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更(一)字第9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朱子慶 律師
黃金洙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 律師
紀恆彥 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
年度訴字第444號,中華民國95年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5062號、92年度偵字第
35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丙○○部分均撤銷。
乙○○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私人之不法利益,處有期徒刑柒年,褫奪公權伍年,所得財物新台幣陸拾貳萬玖仟參佰肆拾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丙○○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私人之不法利益,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於民國86、87年間係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 下稱建管處)施工科工程員,負責台北市信義區及內湖區有 關建照工程施工期間之行政管理(其於86年間負責信義區業 務,自87年1 月間起負責內湖區業務),包括工程開工前施 工計畫及棄土計畫等各項書面資料之審核;丙○○原係桃園 縣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課(下稱建管課)技佐,負責審核桃 園縣中壢、龍潭、平鎮、楊梅、新屋等鄉鎮市之建築執照及 使用執照申請及一般行政公文之處理,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 務之人員;甲○○則係址設台北縣三重市○○○路221 巷14 號1 樓(實際營業地址為台北市○○路○段33號9樓),佳煒 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煒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登記負 責人為其父李雲龍),該公司以承攬工程土方開挖為主要業 務。緣於86年底,坤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坤福公司) 承攬位於台北市○○區○○路之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油公司)辦公大樓新建工程(建照號碼:北市86建字第 288號),將其中土方開挖工程以新台幣(下同)9723萬240 0元 (含棄土證明)轉包予佳煒公司,因依規定土方開挖工程
需先取得棄土同意書,經報主管機關審查後方可開工。中油 公司新建工程組長戴達人 (已於89年2月25 日歿,未據起訴 )乃向甲○○表示其有辦法弄到棄土證明,甲○○為早日取 得棄土證明書,以利開工,即透過戴達人認識乙○○,請乙 ○○協助取得棄土同意書。另乙○○之友人杜坤儒為台揚建 設有限公司(下稱台揚公司)負責人,於86年底將位於台北 市○○區○○路五小段255、256地號上之新建工程(建照號 碼:北市86建字第445 號)發包予億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億東公司)承攬建造,該工程亦有3500立方公尺土方需 處理,億東公司亦透過杜坤儒委託乙○○代為取得棄土同意 書。經乙○○同意後,戴達人、甲○○透過管道商得丙○○ 在桃園縣政府內居中策應。
二、乙○○、丙○○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公務員服務法第6 條 規定:「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 竟違背法令,與甲○○基於犯意聯絡,共同為直接圖佳煒公 司之不法利益,由乙○○、甲○○、戴達人共同基於偽造公 文書進而行使之概括犯意聯絡,自87年1 月初起,共謀以偽 造軍方公文之方式取得棄土同意書,由對於公文流程及製作 熟稔之乙○○指導,推由甲○○、戴達人負責偽造陸軍步兵 第269師司令部公文,因乙○○自87年1月下旬起負責內湖區 業務,北市86建字第288 號建照(信義區)之棄土工程非其 承辦,乃授意甲○○、戴達人於偽造之公文中將北市86建字 第445 號建照號碼(內湖區)排列於前,使該公文得以利用 後案併前案之方式一併由乙○○辦理,渠等先後行使偽造公 文書圖利他人之行為如下:
