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3年度,1964號
TPHM,93,上訴,1964,200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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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上訴字第1964號
上 訴 人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F○○
選任辯護人 萬建樺律師
      任 順律師
      江仁成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B○○
      E○○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家慶律師
      陳建宏律師
      薛松雨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申○○
      辰○○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王玫珺律師
      薛松雨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辛○○
選任辯護人 許中銘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K○○
選任辯護人 胡志彬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湯明亮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G○○
選任辯護人 楊俊雄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A○○
選任辯護人 陸正義律師
      湯明亮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T○○
      己○○(原名X○○)
      O○○
      丁○○
      P○○
      地○○
      巳○○
      宇○○
      天○○
      Q○○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D○○
選任辯護人 蘇文生律師
      方文君律師
      杜英達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U○○
選任辯護人 林瑞富律師
      柯士斌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J○○
選任辯護人 莊秀銘律師
      甘義平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亥○○
選任辯護人 王東山律師
      李美寬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馬在勤律師
      方文君律師
      杜英達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癸○○
選任辯護人 許恒輔律師
      鍾炯鈁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未○○
選任辯護人 劉敏卿律師
      劉炳烽律師
被   告 宙○○
選任辯護人 李志男律師
被   告 L○○
選任辯護人 方文君律師
      杜英達律師
被   告 Y○○(原名玄○○)
      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
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732號,中華民國92年9月2日、92年9月30日
、92年10月14日、92年10月29日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12234號、第14689號、第20359
號、第20360號、91年度偵字第1093號、第2349號、第3688號、第
5730號、第5731號、第5917號、第7175號;追加起訴案號:台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5730號、第7175號、第8171號
、偵緝字第7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F○○B○○辰○○E○○常業賭博罪、圖利容留女子與人性交罪暨定執行刑部分;G○○圖利容留女子與人性交罪部分;申○○辛○○庚○○K○○A○○T○○、己○○、O○○丁○○P○○地○○巳○○宇○○天○○D○○Q○○部分均撤銷。
