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上易字第211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崔百慶律師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彭國能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
第463號,中華民國93年1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674號、第2682號、第2683號
;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862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甲○○前為設於新竹市科學工業園區○○○路2號4樓 之告訴人威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碼公司,前身為 長谷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行銷中心協理,負責處理承 接訂單、安排出貨、催收貨款等行銷事宜,被告乙○○為 威碼公司總經理,為被告甲○○之直接監督長官。(二)緣威碼公司之銷貨程序為:業務人員接到新客戶之訂單, 需先填具客戶基本資料,倘客戶非以現金交易,業務承辦 人員另需填載客戶授信額度申請表,使主管人員核定交易 額度。又業務人員於客戶詢價時,首須由承辦人員依公司 規定之交易條件開立報價表傳真給客戶,倘客戶接受此報 價,則在報價表右下角簽名傳真回覆,交易即屬完成,業 務人員再交由業務助理於公司電腦IE系統中建立並列印「 內部訂單」及「出貨申請單」,再安排出貨程序,故於一 般銷貨程序,公司必定存有報價表、內部訂單及出貨申請 單,作為內部控管及勾稽。惟公司為求出貨快速,以因應 歐洲客戶之需要,會先將貨物運往設於歐洲荷蘭鹿特丹「 TOP GROUP INTERNATIONAL B.V.」之倉儲公司(嗣更名為 OCEANLINK INTERNATIONAL TRANSPORTATION B.V.,以下 簡稱「歐倉」),當歐洲客戶詢價時,由業務人員開立報 價表予客戶確認即完成手續,承辦人員雖無需事先辦理「 內部訂單」及「出貨申請單」,但須開立發票(INVOIC E ),載明貨物運往處及帳單付款人,傳真給歐倉放貨,嗣 業務人員仍須補行「內部訂單」及「出貨申請單」之程序 ,並將發票影本交給財務部門建檔追查出貨情形及催收貨 款,倘業務承辦人員未依上開程序辦理,因歐倉非屬公司
內部單位,不知有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授信額度申請表及 報價表之控管,仍有可能依承辦人員傳真之發票指示,將 貨物交予歐洲客戶。此為被告甲○○、乙○○所知悉,亦 為威碼公司聘僱被告2人期間,委請被告2人應依威碼公司 出貨流程為威碼公司處理歐洲貨物出貨之事務,而不得違 背其任務。
(三)詎被告甲○○深諳前述作業程序隱含有控管與稽核上之漏 洞,而與被告乙○○共謀,自89年11月6日起,由被告甲 ○○在位於台北市○○路45號6樓之台北行銷中心辦公室 ,以驗貨為由,擅自製作如附件所示之發票傳真給歐倉, 並利用不知情之「ASTIEUROPE B.V.」(下稱「ASTI」公 司)負責人袁秀蓉(業經檢察官於原審當庭具狀撤回起訴 ),轉開發票予「MOKA EUROPE B.V.」(下稱MOKA公司) ,使MOKA公司得以直接向歐倉提領貨物,出貨後,亦未將 發票影本交給財務部門勾稽控管,藉此擅自出貨價值總計 美金468萬5316點6元之貨物(以下簡稱系爭貨物)。嗣被 告甲○○於90年7月14日離職後,威碼公司清點歐倉存貨 時發現短缺,經洽詢歐倉,歐倉始寄來由被告甲○○親筆 簽名或指示其下屬業務助理簽名發票,指使威碼公司存放 在歐倉之貨物遭提領;而被告乙○○明知上情,竟未經威 碼公司同意,違背威碼公司委任其為總經理處理事務之目 的,竟擅自於90年6月28日致函予MOKA公司,略謂「在我 們的盤存及財務問題獲得控制前,我們請MOKA延遲給付以 後之貨款」,使得MOKA公司得藉以抗辯提領前開貨物付款 之請求,致威碼公司受有無法追償該貨款之損害。