(一)甲○○、戴達人於87年1 月初某日在不詳地點,偽造陸軍步 兵第269師司令部87年1月7日87城彪字第025號函(下稱1 號 函),受文者為「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內容略為:「本部 楊梅靶場興建工程需填土方198622立方米乙案,將同意由山 洋工程公司提供貴局所核86建字第445 號3500立方米,及86 建字第288 號189822立方米棄土」云云,並將事先委由不知 情成年刻印業者所偽刻「陸軍二二四四部隊長」之印章蓋用 其上,表示該公文業經陸軍二二四四部隊長決行核發(以下 以陸軍步兵第269 師司令部名義所發之公文偽造方式均相同 ),甲○○慮及需有信箱號碼充作陸軍步兵第269師司令部 之聯絡信箱,以利日後冒用陸軍步兵第269 師司令部之名義 時收取回函使用,遂於同年1 月13日前往楊梅郵局申請租用 楊梅郵政1之39號信箱,並將上開偽造之1號函寄至台北市政 府工務局,台北市政府工務局當時承辦人員宋政維接獲上開 1 號函後,即於87年2月5日以北市工建字第8730346000號函
覆陸軍步兵第269師司令部,表示依據台北市政府86年6月25 日府工建字第8604700600號函所示,台北市政府之建照工程 棄土方申報棄置於其他縣市轄內者,應依「營建廢棄土處理 方案」規定,向棄土所在地之主管建築機關申報審核棄土地 點是否為適法地點後,始得併同施工計畫向台北市政府工務 局建管處申報開工,惟因發函之信箱號碼記載為楊梅郵政 1 之39號信箱,故陸軍步兵第269 師司令部並未接獲該公文, 而由甲○○自行前往其承租之信箱領取(以下受文者為陸軍 步兵第269師司令部之情形均相同)。
(二)甲○○、戴達人復於同年2 月初某日,在不詳地點偽造陸軍 步兵第269師司令部87年2月2 日87城彪字第068號函(下稱2 號函),受文者為「桃園縣政府工務局」,內容略為:「本 部同意由北市府所核86建字第445 號3500立方米及86建字第 288 號建照執照189822立方米,本部將自行依規辦理,並會 貴局週知」云云,並將該偽造之2 號函寄至桃園縣政府工務 局以示業已知會該局;又於同年2 月中旬某日,在不詳地點 偽造陸軍步兵第269師司令部87年2 月19日87城彪字第088號 函(下稱3號函)覆台北市政府工務局上開86年6月25日府工 建字第8604700600號函,內容略為:「關於本部主辦之楊梅 靶場工程所需回填土方... 經本部同意取自貴府(工務局) 核發之86建字第445 號建照工程(3500立方米)及86建字第 288 號建照工程(189822立方米)剩餘土方回填,且已函告 桃園縣政府將由本部自行依規定辦理在案,不違反相關法令 」云云,乙○○接獲上開3號函後,於87年2月27日以北市工 建施字第8762325000號函向桃園縣政府查詢,承辦人丙○○ 接獲該函後,於擬稿函覆時表示若楊梅靶場需土方,須依棄 土場設置辦法申請,惟經桃園縣政府工務局建管課課長李憲 明予以修改並明確答覆「未便同意」,且逕代桃園縣縣長決 行,於87年3月10日以87府工建字第38496號函覆台北市政府 工務局建管處,告知就本件回填棄土案未便同意之立場。甲 ○○、戴達人收受該函後,乃透過管道向桃園縣政府工務局 主管人員請託,輾轉獲得丙○○同意後,另於87年3 月間某 日,在不詳地點偽造陸軍步兵第269師司令部87年3月10日87 城彪字第0168號函(下稱4 號函),受文者為「桃園縣政府 工務局」,主旨為:「本部主辦之楊梅靶場工程因屬國軍特 殊工程之案件,並非棄土場,該工程所需之材料,本部將自 依規定取得。自免依棄土設置辦法再予申請,請查照」云云 ,丙○○接獲上開4 號函後,竟基於與乙○○、甲○○、戴 達人上揭圖佳煒公司不法利益之犯意之聯絡,即於87年3 月 27日以桃縣工建(戍)字第2740號函覆,函文說明表示:「
貴部楊梅靶場工程因屬國軍特殊工程案件,且未向本府申請 任何雜項建照,其靶場工程所需材料,請依有關規定自行核 處」等語。即同意陸軍步兵第269 師司令部該楊梅靶場回填 土方免依棄土設置辦法申請,但同時表示外縣市之廢棄土嚴 禁進入桃園縣傾倒之旨。
