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6年度,22號
ULDM,96,訴,22,2007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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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
      乙○○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簡承佑律師
      張育誠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658號
、第3290號)及移送併辦(96年度偵字第2896號、第289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
甲○○其餘被訴常業詐欺部分無罪。
乙○○無罪。
事實及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犯罪事實:
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92年度訴緝字第198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 93年12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甲○○因經濟困難,難以 維持生活開銷所需,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2 月 間某日,先在自由時報刊登貸款廣告,謊稱可代為辦理貸款 ,於同年月7 日晚間7 時許,丙○○因見自由時報上開貸款 廣告,即持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電話,與報載佯稱「趙文 政」之甲○○聯絡,經甲○○佯稱可幫其貸款後,丙○○不 疑有他,遂提供其身分證影本、公司識別證、薪資證明、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信用卡卡號、密碼及華南 銀行指定轉帳之帳戶及密碼與甲○○甲○○隨即於95年2 月10日以丙○○上開個人資料,假冒丙○○名義向中信銀行 分別借款新臺幣(下同)33,700元、49,700元,並匯入丙○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同日再以電話轉帳 方式將丙○○華南銀行帳戶內83,017元轉匯至甲○○持有之 玉山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人頭帳戶內, 提領一空而得手。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亦有規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 5 規定甚明。經查:
黃心梅、丁○○及被告乙○○於檢察官面前之供述筆錄, 雖均為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該等供述 證據係由職司犯罪調查、偵查之檢察官依法定正當程序作 成,查無出於不自由意志之不法情事,並無顯不可信之情 事,且被告甲○○於本院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 審酌上情認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自亦得為證據。 ㈡被告甲○○對檢察官所舉其餘書面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 本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
證明力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害人丙○○於警詢指訴:我於95年2 月7 日晚間7 時許,在高雄市○○區○○里○○路與至聖路 口看自由時報的分類廣告,發現有代辦銀行貨款廣告,我就 打報上刊登電話與該公司連絡,請該公司幫我代辦「負債整 和」,我與自稱「趙文政」之人連繫後,他要我將身分證影 本、公司識別證、薪資證明、中國信用卡卡號及密碼及華南 銀行指定轉帳等帳戶及密碼都給「趙文政」,「趙文政」使 用我中信銀行信用卡預借現金33,700元、49,700元,再用語 音轉帳至我的華南銀行帳戶,後用我的華南銀行指定轉帳方 式,轉出1 筆83,017元至玉山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0 號內等語,有警詢筆錄在卷可稽。黃心梅於警詢中亦供 述:我至甲○○的公司上班,於94年9 月間到職,至95年3 月初離職,我應徵的會計工作在公司,我依甲○○的指示將 人頭帳戶或人頭電話卡寄出,或者甲○○收購的人頭帳戶或 電話卡如果是女性,要變更一些基本資料諸如聯絡電話、帳 寄地址等等,他會指示我冒名向銀行或電話公司作變更等語 ,此另有警詢筆錄在卷可明。復有被害人丙○○華南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往來明細(參95年度聲字第33號卷第 21至22頁)附卷足徵。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對上開犯



