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二號
上訴人 乙○○ 男
甲○○ 男
右上訴人等因妨害投票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第二
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㈡字第二九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與甲○○為支持台北縣第十三屆縣議員候選人蘇有仁及台北縣第十二屆鄉鎮市長選舉鶯歌鎮長候選人許元和當選,竟共同基於為該二候選人賄選之概括犯意,先由乙○○於民國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五日連續至第七六二投票所即台北縣鶯歌鎮○○里○○街地區,依其所取得之該投票所選舉人名冊所列載,對於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有投票權之人齊安元等六十二人行求每人新台幣(下同)六百元(一票三百元,每人有二票),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圈選蘇有仁及許元和,得其承諾後,嗣於同月二十九日投票日清晨,由乙○○提供金錢,會同甲○○逐一向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格上之編號一至二十九及三十五至四十七即齊安元、齊金益、張鴛鴦、陳許勉、蔡萬陶、蔡王招治、蔡吉松、蔡吉田、蔡汪麗秋、謝游儉、呂溫綢、余數妹、張雪琴、張淑櫻、張祺悅、張淑娟、蕭金梅、王宗明、王陳寶壁、田文增、林文忠、丁花枝、許林秀英、許振發、許振銘、陳月芳、林碧嬌、林清池、宮莊玉櫻、孫鶴謨、林玉鳳、周黃秋蘭、周榮源、周榮滄、周有田、周明池、林眉吟、吳永德、趙碧香、蕭吳欣、蕭奉裕、蕭秀卿等四十二人依約交付賄選金額每人六百元,並交付蘇、許二人之競選文宣,以免誤投,迨同日上午七時許行至同鎮○○街一六○號選舉人蕭阿傳住處,正點數賄款尚未交付時為同區另一縣議員候選人吳庚林發現報警查獲並扣得上訴人等所有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物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等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之判決書,對於犯罪事實,必須詳加認定,而後於理由內敍明其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方足以資論罪科刑;其所載事實與理由及主文,尤必相互一致,始為適法。本件依原判決所載之前開事實,上訴人等共同基於為台北縣第十三屆縣議員候選人蘇有仁及台北縣第十二屆鄉鎮市長選舉鶯歌鎮長候選人許元和賄選之概括犯意,先由乙○○對於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有投票權之人齊安元等六十二人行求每人六百元,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圈選蘇有仁及許元和,得其承諾後,嗣由乙○○提供金錢,會同甲○○逐一向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格上編號一至二十九及三十五至四十七,即齊安元、齊金益……等四十二人依約交付賄選金額每人六百元等情,然原判決附表一所記載之人名有八十二人之多,如將其中有「×」及「-」記號者除去,僅剩六十人,則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如其附表一所示有投票權之人齊安元等六十二人,究竟係那六十二人,尚有欠明確,已難資為適用法令之依據。且其事實記載向齊安元等四十二人依約交付賄選金額每人六百元,而其理由則謂,逐一交付款項,錢均是交由戶長代收等語,究竟該代收賄款之戶長各為何人,其所收受之賄款是否已
轉交各有投票權之人,因與上訴人等此部分之犯行是否已達於交付賄賂之階段,至有相關,乃原審未再詳加調查審認,復未於理由內說明,遽認此部分之犯行均已完成交付賄賂之行為,致事實與理由不相一致,亦難謂適法。㈡、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等之自白,蕭阿傳、吳庚林之證言及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證物等證據,而認定上訴人等有前揭犯行。然卷查吳庚林證稱:「我看到乙○○和甲○○二人和蕭阿傳在講話,他二人手上拿著縣議員蘇有仁、鶯歌鎮長許元和候選人名冊,手上還有五百元及一百元現鈔及選舉人名冊,我就將他們二人抓住,連絡派出所及分局人員來處理。」「我有看到在接錢,多少錢不清楚。」蕭阿傳證稱:「他們(指上訴人等)進來就問我說是不是德昌街一六○號,我答是。……乙○○就準備算錢,算五票三千元,我說是七票,乙○○說應該是三千二百元,正在重算時,吳庚林就進來抓到了。」各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五頁、第二十六頁)。如果無誤,似僅能佐證上訴人等有持錢欲交付蕭阿傳賄選之行為,至對其餘之人期約賄選及已交付賄款之自白,究竟有何補強證據足以證明其與事實相符,原審未予調查說明,遽憑上訴人等之自白為論罪之證憑,已有可議。而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人,是否為期約賄選之人,及有無收受賄款,因與上訴人等犯罪是否成立,至有相關,彼等又均有明確之地址可供傳喚訊問,乃原審竟未加以傳喚調查,亦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㈢、沒收具有保安處分之性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查上訴人等行為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已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同年七月二十五日生效,增訂第九十條之一,該條第三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乃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適用,原審對扣案之上訴人等供預備及用以交付之賄賂二萬六千七百元,仍適用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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