(四)再以往MOKA公司之退、換貨程序皆由MOKA公司先向威碼公 司提起書面之退換貨申請,待威碼公司查證該批貨物確為 瑕疵品而應予退貨時,威碼公司即製作銷貨退回單給MOKA 公司,並副知歐倉,俾MOKA公司將瑕疵品退回歐倉並領取 新品。詎被告甲○○又違背威碼公司委任其處理事務之目 的,隱瞞威碼公司,於89年4月1日與MOKA公司簽訂退換貨 服務中心合約書,授權MOKA公司成為歐洲之退換貨服務中 心,對全歐洲客戶提供維修、換貨及退貨之服務,嗣MOKA 公司亦履行退換貨義務,因威碼公司並未補足貨物,致MO KA公司需以自己之貨物為客戶退換或賠償客戶總計美金15 萬1890點48元,並依合約主張業已履行退換貨義務,要求 威碼公司清償,被告2人上開共謀違反威碼公司之規定而 擅自放貨之背信行為,致威碼公司受有貨款難以追償之重 大損害而嚴重損及威碼公司之利益。
(五)因認被告甲○○、乙○○2人連續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
之背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 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 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 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29年上字第3105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起訴意旨認被告甲○○、乙○○2人涉有刑法第342條第1項 之背信罪嫌,無非係以: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於90年7月11 日所出具之(90)園商字第018479號函、被告甲○○之人事 資料表、被告乙○○於90年12月20日在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 調查站(下稱市調站)供承負責威碼公司之行銷業務工作等 語、證人袁秀蓉於90年12月20日在市調站陳稱為ASTI公司之 負責人等語、告訴人公司規定之「訂單審查程序」、「銷貨 與收款會計處理程序」、「包裝出貨管理作業程序」、「銷 售之收款循環」、90年度偵字第6572號偵查卷第㈠宗第54至 124頁之「INVOICE」(即發票)、「CMR」(即簽收單)及 起訴書附件、ASTI公司之「一般授信額度申請表」、中華徵 信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徵信報告、告訴人之荷蘭律師致MOKA 之荷蘭律師書函及中譯文、MOKA公司之荷蘭律師致告訴人之 荷蘭律師書函及中譯文、告訴人之荷蘭律師「NAUTA DUTILH 」法律事務所傳真函、MOKA公司委請臺灣律師出具之法律意 見及中文節譯、退換貨服務中心合約書及中譯文、告訴人威 碼公司荷蘭律師「NAUTA DUTILH」法律事務所2002年6月25 日傳真函及中文節譯本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乙○○2人堅詞否認背信犯行,辯稱:(一)被告2人並無擅自出貨數百萬美元貨物而犯刑法第342條背 信罪之犯罪動機。
(二)告訴人公司與MOKA公司間,約定自88年9月起,從原來之 「在歐洲交貨」改為「在上海交貨」,是以貨物自上海出 口後貨權即屬MOKA公司所有,MOKA公司均有向告訴人公司 下訂單購買系爭貨物(如偵查卷附被證15表列所示之貨物 ,含54份銷貨發票),告訴人公司已將該批貨物自上海出 貨,上海出貨後,該批貨之貨權即屬MOKA公司所有,嗣運 抵歐洲,暫時存放在告訴人簽約之歐倉內,日後由MOKA公 司視銷售之需要再行提領,足見告訴人公司並無事先虛偽 塞貨予MOKA公司之事。又89年底時歐倉內存放有大量之MO KA公司之貨物及少部分屬於告訴人公司之庫存,且告訴人 公司於89年底盤點之結果,業經證人謝仁耀會計師證實告