F○○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2所示之電子遊戲賭博機具壹佰肆拾參台(含IC板壹佰肆拾貳塊)、附表3編號1至16所示之電子遊戲賭博機具壹佰捌拾台(含IC板壹佰捌拾肆塊)、編號17至22所示之物、及附表6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B○○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2所示之電子遊戲賭博機具壹佰肆拾參台(含IC板壹佰肆拾貳塊)、附表3編號1至16所示之電子遊戲賭博機具壹佰捌拾台(含IC板壹佰捌拾肆塊)、編號17至22所示之物、及附表6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辰○○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2所示之電子遊戲賭博機具壹佰肆拾參台(含IC板壹佰肆拾貳塊)、附表3編號1至16所示之電子遊戲賭博機具壹佰捌拾台(含IC板壹佰捌拾肆塊)、編號17至22所示之物、及附表6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
E○○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



為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2所示之電子遊戲賭博機具壹佰肆拾參台(含IC板壹佰肆拾貳塊)、附表3編號1至16所示之電子遊戲賭博機具壹佰捌拾台(含IC板壹佰捌拾肆塊)、編號17至22所示之物、及附表6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申○○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2所示之電子遊戲賭博機具壹佰肆拾參台(含IC板壹佰肆拾貳塊)、附表3編號1至16所示之電子遊戲賭博機具壹佰捌拾台(含IC板壹佰捌拾肆塊)、編號17至22所示之物、及附表6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辛○○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2所示之電子遊戲賭博機具壹佰肆拾參台(含IC板壹佰肆拾貳塊)、附表3編號1至16所示之電子遊戲賭博機具壹佰捌拾台(含IC板壹佰捌拾肆塊)、編號17至22所示之物、及附表6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減為有期徒刑拾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庚○○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2所示之電子遊戲賭博機具壹佰肆拾參台(含IC板壹佰肆拾貳塊)、附表3編號1至16所示之電子遊戲賭博機具壹佰捌拾台(含IC板壹佰捌拾肆塊)、編號17至22所示之物、及附表6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G○○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K○○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A○○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減為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2所示之電子遊戲賭博機具壹佰肆拾參台(含IC板壹佰肆拾貳塊)、附表3編號1至16所示之電子遊戲賭博機具壹佰捌拾台(含IC板壹佰捌拾肆塊)、編號17至22所示之物、及單機ST開洗分報表貳冊、開分機率及說明書壹份均沒收。
T○○、己○○、O○○丁○○P○○地○○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



算壹日;扣案之單機ST開洗分報表貳冊、開分機率及說明書壹份均沒收。
巳○○宇○○天○○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2所示之電子遊戲賭博機具壹佰肆拾參台(含IC板壹佰肆拾貳塊)、附表3編號1至16所示之電子遊戲賭博機具壹佰捌拾台(含IC板壹佰捌拾肆塊)、編號17至22所示之物均沒收。D○○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褫奪公權叁年;所得財物新台幣拾萬元沒收追繳之,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他上訴駁回。
