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護照條例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6年度,651號
ULDM,96,訴,651,200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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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洪秀一
上列被告因96年度訴字第651 號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96年度偵字第2784號),嗣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
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
程序,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上午9 時10分在本院刑事第三法
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銘壎
  書記官 魏輝碩
  通 譯 孔永強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文:
甲○○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 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壹年,減 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 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係設於雲林縣虎尾鎮○○里○○路123 巷35號「賀康 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賀康公司)之負責人,負 責綜理賀康公司引進並派遣印尼女子來台工作事宜。茲印尼 籍女子NASRIPAH(另案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曾 於民國89年間,經由賀康公司仲介來台擔任看護工,因自91 年8 月間起,我國政府凍結印尼勞工之引進。甲○○為賺取 仲介費用,與李志清(另案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及為求再度來台工作之NASRIPAH等人,竟基於共同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2年9 月30日,由甲○○李志清共同前往印尼,再由李志清NASRIPAH在印尼當地辦 理假結婚。嗣甲○○李志清返台後,雖明知並無上開結婚 之事實,仍於93年3 月8 日,推由李志清委託不知情之韓振 中至彰化縣二水鄉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表示李志清已 與NASRIPAH結婚;NASRIPAH則藉外籍配偶來台依親名義,向 我國外交部申請簽證,致使該管戶政機關及外交簽證人員登 載該不實之事項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登記文件,並分別核發 戶籍謄本及簽證,NASRIPAH旋於同年3 月18日持上開簽證文 件入境來台居留,足以影響戶政機關、外交單位及入出境管 理機關對外國人在台管制之正確性。嗣於96年2 月10日晚間 11時許,NASRIPAH為警在台中縣豐原市○○○道與豐社路口



查獲,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第2 條第1 項前段、 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 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 、第9 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 4第 1項第 1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 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 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 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 ,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 形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 以代判決書。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魏輝碩
法 官 陳銘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輝碩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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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