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更(二)字,95年度,403號
TPHM,95,上更(二),403,200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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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更(二)字第4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上列三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林清漢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9號,中華民國93年8月2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320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甲○○己○○共同未經許可,持有手槍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丙○○共同未經許可,持有手槍,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甲○○共同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己○○共同未經許可,持有手槍,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扣案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槍、彈暨樸克牌紙盒及手提包各壹個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91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92年間因妨害兵役案件,經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92年8月11日執行詐欺罪之 有期徒刑4月完畢,接續執行妨害兵役之有期徒刑3月,至92 年10月8日未執行部分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丙○○於不詳時起未經許可,持有均具殺傷力之制式克拉克 手槍 1支(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如附表編 號 1)、改造貝瑞塔92手槍1支(如附表編號3,槍枝管制編 號 0000000000號)、制式90子彈14顆、及直徑8.8mm金屬彈 頭之土造子彈16顆。嗣於92年4、5月間,己○○未經許可, 與丙○○基於共同持有上開槍、彈之犯意聯絡,由丙○○



上開槍、彈交由己○○保養、擦拭。丙○○己○○又於甲 ○○於92年10月 8日出獄後某日起共同基於未經許可,持有 上開槍、彈之犯意聯絡,或由丙○○將槍、彈交付予己○○甲○○共同保養或由渠等 3人攜帶外出,並於93年2月2日 一同至嘉義縣大埔鄉山上某處,持附表編號 2之改造貝瑞塔 92手槍1支試射擊發4枚子彈。嗣於92年11月17日上午,丙○ ○、甲○○己○○林尚民,另起犯意,共同意圖勒贖而 架擄被害人林耀德(渠等 4人於本案所另犯共同意圖勒贖而 擄人罪部分均經本院前審(93年度上訴字第2808號)判處罪 刑後,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林耀德之子林世忠於92年 11月17日下午 1時許報警處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指揮偵辦,並實施通訊監察,查知丙○○甲○○己○○林尚民等人之真實姓名及藏匿處所後,及丙○○亦 涉持有槍、彈嫌疑重大,於93年2月4日上午,由警員分持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臺北 縣三重市○○○路61號、嘉義縣民雄鄉大崎村14甲16號之 7 實施搜索,於93年 2月4日上午9時30分許,由警在嘉義縣民 雄鄉大崎村14甲16號之 7鐵皮屋後方圍牆,查獲丙○○所有 內裝槍彈之手提包 1個、制式克拉克手槍1支(如附表編號1 所載)暨彈匣內制式90子彈14顆(如附表編號 2所載)、改 造貝瑞塔九二手槍1支(如附表編號3所載)、丙○○所有之 樸克牌紙盒1個內裝土造子彈13顆、外放之土造子彈2顆、已 擊發所剩之彈殼 4顆、在甲○○於93年2月3日向不知情之高 銘鴻借用 GI─1838號自小客車內掉落之土造子彈1顆(以 上共計16顆土造子彈,如附表編號 4所載)。(另查扣丙○ ○所有,供彼等擄人勒索犯罪所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SIM晶片卡、機身編碼000000000000000號MOTOLOLR牌行動電 話 1支、委託書1張、本票1張、及警員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簽發之拘票,另於93年2月4日下午 4時許拘提 林尚民到案,並查扣林尚民所有,供彼等供擄人勒索犯罪所 用 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晶片卡及機身編 碼000000000000000號NOKIA牌行動電話1支)。三、案經林耀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 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前審勘驗被告4 人警詢筆錄之錄音帶結果如下:「警詢程序係由一名員警負