F○○上述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行賄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捌月。扣案如附表2所示之電子遊戲賭博機具壹佰肆拾參台(含IC板壹佰肆拾貳塊)、附表3編號1至16所示之電子遊戲賭博機具壹佰捌拾台(含IC 板壹佰捌拾肆塊)、編號17至22所示之物及附表6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辰○○上訴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行賄罪有期徒刑肆年),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扣案如附表2所示之電子遊戲賭博機具壹佰肆拾參台(含IC板壹佰肆拾貳塊)、附表3編號1至16所示之電子遊戲賭博機具壹佰捌拾台(含IC 板壹佰捌拾肆塊)、編號17至22所示之物、及附表6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Q○○公訴不受理。
事 實
甲、緣F○○B○○為男女朋友關係,辰○○B○○之妹婿 (B○○辰○○並共同經營「美之冠西點麵包店」),E ○○及申○○係夫妻關係,並分別為B○○之妹及妹婿,G ○○為B○○之遠房表親,並與丑○○、辛○○庚○○均 係F○○之親信,K○○則係辛○○之妻;緣F○○基於未 經許可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埸所、聚眾賭 博及常業媒介、容留女子與男客從事性交易之犯意,自民國 (下同)85年間起先後以丑○○(另案審理)、S○○(未 據起訴)、辰○○A○○之名義,在台北縣板橋市○○○ 路96號經營新宿遊樂場;自89年4月間,以辛○○名義在台 北縣中和市○○街338號6樓登記經營大時代三溫暖店;於89 年9 月間,又以A○○名義在台北縣中和市○○街340、342 號1樓及於342號1至2樓開設「真趣味商行」及「真好玩機械 遊樂場」,惟實際出資經營決策者均為F○○;且F○○為 避免遭獲查緝,本身均未使用電話及帳戶,而均經由有犯意



聯絡之女友B○○對外聯繫,並由B○○提供帳戶供其使用 ,及提供資金予其周轉調度;F○○另僱請具有犯意聯絡之 辰○○擔任副總經理,參與各店經營決策,並負責新宿遊樂 場會計收帳及職司真趣味商行、真好玩機械遊樂場及大時代 三溫暖店內部管理暨對外公關等事宜;僱請E○○負責真趣 味商行、真好玩機械遊樂場及大時代三溫暖店之收帳、登帳 及出納等工作;僱請申○○負責新宿電遊樂場、真趣味商行 、真好玩機械遊樂場等電玩店機檯維修、調度等並真趣味商 行、真好玩機械遊樂場及大時代三溫暖店晚班收帳之工作; 僱請G○○負責大時代三溫暖店總務、發放員工薪資等工作 ;僱請A○○(前於92年8月24日因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 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同年10月2日確定,嗣於同年 10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負責電玩店 之現場管理;僱請辛○○則負責新宿店、大時代三溫暖店之 現場管理;僱請庚○○(前於82年11月17日因違反麻醉藥品 管理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5年2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5年5月,於83年8月17日經本院撤銷改判有期 徒刑6月及5年,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3月,施用麻藥有期徒刑 6月部分先確定,其餘部分於84年3月10日經最高法院駁回上 訴確定。又於85 年1月5日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審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3月,同年2月23日確定。二案接續執行,嗣於86 年10月24日縮刑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2年2月2日縮刑假釋期 滿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則先後擔任大時代三溫暖 店、真好玩、真趣味店之副理,亦負責現場經營管理;僱請 K○○則負責大時代三溫暖店媒介女子與男客從事性交易之 工作,其等並均恃之為業。其詳細事實,分述如下:壹、緣台北縣板橋市○○○路96號1樓原由Z○○於77年8月10日 起開設「新宿遊樂場」,並取得台北縣政府核發之營利事業 登記證,營業項目為遊樂場業務(公告查禁之電動玩具除外 )。F○○於85年間出資頂讓得該店,旋基於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概括犯意,在該公眾得出入之遊戲場 內,僱用與之有犯意聯絡之丑○○(另案審理)擔任掛名負 責人兼日班經理,辛○○擔任晚班經理,A○○負責現場開 分、辰○○負責會計收帳、申○○負責搜購與維修機檯等工 作,擺設電子遊戲賭博機具「七PK撲克牌」、「跑馬」、「 水果盤」、「輪盤」、「滿貫大亨」等,與前來之不特定客 人賭博財物,但並未向主管機關辦理營利事業變更登記。至 88 年12月8日由辰○○出名變更登記為負責人,營業項目變 更為電子遊藝場業。迄89年10月3日再由A○○出名登記為負 責人,店名並變更改為「新宿電子遊戲場」,取得台北縣政



