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4年度,4103號
TPHM,94,上訴,4103,2007110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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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41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庚○○
           0號
選任辯護人 馮志剛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臺北看守所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訴
字第945號,中華民國94年10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359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庚○○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壹年參月。附表一、附表二編號5、6、7、9、10,附表五編號31所示經變造或偽造之證件影本及經變造之證件原本上所換貼之照片;附表四所示之行動電話申請書客戶留存聯及其餘文書上偽造之署名、印文,均沒收。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減為有期徒刑參年陸月。附表二編號6,附表五編號16、17、18、21、25、27、29、31、38、40、55、60、68、70至80、83、84、85、88、89、90、92、94、95、96、98、99、100、101、102、104、108暨附表五之一編號26、28所示變造或偽造之證件影本,及變造之證件原本上所換貼之照片;如附表六、附表七所示之行動電話申請書客戶留存聯及其餘文書上偽造之署名、印文;如附表五之二所示偽造之印章;及行動電話申請書肆拾伍份、膠水壹瓶,均沒收。
事 實
一、庚○○明知如附表一、附表一之一、附表三所示之證件、印 章、信用卡等物,均係來路不明之贓物(失竊或遺失時間、 地點詳如各該附表所示),竟仍基於故買贓物、收受贓物之 概括犯意,自91年底起至92年3月1某日止,連續在其桃園縣 蘆竹鄉宏竹村12鄰大竹圍232之10住處、同縣中壢市「賓士 賓館」、同縣新屋交流道附近等處,或向己○○(由檢察官 另行偵辦)無償取得,或以每張證件新臺幣(下同)1,200 元至1,500元不等之價格,向在跳蚤雜誌上刊登廣告之不詳 成年人購入前開贓物;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 意,連續於91年6月間某日、92年年初某日,在同縣中壢市



○○路某便利商店、同縣蘆竹鄉南崁地區之某便利商店,將 其在該處所拾獲之癸○○身分證原本1張及趙延民身分證影 本1張,據為己有;並於91年年底,在上開住處,將其因申 辦信用卡而代收持有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壬○○身分證影 本1張,侵占入己後,並與甲○○基於侵占犯意聯絡,共同 將附表五之一編號1-3,15,16,28,29之庚○○持有之他 人物,予以侵占入己。旋即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變造特 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自92年初起,或自行一人 ,或夥同與其有變造特種文書犯意聯絡之甲○○(附表二編 號6,附表五編號31部分),連續在庚○○上開住處及甲○ ○位於同縣桃園市○○街185號之租屋處,以附表一、附表 二編號5、6、7、9、10所示之方式,偽造或變造前揭附表所 示之證件完成;復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地點,未經戌○○ 等人之同意,連續在附表四所示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同意 書等文件上偽簽戌○○等人之署名,用以表示前揭遭冒名之 人確有提出申請,或代理他人提出申請之意(偽造署名之數 量,詳如附表四所示),而偽造該等私文書完成後,再出示 或黏貼經變(偽)造之戌○○等人之證件或其影本,分別向 附表四所示之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大哥大) 、泛亞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泛亞電信)、和信電訊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和信電信)、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遠傳電信),申請如附表四所示行動電話門號以行使,足以 生損害於各該電信公司對用戶管理暨費用稽收作業之正確性 及施駿杰、天○○、戌○○、向富斌、G○○、周詠智、癸 ○○、陳心玲、陳正信張佩君許益禎吳治邦楊素貞 等人。另庚○○於91年10月至11月間,因申辦信用卡而代收 持有如附表五之一編號1、2、3、15、16、28、29所示宋懿 修等人之證件後,乃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 於91年底某日,在上開住處,將該等證件悉數交予甲○○, 而與甲○○共同侵占之。嗣庚○○於92年3月6日23時許,在 桃園縣蘆竹鄉宏竹村12鄰大竹圍232之10號前為警查獲,並 扣得兼起獲如附表一、附表一之一、附表二及附表三所示之 證件、金融卡等物,因悉上情。