罪事實,坦承不諱,並供認:電話預借現金,你只能轉到你 自己本人的帳號,不能轉到其他人的帳號,因此要借款的話 ,要先辦理一個語音轉帳,但張小姐不知道,所以我辦好後 ,我才會去問他那些問題;在詐騙丙○○的事件,我指示黃 心梅辦理停話;我打給丙○○的意思,是說中信銀行就丙○ ○被詐騙的這部分會負責,因為希望被我騙的被害人不要去 報案,不然會激發警方抓我的決心等語。此外,另有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95年2 月10日12時50分、54分、13時1 分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3 份附卷可佐(參95年度偵字第3290 號卷第15至17頁)。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詐欺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1 月7 日 修正,於94年2 月2 日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是本 件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參酌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 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年11月7 日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內容,本案關於新舊法比較或法律之適用,說明如下: ㈠關於常業犯部分: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係指反覆以同種 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 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 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 院85年臺上字第51 0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常業犯祇須有藉 資謀生賴以為業之意思,即足當之,僅被查獲1 次,無礙 於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7199號判決 要旨亦足供本案認事用法之基礎。本案被告甲○○犯行係 在95年7 月1 日刑法第340 條常業詐欺罪修正刪除施行之 前,被告甲○○經查獲而有被害人指證之詐欺犯行雖僅有 1 次,但本案被告甲○○詐欺之手法,先利用刊登貸款廣 告方式,招攬無知民眾與其聯絡,可見其係針對不特定之 民眾,具有反覆實施之目的,又利用銀行對於預借現金管 控之漏洞,以轉帳方式,遂其詐欺犯行,且為避免查獲, 更自行假冒銀行人員,向被害人謊稱無需擔心,將全由銀 行負責,再指示黃心梅向電信公司辦理被害人行動電話之 停話,使銀行無法與被害人聯絡,完全了解目前電信公司 對於客戶資料管理之缺失,皆足以彰顯被告犯案手段、方 式相當熟練,事前經過詳細謀畫,耗費相當之精力,堪認 被告以此方式一犯再犯之預謀,參以被告甲○○於本院審 理時供認:我的專長檯面上是文書處理,檯面下是偽造文



書、詐欺,因為小孩在高雄念音樂科,一個學期要八萬多 元的學費,我在汽車旅館工作,薪水最高也只有30,000元 ,我付個房租就7,000 元,加上吃飯,頂多1 個月只能存 一萬多元,所以我還是要想辦法貼女兒一半的學費等語, 足認被告經濟狀況不佳,無法維持其生活開銷,顯係基於 常業之意思為之,並恃此為生甚明,被告甲○○應屬常業 犯無疑,被告甲○○辯稱其僅有1 次犯行,並非常業犯云 云,殊難採信。然而,關於常業犯之規定,95年7 月1 日 修正施行之刑法,已刪除有關常業罪之規定,被告甲○○ 所犯本罪之時間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而當時常業詐欺罪, 其法定本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銀元50 ,000 元 以下罰金,刑法修正後,因常業犯已經刪除,僅 餘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普通詐欺取財罪,其法定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銀元1,000 元以下罰金 ,而本案被告甲○○僅有1 次詐欺犯行,則以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論處,顯然較輕,則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 比較結果,應適用較輕之刑法修正後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較為有利被告甲○○
㈡關於罰金刑部分:依95年6 月14日修正公佈,同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增訂「中華民國94年1 月 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 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 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 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 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經查,刑 法第339 條第1 項自72年6 月26日(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修正公佈日)迄今未修正,其罰金之法定刑為「1,00 0 元」,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銀元」,再依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罰金刑提高10倍為「銀元10 ,000 元 」,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 2 