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更(一)字,95年度,660號
TPHM,95,上更(一),660,20071113,2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更(一)字第6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指定辯護人  包漢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4年
度訴字第480號,中華民國95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596號),提起上訴,經
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原名陳穗菁)於民國(下同)83年間,曾犯偽造有 價證券罪,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0年度上更(二)字 第3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因未到案執行而 遭通緝中,且前於87年間因犯侵占罪,經本院以89年度上訴 字第9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90年3月29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93年間,為規避警方查緝而 化名「陳曉竺」,於台北市○○區○○路1段29號之1「PE EKABOOBAR」負責人戊○○之餐廳內擔任會計兼出 納之業務,竟基於侵占業務上持有之物、及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93年5月20日前之某不詳日期, 未經支票所有人戊○○同意,擅自於其職務上所保管、付款 人為誠泰銀行西園分行、票號為KT0000000號之空白支票 1紙據為己有,且冒用戊○○之名義,在發票人欄位上簽署 戊○○英文名字「T.CHUNG HA」之署押1枚,並 偽簽發票日為93年5月20日、票面金額為2百萬元後,於93年 12月3日,在台北市○○○路○段63巷15號,交付予不知情之 乙○○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戊○○。嗣乙○○於同年12 月8日至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土城分行提示未獲付款,誠泰銀 行西園分行人員通知戊○○補款後,戊○○始知悉上情,而 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戊○○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 據:「一、...。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 傳喚不到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定有明文。



查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陳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惟告訴人戊○○於警詢時已詳述其空白支票遭偽 造之經過,核與扣案之支票書證等比對相符,自足以證明具 有可信之特別狀況(此部分詳後述關於本件系爭支票簽名真 偽之論斷),並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再者, 告訴人戊○○經原審及本院傳喚、拘提未到,此有原審及本 院傳票、拘票等附卷可稽,告訴人戊○○既已多次傳拘無著 ,自無一再於每一庭期日對其拘提而徒勞無益之理,其因所 在不明傳喚不到可以肯認,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 款之規定,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陳述,自具有證據能力 ,再者,告訴人戊○○於偵查(檢訊)時曾到庭向檢察官為 陳述(詳後述),其雖以非證人之身份應訊以致於檢察官未 令其具結,然本院查其於偵查中所為陳述,係於檢察官面前 為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又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 ,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形,引用告訴人戊○○於檢察官面前 所為陳述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 定,亦得為證據,合先敘明之。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固供承有於上揭時地受僱於戊○ ○,於其所經營、位於台北市○○區○○路1段29號之1「P EEKABOOBAR」餐廳內擔任會計兼出納之業務等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上揭業務侵占、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 其於原審辯稱:「這張支票是老闆戊○○給伊的。因為伊擔 任會計,所以支票上面的金額及抬頭都是伊填的,發票人欄 是老闆戊○○在公司當著伊面簽的,當時公司經營不善,戊 ○○要向伊朋友阿慶借貸2百萬元,伊代戊○○向阿慶借錢 ,即阿慶借2百萬元現金給伊,再由伊轉借給戊○○,所以 戊○○才開票給伊,支票是戊○○直接拿給伊的。另戊○○ 平常使用的支票本都不是伊在保管,而是在老闆那邊,老闆 要開票時才拿給伊,開完後再由老闆拿回來,支票本都是放 在老闆自己的包包,上班帶進帶出。」云云;於本院審理時 辯稱:「支票確實係蔡崇翰所開的,蔡崇翰開票是要還錢, 日期係伊所填,英文簽名則係蔡崇翰自己所寫。」、「我有 寫日期、金額,是老闆蔡崇翰簽名的,老闆向我借2百萬元 ,簽發支票給我,我轉給乙○○償還我積欠他的債務。蔡崇 翰是陸續向我借錢,原本有開票給我,金額2、30萬或4、50 萬,後來開立2百萬元的支票把原來的支票換回去。」等詞 。
二、惟查:
㈠被告確實於93年間,為規避警方查緝而化名「陳曉竺」,於