責詢問, 1名員警負責紀錄,以國台語交錯方式詢答,經由 員警整理被告所答內容並覆述予被告確認,再記載於筆錄中 。①被告丙○○部分:詢問過程中員警有因丙○○記不清楚 而依資料詢問丙○○是否如此,以喚起丙○○之記憶並再三 確認,並給予丙○○更正該資料內容之機會;且要求丙○○ 應自己陳述事發經過。②被告甲○○部分:員警於詢問案發 經過時,特別告知甲○○盡量陳述事實,並給予甲○○完整 陳述之機會。③被告己○○部分:詢問中員警與己○○均不 清楚「阿賢」為何人,經由員警打電話確認為高銘鴻。詢問 完畢後筆錄交由己○○閱讀並再次確認。④同犯被告林尚民 部分: 2員警先行討論詢問之問題,由林尚民回答,員警與 林尚民再三確認事實,並討論筆錄文句後,始記載於筆錄中 。詢問結束後,有 1名女子向員警詢問林尚民可否交保。⑤ 其餘內容均與筆錄記載相符」等,有本院前審94年 3月14日 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93年上訴字第2808號卷㈠第 232 頁)。足見被告等人於警詢中之自白,顯係在自由意志所為 ,難認有何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 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之情形,且其警詢筆錄所供各節復與 事實相符(詳後述),則揆諸上揭規定,自具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件共同被告丙○○甲○○己○○等各人間 於警詢時,除關於自己部分之陳述,就有關於其他共同被告 之陳述、證人管和源、戊○○、丁○○、施耿誠及已判決確 定之共犯林尚民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在本院準備程序中, 就證據能力一節均表示無意見,且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係彼等於案發 後就各自親身經歷之事實所為者,依渠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不適當之情形,自均得為證據,併予敘明。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甲○○己○○ 3人均坦承於右 揭時、地查獲附表編號1至4之槍、彈等情,然被告丙○○及 其辯護人則辯稱被告丙○○持有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槍、彈 ,自行取出交付員警符合自首規定,另上訴人即被告甲○○己○○雖亦承認保養、擦拭附表編號1至4槍、彈並試射, 惟否認有持有關係云云。




三、經查:
㈠扣案槍、彈經檢察官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 :1、送鑑改造貝瑞塔92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 0),認係由仿BERETTA廠M9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 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 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2、送鑑制式克拉克手槍一支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奧地利CLOCK廠製 19型口徑 9MM制式半自動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 口徑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3、送鑑制式90子彈30顆;① 16顆認均係具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經採樣5 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②14顆認均係口徑 9M M之制式子彈,認均具殺傷力;4、另送鑑已擊發子彈彈殼 4顆,認均係已擊發之土造金屬彈殼。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93年2月9日刑鑑字第0930027286號鑑定報告書乙份在 卷可稽(偵查卷㈣第94至 103頁),復有樸克牌紙盒及手提 包各1個扣案可資佐證。

1.被告丙○○雖曾於本件警詢中將扣案之槍、彈諉稱係同案被 告甲○○己○○所有,然其在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前審亦 均供述:扣案槍彈係伊所有,曾開車載己○○甲○○到山 上試射,試槍是甲○○打樹幹等語(見偵查卷㈣第36頁、原 審卷㈠第8頁、本院更一審卷第53、96頁)。 2.被告己○○於警詢時供稱:「警方搜索查扣之槍、彈是我們 平日防身之用,平日都是丙○○交代我及甲○○保管,如攜 帶外出就藏在小客車後座坐墊下。...在93年2月2日晚間 22時許由丙○○駕駛車號3W─9783號自小客車,載我跟甲 ○○到嘉義縣後大晡山上試射改造貝瑞塔手槍,共試射 4發 ,均向樹木射擊,未向任何人射擊。該扣案槍彈早在去年( 92)年4、5月間我和丙○○自桃園市○○路370號5樓搬遷至 右記現地址居住時,丙○○才將附表編號 1之手槍(含彈匣 )連同子彈14顆(附表編號 2)交由我保管,貝瑞塔改造手 槍及改造子彈19顆,丙○○於93年 1月31日左右交給我保養 ,之後試射4顆,留2顆,另與克拉克手槍一同放置有13顆」 等語(見偵查卷㈠第37頁);於偵查仍供稱:「有與甲○○ 前往嘉義山上試射貝瑞塔手槍,偶爾丙○○拿給我保管槍枝 及子彈,我當兵時有學到保養槍枝,槍枝是真的」、「是丙 ○○交給我保養及收藏的,當時他交給我時,甲○○還沒有 來,不是甲○○的(你有無試射及保管槍支、子彈?)是, 丙○○叫我去保養及擦拭,我就叫甲○○去」等語(見偵查 卷㈣第36、121、122頁);於原審及本院前審並供述:槍砲