條規定折算為「新臺幣30,000元」;而於刑法施行法施 行即95年7 月1 日以後,所定罰金之計算單位為新臺幣, 就其所定數額提高30倍,亦為「新臺幣30,000元」,就此 部分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又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施行後 之法律效果,乃將刑法分則罰金刑之貨幣計算單位從「銀 元」轉換為「新臺幣」,係一貨幣計算單位之準據法,修 正意旨亦止於釐清先前易生混淆之貨幣單位系統,與罪刑 無涉,尚無刑法第2 條第1 項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自 應適用現行有效、具特別法性質之法律即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即據上論結欄除引用刑法處



罰之條文,併應援引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而不再引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 )。再參酌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立法說明,該條文第 2 項係「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 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 ,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 衝擊之前提下,規定第2 項如上」,顯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增訂後,自無再與「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 折算新臺幣條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比較適用 之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464號、第4185號、第 5331號判決要旨參照)。惟最低罰金刑度部分,修正前刑 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為1 元以上,經折算為新臺幣後 ,為新臺幣30元以上,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 金為新臺幣1,000 元以上,較舊法為高,應以修正前之規 定有利於被告甲○○
㈢關於累犯部分:修正後刑法第47條雖將舊刑法修正限制為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成立累犯。但新舊法 之規定,對於本件被告甲○○「故意」犯詐欺罪,亦無所 謂「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應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 1 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自應適用裁判時法之 新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21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
㈣關於沒收部分:刑法第38條第2 項,僅將原「犯人」修訂 為「犯罪行為人」,屬定義修正,使適用更為明確;同條 第1 項第2 款則未修正,皆無法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 較問題,無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適用,且從刑附屬於 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適 用修正後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 至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偵字第2896號、第 2897號移送併辦部分,關於被告甲○○詐騙丙○○部分之犯 罪事實,內容與本案起訴部分之記載完全相同,且經檢察官 到庭陳述僅係單純附卷,並無何新事證,也未擴張本案犯罪 事實,自無何併案審理之必要,然事實既為相同,復經本院 為裁判,亦無再行退回檢察官處理之必要,應附入卷宗,併 此敘明。
按從犯因幫助正犯而成立,苟正犯之犯罪行為終了,即無由 成立從犯,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996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甲○○於詐得上開款項後,為防止丙○○知悉上 情而報警,甲○○即假冒中信銀行服務人員,自行撥打電話 向丙○○謊稱上開遭盜領之款項,將全部由中信銀行負責, 丙○○無須承擔任何損失,且指示黃心梅假冒丙○○名義, 向中華電信公司辦理0000000000號電話之停話,阻止中信銀 行以上開電話告知丙○○前揭貸款之情等事實,業經被告甲 ○○於本院審理時供認:我打電話給丙○○,及指示黃心梅 辦理停話,用意是因為我轉了上開2 筆款項走了,不希望丙 ○○發現報警等語。此部分亦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95年2 月10日12時50分、54分、13時1 分之通訊監察錄音譯 文3 份可佐。