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信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重附民上字,93年度,51號
TPHM,93,重附民上,51,2007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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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3年度重附民上字第51號
上訴人   威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蕭富山律師
被上訴人  甲○○
被上訴人  丙○○
上列上訴人因被上訴人背信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11
月19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2年度附民字第6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等應連帶賠償上訴人美金468萬5316點6元整及新 台幣1千萬元整,及自民國89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甲○○應再給付上訴人美金15萬1890點48元,及 自民國88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㈣被上訴人丙○○應再給付上訴人美金98萬9380點42元,及 自民國90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㈤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上陳述略稱:
(一)被上訴人即被告甲○○前為設於新竹市科學工業園區○○ ○路2號4樓之上訴人即原告威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威碼公司,前身為長谷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行銷中心 協理,負責處理承接訂單、安排出貨、催收貨款等行銷事 宜,被上訴人即被告丙○○為告訴人公司總經理,為被告 甲○○之直接監督長官。
(二)緣原告公司之銷貨程序為:業務人員接到新客戶之訂單, 需先填具客戶基本資料,倘客戶非以現金交易,業務承辦 人員另需填載客戶授信額度申請表,使主管人員核定交易 額度。又業務人員於客戶詢價時,首須由承辦人員依原告 公司規定之交易條件開立報價表傳真給客戶,倘客戶接受 此報價,則在報價表右下角簽名傳真回覆,交易即屬完成 ,業務人員再交由業務助理於原告公司電腦IE系統中建立



並列印「內部訂單」及「出貨申請單」,再安排出貨程序 ,故於一般銷貨程序,原告公司必定存有報價表、內部訂 單及出貨申請單,作為內部控管及勾稽。惟原告公司為求 出貨快速,以因應歐洲客戶之需要,會先將貨物運往設於 歐洲荷蘭鹿特丹「TOP GROUP INTERNATIONAL B.V.」之倉 儲公司(嗣更名為OCEANLINK INTERNATIONAL TRANSPORTA TION B.V.,以下簡稱「歐倉」),當歐洲客戶詢價時, 由業務人員開立報價表予客戶確認即完成手續,承辦人員 雖無需事先辦理「內部訂單」及「出貨申請單」,但須開 立發票(INVOICE),載明貨物運往處及帳單付款人,傳 真給歐倉放貨,嗣業務人員仍須補行「內部訂單」及「出 貨申請單」之程序,並將發票影本交給財務部門建檔追查 出貨情形及催收貨款,倘業務承辦人員未依上開程序辦理 ,因歐倉非屬原告公司內部單位,不知有客戶基本資料、 客戶授信額度申請表及報價表之控管,仍有可能依承辦人 員傳真之發票指示,將貨物交予歐洲客戶。此為被告甲○ ○、丙○○所知悉,亦為原告公司聘僱被告2人期間,委 請被告2人應依原告公司出貨流程,為原告公司處理歐洲 貨物出貨之事務,而不得違背其任務。
(三)詎被告甲○○深諳前述作業程序隱含有控管與稽核上之漏 洞,而與被告丙○○共謀,自89年11月6日起,由被告甲 ○○在位於台北市○○路45號6樓之台北行銷中心辦公室 ,以驗貨為由,擅自製作如附件所示之發票傳真給歐倉, 並利用不知情之「ASTIEUROPE B.V.」(下稱「ASTI」公 司)負責人袁秀蓉,轉開發票予「MOKA EUROPE B.V. 」 (下稱MOKA公司),使MOKA公司得以直接向歐倉提領貨物 ,出貨後,亦未將發票影本交給財務部門勾稽控管,藉此 擅自出貨價值總計美金468萬5316點6元之貨物(以下簡稱 系爭貨物)。嗣被告甲○○於90年7月14日離職後,原告 公司清點歐倉存貨時發現短缺,經洽詢歐倉,歐倉始寄來 由被告甲○○親筆簽名或指示其下屬業務助理簽名發票, 指使原告公司存放在歐倉之貨物遭提領;而被告丙○○明 知上情,竟未經原告公司同意,違背原告公司委任其為總 經理處理事務之目的,竟擅自於90年6月28日致函予MOKA 公司,略謂「在我們的盤存及財務問題獲得控制前,我們 請MOKA延遲給付以後之貨款」,使得MOKA公司得藉以抗辯 提領前開貨物付款之請求,致原告公司受有無法追償該貨 款之損害。
(四)再以往MOKA公司之退、換貨程序皆由MOKA公司先向原告公 司提起書面之退換貨申請,待原告公司查證該批貨物確為



瑕疵品而應予退貨時,原告公司即製作銷貨退回單給MOKA 公司,並副知歐倉,俾MOKA公司將瑕疵品退回歐倉並領取 新品。詎被告甲○○又違背原告公司委任其處理事務之目 的,隱瞞原告公司,於89年4月1日與MOKA公司簽訂退換貨 服務中心合約書,授權MOKA公司成為歐洲之退換貨服務中 心,對全歐洲客戶提供維修、換貨及退貨之服務,嗣MOKA 公司亦履行退換貨義務,因原告公司並未補足貨物,致MO KA公司需以自己之貨物為客戶退換或賠償客戶總計美金15 萬1890點48元,並依合約主張業已履行退換貨義務,要求 原告公司清償,被告2人上開共謀違反原告公司之規定, 而擅自放貨之背信行為,致原告公司受有貨款難以追償之 重大損害而嚴重損及原告公司之利益。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544條及第216條第1項規定,求 為判決如聲明第㈡、㈢、㈣項所示。
(五)原法院以被上訴人即被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訴訟 部分業經判決無罪在案,故駁回上訴人即原告所提之本件 請求;但查原告對被告刑事無罪部分,業經聲請檢察官為 上訴,故提起上訴。
三、證據: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乙、被上訴人即被告方面:
被上訴人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 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二、本件被上訴人甲○○丙○○被訴背信案件於原審審理時, 上訴人亦對被上訴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原審以該刑事案件 業經原審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463號判決甲○○丙○○無 罪,而依上開規定駁回上訴人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及假執 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嗣檢察官不服刑事判決提起上訴 ,上訴人亦對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而上開刑事判決 既復經本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2111號判決駁回上訴在案,則 上訴人對於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之上訴,即仍屬無理由,亦應 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莊明彰                    法 官 王炳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逸柔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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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威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