二、甲○○前曾於民國89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於89年6月22日以89年度訴字第79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1月,嗣經本院臺中分院於89年12月12日以89年 度上訴字第142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0年10月22日執行 完畢。猶不知警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概括犯意,於 91年10月至11月間之某日,在同縣桃園市○○路某便利商店 ,拾獲附表五之一編號26、27所示之辛○○身分證影本1張



、建宜開發有限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3張,予以侵占入 己,並與庚○○基於侵占犯意聯絡,共同將附表五之一編號 1-3,15,16,28,29之庚○○持有之他人物,推由庚○○ 予以侵占入己。且其明知如附表附表三編號1、2、4、5所示 之信用卡、金融卡,及如附表五編號1至87、91至93、95、9 7、99、101至107所示之證件、存摺等物,均係來路不明之 贓物(失竊、遭詐騙或遺失時間、地點詳如各該附表所示) ,仍於91年間起至92年2月間止,連續在其上開租屋處、庚 ○○上開住處、同縣中壢火車站前及臺北縣樹林市某處等處 ,或無償,或以每張證件300元不等之價格,分別向庚○○ 、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子○○○○○之成年男子、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辰○○○○○之成年男子或在跳蚤雜誌上刊 登廣告之綽號「阿仁」之不詳成年人等人,收受或買入前開 贓物。復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 自91年10月間某日起至92年3月初某日止,或自行一人,或 夥同與其有變造特種文書犯意聯絡之庚○○(附表二編號6 部分),連續在其上開租屋處,以附表二編號6,附表五編 號16、17、18、21、25、27、29、31、38、40、41、55、60 、68、70至80、83、84、85、88、89、90、92、94、95、96 、98、99、100、101、102、104及附表五之一編號26、28所 示之方式,變造前揭附表所示之證件完成;甲○○另基於偽 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附表五編號108所示之時間、地點, 以該附表所示之方式,偽造施顯榮之身分證影本完成;並連 續多次至桃園縣中壢市○○○路某刻印店,利用不知情之刻 印人員偽刻如附表五之二所示B○○等人之印章共51枚。旋 於附表六、附表七所示之時間、地點,未經卯○○等人之同 意,連續在附表六、附表七所示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同 意書、開戶申請書等文件上偽簽卯○○等人之署名,且蓋用 偽刻之吳萬富等人印章,用以表示前揭遭冒名之人確有提出 申請,或代理他人提出申請之意(偽造之署名、印文數量, 詳如附表六所示),而偽造該等私文書完成後,再出示或黏 貼經變造宇○○等人之證件或其影本,分別向附表六、附表 七所示之臺灣大哥大、和信電信、遠傳電信、泛亞電信、中 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富邦商業銀行桃園 分行(下稱富邦銀行桃園分行)、華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 下稱華南銀行中壢分行)、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新明分行(下 稱新竹銀行新明分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下稱 中國信託銀行中壢分行)、中華商業銀行中壢分行(下稱中 華銀行中壢分行)、華南商業銀行平鎮分行(下稱華南銀行 平鎮分行)申請如附表六、附表七所示行動電話門號、活期



儲蓄存款帳戶及金融卡以行使;另於附表八所示之時間、地 點為警盤查時,又承前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概括犯意,分別 出示行使如該附表所示經變造之身分證,以圖矇混,足生損 害於各該證件核發機關對證件核發管理作業之公信力、各銀 行有關帳戶管理作業之正確性、各電信公司對用戶管理暨費 用稽收作業之正確性及卯○○、林菊美、吳萬富等人。