部分係受被告丙○○指使保養而已等語(見原審卷㈠第 198 頁、本院更一審卷第53頁)。
3.被告甲○○供稱:「...該批槍械在我來投靠丙○○時已 放置該處,非我所帶來的,是己○○告訴我槍械放的地點。 該批槍械應該是丙○○的」等語(見偵查卷㈠第60頁);其 在偵查時供稱:「槍、彈是丙○○的。丙○○曾拿給我試射 黑色克拉克手槍,但子彈未擊發,丙○○己○○均有試射 ,之前承認子彈是我所有,是因想把丙○○二把槍承擔下來 ,順便也把該子彈扛下來;我去時槍彈就已經在那邊了,我 有試射過一次,但沒有擊發,我有保管及保養槍枝及子彈, 約兩、三次。有時己○○叫我拿出來擦一擦。」等語(見偵 查卷㈣第115、117、121、122頁)。 4.證人即查獲本案之警員王侯爵就本案槍彈查獲過程於原審具 結證述:伊等進入後,出示搜索票,當時情資是裡面藏有槍 枝,情資來源是監聽,後來伊質問丙○○是否藏有槍枝,他 說有槍枝,說放在車上,後來伊等帶到他車上,但並沒有看 到槍枝,後來他說可能是被己○○拿走,伊等再請己○○丙○○對質,己○○又說在車上,伊說車上沒有,被告己○ ○又說可能被被告甲○○拿走,後係被告丙○○告知己○○甲○○將槍拿出來,被告甲○○才帶我們到工廠後方,在 牆壁上由勾子勾住之袋子內查扣到本案之 2支槍枝等(原審 卷㈡第53頁反頁)。
5.按所謂「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係指對槍、彈有實力支配 而言,亦即對該槍、彈於事實上有支配力者而言,究為他人 所有,抑僅歸其持有,無庸區分(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 369號判例參照)。又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子彈,其持有之 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槍彈,罪即成立,至 其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為一罪,不得割裂(最高法院93年 度台上字第 187號判決參照)。本件綜合被告丙○○、甲○ ○、己○○上開供述,扣案槍、彈雖係被告丙○○於持有中 將之交予被告甲○○己○○保養、試射,然被告甲○○己○○對於扣案之槍、彈顯亦有事實上支配力之持有關係, 至於該槍、彈是否為被告甲○○己○○所有,並無礙於其 2人持有槍、彈事實之成立。且被告甲○○己○○二人係 依被告丙○○之指示,而保管、擦拭該槍、彈,再參諸證人 王侯爵就本案槍、彈查獲過程觀之,堪認被告己○○、甲○ ○確有依被告丙○○之指示,放置保管扣案槍彈之行為。是 足證被告等3人就扣案附表編號 1至4之槍彈,均有共同管領 共同持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甲○○己○○否認 持有扣案槍、彈云云,應係卸責之詞,難以憑採。另被告己



○○於本院本審聲請傳喚阮清榮潘永裕洪明輝等人到庭 作證,以證明伊於90年底才認識被告丙○○,案發時伊與阮 清榮一同工作,洪明輝係當時工作之老闆等情(見本院本審 卷第38頁至第39頁)。然本案犯罪事實係被告丙○○先持有 槍、彈,嗣於92年4、5月間,被告丙○○將該批槍、彈交由 被告己○○保養,而共同持有。因此,被告己○○所欲證明 之待證事實,並不能作為被告己○○有利或不利之認定,核 無傳喚該等人作證之必要,併予敘明。
㈢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並非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 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 發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570號判決意旨參酌)。又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明定:「犯本條例 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槍礮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適用法律原則,對上開自首之 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總則第62條前段之規定適用(最 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84號參照),查本案承辦警員於93 年2月3日向臺灣嘉義地方法法官聲請搜索票,經該法院核准 之搜索票,其上記載:「受搜索人:丙○○己○○;搜索 處所:嘉義縣民雄鄉大崎村十四甲十六之七號;應扣押之物 :槍砲相關證物」等,有該法院93年度搜字第96號搜索票附 卷可稽(偵查卷㈠第 102頁)。再互核證人即查獲本案之警 員王侯爵於原審所證稱:我們進入後,出示搜索票,當時情 資是裡面藏有槍枝,情資來源是監聽,質問丙○○是否藏有 槍枝,他說有槍枝,說放在車上,後來伊等帶到他車上,但 並沒有看到槍枝,後來他說可能是被己○○拿走,伊等再請 己○○丙○○對質,己○○又說在車上,伊說車上沒有, 被告己○○又說可能被被告甲○○拿走,後係被告丙○○告 知己○○甲○○將槍拿出來,被告甲○○才帶我們到工廠 後方,在牆壁上由勾子勾住之袋子內查扣到本案之2支槍枝 等語(原審卷㈡第53頁正、反頁)。顯見警員於向法院聲請 申請搜索票時,即已懷疑被告丙○○等人涉有持有槍枝之嫌 疑,且經警員搜索,未發現槍、彈,一再質問被告丙○○甲○○己○○等人及相互對質後,始由被告丙○○指示被 告己○○甲○○將槍、彈交付予警員,亦難謂符合報繳之 程序,是縱扣案槍、彈非警員自行搜獲,而係被告取交者, 仍依上開判決意旨,被告丙○○己○○甲○○所為仍不 符合自首之要件,難邀自首減刑之寬典,被告及辯護人此部 分之辯解,洵有未洽,要無足取。