台北市○○區○○路1段29號之1「PEEKABOOBAR 」負責人戊○○之餐廳內擔任會計兼出納之業務,且於付款 人為誠泰銀行西園分行、票號為KT0000000號之空白支票 1紙上,填寫發票日為93年5月20日、票面金額為2百萬元後 ,於93年12月3日,在台北市○○○路○段63巷15號,交付予 乙○○,嗣乙○○於同年12月8日至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土城 分行提示未獲付款,誠泰銀行西園分行乃通知告訴人前往補 款等情,業據被告自承不諱(參見警卷第5至8頁、偵卷第9 至10頁、30至31頁及本院前審卷第33頁),且經證人戊○○ 、乙○○分別於警詢或偵查中證述屬實(參見警卷第10至13 頁、15至17頁及偵卷第15至16頁),並有前揭支票1紙附卷 可憑(參見警卷第23頁),此部分事實,應無疑義。 ㈡又上揭支票係遭被告冒名簽發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戊○○於 警詢、偵查中指述甚詳,且其於警詢中指稱:「伊係經銀行 人員通知支票帳戶需補款,始得知遭人盜用。」,於檢訊中 指稱:「(問:他是偷的?)答:無法證明,因為我把票放 在抽屜,但是鑰匙交給他,後來他是要去提示時,我才知道 」、「(問:你欠他錢?)答:沒有此事。這是因為他是會 計,他每天的收入現金應該匯進去我帳戶,但是他沒有存, 只好等他有錢的時候才匯給我。另外他向我借3張票,也沒 有還給我。」、「(問:你願意原諒他?)答:不願意。」 、「(問:你們有無感情問題?)答:無。」、「(問:你 付他多少薪水?)答:2萬8千。從93年2月到93年7月。薪水 都有給他。」(見偵卷第39頁)等語,並經告訴人提出公示 催告狀影本1紙為證(參見警卷第19頁),且參諸前揭支票 上發票人欄書寫之「T.CHUNG HA」署押,核與告 訴人聲請上開支票甲存帳戶所使用印鑑簽名式樣為「T.C HUNG HAN」,已有未合(少1個尾字N),且比對 告訴人前所簽發之票號KT0000000、KT0000000、KT00 00000、KT0000000號支票4紙之發票人欄簽名字跡,其中 就末碼英文字母「n」部分,縱使無工整書寫,然告訴人均 有以簡略筆順帶過,而非如本案遭偽造之支票發票人簽名係 全然未書寫「n」字,甚為明顯,此外,本件系爭支票發票 人欄所書寫之「CHUNG」,其中「n」的寫法,亦與告 訴人上開支票甲存帳戶所使用印鑑簽名式樣不同而呈現類似 英文字母「v」的寫法,甚為明顯,如係告訴人本人所親簽 應不至於只書寫至「a」為止而未寫「n」(即無從表現「 瀚」的英文發音),且該系爭支票發票人欄之簽名下方一橫 ,係完全橫槓在簽名下方而未與英文字母重疊,此與告訴人 上開支票甲存帳戶所使用印鑑之所有簽名式樣該一橫係橫槓



重疊於英文字母上有所不同,且系爭支票之橫槓亦呈現停頓 不自然之筆劃而與印鑑簽名式樣之橫槓係平順自然而不同, 此有誠泰商業銀行西園分行94年10月20日誠泰銀園字第9400 075號函所檢送之印鑑卡、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暨約定書及上 開票號KT0000000、KT0000000、KT0000000、KT000 0000號之支票4紙附卷可稽(參見原審卷第48至55頁),苟 上開支票確為告訴人所親簽,基於習慣使然,衡情應無可能 將自身之英文姓名拼寫漏誤,且「n」的寫法亦不相同,又 慣用之橫槓筆劃亦不至於有所停頓且未與英文字母重疊;佐 以原審將系爭支票及告訴人所簽發之其餘支票,經送請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雖無從鑑定是否為告訴人親 筆所簽,然亦認本案系爭支票上之英文簽名筆跡有停頓等不 自然現象,有該局94年12月22日刑鑑字第0940166789號函文 1紙附卷為憑(參見原審卷第65頁),足見告訴人所指前揭 支票發票人欄之簽名係由被告刻意模仿、偽造乙情,信而有 徵,應非虛妄。
㈢被告雖辯稱:「上開支票是因告訴人向其借款,簽好交給伊 的。」云云,惟參諸被告就前揭支票之發票人欄上之簽名是 否告訴人當面所簽乙情,被告先於警詢中供稱:「支票是告 訴人向伊借錢,於93年5月中旬時拿給伊的,日期與金額是 伊親筆寫的,簽名不知道是誰簽的。」云云(參見警卷第6 頁、第23頁),後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改稱:「……但戊○ ○的名字是他自己簽的,圖章是他蓋的,之後再把票給我。 」、「支票發票人欄是告訴人在公司當著伊面簽的。」云云 (參見偵卷第9至10頁、原審卷第33頁),繼而於本院審理 時又辯稱:「(問:為何你以前說這支票不知道何人簽的? )答:因為那時檢察官問是否老闆親自簽的,如何證實?但 因為我當時不在老闆旁邊,沒有親自看到,所以才說不知道 何人簽的,在警局因為我很慌,所以才會這樣說」、「(問 :你說支票是老闆蔡某某交給你的,那就是他簽的,為何又 說不知道何人簽的?)答:因為我不是很肯定,我不知道沒 有寫N,是警察說沒有寫N,我不知道怎麼講,對我比較有利 。」云云(見本院96年10月23日審判筆錄第6頁),被告既 身為上開餐廳之會計兼出納,能經手系爭支票的人只有被告 或告訴人2人而已,且系爭支票上之日期與金額復已經為其 所填寫完畢,豈有不知系爭支票由誰簽名之理?且被告先於 警詢時陳稱伊不知系爭支票為何人所簽名,嗣於偵訊及原審 審理時改稱系爭支票係告訴人所親簽,於本院審理時則又改 稱因為伊在警局很慌,不知道怎麼講對伊自己比較有利,其 前後供詞互有矛盾且悖於情理,顯係臨訟杜撰之詞,被告欲