嗣於 經警於附表八所示之時間、地點查獲,並扣得兼起獲如附表 五、附表五之一、附表五之二所示之證件、偽刻印章,及其 所有供犯罪所用之行動電話申請書45份、膠水1瓶等物,而 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桃園分局報告偵查起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 察長核轉同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有關後述證據,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觀其 製作情況,並無明顯違法之處,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 條之五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二人均辯稱:原審判決附表有做部分,但不是全部 等語,被告庚○○辯稱:部分物品是己○○、戊○○放置伊 住處等語,被告甲○○辯稱:原判決附表1-5,21,23,26,27, 31,38,39,41,44-46,49-55,60,70,73,80,90,96,附表五之 二9,11,12,17,18,20,29,32,附表六18,19,21,25均係己○ ○所為,附表五12,78,86,87,91,94,101,附表五之二40, 附表六2,4,9,26,32均係丙○○之友人所為等語;或辯稱: 本件是警察丙○○掌握被告吸毒資料,要脅被告作的,丙○ ○與庚○○較熟悉等語,經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庚○○甲○○於原審審理時坦 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張壯德楊素貞、施駿杰、向兆勳、 G○○、天○○、戌○○、張珮君、許家楨、午○○、王 美金、戴毓甘宜弘宋懿修、李明鴻、鄧見明、周文良 、陳心玲、張志鴻、酉○○、馮正達、張倯瑋、A○○、 黃國銘、J○○、呂洋瑋、周慧如、D○○、陳志豪、陳 蓮、郭久銘、馮秀貞、古瑞琳、簡俊仁、李桂榮、丘世慷 、林佳平、梁忠華、陳政和、楊月華、林佩瑜、楊淑華、 陳青田、E○○、宙○○、地○○、郭鳳貞、莊鵬志、黃 素珍、林原輝呂鴻源張榮忠、H○○、王雅芳翁啟 原、陳姜楓、楊謹瑜李朝春、呂友仁、乙○○、張曉華蔡慧如、巳○○、趙培雅、D○○、王文英、林菊美



陳健旗、洪秀慧、張喬琳、卯○○、陳一帆、陳嘉菁、劉 心穎、黃○○、黃雅麟蘇炫元蔡文偉、玄○○、何君 慧、I○○、申○○、呂家菱潘玉秀、詹庚勳、亥○○ 、白依庭、趙延民、謝政儐、張君杰、柯雲豐、林加基, 及被害人宇○○之母黃錦、被害人宇○○之友吳藝煒、被 害人癸○○之母簡月美、證人即遠傳電信中壢南區特約 中心門市人員羅佳旻、證人即和信電信門市專員陳淑君、 證人即和信電信門市專員蕭淑妃、證人即全虹通信廣場門 市人員范雪梅等人於警詢或偵查中指證之情節相符,且有 被害人許家楨、午○○、王美金甘宜弘、李明鴻、鄧見 明、戴毓、黃國銘、J○○、D○○、陳志豪、陳蓮、郭 久銘、A○○、鄧見明、陳政和、楊月華、林佩瑜、朱哲 雄、陳青田、E○○、王雅芳張曉華、D○○、趙培雅 、巳○○、蔡慧如立具之贓物領據;如附表一、附表二編 號5、6、7、9、10、附表五編號16、17、18、21、25、27 、29、31、38、40、55、60、68、70至80、83 、84、85 、88、89、90、92、94、95、96、98、99、100、101、10 2、104、108及附表五之一編號26、28所示經變(偽)造 之證件;如附表四、附表六、附表七所示之行動電話申請 書、同意書、存款業務申請書、印鑑卡等文書在卷可稽, 並有行動電話申請書45份、膠水1瓶及如附表五之二所示 偽刻之印章扣案可資佐證,足認是被告庚○○甲○○自 白,有證據可佐,堪與採信,此部分事實,堪與認定。(二)被告庚○○辯稱:部分物品是己○○、戊○○放置伊住處 ,伊不知是贓物乙節,證人戊○○證稱:寅○○有於九十 一年底,在新屋交流道將一批身分證交給庚○○。我自己 跟寅○○買身分證變更後,聲請行動電話,庚○○拿去做 何用,我不知道,我是一個人作等語(本院卷一第一七九 頁反面至一八○頁),是被告庚○○此部分所辯,即乏依 據,至於證人己○○證稱:附表一編號六,我有放在庚○ ○家裡。附表一之一編號一、六,我好像有放在庚○○家 裡。附表三編號一至九,除編號八關於乙○○所有第一銀 行帳號00000000000號提款卡沒有外,其餘皆有放於庚○ ○家裡,庚○○不知上開物品如何來等語(本院卷一第一 八一頁),然查上開物品乃身分財產等證件,衡諸社會經 驗,若非遭竊遺失等情,豈會輕易離開本人掌控?證人己 ○○又非受託業者,何能取得如此眾多證件?被告庚○○ 豈能推為不知?是上開資料,縱係證人己○○交付被告庚 ○○,亦無解於被告庚○○收受贓物之罪責。
(三)被告甲○○辯稱:原判決附表1-5,21,23,26,27,31,38,39



,41,44-46,49-55,60,70,73,80,90,96,附表五之二9,11, 12,17,18,20,29,32,附表六18,19,21,25均係己○○所為 乙節,證人己○○證稱:我沒有等語(本院卷一第一八二 頁),是被告甲○○所辯,已然無據,且被告甲○○於詰 問證人劉峰明後,旋改稱:是我們一起變造等語(本院卷 一第一八二頁反面),其辯解前後不一,顯難採信。(四)至於被告甲○○又辯稱:附表五12,78,86,87,91,94,101 ,附表五之二40,附表六2,4,9,26,32均係丙○○之友人 所為等語;或辯稱:本件是警察丙○○掌握被告吸毒資料 ,要脅被告作的,丙○○與庚○○較熟悉等語,前後不一 ,已難輕信,而證人己○○證稱:我去找甲○○,有一不 詳姓名之人開門,事後聽甲○○說是丙○○的友人。我不 知道他們找甲○○做什麼,後來才知他們要對甲○○施暴 ,並將甲○○的證件、錢皆帶走,當時我有在場勸阻。他 們打甲○○,我有看到,當時對方有三、四個人。我們一 起離開,沒多久,他們放我下車,我離開後,他們發生何 事,我就不是很清楚。我只碰過丙○○二次,是透過甲○ ○碰到丙○○。有一次,甲○○打電話給我,說丙○○要 用人家的名義到台北樹林、新莊的台銀開戶,因知道我沒 工作,要借我的戶頭讓我賺外快,他並說不會害我,就帶 我去。開戶後,我將存摺資料交給甲○○,我們就到一個 不知名的地方,與一個不詳的人見面,我有看到甲○○跟 那個人碰面,並把東西給他,我還問那人是誰,他說是警 察等語(本院卷一第一八二頁反面至一八三頁),所述無 非聽聞被告甲○○而來,為傳聞證據,不能遽採,何況, 與被告甲○○所辯,亦不相當,不足採為有利被告甲○○ 之證據。