訴人公司於歐倉之庫存僅存MP3產品94台、CD-RW產品260 台,益徵並無告訴人公司所指訴之「塞貨」之事。(三)MOKA公司負責告訴人公司在歐洲之退換貨服務中心之事, 係告訴人公司上下員工皆知事項,告訴人公司竟指訴被告 隱瞞而與MOKA公司簽訂退換貨服務中心合約,損害公司利 益,顯非真實。
(四)檢察官所提出之90年度偵字第6572號偵查卷第㈠宗第54至 124頁之「INVOICE」(即發票)部分,除其中偵查卷第68 、71、76、81、115頁係告訴人公司行銷中心提供予財務 部之收款文件外,其餘均係行銷中心與歐倉約定之放貨文 件,並非威碼公司所稱之銷貨發票,更不得憑此發票認定 交易成立與否。
(五)被告乙○○在告訴人公司擔任副總經理及總經理期間,並 未實際執行業務事項,也不跟客戶聯絡貨物買賣之事,名 下更沒有負責任何客戶,所有訂、出貨皆由行銷中心負責 執行,而行銷中心只是被告乙○○轄下四大中心之一,是 被告乙○○並非專責行銷中心之銷售業務。
五、原審就檢辯所提之證據,業已裁定無證據能力之證據部分: 檢察官雖提出告訴人公司承接訂單及銷貨程序「流程圖」1 紙(見偵字第6572號卷㈠第44頁)、被告乙○○於2001年6 月28日致MOKA公司之書函影本及中譯文(見偵字第1622號卷 ㈠第112頁、第113頁)為其有利之證據,業經原審於92年9 月29日審理程序中經合議庭裁定均無證據能力,並記明筆錄 在卷足憑(見原審卷㈢第995頁),是原審自不得審酌上開 證據,合先敘明。
六、經查:
(一)威碼公司與位於歐洲荷蘭鹿特丹之MOKA公司虛偽成立會計 帳面上之買賣關係,告訴人公司則將貨款虛列為公司應收 帳款,並出貨至告訴人公司在鹿特丹之歐倉存放,亦即告 訴人公司所指訴之塞貨予MOKA公司之事實,論述如下: ⒈查證人即威碼公司之會計部經理彭孟瑤於原審經檢辯雙方 交互詰問及原審補充訊問,證稱:「列MOKA帳不是直接交 貨給MOKA的,只是作業績,實際上貨物不是賣給MOKA 公 司」、「塞貨部分為了先列應收帳款衝公司營業額」、「 (辯護人問:所謂塞貨定義?)公司帳上先紀錄貨已經賣 給哪一家公司,實際上貨物沒有賣出去」等語(見原審卷 ㈡第668、676頁),又證人彭孟瑤當庭提出之原審卷㈡第 716、717頁所附EXCEL檔表格,業據證人即前任行銷中心 歐洲業務部助理林淑敏證稱:任職公司1年半的時間,定 期製作EXCEL檔表格,更新歐倉之庫存資料並傳真或以電
子郵件傳送予被告甲○○、證人彭孟瑤、吳秀訓及MOKA公 司等語(見原審卷㈡第694、695頁),此為被告甲○○、 證人彭孟瑤、威碼公司所不爭執,應認屬實,姑不論證人 彭孟瑤、林淑敏對於該檔案資料之解讀各有不同,且進而 各證述威碼公司或被告2人有利之證詞,證人林淑敏既然 必須定期製作EXCEL檔表格,更新歐倉之庫存資料並傳真 或以電子郵件傳送予被告甲○○、證人彭孟瑤、吳秀訓及 MOKA公司過目、審核等節,可認證人彭孟瑤所證述之塞貨 之情,應堪採信。苟如被告所辯,系爭貨物自上海出貨後 ,貨權即屬MOKA公司所有,則MOKA公司如何管控其向威碼 公司購買而存放在歐倉之貨物,乃MOKA公司本身之問題, 何須由證人林淑敏定期更新歐倉之庫存資料予被告甲○○ 、證人彭孟瑤、吳秀訓及MOKA公司過目、審核? ⒉威碼公司將系爭貨物塞貨予MOKA公司之事實,亦據被告甲 ○○於偵訊中供承:「(你們塞貨給MOKA,有經過MOKA同 意?)他們知道,之前我們在電話中有討論,MOKA也同意 這件事」、「(何人與MOKA討論?)透過我跟MOKA的負責 人」、「(時間?)1999年」、「(塞貨是用什麼交易條 件?)與他們買貨條件一樣,採用CIF,每次他們提出銷 貨預測後,我們經過他們同意之後,再出超過他們預估的 量出貨,他們也會下訂單,所以訂單是包括塞貨的數量」 等語(見偵字第1622號卷㈡第323、324頁);並經被告乙 ○○於偵訊中供承:「在這之前我們需要業績,所以先塞 貨給他(指MOKA公司)」、「(這塞貨期間是多久?數量 多少?)時間、數量我都不記得了」等語(見偵字第1622 號卷㈠第119頁、第120頁),是依被告2人上開供詞,難 認被告2人不知塞貨之事實,至被告事後空言否認,無足 推翻上開供詞內容。