府核發准許經營限制級電子遊戲機檯之營利事業登記證與電 子遊藝場營業級別證,並自88年12月間至89年11月間,以每 月底薪新台幣(下同)約25000元,先後僱用有犯意聯絡之Q ○○(任職期間自88年12月間至89年10月10日,已於92年11 月21 日死亡,詳後述)、丁○○(任職期間自89年8月間至 89年10月10日)、P○○(任職期間自89年8月間至89年10 月10日)、T○○(任職期間自89年9月初至89年10月10日) 、己○○(原名X○○,任職期間自89年9月1日至89年10月 10日)、地○○(任職期間自89年9月至89年10月10日)、 O○○(任職期間自89年11月間至90年9月20餘日)及a○ ○(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年10月21日 以91 年度偵字第7175號、第8171號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 等人在上址擔任機檯開分員,負責替客人從事開分、洗分之 工作,共同以前開擺設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檯與不特定客人 賭博財物;賭博之方式係由賭客持現金按一定比率兌換代幣 後與機檯對賭,累積之分數由開分員洗分後給予計分卡,或 下次作為開分之用,或憑計分卡由A○○或姓名不詳之外場 人員帶往店外對面之公園或附近之土地公廟以相同比率兌換 現金,以此方式營業;於90年10月11日與立傑娛樂開發有限 公司(以下簡稱為立傑娛樂公司)訂約,由立傑娛樂公司承 攬改裝為小鋼珠店止。期間於89年10月10日為警在上址查獲 該店僱用前開T○○、己○○、丁○○P○○地○○Q○○等6名女工在夜間工作(此部分A○○所涉違反勞動 基準法案件,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經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迨於90年12月21日清晨4時10分許,經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 查站(以下簡稱台北縣調查站)人員在現場查獲如附表1所 示之新宿電子遊戲場營業資料2冊、小鋼珠開分表1袋,及同 步於台北縣板橋市○○路33號5樓B○○住處查扣「新宿遊 藝場」工程承攬設備合約書及估價單各1冊(附表8編號1) 、在台北縣中和市○○路167巷36號10樓申○○E○○住 處查獲如附表6編號1、2所示「新宿電子遊戲場」之單機ST 報表2冊、開分機率及說明書1份。
貳、F○○復於89年9月起出資在台北縣中和市○○街340號、 342號1樓及於342號1至2樓開設供公眾得出入之「真趣味商 行」及「真好玩機械遊樂場」,同年9月4日由其僱用有犯意 聯絡之A○○出名登記為負責人,取得台北縣政府核發准許 「真好玩機械遊樂場」經營遊樂園業(室內機械遊樂場)之 營利事業登記證,及於同年9月11日取得「真趣味商行」之 營利事業登記證,核准之營業項目為:㈠玩具、娛樂用品零



售業(公告禁止之玩具槍除外)(現場不供遊樂);㈡運動 器材零售業;㈢資訊軟體零售業;㈣電子材料零售業;㈤租 賃業(運動及娛樂用品)(公告禁止之玩具槍除外)(現場 不供遊樂)。彼等明知上開遊樂場及商行未依電子遊戲場業 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竟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與前揭同一之概括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在上址擺設限制級電子賭博遊 戲機檯與前來之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並由A○○及另僱用 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庚○○分別擔任早、晚班現場管理,由 申○○負責機檯之搜購與維修,E○○負責每日收帳工作, 再由A○○以每日底薪1100元僱用亦具犯意聯絡之巳○○宇○○天○○擔任現場開洗分及服務人員,其賭博方式係 由賭客持現金以1枚代幣5元之比率向櫃檯兌換代幣投入機檯 賭玩,待賭客不玩時,可將機檯累積之分數以相同比率退出 代幣,再由所僱用有犯意聯絡之無底薪兼差外場人員酉○○ 、甲○○(2人另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4 月16 日以91年度偵字第7175號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私下 以每枚代幣7元之代價換取現金,酉○○、甲○○再將自賭 客換得之代幣以每枚5元或6元向櫃檯換取現金,從中賺取差 價1至2元之利潤。