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五號
上訴人 丁○○
戊○○
丙○○
乙○○
甲○○
右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五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六十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三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丁○○、戊○○、丙○○、乙○○、甲○○等對於渠等與被害人林姝吟一同離去台南縣七股鄉及丁○○對於林姝吟原駕駛之VG-六八三○號自用小客車由戊○○駕駛,而林姝吟則坐其所駕駛之UT-五八七八號自用小客車之事實,業已供承不諱。且被害人林姝吟於警訊時指訴稱:丁○○、戊○○、丙○○、乙○○、甲○○五人駕二部自用小客車前後包夾,致其不得進退,就停下來,丁○○等人即要其下車坐丁○○車子,其很害怕不願與之同往,丁○○等人拉其往車上推,同夥中之一人駕其車子駛往高雄縣梓官鄉一不知名之魚塭,再於(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八日凌晨三時許轉往全球保齡球館,而於五時許,經警救回等語,暨證人邱幸村、沈維宇於警訊時之供證等證據,認定上訴人等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等均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丁○○、戊○○、丙○○、乙○○、甲○○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刑(丁○○累犯,丙○○、乙○○均緩刑),已詳敍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等均矢口否認有妨害自由犯行,丁○○辯稱:林姝吟男友邱楹棟欠其款項,其以為邱楹棟是日往高雄,林姝吟必與之同往,其以林姝吟行動電話通知邱楹棟解決債務,並無妨害林姝吟自由。戊○○、丙○○、乙○○、甲○○均辯稱未妨害林姝吟自由云云,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於理由內逐一指駁、說明。另有關證人林明清於一審證述其於全球保齡球館見林姝吟坐在那裏吃涼水之語,何以不足採為有利上訴人等之證據,無從解免上訴人等之刑責,亦已依據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內詳加說明。原判決所為合法之事實認定,俱有卷內證據資料足憑,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均置原判決上開明確論斷於不顧,徒以自己之說詞,漫指原判決證據調查未盡、採證違法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就原審已詳加調查及理由說明之事項,重為事實上之爭執,均非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至上訴意旨另指被害人林姝吟於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在一審證稱:「我去七股鄉篤加村六十五號找男朋友邱楹棟,我要開走,他們閃遠光燈,我停下來,
不是押走,他(丁○○)說邱楹棟與他有債務,請求我協助找邱楹棟,警察問我話時沒有回答,他們就那樣寫」。訊以有無帶你進入魚塭﹖答:「沒有,只路過,看到好像田有水,沒進入」。又訊以在車上有無打大哥大與他人聯絡﹖答:「有,有與我朋友聯絡,丁○○沒限制我打電話,我是打給朋友,聯絡私事」。再訊以上訴人等於保齡球館有無限制你行動自由﹖答:「沒有,我還有到樓下上廁所,他們沒跟著我」。且於警訊時稱「沒有恐嚇我,不提出告訴」等語,其前後供述不一,證人邱幸村、邱楹棟、沈維宇等亦均未目睹案發經過,自應為無罪之認定一節。經查原判決並未以證人邱幸村、邱楹棟、沈維宇等證述目睹上訴人等妨害林姝吟之經過採為判決之基礎,而被害人林姝吟於一審固為上訴意旨所載之供證,惟其在一審作證前之同年十月九日已與邱楹棟聯名具狀陳稱其於案發後屢遭上訴人等之電話警告,不敢住宿於家中,並非不出庭應訊,請如有傳訊准予與上訴人等隔離訊問等語,有致承辦法官信一紙在卷足稽(見一審卷第五十六頁)。而同年十月二十三日下午三時四十分之一審審判筆錄,被害人林姝吟係因傳訊未到而被拘提到庭作證,且作證時與上訴人丁○○、丙○○、乙○○、甲○○同時在場,自難期其據實陳述,而無匿、飾、增、減(未命具結)。況被害人林姝吟在警訊時已就案發經過指訴綦詳,雖表示不要提出告訴,但請求警方依法處理(見警卷八十四年七月八日偵訊筆錄)。且其於警訊時已指稱:駕車至台南縣七股鄉篤加村六十五號前準備停車找邱楹棟時,經邱幸村叫趕快開走,其順著馬路開走後,為上訴人等五人駕二部自小客車前後夾住,丁○○命其上車,而被推上丁○○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而其所駕駛之BMW車則被同夥之其中一人開走,……等情,有偵訊筆錄在卷足憑(見警卷八十四年七月八日傳訊筆錄),並非警察訊問時沒有回答。又上訴人等於警訊時就如何途遇被害人林姝吟,而將其人車帶往高雄縣梓官鄉○○○路八十三號全球保齡球館之事實,均已供承綦詳,有偵訊筆錄在卷足稽(見警卷八十四年七月八日偵訊筆錄)。原判決雖未於理由內說明被害人林姝吟於一審法院所為異於警訊時之上述供證,何以不足採為判決之基礎,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雖稍有欠妥,然理由內已說明一審未及詳究,遽為上訴人等無罪之諭知即有未洽。上訴意旨以此指摘,顯於判決不生影響,自不得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綜上說明,應認上訴人等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彥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