(三)甲○○、戴達人收受該函後,認該函所附但書仍不符台北市 政府規定,乃再度於87年4 月間,在不詳地點偽造陸軍步兵 第269師司令部87年4 月7日 (87)城彪字第0657號函(下稱5 號函),受文者為「桃園縣政府工務局」,主旨係請桃園縣 政府就本件回填土方案同意備查,並於87年4 月10日由戴達 人或其指派之人冒用甲○○名義持上開偽造之5 號函至桃園 縣政府收發室收文後轉交予丙○○,丙○○明知上開5 號函 係偽造之公文書,且禁止外縣市廢棄土進入桃園縣境內係桃 園縣政府之既定政策,如再以擬稿呈核之方式,未表明「外 縣市廢棄土嚴禁進入桃園縣傾倒」之旨,勢必無法通過層層 核稿,竟承續上開圖佳煒公司不法利益之犯意,於87年4 月 間某日,在桃園縣政府工務局內,製作桃園縣政府工務局87 年4月18日桃縣工建(戍)字第3885 號函(下稱桃園縣政府 工務局3885號函),正本行文「陸軍步兵第269 師司令部」 ,副本行文該局建管課,並於下方特別註明(峰),表示該 案係丙○○承辦,主旨為:「貴部主辦之楊梅靶場工程所需 土方填築材料,經貴單位同意自行依規定取自北市86建字第 445號建照工程(3500立方米)及86建字第288號建照(1898 22立方米)剩餘土方作為工程填築材料報府備查乙案。請貴 部自行核處」云云,再於其上盜蓋「局長劉永和」及「桃園 縣政府工務局校對之章(3)」 之印章,隨後未經正常發文 程序即逕將上開3 號函正本交予戴達人或其指派之人轉交甲 ○○,足生損害於桃園縣政府工務局對於公文管理之正確性 。戴達人、甲○○二人於取得上開偽造之桃園縣政府工務局 3885號函後,再度於87年4 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偽造陸軍 步兵第269師司令部87年4月21日87城彪字第0856號函(下稱 6 號函),受文者為「台北市政府工務局」,主旨為「本部 興建之楊梅靶場工程所需土方資源材料,業經桃園縣政府同 意自行依規定核處,惠請協助配合取得,請查照」云云,並 隨文檢送上開偽造之桃園縣政府工務局3885號函,乙○○接 獲上開偽造之6號函後,明知該公文係偽造,仍於87年5 月8 日以北市工建字第8730856700號函行文陸軍步兵第269 師司 令部,內容係表示楊梅靶場新建工程所需回填土方,既經報 請桃園縣政府工務局自行核處,該局同意將建照號碼北市86 建字第445號及86建字第288號地下室土方工程作為楊梅靶場
工程所需之填築材料,甲○○親自前往其承租之信箱領取上 開公函後,即持向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提出開工申請獲准,獲 得依不實之棄土證明,順利開挖之不法利益。之後再將所挖 取之19萬8622立方米之廢土,由余國雄等司機隨意丟棄台北 萬芳交流道附近等不特定地點。
(四)嗣該土方開挖工程結束後,甲○○、戴達人復於87年10月間 某日,在不詳地點偽造陸軍步兵第269 師司令部87年10月15 日87城彪字第2179號函,主旨為:「有關本部楊梅靶場新建 工程取自貴市86建字第445 號建照工程地下室土方(3500立 方公尺)作為填築材料部分業於87.7.19至87.9.26填築完成 ,另86建字第288 號建照工程,目前尚在回填中。請查照」 云云,又於87年11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偽造陸軍步兵第26 9 師司令部87年11月20日87城彪字第2788號函,主旨為:「 有關本部楊梅靶場新建工程取自貴市86建字第445 號建照工 程地下室土方(3500立方公尺)作為填築材料部分填築日期 更正為87.7.6 至87.7.21填築完成,請查照」云云,將上開 445 號建照工程地下室土方已挖掘填築完畢一情函請台北市 政府備查,另於88年6 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偽造陸軍步兵 第269師司令部88年6 月8日88城彪字第3168號函,正本行文 台北市政府建管處,主旨為「有關本部楊梅靶場新建工程取 自貴市86建字第288 號建照工程地下室土方(189822立方公 尺)作為填築材料部分業於87.7.19至88.5.6 填築完成。請 查照」云云,將上開288 號建照工程地下室土方已挖掘填築 完畢一情函請台北市政府備查,佳煒公司因而得順利向坤福 公司請領工程款,金額共計9,723萬2,400元,均足生損害於 陸軍步兵第269師司令部對於公文管理之正確性。三、又台揚公司於86年底取得於台北市○○區○○路5小段255、 256地號上之新建工程(建照號碼:北市86建字第445號)之 建築執照後,由億東公司承攬建造,故億東公司應負責覓得 合法之棄土地點,因台揚公司負責人杜坤儒與乙○○熟識, 得知乙○○係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管處施工科工程員,負責 有關建照工程施工期間之行政管理,遂主動與乙○○聯繫, 希望乙○○勿就本案施工管理予以刁難,乙○○即向杜坤儒 提及須注意應取得棄土同意書,並利用其承辦前開中油公司 辦公大樓新建工程案之機會,認本案可併同前案以偽造公文 書方式取得棄土同意書,竟承上開圖自己及他人不法利益之 犯意,向杜坤儒告知可藉此取得棄土同意書,經杜坤儒同意 即向杜坤儒抄寫建照號碼,再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 自87年1 月初起,請戴達人、甲○○在偽造之上開公函中, 均列入北市86建字第445 號建照工程,另杜坤儒則轉知億東