託詞規避其所為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之心態,昭昭甚明;又被 告就其取得前揭票據之流程,於原審審理中先供稱:「票是 告訴人向伊友人阿慶借錢,阿慶到公司找告訴人,由渠等2 人直接接洽,阿慶借2百萬元現金予伊,由伊轉交給告訴人 ,後來阿慶就將支票拿給伊處理。」云云,隨即又改稱:「 支票是告訴人直接給伊,並未經過阿慶,阿慶不認識告訴人 。」云云(參見原審卷第33頁),此部分所言亦前後不符, 已難遽信被告上揭供述為真;佐以被告於於偵訊時陳稱:「 (問:是否將2百萬支票交給乙○○?)答:是,我要跟他 借2百萬,但後來沒借到。」、「(問:沒借成何以沒拿回 支票,張某還拿去兌現?)答:因為我和張某要合開餐廳, 這張2百萬的票是投資的錢。」、「(問:何人投資餐廳? )答:張某的兒子和我2人,1個人投資1百萬到2百萬。」、 「(問:借給蔡某的錢何來?)答:我自己的。」等語(見 偵卷第10頁),嗣於原審審理中供稱:「伊向阿慶借款2百 萬元後,再轉借給告訴人,所以告訴人才開票給伊。」云云 ,且於警詢、偵查中稱:「老闆向伊借錢,有時給伊現金, 有時開票給伊,告訴人總共欠伊2百多萬元。」云云,及於 原審審理中又辯稱:「戊○○有跟伊借錢,後來越借越多, 從10幾萬元、80幾萬元到2百萬元,…,伊原先在公司擔任 會計的時候並不知道公司狀況,第1個月要領薪水的時候, 就延後2、3天領不到薪水,因為伊是會計,有義務去問老闆 發生什麼狀況,老闆說薪水發不出來,員工沒有辦法領薪水 ,當時心態是大家出來賺錢,員工領不到薪水很可憐,伊告 訴老闆說伊身上有一些錢,可以先借他,等有錢再還給伊, 一而再、再而三,伊都是這樣一直借他,後來他就開口借大 筆錢,並問伊要不要入股,當時借人家錢沒有想到要請告訴 人簽借據。」云云(參見原審卷第82頁、94頁),於本院前 審審理中則改稱;「支票確實係戊○○所開的,戊○○開票 是要還錢,日期係伊所填,英文簽名則係戊○○自己所寫。 」、「我有寫日期、金額,是老闆戊○○簽名的,老闆向我 借2百萬元,簽發支票給我,我轉給乙○○償還我積欠他的 債務。蔡崇翰是陸續向我借錢,原本有開票給我,金額2、 30萬或4、50萬,後來開立2百萬元的支票把原來的支票換回 去。」等詞(見本院前審卷第44頁背面),嗣於本院審理時 又稱:「(問:你究竟向誰調錢轉借給老闆?)答:之前小 筆是用我的,後來我是跟阿慶借……」、「(問:既然你欠 他錢,為何阿慶不出面?)答:後來阿慶一直要我還錢,所 以後來我又跟乙○○借錢來還阿慶,這張票就是老闆開出來 還給乙○○。」等語(見本院96年7月31日審判筆錄第8頁)



