月五日起,持該公司簽發銷售商品之 發票及其相對支付貨款之支票(包括家貿公司、杜可公司、 明冠公司、金鴻達公司、谷和公司、九鶴公司、鉅亮公司、 采印公司及吉芮公司等)向該分行辦理貸款,貸放金額共計 二百八十萬元,至八十二年五月五日未按時繳息而後轉列呆 帳,造成呆帳金額一百九十五萬三千三百六十八元(其中各 該公司簽發之支票截至八十二年五月底止退票三百五十七萬 零三百四十七元)
㈢關於家興公司、家貿公司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即中國國際 商業銀行)中山分行辦理貸款部分:
家興公司、家貿公司分別於八十一年一月一日至八十一年十 一月二十日間持該公司簽發銷售商品之發票及其相對支付貨 款之客票(包括杜可公司、明冠公司、金鴻達公司、谷和公 司、九鶴公司、鉅亮公司、采印公司及吉芮公司等簽發之客 票,詳如附表三所示)向該分行辦理融資,家興公司合計貸



款金額為一千五百八十萬元,家貿公司合計貸款金額為二千 六百四十五萬元,上開二家公司自八十二年三月起,因各該 公司背書轉讓之客票陸續退票,致上開貸款發生逾放,於八 十五年十月間轉銷呆帳,其中家興公司呆帳金額五百萬元, 家貿公司呆帳金額五百萬元。
㈣關於家興公司向中國信託銀行仁愛分行辦理貸款部分:  家興公司於八十一年三月間以客票(杜可公司、金鴻達公司 、采印公司、谷和公司、鉅亮公司、吉芮公司及奇林彩色製 版印刷有限公司開立之支票)向該行申請貼現融資一千五百 萬元,八十二年三月十日起即未依約繳息,於八十三年八月 二十九日轉銷呆帳,家興公司目前尚欠八百九十五萬一千二 百二十六元。
㈤關於采印公司向華僑商業銀行台中分行貸款部分: 采印公司自八十一年一月十日與該行授信往來,各次撥貸軍 以客票八成為核貸條件,科目為短期放款,其中⑴於八十一 年十二月十八日撥貸二百四十萬元(客票十三紙,計三百萬 零三百零七元,八成核貸),繳息至八十二年三月十八日及 部分還款(本金)五十八萬零七百四十七元,該行於八十二 年十一月三日轉列催收款項,催收本金一百八十一萬九千二 百五十三元,催收利息十一萬九千三百八十八元,於八十三 年一月二十八日收回催收利息二萬零三百四十二元、八十五 年十月十九日收回催收利息一萬一千八百七十二元,嗣於八 十五年十月十九日轉列呆帳本金一百八十一萬九千二百五十 三元,利息併轉列呆帳八萬七千一百七十四元;⑵八十二年 一月七日撥貸六十萬元(客票九紙,計七十五萬零二十八元 ,八成核貸),繳息至八十二年十一月三日及抵銷存款沖償 部分本金十萬零一千九百六十二元,該行於八十二年十一月 三日轉列催收本金四十九萬八千零三十八元,催收利息三萬 一千七百六十四元,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收回催收利息 三萬一千七百六十四元,嗣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九日轉列呆帳 本金四十九萬八千零三十八元。前開⑴⑵轉列呆帳金額為二 百四十萬零四千四百六十五元,目前呆帳金額為二百四十萬 零四千三百二十一元(采印公司自八十二年四月份即未按時 繳息,無法再展延期限,該采印公司於最後二筆借款共提出 客票二十二張,其中鉅亮公司二張,金額計四十四萬一千五 百七十一元,谷和公司二張,金額計十七萬七千元,杜可公 司二張,金額計三十六萬四千三百九十元,家貿公司二張, 金額計四十四萬五千一百八十一元,家興公司二張,金額計 五十一萬七千二百二十二元,九鶴公司二張,金額計十六萬 五千五百元,明冠公司二張,金額計五十二萬二千九百元,



吉芮公司一張,金額二十九萬零一十元,金鴻達公司二張,  金額計四十七萬三千一百三十七元,總計十七張未入帳,金  額共計三百三十九萬七千元。)
㈥關於吉芮公司向華僑商業銀行民生分行辦理貸款部分: 吉芮公司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初次與該行授信往來,其 中客票融資部分(其他擔保放款部分,詳如後述),分別⑴ 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期限至八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止)以采印等公司之客票八張共計二百四十四萬零七百七十 五元,貸款一百九十五萬元,轉呆帳金額一百二十萬六千七 百三十五元(於八十二年三月間起即未依約繳息還本)。⑵ 於八十二年三月三日(期限至八十二年九月三日止),持采 印等公司之客票五張共計八十七萬五千零九十八元,貸款七 十萬元,轉呆帳七十萬元。