公司配合辦理。嗣乙○○順利以上開台北市政府工務局87年 5月8日以北市工建字第8730856700 號函行文陸軍步兵第269 師司令部(實際上由甲○○領取),旨稱該局同意將建照號 碼北市86建字第445號及86建字第288號地下室土方工程作為 楊梅靶場工程所需之填築材料後,即於87年5 月間向杜坤儒 表示已取得棄土證明,億東公司可以檢附棄土計畫申報開工 ,惟應填寫棄土地點之部分則暫時留白,並以須支付棄土證 明費用為名,於87年5月間,由杜坤儒先墊付乙○○62萬934 0 元。之後即由億東公司之工地主任張凱龍前往台北市政府 工務局申報開工,棄土地點部分則依據乙○○之指示暫時留 白,數日後再通知張凱龍至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在上開空白處 填寫「楊梅靶場」,億東公司因此得到得申報開工之不法利 益。嗣億東公司向台揚公司請領工程款時,即將棄土證明費 用62萬9340元予以扣除。
四、89年初,佳煒公司再度承包坤福公司所承攬台北市士林區台 灣科學教育館新館新建工程(建照號碼:北市88建字第 206 號)之土方開挖工程,土方量高達28萬7100立方米,甲○○ 竟故計重施,承前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概括犯意,於89年2 月 間,在不詳地點偽造陸軍步兵第269師司令部89年2月24日89 城彪字第10016880號函(下稱7 號函),正本行文台北市政 府工務局建管處,內容略為:「貴市88建字第206 號建照工 程(287100立方米)之地下室土方,經本部查核同意,作為 本工程填築材料,惠請協助取得」云云,並在其上偽蓋「陸 軍二二四四部隊長」之印章,表示該公文業經陸軍二二四四 部隊長決行核發,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管處施工管理科工程 員趙國鑫接獲上開偽造之7號函後,即參酌北市86建字第445 號及288 號兩案業經核准之情形,就本案簽奉工務局局長核 准,同意陸軍步兵第269師司令部續取北市88建字第206號建 照工程剩餘土方作為興建楊梅靶場工程填築材料,惟趙國鑫 欲發函至陸軍步兵第269 師司令部時,因缺信箱號碼遭台北 市政府秘書室退件,趙國鑫即撥電話至陸軍總司令部,再轉 接陸軍步兵第269師司令部,趙國鑫向陸軍步兵第269師司令 部接電話人員告知上情並查詢信箱號碼時,經該司令部人員 表示該單位並無楊梅靶場興建工程,而7 號函上所載師長姓 名及部隊番號均屬錯誤,趙國鑫發覺情況有異,再主動發函 詢問陸軍作戰司令部上開以陸軍步兵第269 師司令部名義所 發公文之真偽,經陸軍總司令部函覆均非真實,趙國鑫即呈 報台北市政府政風處,經該處轉請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 處循線調查始查悉上情。
五、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而依上開法律規 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 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此觀諸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 除法則之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 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 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而揆諸我國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之立法理由,除參照前述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基 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之立法例,查日 