對照被害人丙○○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往來明細,前揭2 筆款項轉入丙○○上述華南銀行 帳戶內後,隨即以語音轉帳方式,匯入被告甲○○之上開玉 山銀行帳戶內,可見被告甲○○本人撥打電話與丙○○及指 示黃心梅辦理停話之時,被告甲○○早已取得詐得款項,其 詐欺犯行業已終了,黃心梅事後依被告甲○○指示辦理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停話,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自無成 立幫助犯之餘地。且由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亦無法得出黃心 梅對於本案事前同謀,或以共同實施犯罪之意思參與被告甲 ○○上開犯行,觀之黃心梅於警詢中供述:我雖然任職會計 ,但沒有負責帳目清點核算的工作,會計只是甲○○徵人的 名義,我到職之後實際上是負責依甲○○的指示工作,他會 指示我冒名向銀行或電話公司作變更,帳目清點核算工作都 是甲○○負責,我並沒有向被害人詐欺騙取錢財,信用貸款 的廣告是甲○○自己去刊登等語益明。從而,被告甲○○詐 騙丙○○部分之犯罪事實,為單獨犯,並無共同正犯或幫助 犯之參與。此外,檢察官雖認本案係被告甲○○指示被告乙 ○○假冒丙○○名義,向中華電信公司辦理門號0000000000 號電話之停話,阻止中國信託銀行公司告知上開借款情事, 然而,檢察官此部分之舉證尚嫌不足,詳如被告乙○○無罪 部分所述。
被告甲○○前於90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於93年12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 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案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甲○○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詐騙丙○○之犯罪事 實,然而,被告甲○○前有多次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 詐欺、侵占、恐嚇取財、誣告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足見其素行惡劣,多次犯案,經



刑之執行,仍不知悔改,又犯本案,犯後未與被害人丙○○ 達成民事損害賠償之和解,參酌本案被告甲○○之犯罪方法 ,係利用銀行管控上之漏洞,對於被害人丙○○進行詐騙, 另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各種詐欺取財方式詳為陳述,一清二楚 (參本院卷第367 、370 、365 頁反面),顯然對此鑽研甚 深,自不能預料其於短時間內無再犯之虞,及其他一切情狀 ,足認短期刑之執行無法使被告獲得教悔或使被告了解應該 將其智力用於正途,因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請求量 處有期徒刑1 年,顯忽略其經過多次刑之裁罰,仍不為悔改 之情,為本院所不採。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甲○○所有,且 為被告甲○○以之撥打電話,向丙○○謊稱為中信銀行人員 所用,用以避免丙○○查覺有異而報警等情,業經被告於本 院審理坦白承認(參本院卷第364 頁、第366 頁),復有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95年2 月10日12時50分、54分通訊監察 錄音譯文2 份可佐,為被告所有而供被告犯罪所用,應依刑 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之。至於附表編號二至十一 所示之物,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甲○○用於詐騙丙○○所使用 ,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甲○○自94年10月間起,夥同黃心梅(檢察官另行移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併案審理)、丁○○(業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判決確定)、及丁○○女友即被告乙○○等人,基 於常業詐欺及幫助詐騙集團實施常業詐欺之犯意聯絡,被告 甲○○先向不特定人收購人頭帳戶(含提款卡、存摺)、人 頭電話卡後,指示黃心梅委由超鋒快遞公司、加達快遞公司 、或野雞車,將所收購之人頭帳戶、人頭電話卡寄至臺中市 後,再由丁○○、被告乙○○前往領取,或由被告甲○○出 資,丁○○、被告乙○○自行收購人頭帳戶、人頭電話後, 以銀行每本8,000 元、郵局15,000元、每個門號2,300 元至 4,500 元不等之代價,賣給被告甲○○所接洽之不詳詐欺集 團供其行騙不特定被害人,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詐騙財物 ,而丁○○、被告乙○○每賣1 個門號或1 本帳戶,分別可 從中獲得2,000 元至4,000 元不等之報酬,至95年2 月間, 共得60,000元至70,000元之報酬。 被告甲○○、丁○○、被告乙○○再利用上開販賣人頭帳戶 及電話卡與詐欺集團之機會,對於所收購之人頭帳戶,事先 附加網路轉帳功能,藉由詐騙集團向不特定民眾詐騙匯入上 開其所出售之人頭帳戶後,被告甲○○、丁○○、被告乙○



○等人立即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將匯入前揭人頭帳戶之贓款 ,轉入其掌控之其他人頭帳戶後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詐騙上 開不詳詐騙集團(俗稱黑吃黑),恃以為生,以此為業,估 計渠等每月詐得200,000 元,至95年2 月間,共約詐得800, 000 元,而丁○○、被告乙○○可從中分得3 成,即分得約 240,000 元之不法利益。