㈦關於家貿公司向彰化商業銀行大同分行辦理貸款部分: 家貿公司於八十年十二月至八十一年十二月間持該公司簽發 銷售商品發票暨應收貨款客票四十五張(包括鉅亮公司、谷 和公司、采印公司、杜可公司及其他公司),金額合計六百 三十四萬九千三百十九元,據以申貸應收票據週轉金貸款八 筆,金額合計五百萬元,其中鉅亮公司、谷和公司、采印公 司及杜可公司等簽發之支票二十七張,金額合計五百二十九 萬八千八百零八元遭退票 (詳如附表四所示,該分行來函誤 載為二十九張,金額合計五百四十五萬零二百九十九元遭退 票),其餘支票兌現沖還應收票據週轉金貸款後,尚積欠四 百二十萬零四百九十五元。
㈧關於鉅亮公司向華南商業銀行三重分行辦理貸款部分: 鉅亮公司於八十年十二月間起至八十二年十二月間止,向該 行申請客票融資三筆,金額分別為五十萬元(八十一年十一 月十八日)、八十萬元(八十一年十二月十日)、四十六萬 元(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合計共一百七十六萬元( 其中持采印公司、谷和公司、杜可公司、九鶴公司等關係企 業客票貸款金額分別為:采印公司八十三萬八千六百六十三 元、谷和公司三十三萬六千八百六十九元、杜可公司五萬四 千五百元、九鶴公司客票九萬八千元,金額合計共一百三十 二萬八千零三十二元),於八十二年三月間起即未按時繳息 ,造成呆帳金額三筆合計共六十九萬元。
㈨關於九鶴公司向華南商業銀行中和分行辦理貸款部分: 九鶴公司自八十一年九月起陸續借款五筆計六百十萬元,其 中墊付國內票款貸款共三筆(另二筆非客票貸款,其中一筆 一百六十萬元已全數獲償,另一筆二百萬元,尚欠四十九萬 一千四百七十元)⑴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貸放一百萬元



,徵客票十六張(包括金鴻達公司二張分別為二十二萬五千 元及二十二萬六千六百元、谷和公司一張九萬九千八百元、 明冠公司一張六萬八千二百元及采印公司一張三十六萬八千 七百五十三元及其他公司小額支票),金額共一百三十六萬 三千六百零六元;⑵八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貸放五十萬元, 徵客票八張(包括谷和公司一張九萬二千五百元、采印公司 一張十七萬五千二百二十四元、鉅亮公司一張四萬七千元、 金鴻達公司一張八萬六千元、吉芮公司一張九萬九千元及其 他公司小額支票),金額共六十二萬五千四百五十九元;⑶ 八十二年三月六日貸放一百萬元,徵客票十五張(包括明冠 公司一張三十萬八千九百四十六元、鉅亮公司二張分別為十 三萬八千六百元及十八萬九千元、吉芮公司一張二十六萬一 千零九元、采印公司一張十四萬八千七百六十四元、金鴻達  公司一張九萬八千九百五十元及其他公司小額支票),金額 共一百二十五萬零五百零九元。九鶴公司自八十二年三月十 九日起即未依約繳息,於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轉列呆帳金額 為二百六十八萬零二百五十七元,目前尚欠本金二百四十二 萬零二百二十九元。
㈩關於明冠公司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迴龍分行辦理貸款部分: 明冠公司自八十一年八月間起至八十一年十二月間止持其簽 發銷售商品之發票及其相對支付貨款之客票至該分行辦理融 資放款,金額共計九百萬元,自八十二年六月一日起即未按 時繳息,造成呆帳金額三百四十三萬二千九百七十八元,其 中自八十一年八月間起至八十一年十二月間持家興公司、金 鴻達公司、鉅亮公司、采印公司、吉芮公司交付而支付貨款 之客票辦理融資放款造成之呆帳金額,即為上開三百四十三 萬二千九百七十八元。
關於鉅亮公司向華僑商業銀行台北分行貸款部分: 鉅亮公司於八十一年四月十日初次與該行授信往來,於八十 二年二月間起未依約繳息還本。有關客票融資部分:八十一 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期限至八十二年三月三十日止),借款 金額一百四十萬元,轉呆金額九十七萬八千零十一元,八十 一年十二月二日(期限至八十二年四月十日止),借款金額 一百萬元,轉呆金額一百零八萬九千零四十六元,八十一年 十二月十八日(期限至八十二年四月二十日止),借款金額 九十萬元,轉呆金額九十八萬三千三百三十六元,八十二年 二月三日起(期限至八十二年六月十日止),借款金額六十 萬元,轉呆金額六十五萬三千零七十三元(以上轉呆金額均 含利息,詳如附表五所示)
關於家興公司向彰化銀行北三重分行貸款部分:



家興公司於八十一年十二月至八十二年三月間(八十一年十 二月十四日、同年月二十九日、八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同 年一月二十八日及同年三月二日),分次持該公司簽發銷售 商品發票暨應收貨款客票計一千二百五十四萬二千五百三十 六元(放款科目為「短期放款─票據副擔保」,該項融資係 以應收客票到期收兌償還,一般規定不得展延借款期限), 據以申貸應收票據週轉金計五筆,金額九百九十三萬元,上 開票據經提示後,發票人谷和公司、杜可公司、金鴻達公司 、吉芮公司簽發之支票二十九張,金額一千一百四十四萬三 千七百十三元均遭退票,迄今尚有本金八百七十二萬八千一 百三十三元未清償,利息僅繳至八十二年二月。 關於鉅亮公司向彰化銀行蘆洲分行貸款部分: 鉅亮公司於八十一年十一月至八十二年二月間,分次持該公 司簽發銷售商品送貨單暨應收貨款客票計四十六張,金額一 千零二萬九千三百三十九元(放款科目為「短期放款─票據 副擔保」,該項融資係以應收客票到期收兌償還,一般規定 不得展延借款期限),據以申貸應收票據週轉金計六筆,金 額八百萬元,上開票據經提示後,發票人谷和公司、采印公 司、金鴻達公司簽發之支票二十五張,金額八百零四萬六千 零五十五元均遭退票,迄今尚有本金六百零八萬三千三零一 元未清償,利息僅繳至八十二年三月。
關於九鶴公司向彰化銀行蘆洲分行貸款部分: 九鶴公司於八十一年十一月至八十二年二月間,分次持該公 司簽發銷售商品送貨單暨應收貨款客票計三十九張,金額八 百六十八萬零八百零二元(放款科目為「短期放款─票據副 擔保」,該項融資係以應收客票到期收兌償還,一般規定不 得展延借款期限),據以申貸應收票據週轉金計五筆,金額 六百九十萬元,上開票據經提示後,發票人吉芮公司、康立 公司簽發之支票十六張,金額五百零二十三萬三千四百六十 六元均遭退票,迄今尚有本金三百五十四萬七千四百元未清 償,利息僅繳至八十二年三月。
 關於家貿公司向上海商業銀行信義分行辦理貸款部分: 家貿公司於八十一、八十二年間向該分行辦理融資放款金額 共計三百萬元及美金四十萬元(按係一年以下短期放款,如 以票據貼現,期限為三月內之票據),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前 並無造成呆帳,惟自八十二年六月二十日起即未按時繳息, 轉成呆帳,造成呆帳金額共計一千一百七十一萬五千零五十 八元,其中持有九家關係企業公司辦理放款造成之呆帳金額 為二百三十九萬五千四百八十七元(關係企業杜可公司等所 簽發支付之客票三十五張共計六百四十七萬七千二百十七元



  ,貸款三百萬元),此種放款為短期放款,因家貿公司發生 繳息異常,即未再予延展借款期限(詳如附表六所示)。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所指「被告以外之 人」,包括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告訴(發)人等在內 。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 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故法院就被告之案件對其他共同被 告或與被告有共犯關係之人為調查,應依人證之調查程序, 傳喚該具證人適格之共同被告或共犯到場,使令具結,命其 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並通知被告及其辯護人,使有行 使詰問該證人之共同被告或共犯現在與先前陳述之瑕疵的機 會,以確保其詰問權,並藉以發現實體真實。除客觀上有不 能受詰問之情形,或被告及其辯護人放棄其詰問權者,或另 有傳聞證據仍得例外採證之情形之外,如未踐行此一訴訟程 序,該共同被告或共犯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即無容許得作 為證據之餘地(最高法院九十五年臺上字第三四0一號判決 要旨參照)。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 證據。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  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 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 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 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捨棄對於同案被告 林麗珠、甲○○之交互詰問權,亦已對同案被告許頻茹、乙 ○○、丙○○、丁○○行使交互詰問權,有筆錄及結文在卷 為憑,是以同案被告林麗珠、甲○○、己○○、乙○○、丙 ○○、丁○○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即非無容許得作為證據之 餘地。