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 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經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 326 條作為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僅在當事人不同意之情況 下,乃須根據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俾以斟酌該等書面材料或陳 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在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 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定提出於法院使用,職是,我國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適用應可作同上之解釋。(二)查本判決後開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甲○○除外)於 審判外之陳述 (包含書面陳述),皆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 、代理人及辯護人雖知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本院 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至於檢察官補充 理由書所列桃園縣政府送繕簿(編號20)及桃園縣政府工務 局87年4 月收文掛號登記簿(編號21)等件,均屬公務員職 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 款規定,亦具有證據能力。又桃 園縣政府工務局87年4 月18日桃縣工建(戍)字第3885號函
(編號30)係用以證明陳述者本身之存在(形式上之真正) ,而非證明該供述內容之真實性,故非傳聞證據,無傳聞法 則之適用,自得採為證據。
(三)至證人甲○○於92年間於檢察官調查中之供述與其於原審審 理時之供述內容大致相符,又按其於檢察官偵查中與原審審 理時,甲○○同為被告,並無迴護被告乙○○、丙○○之動 機。惟迄至本院審理時,甲○○業經本院前審判處罪刑確定 ,是其於本院所為證詞,對其個人前揭犯行所處之刑並無影 響,自較可能為迴護被告乙○○、丙○○之證述等情況,足 認伊先前於偵查中向檢察官及原審審理時之供述雖與本院審 判中之陳述不一致,惟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保障。且伊先 前之證述,又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2規定,得作為證據。選任辯護人主張伊於92年間於 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為審判外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云云 ,礙難採取。
(四)被告丙○○於89年11月23日接受台北市調查處測謊結果,就 1、其與佳煒公司無往來;2、其未偽造系爭之3885號公文。 經測試結果呈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有說謊,有鑑定通知書 乙紙在卷可稽 (偵一卷第118頁)。惟該鑑定僅有鑑定結果乙 紙附卷,並無鑑定過程之詳細資料,無法據以審酌鑑定過程 是否嚴謹,問題設計是否適當,儀器判讀是否正確等,難認 具有形式證據力。
乙、實體方面:
一、被告乙○○、丙○○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貪污治罪條例及行使 偽造公文書犯行,被告乙○○辯稱:軍方楊梅靶場之公文, 我也不知道是偽造的,否認有收到錢,偵查中檢察官查過我 的帳戶並沒有此部分資金往來,軍方269 師的公文都是經過 收發室來的,接辦期間,都有向桃園縣政府函查,起訴書中 認定的便條紙,內容是協調戴達人來陳情的,並不是指示中 油戴達人偽造,我並沒有教他,依照桃園縣政府的同意函, 我才去簽、呈、判給各長官,沒有共謀偽造,也沒有圖利, 也沒有拿到任何金錢;被告丙○○辯稱:桃園縣工務局局長 劉永和的校對章、印章不是我蓋的,我經手承辦而已,我只 針對公文擬稿而已,擬稿以後呈給上面判行,不認識甲○○ ,不可能將公文直接交給他,3885號函不是我製作的,不知 道何人所作。;辯護人辯以:卷附之3885號,依甲○○、林 佩蓉之證詞,不能證明被告丙○○有收到,被告丙○○有無 簽辦該公文,欠缺原簽稿以資證明,卷存影本與原本是否相 符,無從認定云云,經查:
(一)被告乙○○於86、87年間係台北市政府建管處施工科工程員
,負責台北市信義區及內湖區有關建照工程施工期間之行政 管理(其於86年間負責信義區業務,自87年1 月間起負責內 湖區業務),包括工程開工前施工計畫及棄土計畫等各項書 面資料之審核;被告丙○○係桃園縣政府工務局建管課技佐 ,負責審核桃園縣中壢、龍潭、平鎮、楊梅、新屋等鄉鎮市 之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申請及一般行政公文之處理,甲○○ 則係佳煒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戴達人則為中油公司新建工程 組長,佳煒公司於86年底承包坤福公司所承攬中油公司位於 信義區辦公大樓新建工程(建照號碼:北市86建字第288 號 )其中之土方開挖工程,該工程有18萬9822立方公尺土方須 處理,甲○○為取得棄土同意書,即透過戴達人認識被告乙 ○○,請被告乙○○協助取得棄土同意書,另被告乙○○之 友人杜坤儒為台揚公司負責人,該公司於86年底將位於台北 市○○區○○路5 小段255、256地號上之新建工程(建照號 碼:北市86建字第445 號)發包予億東公司承攬建造,該工 程亦有3500立方公尺土方須處理等情,業據被告2 人供承不 諱,並經證人即佳煒公司登記負責人李雲龍於調查局證述明 確(見偵一卷第40、41頁),復有建築工程棄土計畫書申請 備案報告表、建築工程棄土資料表、台北市建築工程棄土處 理計畫、坤福公司與佳煒公司簽訂之中油辦公大樓建築工程 土方工程合約書及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各乙份附卷可稽(見 偵一卷第138、139、142、156、253頁),應堪信為真實。(二)被告乙○○共同偽造公文書並持以行使及圖利佳煒公司之認 定(即犯罪事實二):
1.甲○○與戴達人自87年1月初至88年6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 冒用陸軍步兵第269 師名義偽造上開第1至6號函各乙份,並 在其上蓋用其偽造之「陸軍二二四四部隊長」印章後,行文 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及桃園縣政府工務局,虛構陸軍步兵第26 9 師司令部楊梅靶場新建工程需回填土方,同意收取北市86 建字第445號及288號建築工程之棄土等不實內容,且為方便 日後收取回函,乃於87年1月13 日,由甲○○前往楊梅郵局 申請租用楊梅郵政1之39 號信箱,作為收受回函之用。俟佳 煒公司土方開挖工程結束後,甲○○復於87年10、11月間及 88年6月間,再度以上述相同方式偽造陸軍步兵第269師司令 部87年10月15日87城彪字第2179號、87年11月20日87城彪字 第2788號及88年6月8日88城彪字第3168號函各乙份,函請台 北市政府備查,惟實際上前開兩建築工程所挖掘之棄土均未 傾倒於楊梅靶場之事實,業據甲○○於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 審理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楊梅郵局一支局局長何尚容、 陸軍步兵第269 師參四科科長陳中流及大鋼牙公司實際負責
人賴兩傳於調查局之證述相符(見偵一卷第75至77、286 頁 ),並有上開以陸軍步兵第269 師名義偽造之第1至6號函、 87年10月15日87城彪字第2179號、87年11月20日87城彪字第 2788號及88年6月8日88城彪字第3168號函、專用信箱租用申 請書、領取掛號郵件印鑑單、登記卡、台灣高等法院88年度 上訴字第1866號及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449號刑事判決 各乙份在卷可按(見偵一卷第18、79、85、87、98、104 、 133、175、180、292、436至441頁),復有扣案偽造之陸軍 步兵第269 師司令部公文成品、半成品可資佐證(扣押物編 號9),又甲○○以陸軍步兵第269 師司令部名義偽造之第5 號函,雖未扣案,然依卷附桃園縣政府工務局3885號函觀之 (偵一卷第103 頁),其主旨欄記載:「貴部主辦之楊梅靶 場工程所需土方填築材料,經貴單位同意自行依規定取自北 市建字第445號建照工程(3500立方米)及86建字第288號建 照(189822立方米)剩餘土方作為工程填築材料報府備查乙 案。請貴部自行核處,復請查照」云云、說明欄記載:「復 貴部87年4月7日(87)城彪字第0657 號函(即5號函)」云 云,即知甲○○與戴達人確有冒用陸軍步兵第269 師司令部 名義偽造5號函,其內容係表示陸軍步兵第269師司令部請桃 園縣政府就本件回填土方案同意備查之不實內容,並持向桃 園縣政府行使甚明,是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 。