被告甲○○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犯 意聯絡,由甲○○於95年2 月間某日,先在自由時報刊登貸 款廣告,謊稱可代為辦理貸款,後於95年2 月7 日,丙○○ 因見自由時報貸款廣告,而持0000000000號電話,與報載佯 稱「趙文政」之被告甲○○聯絡(被告甲○○部分,認定如 上述),經被告甲○○裝稱可幫其貸款後,丙○○因不疑有 他,遂提供其身分證、中信銀行現金卡卡號、密碼、及電話 轉帳等資料,而遭被告甲○○於95年2 月10日以丙○○上開 個人資料,向中國信託銀行分別借款33,700元、49,700元匯 入丙○○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同日再以電 話轉帳方式將丙○○華南銀行帳戶內83,017元轉匯至其持有 之帳號0000000000000 號人頭帳戶內(玉山銀行鳳山分行) 並提領一空,同時為防止丙○○知悉上情、報警凍結贓款, 並指示被告乙○○(起訴書誤載為黃心梅,業經檢察官到庭 更正)假冒丙○○名義,向中華電信公司辦理0000000000號 電話之停話,阻止中國信託銀行公司告知上開借款情事。( 被告甲○○就此部分判決有罪,詳如上述,此部分乃針對被 告乙○○而論。)
嗣於95年3 月28日警方持搜索票,在甲○○高雄市○○區○ ○街21號14樓住處,查扣如附表所示供犯罪使用之客戶資料 、出貨紀錄簿、存摺、提款卡等物,及在乙○○雲林縣崙背 鄉○○村○○路74號住處,查扣用以聯繫上開犯罪如附表編 號十二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而查獲。因認被告甲○○及乙○ ○共犯刪除前刑法第340 條常業詐欺罪。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 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又「 刑法上之幫助犯,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故幫助犯無



獨立性,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 」最高法院60年臺上字第2159號、46年臺上字第260 號判例 意旨亦可供參。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 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 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旨意乃在 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 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 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 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 ,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 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共犯 之自白,性質上仍屬被告之自白,縱先後所述內容一致,或 經轉換為證人而具結陳述,仍屬不利己之陳述範疇,究非自 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自不足作為證明其所自白犯罪事實 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251號、96年度臺 上字第1041號判決意旨足供本案證據採擷之基礎。叁、檢察官之舉證:
他案被告黃心梅於警詢及檢察官面前筆錄。
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官面前筆錄。
被告乙○○於警詢及檢察官面前筆錄。
他案被告丁○○於警詢及檢察官面前筆錄。
被害人丙○○於警詢指述筆錄。
甲○○持0000000000號電話,於95年2 月8 日11時38分、16 時24分,與丁○○0000000000之通聯譯文。 甲○○持0000000000號電話,於95年2 月10日14時14分,與 忠哥0000000000之通聯譯文。
甲○○持0000000000號電話,於95年2 月13日10時34分,與 小陳0000000000之通聯譯文。
甲○○持0000000000號電話,於95年2 月10日11時24分,與 丁○○0000000000之通聯譯文。
甲○○持0000000000號電話,於95年2 月13日11時39分、46 分,發簡訊給0000000000持用人。
甲○○持0000000000號電話,於95年2 月15日12時33分,與 0000000000之通聯譯文。
甲○○持0000000000號電話,於95年2 月15日12時43分,與 0000000000之通聯譯文。
甲○○持0000000000號電話,於95年2 月16日22時14分、16 分,與丁○○0000000000之通聯譯文。



甲○○持0000000000號電話,於95年3 月7 日11時5 分,與 000000000000之通聯譯文。
甲○○持0000000000號電話,於95年2 月15日16時39分,與 000000000 號之通聯譯文。
甲○○持0000000000號電話,於95年2 月15日16時42分,與 000000000 號之通聯譯文。
甲○○持0000000000號電話,於95年2 月16日21時13分,與 0000000000號之通聯譯文。
甲○○持0000000000號電話,於95年2 月21日18時3 分,與 0000000000號之通聯譯文。
丁○○持0000000000號電話與甲○○0000000000號電話,於 95 年2月19日16時1 分之通聯譯文。