⒊次查,威碼公司與MOKA公司所約定之給付貨款期限為120 天,有MOKA公司之一般授信額度申請表在卷足憑(見偵字 第6572號卷㈡第230頁),此為被告與告訴人威碼公司所 不爭執,另觀諸附件所載系爭貨物之發票日期,不論係告 訴人公司所主張之交易憑證或被告爭執之驗貨文件(本院 認定詳下述(二)部分),足認發票日期或加計30日之運 送期間後系爭貨物已存放在歐倉內,再計算至被告乙○○ 所自承之90年8月2日離職日止,大多數貨物之貨款已逾MO KA公司應付款之120日期限,而被告乙○○於原審自承: 迄至離職止,財務部門均無發現應收帳款異常等語(見原 審卷㈢第978頁),可見對告訴人威碼公司、被告而言, MOKA公司逾期未付款之事實並非異常現象,此與一般交易
往來而要求客戶儘速付款之常情不符,更何況告訴人威碼 公司仍繼續將系爭貨物出貨至歐倉,益徵告訴人威碼公司 所指:為衝業績而塞貨予MOKA公司之情,應足採信。 ⒋雖證人林淑敏到庭證述:未曾聽聞塞貨之事等語。惟查, 告訴人威碼公司塞貨予遠在歐洲MOKA公司之事,核屬公司 內部高層之機密事件,甚而有違反國內相關法規之虞,而 證人林淑敏僅係擔任業務助理職務,依其職務層級而未獲 悉塞貨之情,亦屬合理,是證人林淑敏所辯上情,無足成 為被告2人有利之證據。又被告甲○○擔任台北行銷中心 協理職務,此乃行銷中心之最高主管,而被告乙○○擔任 總經理職務,轄下管理、監督台北行銷中心,依其等之職 務層級,難認不知告訴人威碼公司塞貨予MOKA公司之內情 ,縱認被告2人所辯:不知塞貨之事屬實,亦無足推翻告 訴人威碼公司塞貨予OKA公司之事實,併此敘明。 ⒌至於告訴人威碼公司塞貨予MOKA公司之系爭貨物所有權歸 屬,雖據檢、辯雙方爭執為告訴人威碼公司所有或MOKA公 司所有?惟據證人即歐倉負責人林建成於原審證述:「依 據我在歐洲經驗,如果進貨之必備文件即發票、PACKING- LIST、BILL-OF-LADING上面是記載OCEANLINK就表示還不 知道貨主是何人,先放在我們倉庫裡面,如果已經知道貨 主是誰,上開文件會記載貨主名稱」等語(見原審卷㈡第 476頁),惟本案檢、辯雙方未提出系爭貨物之內部訂單 、外部訂單供原審及本院查證,亦未提出系爭貨物之完整 且相對應發票、PACKING-LIST、BILL-OF-LADING必備文件 供原審及本院勾稽、審酌。再者,被告與MOKA公司間並未 簽立其他書面契約,及MOKA公司之相關人員始終未到庭為 證,另經原審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結果,MO KA公司負責人李忠道自90年6月10日出境後,迄無入境登 記資料,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於92年12月23日 所出具之境信栩字第09210469960號函及所附李忠道出入 境查詢資料在卷足參(見原審卷㈠第132頁、第133頁), 是依本案現存之卷證資料,僅足認定有塞貨之事實,尚無 足認定系爭貨物存放在歐倉期間之真正貨權歸屬,告訴人 威碼公司與被告2人間之上開爭議,自應由保存相關書證 之一方提出關鍵書證而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紛爭,而非藉 由資料不足之刑事案件予以論斷,併此敘明。
⒍至辯護人以歐倉掉貨550台DVD,告訴人威碼公司扣抵歐倉 之倉租3250美元後,轉賠償予MOKA公司之事實,逕推論存 放歐倉之系爭貨物屬於MOKA公司所有云云。惟查:告訴人 威碼公司與MOKA公司間,就系爭貨物最終有成立真正買賣
關係(詳下述(三)部分),此足合理解釋告訴人公司何 以願意賠償3,250美元予MOKA公司之舉,辯護人上開所辯 ,亦無足推翻塞貨事實之存在,更無足認定系爭貨物於塞 貨期間之貨權歸屬。
(二)MOKA公司有委託ASTI公司之負責人袁秀蓉進入歐倉進行驗 貨程序,而檢察官所提出之90年度偵字第6572號偵查卷第 ㈠宗第54頁至第124頁之「INVOICE」(即發票),上開發 票並非交易憑證,論述如下:
⒈ASTI公司之負責人袁秀蓉進入歐倉為MOKA公司檢驗系爭貨 物之事實,業據證人袁秀蓉迭於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時證 述歷歷(見偵字第6572號卷㈠第248頁至第251頁、第264 頁至第268頁、偵字第3242號偵查卷第9頁至第11頁、原審 卷㈠第48頁),尤以其於原審經檢、辯雙方交互詰問及原 審補充訊問後,證述:「(辯護人問:MOKA公司是否曾經 要求ASTI驗貨?)有,2000年下半年的時候,李忠道打電 話跟我談驗貨的事情,這是第1次聽到的」、「實際驗貨 產品包括CD-RW、MP3、CD-ROM、DVD-ROM」、「驗貨從200 1年初到4月底、5月初,不到半年時間」、「開始MOKA公 司的李忠道提到告訴人公司從歐倉出給他的貨常有遺失, 文件上的記載與實際內容不符,懷疑歐倉員工監守自盜, 所以要求我幫他驗貨」、「每壹台產品給我美金2毛錢的 代價」、「目前為止都沒有收到此筆錢,之後2001 年4、 5月仍然沒有收到MOKA付費,所以才決定不再幫忙驗貨」 、「OCEANL INK驗貨流程部分:告訴人威碼公司給我們1 張發票,猶如通行證即可進入倉庫,發票裡面記載內容與 驗PHIMEX倉庫貨物拿到發票一樣,但是我進入倉庫之後沒 有那麼詳細驗貨過程,因為歐倉不願意讓我們一箱一箱打 開驗貨,因為他們人手不足,叫我們只能抽驗,每個棧板 移到平地,他們只肯讓我們抽棧板最上層的貨物,理由是 他們認為驗完貨之後膠膜要封回去,所以抽比較上層箱子 較省事,由我們指定看要抽哪幾箱,每個棧板抽2箱到3箱 貨讓我們驗,1個棧板有32箱,開箱流程與phimex一樣, 驗完貨之後將驗貨結果記載在驗貨發票上面傳真給MOKA公 司」、「(辯護人問:通常驗完貨之後有無提領過貨物? )無。從來沒有,所有貨要放在保稅倉庫」、「剛開始有 被OCEANL INK拒絕,MOKA公司告訴我向被告甲○○聯絡, 被告甲○○說她會去安排交代倉庫讓我進去驗貨。我第1 次驗貨的時候倉庫說:不認識我,沒有聽說要驗貨,我說 是告訴人公司派我來的,他叫我出示文件,證明我來驗貨 之意及所驗的品名、數量」、「我第1次驗貨的時候歐倉
沒有問我代表何公司驗貨,只問我那家公司驗貨?驗那一 些貨物?問我是何人?我說是告訴人公司派我來的,歐倉 說他沒有收到任何指示,叫我要帶相關文件資料來證明, 我第1次沒有驗到貨,收到告訴人威碼公司傳真的驗貨文 件即告證9的驗貨文件,我打電話問被告甲○○,說我沒 有向告訴人威碼公司買貨為何傳發票給我,她說這是她跟 歐倉約定好的,日後我只要持此份文件即可進入歐倉驗貨 」、「(檢察官問:妳幫MOKA公司驗貨有無幫MOKA提貨清 關?)無。我只有驗貨,驗完貨物之後放回原地」、「歐 倉的人叫我帶INSPECTI ON NOTICE(驗貨文件)才可以進 去」、「我說貨物不是我要的,且清關要繳百分之19貨物 稅,我不可能給歐倉我們公司VAT號碼讓歐倉清關,後來 我告訴歐倉說用MOKA的VAT號碼清關,歐倉說不可能,因 為INVOICE上面沒有MOKA公司,我就趕快請告訴人威碼公 司,被告甲○○請他們公司開1張發票給歐倉,上面的收 貨人記載MOKA,被告甲○○說:同一批貨已經開1張,不 可以再開第2張,否則歐倉會以為是第2筆放貨,當時被告 甲○○有答應我會去協調清關這件事情,回來之後歐倉就 打電話給我,建議我說請我們公司再開發壹張發票給MOKA 公司,歐倉就可以持此張發票用MOKA的VAT號碼去清關, 這樣整個流程才可以延續,歐倉希望我不要為難他們,要 求我配合開發票,我認為這是我擔任驗貨工作一部分,所 以就答應配合」、「當時用何公司VAT號碼清關的時候, 告訴人公司不願意開第2張發票,歐倉要求由ASTI公司再 開另1張發票給MOKA公司時,我有事先徵得MOKA公司同意 ,MOKA同意之後,另外要求把驗貨費用每件2毛錢加進去 到ASTI開給MOKA公司發票裡面,MO KA說會把全額的錢給 告訴人威碼公司,告訴人威碼公司會在臺灣將驗貨費用給 我,如此我不用在荷蘭繳這部份驗貨稅,我覺得這樣有保 障,不用繳稅對我們公司有利,告訴人威碼公司是大公司 ,且在台北,就答應這樣做」、「事實上是MOKA公司指定 我去驗貨,但我要進去的是告訴人威碼公司倉庫,我進倉 庫之前,要告訴他說是告訴人威碼公司,因為他們只認識 告訴人威碼公司,我也不知道在調查站訊問時會提到我幫 告訴人威碼公司驗貨,也許是我當時沒有說的很清楚,今 日所言才是真實狀況」、「(審判長問:提示偵字第6572 號卷㈠第264頁筆錄,為何檢察官問:你為何替告訴人威 碼公司驗貨的時候,你回答:一開始是被告甲○○找你驗 貨的?)因為檢察官問題是設定在我為何替告訴人威碼公 司驗貨這一段過程,他並沒有問我,之前幫MOKA公司驗貨