而同案被告林麗珠、甲○○、己○○、乙○○、丙○ ○、丁○○於偵查中之供述,因具共犯關係,依修正前即當 時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無庸具結,且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 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 取供,其可信性極高,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依上開規 定,同案被告林麗珠、甲○○、己○○、乙○○、丙○○、



丁○○於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詞,得為證據。另同案被告林麗 珠、甲○○、庚○○於調查局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被告、選任辯護人及檢察官就上開陳述,未於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前開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 據,且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 證據為適當,是以同案被告林麗珠、甲○○、庚○○於調查 局之陳述,亦有證據能力。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 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 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 二定有明文。經查:同案被告乙○○、丙○○、丁○○於調 查局之陳述,雖與審判中所述不符,惟其等於調查局應訊時 ,並無機會與他人勾串證言或湮滅證據(按被告係經通緝到 案),亦無餘裕思索是否藉詞掩飾罪行,且警詢至原審及本 院審理期間,相隔甚久,難謂其等非無串供脫罪之虞,且依 一般人之記憶,期間相隔甚久,亦難期其等於原審及本院作 證時均正確陳述無誤,是以被告乙○○、丙○○、丁○○於 調查局在前開環境因素所為有關於他方犯罪之陳述,具有較 審判時所為之陳述高度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 存否所必要,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被告、選任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對於下列所述之其他 證據資料,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 書面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情事,依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亦得作為證據。貳、實體方面: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僅負責家興公司, 其他公司與伊無關,亦未負責其他公司之財務、業務或向銀 行貸款;況家興公司早於六十七年七月間即已成立,係從事 各種美術印刷、一般印刷及印刷品之買賣暨文具用品、食品 之進出口業務,其中以美術印刷及一般印刷佔大宗,約佔營 收額九成以上,七十九年三月變更為現名後,並增列一般進 出口業務,自七十九年下半年起已分別從日、美、法等國進 口咖啡、果汁、餅乾等食品類內銷,亦有小額出口紙張、文 具,以七十七年至八十年為例,出口實績分別為六十四萬三 千元、一百八十七萬九千元、二百二十九萬九千元及七十七 萬八千元,依序佔同期營收額之百分之零點六二、百分之一 點七八、百分之一點五九及百分之零點三四,而八十年度全 年開立發票金額為二億二千六百七十萬九千元,較七十九年 度全年營收額為一億四千四百三十二萬三千元,增加八千二