期間於89年12月9日凌晨1時40分許,為台 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角派出所員警查獲擺設限制級 電子遊戲機檯共24台營業(包括王牌對決2台、侏儸紀2台、 滿貫大亨7台、水果盤8台、賓果機檯5台),現場並有客人 b○○、c○○、d○○、e○○、f○○等人分別把玩機 檯。又於90年3月28日晚間11時5分許,為中和分局員警再度 查獲擺設限制級電子遊戲機檯七七七賓果連線二代3台、超 世紀賓果2台、皇家俱樂部(賽馬)5台、侏儸紀6台、大型 10人座賓果遊戲機檯1台、滿貫大亨24台、水果盤9台、超九 機檯8台營業,現場並有客人g○○、h○○、i○○、j ○○、k○○、l○○、m○○等人分別把玩機檯。復於90 年7月12日下午4時許,經檢察官會同台北縣政府建設局、工 務局、消防局、警察局人員現場履勘,發現擺設如附表2所 示之限制級電子遊戲機檯共143台(含IC板142塊)營業。再 於90年12月21日清晨4時7分許,適賭客n○○、o○○、p ○○、q○○、r○○、s○○、t○○、u○○、v○○ 、w○○、x○○、y○○、z○○、甲甲○、甲乙○、甲 丙○、甲丁○、甲戊○、甲己○、甲庚○、甲辛○、甲壬○ (n○○等22人均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M○○(另 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4月16日以91年度 偵字第7175號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等人在上址賭玩電子遊



戲機檯時,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台北縣調 查站人員及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警現場查獲,並扣 得營業中如附表3所示之限制級電子遊戲機檯共180台(含IC 板184塊)。
叁、F○○於89年3月間,在台北縣中和市○○街338號6樓開設 「大時代三溫暖店」,僱用G○○為其裝璜內部,並在該址 5、6樓分別另設密室房間16間與13間房間供從事指油壓按摩 ,7樓則設置洗衣部、會議室及辦公室,在辦公室內裝設可 監看店內狀況之監視螢幕,於尚未向主管機關台北縣政府建 設局商業管理課申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先行營業,同年4 月8日F○○生日當天正式營業,繼於同年5月10日由辛○○ 出名登記為負責人,並取得台北縣政府核發之北縣商聯甲字 第08905394號營利事業登記證,核准之營業項目為:㈠三溫 暖浴室業;㈡休閒活動場館業(限三溫暖);㈢租賃業(運 動及娛樂用品、電腦);㈣資訊軟體服務業;㈤菸酒零售業 ;㈥食品、飲料零售業。嗣於90年4月26日變更營業項目為 :㈠三溫暖浴室業;㈡休閒活動場館業;㈢租賃業(特許業 除外);㈣資訊軟體服務業;㈤菸酒零售業;㈥食品、飲料 零售業;㈦資訊休閒服務業。F○○於大時代三溫暖店開幕 後因營業狀況不佳,為求儘速回收成本,而於89年5、6月間 即起意擬應徵按摩小姐從事俗稱「全套」之色情性交易,遂 基於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意圖,自同 年8月間起僱用並媒介女服務生在上址密室內與前來三溫暖 洗浴之男客從事性交易,並以之為常業。復由有犯意聯絡之 B○○擔任總會計,並先後僱用有共同犯意聯絡之G○○負 責總務及採購,負責店內設備採買及面試前來應徵之女性服 務生,並兼發放員工薪水;E○○負責每日上午8時、下午4 時及晚間12時3班收帳、記帳工作,申○○負責晚班收帳; 丑○○擔任經理(自89年5月1日至90年2月15日,另案審結 )、庚○○辛○○擔任副理(庚○○自89年8、9月間起至 90年8、9月間止、辛○○自90年9月間起)負責現場管理; K○○(自89年10月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姚經理」 、「貴香」等3人擔任帶檯經理,輪班在三溫暖餐飲區招攬 媒介前來洗浴之男客與女服務生從事俗稱「全套」之性交易 ,於徵得男客之同意後,由K○○等帶男客自餐廳區暗門進 入秘室房間,再指定女服務生進入房間與男客進行性交易, 每次以50分鐘計算,收費4200元(含洗浴、餐飲、及為性交 行為)。期間於89年12月6日晚間11時30分至翌日凌晨3時20 分許,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台北縣政府警 察局督察室、保安隊、及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員警至大時代