(五)被告庚○○於原審稱:起訴書附表一,是以三至五千元買 的等語(原審卷二第八四頁),被告甲○○於原審稱:起 訴書附表五編號七、十、十一、十二,以每本三百元買的 等語(同上卷第一二五頁),堪認此部份均係購買贓物。 至於附表一編號8,10,11,附表一之一編號8-13,附表 五編號14-16,21,23-24,28,31,35,63,75,83,92 ,102,105-107等所示證件,因被害人傳喚無著,而不知 其係遺失或遭竊或其他不法原因遭他人取得,暨其發生之 確切時地等情,惟上開資料均係身分等證件之原本,衡情 自無輕易交予他人,且均非被告二人自各該被害人處合法 取得,甚且係自不詳姓名人處價購而得,依此客觀情況, 亦堪認係贓物,合予敘明。
(六)至於被告甲○○聲請傳喚丙○○,己○○,寅○○,許素



樁,並調閱己○○會客紀錄及收取匯票資料等,惟按證人 己○○已經交互詰問(本院卷一第一八○頁反面至一八三 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如無新問題, 應不得再行傳喚,而被告甲○○之聲請狀所載(本院卷二 第二八頁),無非重申其辯解,因此,依法此部分,即無 再調查之必要,至於證人寅○○、許素樁部分,係欲證明 同案被告庚○○犯行,與被告甲○○犯行無關,欠缺關聯 性,無於被告甲○○部分調查,至於證人丙○○部分,被 告甲○○於偵訊與丙○○對質時稱:所說東哥不是丙○○ ,曾幫陳某辦王八卡、薪資證明,後來丙○○都拿證件庚 ○○辦現金卡等語(偵字第三五九七號卷第八九至九一頁 ),與被告甲○○於本院稱:是丙○○要脅作案等情,截 然不同,顯見被告甲○○前後所辯,反覆無常,不足採信 ,而無調查必要。而被告甲○○聲請調閱之上開資量,無 非欲彈劾證人己○○不利之證述,惟如前所述,被告甲○ ○於交互詰問後,已自承犯案,從而,亦無調查必要。綜上,被告等所辯,均不足採,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洵堪認定。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生效,刪除第五 十六條連續犯規定,修正後一罪一罰,自較修正前連續犯之 一罪論為重,又共犯修正為以實行為限,累犯修正為以故意 再犯為要件,然於本案不生影響,另罰金部分,最低罰金額 ,刑法第三十三條修正為新台幣一千元,較諸修正前銀元一 元為重,自以修正前為有利被告,綜上比較,依刑法第二條 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故核①被告庚○○所 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同法條第 二項故買贓物罪(附表一部分);同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 項侵占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罪;同法第二百 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二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 ②被告甲○○所為,係犯同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 贓物罪、同法條第二項故買贓物罪(附表五編號6,9-11,8 3部分);同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同法第三百 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變 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特種文書罪。③又被 告庚○○僅代收證件轉交他業務員申辦信用卡,並非辦理信 用卡之業務員,是其逕將所取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證件,及 與被告甲○○共同將所收取如附表五之一編號1、2、3、15 、16、28、29所示證件,予以侵占入己,均非因執行業務之



關係,此部分所為,應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 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均係犯同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業務侵占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變更起 訴法條;附表一編號9部分,為故買贓物,公訴人認係收受 贓物,尚有未洽,亦應變更起訴法條。④被告二人就附表二 編號6、附表五編號31所示變造特種文書之犯行;及侵占如 附表五之一編號1、2、3、15、16、28、29所示證件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至被告甲○○就 上開附表五之一所示證件,雖無持有關係,然其既與具持有 關係之被告庚○○,共同實施侵占他人之物,依刑法第三十 一條第一項規定,仍應論以共同正犯。⑤被告甲○○委由不 知情之刻印人員偽刻印章,則係間接正犯。