㈣至於被告丙○○所稱:扣案之槍、彈係於92年 5月底,案外 人管和源(於92年 8月25日亡故)在屏東某處養鴿舍,交付



予伊云云,然查:⑴被告丙○○於查獲之93年2月4日起迄多 次警詢、偵查之時之訊問及原審羈押訊問、起訴後及至原審 93年4月2日之訊問止,均未供出扣案之槍、彈之來源為管和 源一情,嗣於上開扣案槍枝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下稱刑事警察局)進行比對結果,發現其附表編號 1之手 槍試射之彈殼底(紋)特徵紋痕與廖銘堂於88年11月20日被 槍擊死亡案中,經臺中市警察局88年11月24日中刑警鑑字第 1112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記錄表送鑑「廖銘堂遭槍擊案」內 彈殼1顆底(紋)特徵紋痕相符,被告丙○○始於93年 4月5 日在該案之警局借詢中翻稱係死亡之管和源於93年 5月底屏 東縣潮州鎮其兄養鵨舍內交所交付予伊云云(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8121號卷第15、16頁),則扣案之 槍、彈若確係管和源所交付,何以迄於原審中嗣後始供述來 源,是否為管和源所交付,已有可疑。⑵證人即管和源之胞 兄管和田於警詢中雖亦陳稱:82年 5月底,伊當時在伊的養 鴿場看見管和源拿一個白色塑膠袋,裡面裝著兩把槍給丙○ ○云云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8121 號卷第40頁),惟被告丙○○於該次警詢中並未陳述管和源 將扣案之槍、彈係放置在白色塑膠袋內交付,且證人管和田 於本院前審詰證時證稱:伊見過丙○○ 1次,是在伊弟弟管 和源死之前,在伊家圍牆旁的產業道路上,當時他(指丙○ ○)來的時候伊家的狗在叫,伊就走過去問他有什麼事?丙 ○○說他在等人,過了一會管和源就開車過來按喇叭聲,管 和源就跟丙○○在伊家圍牆那邊聊天,伊有問我弟弟還有丙 ○○要不要進來坐,他們說不用,他們之間講一講話就走了 ,伊當時看到管和源有拿一包白色透明塑膠袋的東西交給丙 ○○,大概30公分左右,伊不知道裡面是什麼東西。……伊 在警詢並未陳稱說白色塑膠袋裡面有裝兩把槍,是警察自己 記載的。該次警詢中伊見到丙○○。警察問伊有沒有看到 2 把槍,還跟伊說一把黑的,一把白的,其中一把有打死人等 語(見本院更一審卷第97、98頁),而被告丙○○於本院前 審審理中則稱:管和源在管和田鴿舍旁邊附近空地交槍給伊 ,管和田他也有看到管和源拿一包東西給伊。當時管和源交 給伊克拉克的制式手槍1支,貝瑞塔改造手槍1支,子彈伊沒 有數。當時是伊與管和田在鴿舍泡茶的時候,管和源主動直 接從他車上拿槍交給我,槍用報紙包著,塑膠袋又包在上面 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第104頁),被告丙○○所述管和源 交付扣案槍、彈之地點及親繪該養鵨舍之現場環境圖1紙( 見本院更一審卷第106頁),已與證人管和田所證地點不符 ,且依被告丙○○所陳述,管和源是將扣案之槍、彈先以報



紙包裝後,外層再以塑膠袋包裝,則證人管和田如何得知該 塑膠袋內即係扣案之槍、彈,更何況證人管和田於該次警詢 中所見扣案之槍、彈之包裝與被告丙○○供述之包裝不吻合 ,且其在本院前審經詰問時已否認知悉該塑膠袋為何物等語 ,準此,證人管和田於該次警詢中陳稱:在其養鴿場目見管 和源拿一個白色塑膠袋,內放裝裡面裝著兩把槍給丙○○云 云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8121號卷 第40頁),與事實不符,應係附和迴護被告丙○○之詞,不 足採信。⑶綜上各情,參互以觀,被告丙○○所稱扣案之槍 、彈係管和源於92年5月底在屏東某處養鴿舍所交付云云, 僅為被告丙○○片面之說詞,尚難遽以採信,附此敘明。 ㈤至於被告丙○○己○○前於92年 1月間因非法持有改造手 槍及子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 5月21 日以被告涉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 4項、 第12條第 2項之罪,而提起公訴(該署92年度偵字第2577號 ),並於同年 8月25日繫屬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審理,固有上 開起訴書及被告丙○○前案明細資料附卷可參。然觀諸上開 起訴意旨所載被告丙○○己○○係於92年 1月中旬某日, 在桃園縣中壢市大江商場之「華山」玩具槍專櫃,以28萬元 之代價向綽號「小江」之男子購得改造完成具殺傷力之手槍 8支、及子彈162顆,旋於同年月28日經警查獲。顯見被告丙 ○○、己○○於該案被訴犯行,係以購買方式而取得槍彈, 然本案並無事證可認被告丙○○己○○等持有之槍、彈係 購買而取得。因此,被告等於92年 1月購買槍、彈之行為, 和本件被告等持有槍、彈之行為,尚難認係基於概括之犯意 ,並無連續犯之適用,附此說明。
四、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 7 月 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 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 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係規範行為後法律 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刑法施行後, 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 比較。按被告丙○○甲○○己○○行為後,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於94年1月26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0101號令 修正公布,並自94年 1月28日生效施行,被告丙○○、甲○ ○、己○○3人持有扣案附表編號1、2、4之手槍、彈藥部分 核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 槍罪、及第12條第4項(原審誤載為第5項,另起訴書並漏引 第12條第 4項之條文)之未經許可持有彈藥罪,並未修正, 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先予敘明,另渠等持有附表編號 3