三溫暖店搜索,發現該店多處設有監視器,經破壞鐵門進入 5、6樓,發現分別設有16間與13間房間,其中6樓第602、 603、605、609 及613號房間凌亂,有使用過跡象,人員已 由暗門逃逸,於609室內查獲該店383號置物櫃鑰匙1支、未 使用保險套1枚、及潤滑劑2瓶,及於第517、613號房內查獲 女服務生V○○、壬○○之身分證、駕照、皮包等物,並於 頂樓樓梯間查獲女服務生卯○○、乙○○2人。嗣又於90年 12月21日清晨4時10 分許,經同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 台北縣調查站人員在該店6樓查獲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在該 店7樓查獲附表5所示之物。及同步在申○○E○○前開住 處查獲如附表6編號3至4所示之大時代三溫店櫃檯日報表、 帳單等物、在辰○○台北縣中和市○○路167巷34號2樓住處 查扣如附表7所示之物、在B○○台北縣板橋市○○路33號5 樓查扣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
乙、又F○○為免前開所經營各店遭查緝,及為逃漏營業稅、娛 樂稅等稅捐,或基於行求或因承辦營業稅、娛樂稅公務員要 求賄賂及不正利益,竟另與B○○辰○○基於對於依據令 法從事公務之人員,職務上之行為或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而交 付賄賂及不正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由F○○於幕後指示規 劃,B○○負責賄款及不正利益之統籌支應,辰○○除負責 籠絡及招待台北縣政府工務局人員,使其享有酒店消費之不 正利益外,並亦負責交付賄款、不正利益之聯繫等,其間就 相關公務員賄款之交付,F○○B○○辰○○並委由具 有犯意聯絡之E○○G○○、丑○○及N○○為之。其詳 情分述如下:
壹、D○○於87年至89年6月30日,擔任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中和分處(下簡稱稅捐處中和分處)中和七區服務區稅務員 ;U○○於89年7月1日起接任D○○擔任中和七區服務區稅 務員,負責轄內營業稅稽徵、統一發票之核發及公司行號營 業登記、變更、註銷等職務;J○○於74年起擔任中和分處 四股娛樂稅稅務員迄今,負責轄區內娛樂稅之設籍、變更、 停歇業及課徵等職務,均係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詎3人 竟藉職務上之機會而為下列要求、期約及收受賄賂之行為:一、D○○部分:
(一)緣F○○辛○○名義在台北縣中和市○○街338號6樓開 設大時代三溫暖店,於88年3月間,尚未向台北縣政府建 設局商業管理課申請營利事業登記即先行營業,嗣F○○ 為求於同年4月8日其生日當天正式營業,遂帶同辰○○辛○○前往戌○○、N○○(經原審法院判決交付賄賂罪 免除其刑確定)開設之「儀浩會計事務所」,委任張、蔡



代理,以辛○○掛負責人名義向台北縣政府辦理營利事業 登記及向稅捐處中和分處辦理設籍課稅,並命辰○○負責 與戌○○、N○○接洽。
(二)N○○於89年4月5日將大時代三溫暖店稅籍設立登記資料 送至稅捐處中和分處申請統一發票時,由服務區稅務員D ○○承辦,D○○竟基於要求、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在 其櫃檯前,趁現場人多嘴雜,並藉大時代三溫暖店亟需申 辦統一發票營業之機會,輕聲告知N○○辦理台北縣稅捐 稽徵處使用統一發票營利事業通報單(以下簡稱統一發票 購買證)需60000元,而對於其職務上之行為要求賄賂, 並進而索取三節(春節節、端午節、中秋節)亦須各交付 60000元之規費。N○○因當日無法順利取得購買證,遂 轉知辰○○辰○○乃請N○○向D○○洽商降低數額, 經D○○同意降低為50000元後,辰○○即與N○○共同 基於行賄之意,由辰○○將50000元賄款以信封裝妥後, 在儀浩會計事務所內交予N○○,由N○○於同年4月8日 上午9時許,至稅捐處中和分處親自將該筆賄款交予D○ ○,D○○隨即依法核發大時代店使用統一發票購買證( 核准情形詳如(三)所述),並由不知情之儀浩會計事務 所員工甲寅○於同日近中午時分,順利領得該年度「3、4 月份」統一發票購買證,再至合作金庫中和分行購買統一 發票並送至大時代三溫暖店使用。