被告庚○○於附 表四所示文書上偽造署名之行為,與被告甲○○偽造印章及 於附表六、附表七所示文書上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均為 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被告庚○○甲○○偽造如附表 四、附表六、附表七所示私文書,及變造或偽造如附表一、 附表二編號5、6、7、9、10、附表五編號16、17、18、21、 25、27、29、31、38、40、55、60 、68、70至80、83、84 、85、88、89、90、92、94、95、96、98、99、100、101、 102、104及附表五之一編號26、28所示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 ,應分為行使變造或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⑥被告二人上開先後多次收受贓 物、故買贓物、侵占、侵占遺失物、行使變造、偽造特種文 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要件相同, 所犯罪名又屬同一,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為連續犯 ,應分別依法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⑦被告甲○○有如事實 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 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 十七條規定,分別依法加重及遞加重其刑。⑧被告二人收受 或故買證件亦即贓物、侵占遺失物、侵占持有他人證件之目 的,既欲用以變造或偽造後冒用他人名義行事,當係意在行 使,彼此間自有原因、結果之牽連關係,另其申辦行動電話 門號及開設帳戶時,均有同時行使變造證件及偽造私文書之 情事,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職是,被告庚○○所犯收受 贓物罪、故買贓物罪、侵占罪、侵占遺失物罪與行使變造或 偽造特種文書罪間;行使變造或偽造特種文書罪與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間,顯各有牽連犯、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另被告甲○○所犯收受贓物罪、故買贓物罪、侵占罪、侵 占遺失物罪、偽造特種文書罪與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間;行



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亦各有牽連犯、 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均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 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⑨至於被告甲○○所犯如 附表五編號102至107所示收受(或故買)贓物之犯行、附表 五編號41所示變造特種文書之犯行,及如附表六編號7之3、 36,附表八編號1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變造特種文書之犯 行,雖未據起訴,然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或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四、原審以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①未及比較 修正前後刑法,②未及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 (如後述),③附表一編號2部分,係換貼被告庚○○父親 劉朝山照片,原判決誤以是不詳姓名之人,④原判決附表漏 未記載附表一,附表五編號6,9-11,83等部分之犯行為故 買贓物;⑤有關附表五之一編號1-3,15,16,28,29部分 之侵占事實,原判決事實欄漏未記載,⑥原判決事實欄漏載 附表五編號41部分,被告甲○○亦有變造之事實,⑦附表二 編號6,附表五編號31係被告二人共犯,原判決事實欄漏載 ,且主文欄於庚○○項下漏未諭知沒收附表五編號31之相片 ,於被告甲○○項下漏未諭知沒收附表二編號6之相片,均 未有洽,被告二人上訴,指摘原審量刑太重,被告甲○○並 辯稱:與同案被告庚○○相較,實在太重等語,然查:被告 二人所犯之贓物,變造、偽造證件,行使偽造文書等件數, 由數十至百餘件不等,情節顯較一般案件之僅一、二件為重 ,依比例原則,自不宜量以低度刑,而被告甲○○所犯內容 ,亦數倍於被告庚○○,且被告甲○○並有累犯加重事由, 則其刑度,依比例原則,當數倍於被告庚○○,因此,被告 二人上訴謂量刑太重,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 處,即屬不能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二人之 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收受或故買贓物及變造、偽 造文書之數量、冒名申領門號及開設帳戶之數量、行使偽造 或變造文書之次數,並考量被告二人冒名申請門號及開立帳 戶,造成「丑○○」及「人頭帳戶」流通於社會,易成犯罪 之工具,危害社會治安甚鉅,且被告甲○○甫因偽造文書案 件而經科刑判決,並執行完畢,即再犯相同之罪名,足見其 惡性非輕,二人犯後態度,公訴人求處被告甲○○有期徒刑 七年,尚屬允洽,求處被告庚○○有期徒刑三年,則嫌過重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等犯行係在 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前,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 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規定,分別減其宣告刑二 分之一。