2.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佳煒公司承包 土方開挖工程的金額原先合約約定7000多萬元,後來中油公 司的戴達人說有辦法取得棄土證明,因此坤福公司再簽第 2 份合約,追加棄土證明費用2500多萬元,由戴達人與軍方聯 絡再跟主管機關工務局取得聯繫,我只是配合去楊梅郵局租 用信箱,公文的發送都是戴達人負責,我有陪他去過台北市 政府工務局找乙○○,接洽有關棄土證明的事情,因為乙○ ○是承辦人,目的是一定要取得棄土證明,公文由戴達人負 責擬,我與戴達人、乙○○在咖啡廳討論過偽造公文好幾次 ,有時一起討論時乙○○會拿給我看,戴達人有拿偽造的 1 號函給我看過,主旨將86建字第445號寫在86建字第288號前 面,是因為乙○○說依照內部的不成文規定,公文內若有兩 個建號的話,會統一由負責前面建號的人承辦等語(見原審 卷三第13、14頁)。被告乙○○亦自承86建字第445 號及86 建字第288號建照工程均為其所承辦(見原審卷二第170頁) ,參酌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於94年6月3日以北市工建字第0945 2644300號函覆原審稱:乙○○於83年11月至88年1月間任職 於本局建築管理處施工管理科,據現存資料顯示85年6 月間
尚負責信義區業務,於87年1 月間負責內湖區業務等語(見 原審卷二第224頁),可知被告乙○○確實自87年1月間起負 責內湖區業務,佐以上開1號函偽造之時間亦為87年1月間, 斯時被告乙○○已由原信義區轉調為負責內湖區業務,而其 仍能承辦前揭分屬內湖區及信義區業務之兩建築工程,顯見 被告甲○○證稱被告乙○○授意其於偽造之1 號函中,將86 建字第445 號建照號碼排列於前,使該公文得以後案併前案 之方式統一由被告乙○○辦理等語非虛。上開1 號函寄至台 北市政府後,係由助理工程員宋政維承辦,並於87年2月5日 以北市工建字第8730346000號函覆陸軍步兵第269 師司令部 ,表示依據台北市政府86年6月25 日府工建字第8604700600 號函所示,台北市政府之建照工程棄土方申報棄置於其他縣 市轄內者,應依「營建廢棄土處理方案」規定,向棄土所在 地之主管建築機關申報審核棄土地點是否為適法地點後,始 得併同施工計畫向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管處申報開工,有該 函稿及函文在卷可稽(偵一卷第90頁至93頁),證人宋政維 於原審亦證稱:我能確定該函是我發的,若同一公文有二個 建案,有時會因為收發看到何者應在前面就發給寫在前面建 案的承辦人辦等語(原審卷三第8頁至10頁),而上開1號偽 造函 (偵一卷第79頁)主旨,確有標明八六建字第445號及八 六建字第288號,被告乙○○當時承辦八六建字第288號,若 非被告乙○○授意,戴達人、甲○○如何會將不相干之86建 字第288號亦列入偽造之1號函公文內呢,足認被告乙○○確 有參與偽造之情。至該文或係因收文人員不熟悉併案分文之 不成文規定,或因戴達人等於1 號函將445號排在288號之前 ,致將該函文分由宋政維承辦,此觀後續偽造之3號函、6號 函均由被告乙○○承辦自明。是不能以1 號函係由宋政維受 理,即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3 號函雖表明:「已函告 桃園縣政府」,然其文意僅係知會,並非已得桃園縣政府同 意,與台北市政府之政策不符,被告乙○○自有再行向桃園 縣政府查詢之必要,不能據此資為有利於被告乙○○之認定 。
3.又台北市調查處於89年7 月19日前往佳煒公司搜索扣得便條 紙乙張(扣押物編號1),其上記載:「陸軍步兵269師司 令部興建之楊梅靶場工程急需土方填築材料,經洽商取自台 北市86建字第445、288號建照工程地下室土方作為填築該靶 場之工程材料。為符合台北市建築工程土方去處須取得當 地縣市政府同意之規定,該部乃函請駐地之桃園縣政府知照 同意。案經桃園縣政府87.3.27 函覆由該部自行核處,惟 為維護桃園縣環境品質,外縣市之棄土嚴禁進入本縣傾倒。