(三)又D○○於89年4月5日承辦大時代三溫暖店稅籍設立登記 時,依財政部「營業人虛設行號全國檔」查詢,發現辛○ ○曾於84年間在台北縣開設「第一娛樂開發社」,於88年 5月1日有「擅自歇業他遷不明」管制紀錄,但因大時代三 溫暖店經其現場查看,實際已有營業行為,D○○即於同 年4月6日以89北稅中一字第14602號函行文大時代三溫暖 店,通知其就登記負責人辛○○前開設之第一娛樂開發社 擅歇他遷未依規定辦理註銷登記一事,應向台北縣稅捐處 洽辦。辛○○遂於同年4月7日至稅捐處中和分處,D○○ 即在「台灣地區異常稅籍查詢列印作業表」及「營業登記 設立申請書」下,加註「通知辦理變更登記」,由辛○○ 簽名,表示已通知之旨。D○○繼於同年4月8日收受N○ ○所交付之50000元賄款後,即依規定,在大時代三溫暖 店營業人設立登記查簽表上「全國稅籍異常管制有無列管 紀錄」項下簽註通知辦理變更,並在調查意見欄勾選其他 法令不符,惟已有營業事實擬准予設籍課稅,再送股長子 ○○核批,經子○○批示「輔導負責人前設立之擅歇行號 辦理註銷登記」並加蓋「另函副知稽徵所等之經辦人,副



本請併入本案存資料袋」章戳,而為批准後,D○○遂據 此核發大時代三溫暖店應按月核章之統一發票購買證,限 制統一發票之購買,以期依規定審核大時代三溫暖店受輔 導事項有無改善處理。又依規定於大時代三溫暖店申請次 期即「5、6月份」之統一發票購買證時,應審核查明負責 人辛○○前開有關第一娛樂開發社經管制事項已否依規定 辦理變更、註銷,在辛○○未完成前項變更程序前,仍應 以管制限量或按月核章之方式,准許大時代三溫暖店繼續 辦理統一發票請購事宜。D○○仍承續其前開要求、收受 賄賂之概括犯意,於89年5月底(起訴書誤為4月底)某日 ,於儀浩會計事務所員工I○○至稅捐處中和分處向D○ ○辦理請領「5、6月份」統一發票購買證時,再次要求I ○○轉知N○○「端午節快到了,大時代三溫暖店規費尚 未交付」。N○○獲悉後,即與辰○○基於對於依據法令 從事公務之人員,職務上之行為交付賄賂之概括犯意聯絡 ,於同年6月3日由N○○自辰○○處取得50000元交付D ○○收受,D○○即違背其職務,核准大時代三溫暖店之 「5、6月份」統一發票購買證。計D○○先後共取得 100000 元之賄款;惟迄91年3月13日,第一娛樂開發社仍 處於擅自歇業,遭全國稅籍列管之狀態,並無任何改正。二、U○○部分:
(一)U○○於89年7月1日接任D○○為中和七區之營業稅稅務 員,得知大時代三溫暖店有固定支付三節規費情事,其明 知負有依法令確實核課營業稅之責,竟基於違背職務不依 法核課營業稅,進而要求、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於上任 之初即親至大時代三溫暖店,向現場經理丑○○(另案審 結)告知未取得端午節規費(該次實已給付D○○),暗 示應依D○○之例交付規費。嗣F○○經丑○○告知後, 二人即基於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而期約、交付賄賂 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丑○○依F○○指示向E○○取得 30000元,於同年7月間某日下午4時許,在大時代三溫暖 店1樓櫃台處,將裝有30000元賄款之白色信封交付U○○ 收受,雙方並期約嗣後三節規費為30000元,及每月交付 每本(10張)價值3000元之浴資券5本(計每月為15000元 之不正利益)給U○○。同年9月間,U○○承前要求賄 賂之概括犯意,趁I○○至稅捐處中和分處申報營業稅之 機會,透過I○○轉知與辰○○有犯意聯絡之N○○,表 示中秋節規費該送了,經N○○通知辰○○,再由辰○○ 交付30000元轉由N○○送至稅捐處中和分處交付U○○ 收受。




(二)89年9月間,F○○A○○掛名擔任負責人,委託戌○ ○、N○○代理向台北縣政府及稅捐稽徵處送件,申請真 好玩機械樂場、真趣味店商行營利事業停業、復業設立登 記及設籍課稅事宜,經U○○現場察訪,發現兩家店擺設 電動玩具供人把玩,且真趣味商行所營與登記之營業項目 「機台買賣」不符。U○○明知依法不得辦理營業稅設籍 登記,竟不依規定處理,而於同年12月18日私下催促N○ ○及戌○○轉告辰○○辦理營業項目變更登記,且基於在 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上為不實登載之概括犯意,明知真趣 味商行經戌○○於同年12月18日所申請辦理變更登記增加 電動遊藝場營業項目未經核准,竟違背其職務上之行為, 於90年1月3日行文真趣味商行,在職務上所掌之台北縣稅 捐稽徵處90年1月3日90北稅中一字第633號公文內之說明 第十三營業項目虛偽登載:「變更增加電動遊藝場」之文 字。嗣U○○又依90年1月11日與J○○至真趣味商行及 真好玩機械遊樂場所查訪該現場擺設電動玩具機檯30台、 32台之事實,於同年1月31日在真趣味商行之營業人設立 登記查簽表(收件文號:893883號)之調查意見欄勾選「 經查符合規定擬准予設立登記」,而就明知此不實之事項 ,連續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台北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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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