,其前後所供非但未能一致且互相扞格,衡情被告與告訴人 間原無親誼故舊關係,其本身又因前犯偽造有價證券案被判 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未到案執行而被通緝中,乃化名應徵工 作求一餬口,其本身處境已甚艱難,苟被告所稱甫至告訴人 餐廳工作第1個月即未能領到薪水等情為真,對其老闆即告 訴人的財力及信用應已懷疑且具戒心方是,其豈有可能於上 班未實際支領薪資前,即率爾同意多次提出資金供被告週轉 ,且累計借款金額竟近3百萬元,此實與常理有違。再者, 被告先於偵訊時陳稱伊向乙○○借錢但借不到,後改稱該2 百萬元是伊與乙○○合資開餐廳之資金,嗣又稱該2百萬元 係自己的錢,並且借給告訴人,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卻又 翻異前詞供稱伊向阿慶借款2百萬元後,再轉借給告訴人, 所以告訴人才開票給伊,是系爭2百萬元究係如被告所言為 開餐廳所需之資金?或係「阿慶」借予告訴人周轉財務之用 ?或係被告自己所有?該2百萬元究竟由誰所出?實際用途 為何?乃至於是否確有該2百萬元資金之存在?均非無疑, 是被告前後所辯南轅北轍、大相逕庭,益徵被告自知無法掩 飾犯行而以上開情虛之詞以圖卸責,其欲蓋彌彰之舉甚為灼 然。又上開支票原由告訴人置放於公司抽屜內,鑰匙由被告 保管乙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指述甚詳(參見警卷 第12頁、偵卷第39頁),顯見前揭支票應係遭被告侵占後, 加以偽造告訴人署押而持以向不知情之乙○○行使,堪予認 定。又被告雖於偵訊時辯稱:「他(戊○○)跟我借錢快3 百萬,2百萬的票是他還錢給我的,借據在家裡」等語(見 偵卷第10頁),然於原審審理時被告卻又陳稱:「……當時 借人家錢沒有想到要請告訴人簽借據……」等語(見原審卷 第94頁),是告訴人究竟有無向被告借貸金錢?被告是否簽 有借據?被告所供非但前後反覆不一,且衡諸情理,2百萬 元之借貸金額非屬小額借貸,被告若真有借貸行為,豈有不 簽借據之理,又豈會對是否簽有借據乙事有所遺忘,蓋此乃 行使債權之必要證明文件,是被告所辯益顯虛妄而無足採信 。又告訴人於偵訊時陳稱:「(問:有何證據說明200萬支 票不是你簽的?)答:有銀行簽名印鑑證明。」、「(問: 銀行當場發現?)答:是,發現後馬上通知我,且因我平常 交易金額不大。」、「(問:你欠他錢?(提示被告所庭呈 明細)答:沒有此事,這是因為他是會計,他每天的收入現 金應該匯進去我的帳戶,但是他沒有存,只好等他有錢的時 候才匯給我,另外他向我借3張票,也沒有還給我。」等語 (見偵卷第39頁),雖被告辯稱伊有匯款借予告訴人云云, 然參諸卷附告訴人之銀行存款憑條(見偵卷第33頁至第35頁