又經87.3.30 該部以該工程所需土方資源材料,業經桃園 縣政府同意自行核處,請台北市政府協助配合取得,並說明 該部絕不收受廢棄土,以維護環境工程品質,其所收受之土 方係為工程材料,非廢棄土。本案經桃園縣政府同意該部 自行核處。為向北市建照工程取得土方作為填築材料,且可 替台北市建築工程解決土方之去處,惠請貴局同意辦理。」 等字樣,與上開偽造之陸軍步兵第269 師公文內容大致相符 ,且被告乙○○自承其中第、二點為其書寫之筆跡,第三 至五點為其與戴達人討論本案過程中,他人所書寫(見本院 前審卷第155 頁),佐以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 扣案之便條紙內容是乙○○寫的,要戴達人依照內容發文等 語(見原審卷三第14頁背面),足徵上開便條紙係被告乙○ ○指導戴達人如何偽造公文時,自行或由旁人書寫而成,是 被告乙○○確有參與上開偽造公文書之犯行甚明。被告乙○ ○雖辯稱:這張便條是在87年3 月30日和戴達人在爭執中寫 的,他認為桃園已經准他了,但是我認為不准,如果我和他 有共謀,我就准了嘛!何必要和他爭執,科長知道,就要他 來陳情等語(本院前審卷第161 頁反面)。惟證人即當時工 務局科長馮德文到庭證稱:當時常常有人來爭吵,我沒有辦 法確定是否這個案子,他們是可以陳情,然後我們會簽上去 ,讓上面來處理等語(本院前審卷第114 頁反面),不能證 明被告當時與戴達人確有爭執,且依常情,公務員與民眾爭 執,口頭溝通協調即可,亦無代為擬作公文之理。至便條紙 後半部有記載:「建議局長邀副局長、建管處長、柯總工程 師、施工科長至局長室共同研商本案,並作決策」等語,並 非被告乙○○筆跡,不能認為係被告乙○○建議,充其量僅 能認為係戴達人恐台北市政府收受桃園縣政府上開3885號函 後,仍不同意,所作之沙盤推演而已,不能資為有利於被告 乙○○之認定。
4.另被告乙○○於接獲上開偽造之1至3號函後,即於87年2 月 27日以北市工建施字第8762325000號函向桃園縣政府查詢本 件土方回填案是否業經備查(見偵一卷第96頁),復於接獲 上開偽造之6號函後,於87年5月8日以北市工建字第8730856 700號函知陸軍步兵第269師司令部,內容係表示楊梅靶場新 建工程所需回填土方,既經報請桃園縣政府工務局自行核處 ,該局同意將建照號碼北市86建字第445號及86建字第288號 地下室土方工程作為楊梅靶場工程所需之填築材料等情,業 據被告乙○○自承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70 頁),並有上開 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公文各乙份在卷可查(見偵一卷第96、10 7頁),足見被告乙○○確係本件北市86建字第288號建照工
程行政管理之承辦人無訛,此外,佳煒公司因上開偽造之公 文而得以報請開工獲准,並向坤福公司請款共計9,723萬2,4 00元乙節,業據同案被告甲○○直承不諱,復有佳煒公司開 立之發票4 紙可稽(見偵一卷第156、157頁)。嗣甲○○僱 用余國雄將中油公司工地棄土,傾倒於北二高萬芳交流道附 近,涉犯公共危險罪,亦有起訴書(偵一卷第201 頁)、判 決書(偵一卷第434頁至442頁)在卷可參,是被告乙○○對 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佳煒公司之不法利益 ,佳煒公司亦因而獲得利益,其此部分犯行,足堪認定。 5.證人即同案被告李佳煒於原審證稱:施工期間我們有去富爺 酒店,最保守估計去過3、4次,每次至少要花4、5萬元,錢 都是我付的,在87年5 月之前,在富爺酒店,有給乙○○大 概新台幣120、130萬元左右,---給乙○○的錢是從2,200萬 元中扣除,依照每立方10元計算,我要給乙○○180 萬元, 但有一次乙○○打麻將向我借30萬元,----我也有去大陸海 南島玩,是乙○○邀我去海南島玩,旅行社也是他介紹,我 去辦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7頁、68頁、75頁),被告乙○ ○則否認有收受上開金錢。惟查此部分經檢察官調查結果, 被告乙○○及其配偶范莉英所有銀行戶頭內存款資料,於范 莉英所有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帳戶內,於87年6 月16日固有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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