之改造手槍部分,原係犯行為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 條第 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 槍砲罪,惟該次修正後之該條例將原條例第11條規定刪除, 並將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罪 移置為同條例第8條第4項規定,至此部分之法定刑則由原先 之「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 金」大幅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新舊法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 被告等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就被告持有如 附表編號3之改造手槍之行為,自應以94年1月26日修正、同 年月28日生效施行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 4項 規定對被告等為處斷(起訴書並漏引第11條第 4項之條文) 。又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雖有所修正,惟本件被告 等不論適用新、舊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並無有利、不利或 刑罰輕重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另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 之規定,修正後增列第55條但書,乃法理之明文化,非法律 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度 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刑法第47條關於累犯之規 定雖亦有修正,本件被告甲○○於徒刑執行完畢 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 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詳如後 述),對本件被告甲○○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 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即裁判時刑法第47條第 1項,論以累犯。關於罰金易服勞役部分,被告等行為時即 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第3項規定:「易服勞役以一元以 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六個月。」,「 罰金總額折算逾六個月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 數比例折算。」,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第5項規定:「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但勞 役期限不得逾一年。」,「罰金總額折算逾一年之日數者, 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本件被告等就罰金 刑易服勞役期限部分,依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 2項 、第3項之規定,最長不得逾6個月之日數;依裁判時即修正 後刑法第42條第3項、第5項之規定,因新法將易服勞役之期 限提高為 1年,本件被告罰金刑部分以新臺幣1千元或2千元 折算1日,得執行逾6個月之日數。比較新舊法結果,則以行 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 用行為時刑法第42條第2項、第3項規定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刑法第3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雖亦有修正,惟修正後對被 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 依修正後即裁判時刑法第38條之規定,附此敘明。