的那一段。因為MOKA公司找我驗貨之後,被告甲○○有跟 我提起這件事情,所以與告訴人威碼公司接洽的這一段, 確實是被告甲○○跟我提的」、「(審判長問:MOKA找你 驗貨時有無告訴你驗貨地點?)沒有說明確地址,但有告 訴我說貨物在OCEANLINK倉庫,我辦公室也是在OCEANLINK 附近,事實上OCEANLINK房東與我的辦公室房東是同一家 公司,我的辦公室的那一棟樓在OCEANLINK倉庫旁邊,走 路約2分鐘」、「我從來沒有直接將發票交給MOKA公司, 只是將發票交給歐倉清關用的,這件事情沒有登錄在會計 帳目上面,會計師也質疑這件事情,他說除非我能取得MO KA公司付錢給告訴人威碼公司資料,他才能在會計帳上面 作完整登錄,後來我回臺灣就沒有下文,事實上我也從來 沒有拿發票給MOKA公司請款過」、「我有跟歐倉辦公室之 人THOMAS聯絡過,他跟我說都OK沒有問題,他已經交代好 了」、「告訴人威碼公司台北公司的人都已經跟他講好了 ,有1個叫SHARON之人會去驗貨,那個人就是我」、「( 審判長問:驗貨結果寫在驗貨發票上面傳真MOKA公司,你 有無保留相關資料?)有,我留在我的檔案裡面,我直接 在歐倉就傳真給MOKA公司,被告甲○○傳給我的放貨發票 ,我在進入歐倉之後就交給歐倉的人,我會將驗貨結果寫 在發票上面,我直接在歐倉將驗貨後發現有問題的部分發 票傳真給MOKA公司,如果驗貨有發現問題部分,我會將該 張發票另影印帶回自己公司存檔,沒有發現問題的貨,就 直接打電話跟MOKA公司說沒有問題即可,我都是跟MOKA的 李忠道或與他太太或另一位外國女性員工聯絡」、「(審 判長問:幫MOKA驗貨數量自己如何統計?)我自己有做1 個表(指93年度偵字第6572號卷㈠第269頁)」、「(審 判長問:這張表如何解讀?)以OCEANLINK為例,從左邊 算來第1欄ACTIMA REF#代表告訴人威碼公司發票號碼, 第2欄CLIENT是客戶名,第3欄是ASTI#開出去的發票號碼 ,第4欄是驗貨日期,第5欄A52T是CD-ROM產品型號,第6 欄是前1欄產品價格,第7欄AD10S是DVD-ROM型號,第8欄 是前1欄產品價格,第9欄ARW84是CD-RW型號,第10欄就是 前1欄產品單價,第11欄是MP3產品的型號,第12欄是前1 欄產品單價,第13欄TTL SALE是ASTI開發票給MOKA的金額 ,第14欄TTL COST就是告訴人開發票給ASTI金額,第15欄 是紀錄MOKA公司是否已付款給告訴人威碼公司欄位,目前 為止,因為告訴人公司說沒有收到貨款,所以都是空白」 、「因為貨物還是保稅倉庫,尚未清關完稅之前,貨物不 可能提出,所以我們不可能領任何的貨,我不可能去完稅
領貨,且貨也不是我的,我也不會這樣做,且歐倉人員, 也會監管貨物是否存在,倉庫裡面這批貨是要交給MOKA的 貨,如果MOKA領不到貨會去找告訴人威碼公司,告訴人威 碼公司會質問歐倉的人,要求歐倉負保管人責任,這樣層 層管控這1批貨,經過這一段時間從來沒有發生過貨被別 人領走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㈡第750至783頁),可見 證人袁秀蓉就其持90年度偵字第6572號偵查卷第㈠宗第54 至124頁之「INVOICE」(即發票)進入歐倉為MOKA公司檢 驗系爭貨物之事實證述綦詳,而證人袁秀蓉上開證詞,亦 有其於93年9月29日自荷蘭傳真至原審之INVOICE可資佐證 (見原審卷㈢第913至938頁),可認證人袁秀蓉上開證詞 ,堪足採信。