五、沒收部分:被告二人偽造如附表四、附表六、附表七所示之 行動電話申請書、印鑑卡等文書,其中行動電話申請書之客 戶留存聯,本係客戶在該申請書上簽名(一次複寫數聯)並 交予通訊行人員核對後,始將該聯交予客戶收執,故應認該 聯已據被告行使,且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 ,但不能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規定,對被告二人分別宣告沒收。又客戶留存聯上偽造之署 名、印文,因該聯已宣告沒收,即無庸再對其上所偽造之署 名、印文為重覆沒收之諭知。至其餘行動電話申請書存根聯 、存款業務申請書、印鑑卡部分(含黏貼其上之變造證件影 本),業經被告交由電信公司及銀行,以供申辦行動電話門 號及開設帳戶等事宜之用,已非被告所有之物,僅就各該文 書上如前開附表所示偽造之署名、印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 條規定,對被告二人分別宣告沒收。如附表五之二所示偽造 之印章51枚,其中該附表編號46、47所示偽造宋懿修及宇○ ○之印章各1枚,雖未查扣,然不能證明業已滅失,爰均依 上開規定,對被告甲○○諭知沒收。另如附表一、附表二編 號5、6、7、9、10、附表五編號16、17、18、21、25、27、 29、31、38、40、55、60、68、70至80、83、84、85、88、 89、90、92、94、95、96、98、99、100、101、102、104、 108及附表五之一編號26、28所示經變造或偽造之證件影本 ,及經變造之證件原本上所換貼之照片,乃分屬被告二人所 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又無證據證明未查扣之證件影本或 照片已經滅失;與扣案之被告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行動 電話申請書45份、膠水1瓶,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 二款規定,分別對被告二人宣告沒收之。至其餘查扣之帳冊 、報廢之行動電話SIM卡等物,則難認與本案有何直接關聯 ,自不予宣告沒收。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二人分別冒用戌○○、卯○○等人名義 申請如附表四、附表六所示行動電話門號,再將所得門號搭 配手機販售與不詳之人等牟利維生,致使上開電信公司陷於 錯誤,而提供電信服務,因認被告二人此部分所為,另涉犯 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罪乙節。惟按詐欺罪,須行為人 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有詐術行為之實施,始能 成立,申言之,要以一方有不法取得財物之意思,進而實施 欺罔之行為,致使他方因該欺罔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結 果而為財產上之處分行為,致受損害,始足當之。經查:被 告二人以他人名義向電信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乃為轉售 他人牟利,固據渠二人於審理中所是認,然衡諸一般社會常



情,購買此等冒名申請之電話門號使用之人,或為隱匿其真 正身分,以之充作犯罪工具,使用期間仍持續支付對價,其 目的非必限於詐得免費之電信服務一途,且被告二人於售出 電話門號後,既無從享有電信公司就該門號所提供之電信服 務,自難認渠等主觀上有何不法利益之意圖。再者,被告二 人縱將申請所得之行動電話門號轉售他人而獲有利益,惟其 方法非以實施詐術而使上開電信公司或買受人陷於錯誤,要 難以詐欺罪相繩。況本件又無通話費單據等資料,足認被告 或該等門號買受人確有向上開電信公司詐騙電信服務等財產 上不法利益之情事,是依現存證據,尚難認在客觀上已達於 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 度。此外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此部分常業詐欺之犯行 ,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庚○○就附表一之二部分;及被告甲○ ○就附表五編號88、89、90、94、96、98、100及附表五之 一編號1至27所示證件,均明知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予 收受或故買。