百三十八萬六千元元,足見自七十七年間起迄八十年間營收 額分別近一億元至二億二千萬餘元不等,其間開立之發票均 屬真實。另家貿公司亦於七十七年九月成立,其主要業務項 目係自國外進口印刷原料委由大陸合作之協力工廠加工,製 造為印刷材料(如PS版、油墨、鋁料、相紙、底片)再透 過香港轉口市場銷售及進口食品之內銷,並以前者為大宗( 註:該公司名為貿易業,實係利用大陸廉價協力工廠加工, 製造各項印刷材料以三角貿易方式直銷東南亞、中東、南美 一帶及內銷國內各印刷業,沖洗業及各超商百貨)。另有出 口文具用品、紙張,惟金額不大,如七十八年至八十年之出 口實績分別為一百十萬四千元、一百八十四萬五千元及一千 九百三十萬五千元,依序佔同期營收額之百分之九點二七、 百分之二點二三及百分之十二點三二,而八十年度全年開立 發票金額為一億五千六百七十一萬九千元,較七十九年度全 年度營收額八千二百五十五萬二千元,增加七千四百十六萬 七千元,足見自七十八年間起迄八十年間,該公司營收額分 別一千多萬餘元至一億五千六百七十一萬餘元不等,其間開 立之發票亦均屬實。至向銀行貸款部分,融資額度係銀行陸 續核可,且有借有還,嗣因伊前往大陸投資遭人檢舉,調查 局介入造成銀行抽緊銀根,始無法還款,並非蓄意詐欺云云 。惟查:
(一)被告戊○○係台北市○○○路○段一九一巷五號家興公司負 責人,為其所自承,並有家興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在卷 為憑(見調查局卷㈢第九十九頁);另被告戊○○借用原審 同案被告林麗珠、己○○、乙○○、林秀燦、庚○○、甲○ ○、丙○○、丁○○等名義,分別擔任前開公司之登記負責 人,實際上前開公司仍均由被告戊○○實際經營負責等情, 亦據㈠同案被告林麗珠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以下  簡稱調查局)訊問時供稱:八十年間,大哥林家興(即被告  戊○○)要伊擔任杜可公司之負責人,八十一年左右,又叫 伊擔任九鶴公司之負責人,公司辦理登記(含變更登記)及  向銀行貸款時,伊有在相關文件上簽字,該二公司實際由林  家興經營,貸得之款項均係林家興使用(見台北市調卷八十 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於偵查時供稱:大哥林家 興以伊之名義開杜可公司,後來杜可另外有人負責,說伊為 九鶴之負責人,現在二者是否皆為伊負責,伊並不清楚,九 鶴與家興是否有交易伊亦不知道,伊本身在馬偕供應處服務 (見偵字第三○一二四號卷第二十一頁);於原審供稱:伊 為杜可公司之負責人,於事發後才知道自己改為九鶴公司之 負責人,於九鶴、杜可公司通知伊去辦貸款、支票時,伊即



會同辦理,關於九鶴是否與家興、家貿公司有實際交易並不 知情等語(見原審卷第八十五頁反面至第八十六頁、第二五 八頁);於本院供稱:伊原為杜可負責人,後擔任九鶴負責 人,公司實際係由林家興處理,伊僅是掛名等語(見本院八 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七七六號卷第八十三頁反面);㈡同案被 告己○○於調查局訊問時供稱:伊於七十二年至七十九年底 任家興公司主管,八十二年三月起任家貿公司負責人,但家 貿公司實際負責人係伊姊夫林家興(即被告戊○○);伊知 悉林家興曾以家貿公司之名義向銀行貸款,有關之貸款手續 均係林家興辦理;林家興本人於八十二年三月間避居國外, 亦拒不清償銀行貸款等語(見台北市調卷八十二年十月八日 訊問筆錄);於偵查時供稱:伊為掛名負責人,八十年十二 月至八十一年十二月家貿公司是否有向家興公司買貨,伊並 不清楚等語(偵字第三○一二四號卷第二十頁正、反面); 於原審時供稱:伊僅為家貿公司名義負責人,不知發票是虛 立的,對於家興公司與家貿公司實際上有無商品交易並不知 道等語(見原審卷第八十四頁反面至第八十五頁);於本院 審理時供稱:伊僅為掛名負責人,實際負責人為林家興等語 (本院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七七六號卷第八十二頁反面)。 ㈢同案被告乙○○於調查局偵訊時供稱:伊原係家興公司職 員,八十年八月間,林家興(即被告戊○○)向伊表示要栽 培伊自組公司,伊乃同意林家興開立采印公司,由伊擔任名  義上之負責人,且向華僑銀行台中分行及華南銀行台中港路  分行申請支票供林家興使用,該公司實際業務由林家興負責 ,有關該公司之發票及支票之簽發均係由林家興為之等語( 見台北市調卷八十二年十月十九日訊問筆錄);於偵查時供 稱:伊為采印公司掛名負責人,於七十九年加入家興公司服 務,八十年間。