⒉另觀諸證人即歐倉負責人林建成於原審證述:「(辯護人 問:約定放貨文件為何?)發票《INVOICE》」、「(辯 護人問:驗貨時要準備什麼文件?)放貨之發票《INVOIC E》」、「(辯護人問:ASTI公司來驗貨時你公司何人陪 同?)我下屬或是在倉庫當地員工」、「(辯謢人問:告 訴人公司從上海貨拉到歐倉,你見過發票上《BILL TO: 》欄位有幾種類型?)只有兩種,一種是我們公司名字OC EANLINK,另一種類是MOKA」、「(辯護人問:提示偵查 卷第6572號第㈠卷第54頁以下即告證9,是否全部你提供 給告訴人威碼公司?請逐一檢視)大部分是,54、55、56 、68、71、76、81、115、124頁不是我給的,76與77重複 、68與67重複、71與72重複、79與81重複,115與116重複 」、「(辯護人問:除證人上述不是他提供外,其餘之發 票《INVOICE》屬於何性質?)是屬於告訴人威碼公司給 我的放貨通知」、「(檢察官問:提示91年偵字第1622號 卷㈡第29頁以下即被證15,是否為放貨文件?)不是,這 是進貨文件」、「(檢察官問:如何區別放貨文件及進貨 文件?)從文件可以看出,例如從偵查卷29頁之發票《IN VOICE》右上角有記載『SHIPPING-MARK』這是貨物以海運 或空運寄送所加蓋的特殊標誌,由此標誌就知道貨物的運 送方式,如果是放貨文件就不會有這個標誌。下方有1個 『SAILING-ON/ABOUT』指的是船出港的時間,再下1行『 TO:』所寫的荷蘭鹿特丹指的是運送船的目的地,如果從 倉庫出貨的話不可能目的地記載鹿特丹這麼大城市,會詳 載地址。右方有記載『SHIPPED-VIA』是記載運送船的船 名船號,下1行『FROM』紀錄該船出港地,這張發票記載 是上海,表示該船從上海運貨到鹿特丹。且從上海運貨到 我們倉庫必備3個文件就是發票、PACKING-LIST、BILL-OF
-LADING有此3張文件才可以進我們倉庫」、「(檢察官問 :同上偵查卷29頁所簽名GARY-HONG是否為有權利簽署之 人?)不是,且我剛剛所指的簽發發票權利之人是指簽發 放貨文件之權利人,此張不是放貨文件,是進貨文件」、 「我記得好像被告袁秀蓉驗完貨之後再開壹張發票《INVO ICE》給MOKA並且將副本傳真給我們」、「(審判長問: 提示告證9即偵字第6572號第㈠卷,如何從告證9認定這一 批貨是何人所購買的貨?)資料不足夠,我們常常會送到 某一倉庫,不知道貨是何人的,且有些貨不作清關,只做 保稅,所以只將貨物存放在保稅倉庫不清關」等語(見原 審卷㈡第458至490頁),核與上開證人袁秀蓉所證述驗貨 情節相符,亦堪足採信。
⒊至檢察官以證人林建成、林淑敏於偵訊時之證詞,及證人 袁秀蓉持告訴人名義發票驗貨後,以ASTI公司名義開立發 票予MOKA,再由MOKA公司提領系爭貨物之情為憑,認證人 袁秀蓉係受被告甲○○之委託,為告訴人威碼公司前往歐 倉驗貨,而非受MOKA公司委託而前往歐倉驗貨云云,惟查 :
⑴上開證人袁秀蓉業已到庭證述:其受MOKA公司委託而前往 歐倉驗貨之事實,已如前述,原審依據上開事證,亦認證 人袁秀蓉之證詞,堪足憑信,是檢察官認證人袁秀蓉係受 被告甲○○之委託,為告訴人威碼公司前往歐倉驗貨,而 非受MOKA公司委託而前往歐倉驗貨乙節,自難採信。 ⑵另觀諸證人林建成於偵訊時所證述:甲○○大概在89年時 告訴我,他的客戶會請ASTI去驗貨,看貨品是否被偷竊, 我會收到威碼公司給我的INVOICE,確認提貨人是誰後, 有時是威碼公司先打電話給我,有時是ASTI或MOKA打電話 給我,如果是MOKA打電話給我,我會打電話給威碼公司說 是否MOKA或ASTI要來驗貨,我就派公司員工帶要來驗貨的 人去驗貨,是甲○○口頭上跟我說要驗貨等語(見偵字第 1622號卷㈠第131頁);及證人林淑敏於偵訊時所證述:8 9年10月甲○○告訴我說MOKA要求找ASTI驗貨,我知道情 形是很多歐洲客戶抱怨貨有掉的情形,貨到歐洲時,我們 會告訴MOKA說貨到歐倉了,但他們公司倉庫人力不夠,所 以貨會先放在我們歐洲倉庫,等他們要貨時,他們會通知 我們,我們會再作1份發票給ASTI,並把這份傳真給MOKA ,他們就會去驗貨等語(見偵字第6572號卷㈡第187至188 頁),依據上開2位證人於偵訊時之證詞,充其量足資認 定ASTI公司之袁秀蓉有前往歐倉驗貨之事實,尚無足斷定 證人袁秀蓉係受MOKA公司之委託或被告甲○○之委託。