被告甲○○復有變造如附表五編號19、59所示 特種文書,及於附表六之一所示文書上偽造署名、印文後持 以向電信公司行使,因認被告庚○○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三 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嫌、第二項故買贓物罪嫌,而 被告甲○○則涉有同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嫌 、同條第二項故買贓物罪嫌、同法第二百十二條變造特種文 書罪嫌、同法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惟按刑法上贓物罪之成立,以關於他人犯罪所得之財物為 限,若係因自己犯罪所得之物,不論其為正犯或教唆犯、幫 助犯,則其於犯罪後,復收受該犯罪所得之贓物,其受贓行 為當然包括於原犯罪行為之中,自無再成立收受贓物罪之餘 地(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690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又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所規定之贓物,依同條第三項之規 定,固不以侵害財產法益所得原物之本體為限,尚包括「因 贓物變得之財物」,惟所謂「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係指由贓 物直接變易而成之物,如以贓物為對價所取得之物,或變更 贓物之原體製作成另一物者是。並不包括不變更贓物之原物 或原持有狀態,而另間接衍生之物。影本係利用影印技術所 製成衍生之複本,原本之性質及持有狀態並未因影印而變更 ,仍然維持原狀,影本實難以原本變得之財物視之。經查: ①附表一之二部分係申請書,附表五編號88、89、90、94、 96、98、100部分均係影本,衡情均有交予他人俾利處理事 務之合理可能性存在,尚難遽認係贓物,何況,並無積極確



切證據足證係他人遺失、遭竊或因他人犯財產所取得之贓物 ,縱被告予以故買或收受,亦不能論以故買或收受贓物罪。 ②附表五之一編號1、2、3、15、16、28、29所示證件,均 為被告二人共同侵占之物,附表五之一編號26-27部分,係 被告甲○○撿拾侵占而來,均如前述,是公訴意旨似認被告 甲○○此部分自己犯罪所得之物,亦屬贓物,自有誤會;③ 其餘附表五之一所示之證件均係影本,衡情均有交予他人俾 利處理事務之合理可能性存在,尚難遽認係贓物,何況,並 無積極確切證據足證係他人遺失、遭竊或因他人犯財產所取 得之贓物,縱被告予以故買或收受,亦不能論以故買或收受 贓物罪。④且附表五之一除編號26,28係被告甲○○變造外 ,其餘尚無證據足證係被告甲○○所變造。⑤附表五編號19 所示卯○○之重型機車駕照原本1張,僅照片遭人撕去而尚 未變造(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此有該證件之影本在卷可 憑,而附表五編號59所示陳蓮之汽車駕照原本1張未經變造 一節,則據被害人陳蓮於警詢中供述明確,故公訴意旨認被 告甲○○有變造此部分特種文書之犯行,顯有誤會。⑥有關 附表六之一所示之電話門號,卷內並無任何行動電話申請書 或同意書等申請文件可考,雖被告甲○○曾為自白,然既無 佐證,依法即不能認其有偽造此部分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 行。⑦此外,復查公訴人未提出積極確切證據足認被告二人 確有上揭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等有此部分犯行,惟公訴 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5條第1項、第337條、第34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壬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陳健順
法 官 周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莊昭樹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9   日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被告庚○○贓物、變造特種文書部分)┌─┬─────┬───────┬───────┬───────┐
│ │贓物名稱、│遭竊或遺失之時│變造之情形 │查扣情形 │
│ │數量 │、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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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施駿杰駕照│92年1 月29日12│被告庚○○於在│經警於92年3 月│
│ │原本1張。 │時許,在桃園縣│其位於桃園縣蘆│6 日,在桃園縣│
│ │ │大溪鎮永福里42│竹鄉大竹圍232 │蘆竹鄉大竹圍23│
│ │ │之6 號遭竊。 │之10號住處,自│2 之10號前,自│
│ │ │ │行將不詳人士照│被告庚○○身上│
│ │ │ │片1張換貼於該 │查扣經變造之該│
│ │ │ │證件上。 │證件原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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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桃園營運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泛亞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