林家興持伊身分證說要成立分公司等語(見 偵字第三○一二四號卷第二十一頁);於原審時供稱:伊於 八十年八月任采印公司負責人,但伊從頭到尾均任職於家興 公司五股倉庫,並未去過采印公司,另家興公司與家貿、采 印公司有生意往來,家興公司有出貨予采印公司,但未收過 采印公司出給家興公司的貨等語(見原審卷第八十六頁反面 、第二五八頁反面);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供稱:伊僅掛名 而已,實際是林家興負責,因伊為林家興員工且剛出社會, 林家興用伊之名義為負責人,伊不知會有如此結果等語(見 本院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七七六號卷第八十四頁反面至第八 十五頁)。㈣同案被告庚○○於原審供稱:伊於七十六年八 月任明冠公司負責人,八十年四月一日回家興公司任工程師 ,負責廠務,明冠公司有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迴龍分行貸款



  等語(見原審卷第八十八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明冠是  七十六年成立的,後來經營不善,伊即到家興公司上班,伊 有把明冠的營業執照交由林家興(即被告戊○○)去註銷等 語(見本院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七七六號卷第八十五頁正、 反面)。㈤同案被告甲○○於調查局偵訊時供稱:伊與林家 興係中原大學國貿系之同學,曾任鉅亮公司負責人,伊投資 六十萬元,其餘一千四百四十萬元,係林家興籌措,該公司 實際由林家興經營,鉅亮公司為何會簽發大量之發票,伊不 清楚,伊個人曾應林家興之請向華南銀行申請支票供林家興 使用,亦曾應林家興要求代表鉅亮公司向華南銀行、華僑銀 行、彰化銀行申請貸款,但均由林家興使用等語(見台北市 調卷八十二年十月八日訊問筆錄);於偵查時供稱:伊為掛 名負責人,實際操作業務者為林家興,伊並不清楚鉅亮與其 他公司業務來往情形等語(見偵字第三○一二四號卷第二十 頁反面);於原審供稱:伊於七十八年十月四日同意任鉅亮 公司負責人,七十九年退股,但未辦成,設立之初曾申請過 支票,林家興曾告訴伊向華銀、彰銀、華僑等銀行申辦貸款 ,但伊未去辦理,亦未參與經營,七十九年華銀之保證人伊 有簽名。伊於七十八年底已搬至桃園,戶籍亦遷至該處,放 貸資料均用舊資料、舊身份證,伊並不知情等語(見原審卷 第八十八頁反面至第八十九頁、第二八五頁正反面)。㈥同 案被告丙○○於調查局偵訊時供稱:伊係吉芮公司負責人, 該公司財務係由林家興負責,發票及支票均由林家興處理等 語(見台北市調卷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於 偵查時供稱:伊為吉芮公司負責人,但僅負責業務,吉芮公 司之會計及財務均由家貿公司處理等語(見偵字第三○一二 四號卷第二十二頁);於原審供稱:伊於八十年九月任吉芮 公司負責人...,伊只去過銀行一次蓋章等語(見原審卷 第八十七頁、第二五八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八十 年底前,伊與林家興合夥做進出口貿易,但並未以不實業績 和林家興向銀行貸款,伊亦為受害者,錢財、公司和信譽全 被被告林家興毀了等語(見本院八十五年度上訴第七七六號 卷第八十六頁反面至第八十七頁)。㈦同案被告丁○○於調 查局偵訊時供稱:伊僅掛名為谷和公司之負責人,實際經營 權皆係林家興負責,伊曾以谷和公司負責人名義,向台北市 銀行中山分行申請支票,但皆交由林家興使用等語(見台北 市調卷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於偵查時供稱: 伊僅係谷和公司掛名負責人,未從事業務,對於家興公司有 無銷貨給谷和公司,以及八十年十二月至八十一年十二月家 興公司為何開立二千多萬元發票給谷和公司,伊並不清楚等



語(偵字第三○一二四號卷第二十二頁正、反面);於原審 供稱:伊為掛名負責人,谷和公司未借過貸款,也沒有放貸 資料,但有申請公司支票(見原審卷第八十七頁反面、第二 五八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原審證詞是對的等 語(見本審卷第四三頁)。