⑶此外,檢察官另以證人袁秀蓉於收受告訴人威碼公司名義 之發票後,前往歐倉驗貨,嗣以ASTI公司名義開立發票予 MOKA,再由MOKA公司提領系爭貨物之情,逕推論證人袁秀 蓉主觀上即係出於為告訴人威碼公司驗貨之本意,亦屬擅 斷。
⒋承前所述,證人袁秀蓉係持檢察官所提出之90年度偵字第 6572號偵查卷第㈠宗第54至124頁之「INVOICE」為驗貨文 件而進入歐倉驗貨,參以上開證人林建成證述:「發票上 面SHIPTO不見得都是買貨人,可能是倉庫或是卡車公司, 而且放貨給誰並不代表就是賣貨給誰。就歐洲海關而言他 只想知道是哪家公司要付稅,且高達百分之19的高稅率也 沒有人要幫別人付稅,至於放貨給誰,不是海關會注意的 重點」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73頁),佐以系爭貨物係以 MOKA公司之VAT號碼清關完稅(詳下述(三)部分),且 歐倉從未以ASTI公司之VAT號碼清關之情,亦據上開證人 林建成於原審證述詳實在卷(見原審卷㈡第482頁),顯 見檢察官所提出之90年度偵字第6572號偵查卷第㈠宗第54 至124頁之「INVOICE」,並非買賣交易之憑證,是告訴人 威碼公司指訴上開發票為交易憑證,進而推論系爭貨物之 買賣關係存在於告訴人威碼公司與ASTI公司間,自難採信 。
(三)存放歐倉之系爭貨物,最後既經歐倉以MOKA公司之VAT( VALUEADDEDTAX之簡稱,意指附加稅」號碼清關,足證最 後之真正買賣關係,是存在於告訴人威碼公司與MOKA公司 間,論述如下:
⒈上開證人袁秀蓉於原審,經檢辯雙方交互詰問及原審補充 訊問時證稱:「(檢察官問:你驗完貨之後,是用何人的 VAT號碼去清關?)用MOKA,因為貨物就是要交給MOKA, 所以要用他們公司VAT號碼清關」、「(檢察官問:告證9 驗貨文件後面出貨單是載明出貨給何人?)有的是給ASTI ,有的是給MO KA,因為出貨單是倉庫所製作的,所以我 沒有辦法過目」、「(檢察官問;上面所載的出貨單有 ASTI的時候,有無以ASTI的VAT號碼清關?)完全沒有」 、「(檢察官問:歐倉有無叫妳用ASTI公司VAT號碼清關 ?)剛開始歐倉有建議我作,因為他說發票上面寫的收貨 人是ASTI公司,應該由ASTI公司的VAT號碼清關。我說貨 物不是我要的,且清關要繳百分之19貨物稅,我不可能給 歐倉我們公司VAT號碼讓歐倉清關,後來我告訴歐倉說用 MOKA的VAT號碼清關,歐倉說不可能,因為INVOICE上面沒 有MOKA公司,我就趕快請告訴人威碼公司被告甲○○請他
們公司開1張發票給歐倉,上面的收貨人記載MOKA,被告 甲○○說:同一批貨已經開1張,不可以再開第2張,否則 歐倉會以為是第2筆放貨,當時被告甲○○有答應我會去 協調清關這件事情,回來之後歐倉就打電話給我,建議我 說請我們公司再開發1張發票給MOKA公司,歐倉就可以持 此張發票用MOKA的VAT號碼去清關,這樣整個流程才可以 延續,歐倉希望我不要為難他們,要求我配合開發票,我 認為這是我擔任驗貨工作一部分,所以就答應配合」、「 (辯護人問:妳剛剛提到歐倉建議用ASTI公司之VAT號碼 清關的作法,是何人建議的?)不是林建成建議的,是歐 倉公司另一位員工THOMS之人提議的」、「(審判長問: 妳本人是否有與MOKA李忠道說以誰的VAT號碼清關?)有 ,我有與他談過。我跟他說歐倉要我們用ASTI清關,我說 不行,我在電話抱怨,是他叫我去驗貨,卻要我去做清關 ,我不可能幫他們付清關費用,要我去善後,我覺得很麻 煩」、「(受命法官問:提示偵查卷第6572號卷㈠第65頁 ,這份文件是何意?)發信人JACK是歐倉林建成,收信人 SHARON,裡面講的是JACK打過好幾次電話給SHARON,但是 SHARON都沒有回音,請SHARON告知是否需要用MOKA的VAT 號碼清關及送貨給MOKA,我現在不確定這個SHARON究竟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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