),告訴人與銀行往來之金額皆僅在1萬餘元至2萬餘元間, 而被告所提出之匯款收據金額亦自數千元至3萬元不等,俱 皆屬小額款項,而與告訴人所稱被告為會計需將每天營業所 得款項匯予告訴人乙節及與一般商店1日營業所得金額相符 而可採信,此外,別無5萬或10萬以上較大額匯款之記錄, 是被告辯稱曾匯款借予告訴人從10幾萬元、80幾萬元到200 萬元云云,徒託空言,係屬推諉卸責之詞,當無足採。又被 告辯護人另辯稱:戊○○確實開過2張票給被告,面額分別 為77,859元、369,740元,因被告當時遭通緝,故被告係以 其兒子丁○○所開設之帳戶而為使用,由此並可證明告訴人 確與被告間有資金往來關係云云,惟查,戶名為丁○○之銀 行帳戶,雖確有被告辯護人所指之上開2筆金額之支票存款 紀錄,然是否確為告訴人所簽發已屬有疑,抑或即為告訴人 所稱:「另外他向我借3張票,也沒有還給我」乙節所指之 「借票」?退步言之,該2筆支票存款果為告訴人所簽發予 被告,亦僅能證明2人間有前開2筆資金往來關係而已,並無 從由此推論告訴人與被告有其他資金往來或有向被告借貸達 2、3百萬元金錢之情事,亦無解於本件被告確有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偽造票面金額2百萬元支票之犯行,是被告辯護人前 開所辯,不足資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另外,證人己○○於本 院審理時到庭所證,僅能證明證人己○○曾聽被告說過告訴 人有財務週轉之困難,並無從知悉告訴人係向何人借貸金錢 及其金額若干,且證人己○○亦明確證稱其係自行猜測告訴 人應係向被告借貸金錢,是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 述,當屬傳聞或為臆測之詞,亦無足資為有利被告之證據, 併此說明。
㈣告訴人即證人戊○○雖屢經傳拘不能到庭作證,惟查,原審 經票傳證人戊○○(寄存送達),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應訊, 茲經查址後再按址傳喚(寄存送達),亦未到庭;原審經飭 轄區北投警察分局訪查結果,據戊○○之母蔡潘幸稱:「伊 子戶籍雖設在知行路250巷50號4樓,但己經很久未回,也好 久未見其人,伊也很少在家,有時出國;伊沒辦法聯絡到伊 子,伊根本不知伊子現在何處。」云云(參見原審卷所附送 達證書、查訪紀錄表);復經按址拘提,亦據覆稱:「拘提 地點大門深鎖,無人應門。」,而未能拘提到庭應訊,此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卷可資佐證,而本院亦再次對證 人戊○○傳拘無著,其所在不明已如前述,惟其於警訊及偵 查中之供證既經查證符合事實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而有證 據能力,且證據已明,本院認毋庸待證人戊○○到庭,應可 為上開事實之認定,附此敘明。又被告上訴請求傳喚證人乙



○○、甲○○,惟上開證人或已於警詢、偵訊時作證明確, 或與本件待證事實無關,均核無再傳之必要,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要屬飾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支票依票據法之規定具金錢價值,並有流通性,自屬有價 證券之一種,又上開支票原係被告於業務上持有之物,其未 經告訴人授權或同意,擅自偽造上開支票後,據為己用,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 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所犯上開2罪有方法結果牽 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關於牽連犯已有 修法,詳後述)。其冒簽戊○○英文姓名署押之行為,係偽 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有價證券後進而行使,其行 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行 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罪原即包含詐欺之性質,故行使偽造有 價證券,所交付者即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則其詐欺取財仍屬 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成立詐欺罪名(最高法院76 年度台上字第4296號判決參照),準此,被告持上開偽造之 支票佯向乙○○行使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名。四、又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依中華 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 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 正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 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本件 被告所犯刑法第第201條第1項,第336條第2項之罪,依上開 修正後之規定,均提高為30倍,比較新舊法,其罰金刑度均 相同,此部分並無有利不利,惟修正後新刑法第33條第5款 將原定罰金刑為1元以上提高為新台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 計算之,依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行為時之規定。又按修正後之 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查被告所犯上開偽造有 價證券罪與業務侵占罪,依修正前之刑法,具有牽連犯之關 係,比較新舊法,以適用舊法對被告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惟因原判決當時之適用 法律並無錯誤,對判決結果亦不生影響,自毋庸撤銷原判決 。又被告丙○○前於87年間因犯侵占罪,經本院以89年度上 訴字第9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90年3月29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附卷可稽,茲於5年 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刑法修正前後 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 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



,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原審就累犯部分雖未及比較說明 ,惟對判決結果並無不同,亦毋庸據此撤銷改判。五、原審以被告犯罪明確,而適用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336條 第2項、第205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47條,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前有偽造有價證 券、侵占等前科,素行不良,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乙份可稽 ,竟仍不知悔改,徒思不勞而獲,且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 佳、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參年陸 月;另認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係偽造之有價證 券,依刑法第205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 收,並說明支票上之偽造署押1枚,已因支票宣告沒收,不 再重複諭知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洵無不合,量刑亦稱妥 適,被告上訴仍執前開陳詞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並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文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志洋                  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蔡聰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楊麗雪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票據號碼│ 到 期 日 │ 票 據 金 額│ 發 票 人 │備 註│
│ │ │ (新台幣) │ │ │
├────┼─────────┼──────┼─────┼───┤
│KT00│93年5月20日 │200萬元  │戊○○ │偽造之│
│0九四二│  │ │「T.CH│署押1 │




│五號 │ │ │UNG H│枚 │
│ │ │ │A」 │ │
│ │ │ │ │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