又被告戊○○原係家興美術印刷 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見原審卷㈠第九十一頁身份證影本) ,原審同案被告林秀燦則擔任家興美術印刷股份有限公司總 經理特別助理,並另登記為吉芮公司董事,有林秀燦之戶籍 謄本及吉芮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存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一 二三頁、第一0三頁至第一0五頁),而吉芮公司既係被告 利用丙○○名義登記為負責人,已如前述,足認吉芮公司董 事林秀燦亦係被告戊○○利用其名義登記,更見原擔任家興 美術印刷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特別助理之林秀燦亦係被告以 其名義,充任金鴻達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參以被告戊○○於 原審供稱:「(谷和、九鶴、采印、吉芮、鉅亮等公司實際 上負責人是否為你本人?)本來是各自獨立的公司都有股東 存在,後來準備股票上市,才由我來總集成,在七十九年、 八十年由我總管理,名下由各個人擔任負責人。」等語自明 (見原審卷㈠第一九一頁)。
(二)林麗珠係九鶴公司及杜可公司登記負責人,己○○係家貿公 司登記負責人,乙○○係采印公司登記負責人,林秀燦係金 鴻達公司登記負責人,庚○○係明冠公司登記負責人,甲○ ○係鉅亮公司登記負責人,丙○○係吉芮公司登記負責人, 丁○○係谷和公司及杜可公司(自林麗珠處接任)登記負責 人,亦有九鶴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見原審八十四年度 訴字第四三三號卷第一百七十一頁)、杜可公司變更登記事 項卡影本(見原審八十四年度訴字第四三三號卷第一百六十 五頁)、家貿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見原審八十四年度 訴字第四三三號卷第一百六十四頁)、采印公司設立登記事 項卡及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見原審八十四年度訴字第四三 三號卷第一百六十八、一百六十九頁)、金鴻達公司變更登 記事項卡影本(見原審八十四年度訴字第四三三號卷第一百 六十七頁)、明冠公司經濟部公司執照影本、明冠公司設立 登記事項卡影本(見調查局卷㈢第一百二十五頁、第一百二 十七頁)、鉅亮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見原審八十四年 度訴字第四三三號卷第一百七十二頁)、吉芮公司設立登記 事項卡影本(見原審八十四年度訴字第四三三號卷第一百零 三頁)、谷和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影本(見原審八十四年度 訴字第四三三號卷第一百七十頁)在卷為憑。
(三)依前開證據相互勾稽以觀,前開公司分係被告戊○○借用林



麗珠、己○○、乙○○、林秀燦、庚○○、甲○○、丙○○ 、丁○○等擔任登記負責人,實際上仍由被告戊○○一手掌 控,負責財務及經營事宜,被告戊○○嗣於本院審理時改稱 :「(向彰化等銀行的貸款誰去辦的?)只有家興我去辦的 ,其他的我不知道。」、「(對許蘋華、己○○、林麗珠、 乙○○、丙○○、丁○○、庚○○、甲○○...過去所言  有無意見?)他們也都是公司的創辦人及經營者,當初他們  有都有拿出自己的財產去銀行借款來經營公司...,我不 知道他們以前為何都做不實之陳述。」云云(八十八年度上 訴字第一八七0號卷㈢第八一頁),無非空言巧飾,不足採 信。至共同被告丙○○於本院九十六年五月三十日審理時固 供稱:「(你在八十年間到八十一年間吉芮公司擔任何職務 ?負責工作如何?)我是吉芮公司的負責人,我主要業務是 承辦進出口。(吉芮公司的會計部是否林家興在掌控?)不  是他在掌控,他有給我一些建議,一些資源。(吉芮公司有  向華僑銀行貸款、是不是?)是(除了華僑銀行、還有哪幾 家銀行?)只有向華僑銀行。(是誰去申請貸款?)我去申 請。(你在調查局說貸款金額都是林家興所屬財務部門在使 用,對不對?)貸款金額大部份用在購買辦公室之用,其他 用在信用狀等。(領回支票誰在使用?)支票是用在支付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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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鴻達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谷和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和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