核被告丙 ○○、甲○○己○○3人間持有附表編號 1至4之槍、彈之 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 有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 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彈藥罪、及 行為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 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 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罪(已如前述),被 告丙○○甲○○己○○等人間持有附表編號1至4之槍、 彈行為部分,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等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 之槍、彈,而犯前開三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 定,應從法定刑較重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 項規定處斷。被告甲○○更有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之情形, 有本院被告甲○○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執行完畢 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五、原審以被告丙○○甲○○己○○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 ,固非無見,惟查:㈠扣案之槍、彈應非管和源交付予被告 丙○○,原審認為係管和源所交付,事實之認定尚有未合; ㈡原審事實欄內並未詳述扣案之槍、彈查獲之情形以致漏未 就扣案被告丙○○所有供犯持有扣案之槍、彈所用之之手提 包及樸克牌紙盒各 1個,依法宣告沒收,認事用法自有違誤 ;㈢被告丙○○己○○甲○○就非法持有手槍、改造手 槍、子彈之行為,於渠等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 94 年1月26日修正公布施行,原審就被告等持有附表編號 3 之改造手槍部分,未及比較新舊法,亦有未洽;㈣被告丙○ ○、己○○甲○○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 並均於95年7月1日施行,原審未及比較,亦有未合。被告丙 ○○上訴辯稱自首及被告甲○○己○○上訴意旨否認持有 槍、彈及量刑過重,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固均無理由。惟原 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就被告丙○○甲○○己○○持有槍、彈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 有詐欺、妨害兵役之前科;被告丙○○有背信之前科(非累 犯);被告己○○有竊盜之前科(非累犯),有本院被告全 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等犯罪後態度、及被告犯罪之 手段、目的及持有槍彈易對社會造成危害,損及社會治安甚 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至四項所示宣告之刑, 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中華民國96年 罪犯減刑條例雖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自96年 7月16日施行 ,惟本件被告富雄、甲○○己○○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 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彈藥罪,不符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 之減刑條件,不予減刑,併予敘明。
六、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手槍 1支、改造手 槍 1支、鑑驗時試射剩餘之制式90子彈11顆、土造子彈11顆 ,屬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沒收,另扣案被告丙○○ 所有供犯案之槍、彈包藏所用之之手提包及樸克牌紙盒各 1 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 編號2、4之具有殺傷力之制式90子彈3顆、土造子彈5顆,業 經鑑驗單位試射完畢喪失效能,已非屬違禁物;另扣案已擊 發九0子彈彈殼四顆,係已擊發之土造金屬彈殼,不具殺傷 力,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報告可參,是應非 屬違禁物;均不諭知沒收。
七、不能證明被告丙○○己○○犯罪部分:
㈠本件由卷內資料以觀,丙○○己○○甲○○所共同持有 之上開制式克拉克手槍 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台中巿警察局第一分局刑事 報告書載述:該手槍試射之彈殼,經與88年11月20日廖銘堂 遭槍殺所採集之彈殼比對結果,其彈殼彈底特徵紋痕相脗合 ,認係由同一槍枝所擊發等情(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93年度偵字第8121號卷第12、58頁)。復據證人即廖銘堂遭 槍殺時在場之丁○○、戊○○、施耿誠先後於台北巿政府警 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指認嫌犯及在本院前審審理時均證稱:己 ○○很像持槍槍殺廖銘堂之人云云。丁○○並稱:丙○○很 像當時在場壓制伊之人(見上開8121偵卷第24、34、42頁) ,其於本院更一審亦證稱:案發當時看到 2個加害人的身材 、身高,就如今天到庭的己○○丙○○云云(見本院更一 審卷第60頁);戊○○於本院更一審同證稱:己○○的身材 、身高與案發當時跟廖銘堂拉扯的那個人很像,當時他們帶 口罩、安全帽,伊無法看清面容云云(見本院更一審卷第60 頁,此段證言應係「戊○○」所述,訊問筆錄誤載為「丁○ ○」所述)。則丙○○己○○甲○○等人究竟有否持系 爭手槍殺害廖銘堂一事,即需予以調查。另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移送併辦之94年度偵字第 12560號偵查案件(含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8121號、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8666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93 年度偵字第16560號等案件),其意旨謂:被告丙○○己○○ 2人基於殺人犯意之聯絡,於88年11月20日下午10時 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 469號,共同持槍殺害廖銘堂 後,隨即逃逸無蹤,並在現場遺留彈頭、彈殼各1顆及口罩1



只等物,經警將上開物件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 分析彈道及彈殼底紋建檔。嗣於93年間,丙○○己○○二 人因另涉嫌持槍擄人勒贖案件,為警查獲上開二把槍枝,經 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比對結果,發現附表編號 1之手槍試射之彈殼底(紋)特徵紋痕與廖銘堂於88年11月 20日被槍擊死亡案中,經臺中市警察局88年11月24日中刑警 鑑字第1112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記錄表送鑑「廖銘堂遭槍擊 案」內彈殼 1顆底(紋)特徵紋痕相符,認廖銘堂被槍擊死 亡一案與被告丙○○己○○本案非法持有槍、彈之行為, 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請求併辦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且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 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照最高法院29年上字 第3105號、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 字第128號判例)。
㈢訊據被告丙○○己○○均否認有持附表編號 1之手槍槍殺 被害人廖銘堂之犯行,被告丙○○辯稱:管和源於92年 5月 底始交付附表編號 1之手槍云云,被告己○○辯稱:於90年 、91年年初始認識被告丙○○等語。經查:
1.證人即被害人廖銘堂之妹戊○○於93年4月5日警詢時證稱: 「(你是否能清晰記得當日槍擊廖銘堂之嫌犯身高、體型、 穿著、口音等特徵?)二人均頭戴棒球帽、戴口罩,持槍槍 擊廖銘堂之人以槍抵住廖銘堂的屁股,隨後即槍殺廖銘堂, 身高約 165公分、穿著深色衣服、體型較胖,槍殺廖銘堂後 再戴安全帽離開。另一嫌犯體型較瘦,其於特徵我並未詳記 。」;「(在指認室內你是否能明確指認當日槍擊廖銘堂之 嫌犯)編號二之人很像當天持槍槍殺廖銘堂之人。」;「( 警方告知編號二嫌犯為己○○你是否確認無誤?)是的均正 確。」等語(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3年度偵字第8121號卷第 33-34頁)。證人戊○○於94年12月20日本院前審詢問時又 具結證稱:「就是今天到庭坐我左後方第一個人(指己○○ )的身材、身高都與當時跟我哥哥拉扯的那個人很像,當時 他們戴口罩、棒球帽,我沒有辦法看清面容。」等語(見本 院94年度上更(一)字第655號卷第60頁,此段證言應係「



戊○○」所述,訊問筆錄誤載為「丁○○」所述);證人戊 ○○於95年1月3日本院前審審理時再度具結證稱:「(當時 廖銘堂被槍擊案發的時候妳有無在現場?)那時我跟我先生 在案發地做現炒的小吃店,我哥哥廖銘堂當天很早來看我, 來就跟我先生在喝酒,當時我門已經關燈準備要收攤,後來 我就看到二個人進來,其中一個好像就是今天到庭姓劉的被 告(指己○○),他用左手從我哥哥廖銘堂的後面勒住他的 脖子,右手拿槍抵住我哥哥的腹部,我當時以為他們要搶劫 ,但是我看到我哥哥他們二人在互相拉扯,後來被告就開槍 ,當時到我店門裡面的二個人都有戴安全帽、口罩,歹徒其 中一人要離開的時候很匆忙口罩還有掉下來,我後來有將彈 殼、口罩撿起來交給警方。當時架著我哥哥廖明堂的歹徒有 跟我哥哥對話,但我聽不清楚對話的內容,後來歹徒就在我 哥哥的右腹部開槍子彈從左腹部出來。另外一個歹徒控制我 哥哥的兒子丁○○。」;「(妳可否指認當時去你們店裡面 的人是否就是在場的被告三人?)己○○的身高、體型都很 像,當時勒住我哥哥脖子那個人比我哥哥矮,臉我沒辦法看 清楚,另外一個人我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94年度上更 (一)字第 655號卷第99-100頁)。從上,證人戊○○證稱 「編號二之人很像當天持槍槍殺廖銘堂之人」、「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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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