乙○○持0000000000號電話與甲○○0000000000號電話,於 95 年2月21日18時26分之通聯譯文。
乙○○持0000000000號電話與0000000000號電話,於95年2 月27日8 時22分之通聯譯文。
乙○○中信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往來 明細。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往來明細。 0000000000號電話95年2 月10日12時50分、54分譯文。 0000000000號電話95年2月10日13時1分譯文。 如附表所示之物。
肆、被告之辯解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
被告甲○○固坦認其確實有為上開公訴意旨一及二所示之事 實,惟其辯稱:關於出售人頭帳戶及電話卡部分,我並未分 到任何利益;我雖然自白有檢察官所指之出售人頭帳戶、電 話卡及網路詐欺黑吃黑犯行,但我認為檢察官所依憑的都是 被告之自白及監聽譯文,沒有其他補強證據,例如被害人筆 錄等等可以證明,此外,檢察官既然起訴常業詐欺,則我騙 的人是誰?金額多少?檢察官都沒有敘明,詐騙金額亦以推 算方式,得出每月二十多萬元之結論等語(參本院卷第340 頁)。
被告乙○○固坦認其與丁○○有一同前往臺中市去領取甲○ ○所寄的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人頭電話卡;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及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為其 所有,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未以甲○○的出 資,自己去收購人頭帳戶及人頭電話卡,也沒有賣過人頭帳 戶及人頭電話卡給甲○○接洽的詐欺集團,更未參與起訴書 所稱以黑吃黑的方式詐騙詐欺集團;我也沒有依甲○○之指 示,假冒丙○○向電話公司辦理停話等語。被告乙○○之辯



護人為其辯護稱:關於上開公訴意旨一及二部分,甲○○所 接洽對象只有丁○○1 人,被告乙○○雖曾經幫丁○○接過 幾次的電話,但轉述內容也是說有人打電話來找,請丁○○ 回電或是去拿東西,被告乙○○僅係因男女朋友關係,了解 丁○○從事不法行為,被告乙○○本身並未涉及犯罪;被告 乙○○提供其所有手機及帳戶與丁○○使用,亦僅因男女朋 友之誼,提供丁○○用以被告甲○○與丁○○匯款及聯絡, 與2 人之詐騙犯行無涉;被告乙○○亦未依被告甲○○之指 示,假冒丙○○向電信公司辦理停話,當時被告乙○○人並 未與被告甲○○一同在高雄,何來協助被告甲○○撥打電話 之可能。
伍、本院之判斷
程序部分:
㈠審判範圍之說明:
⒈起訴書就上開公訴意旨三部分,原係記載被告甲○○指 示黃心梅假冒丙○○名義,向中華電信公司辦理000000 0000號電話之停話,然經檢察官到庭以遍觀全卷證據資 料,並未顯示被告甲○○指示黃心梅撥打該通電話,而 係被告甲○○指示被告乙○○撥打該通電話,因而主張 上開關於「黃心梅」及起訴書內證據清單編號25「被告 黃心梅」之記載,均為「被告乙○○」之誤繕,且被告 乙○○甲○○就此部分為共同正犯。經核檢察官所舉 之卷證資料,前揭「黃心梅」之記載,應屬檢察官之誤 繕無誤,本案檢察官之更正合法正當,應予敘明。 ⒉檢察官到庭另主張被告2 人就上開公訴意旨一幫助常業 詐欺罪部分,與公訴意旨二部份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 係,而更正起訴之犯罪事實如前開公訴意旨之記載。 ⒊移送併辦(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8 96號、第2897號)關於上開公訴意旨一及二部分,與原 起訴書之記載完全相同,未擴張原起訴之犯罪事實,復 經檢察官到庭陳稱僅係單純附卷,從而,自無庸再與審 酌,且其併辦範圍與原起訴範圍完全相同,本院已就原 起訴範圍予以裁判,亦無須再行退回檢察官為適法之處 理,應予附入本案卷內,附此敘明。
㈡證據能力部分:
⒈被告甲○○部分如上述甲、貳、一所述。
⒉被告乙○○部分:
⑴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 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



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 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 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 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 之5 亦有明文。
⑵被告乙○○及其辯護人認共同被告甲○○警詢及檢察 官面前筆錄,為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乙○○警詢筆錄 ,與被告乙○○於警詢所述,記載不一,而認均無證 據能力。然查:
①共同被告甲○○警詢筆錄:
被告甲○○於警詢時供稱:除了丁○○以外,他的 女友乙○○(綽號蕾蕾)有和我們一起從事人頭電 話及人頭帳戶的收購工作,因為有時候我會直接和 她聯絡,由她和丁○○一起負責前往收購;我和廖 宏堂、許晟達乙○○、張馨文、黃心梅等人分配 所得到的金錢,在臺中部分丁○○和乙○○等2 人 1 組,和我是3 、7 分帳等語,有其警詢筆錄在卷 可考。然而,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 證稱:我打電話給丁○○時,遇到乙○○接電話的 情形,我不會交代乙○○詐騙的事情,我只會交代 她說丁○○睡醒請他打電話給我;警詢筆錄說李佳 倫及丁○○有做,他們是2 人1 組,這部分應該是 有瑕疵,不是從我口中說出來的,警詢筆錄應該是 不實在等語。則關於甲○○是否會直接交待被告李 佳倫關於人頭帳戶及電話卡處理之事、被告乙○○ 有無參與被告甲○○及另案被告丁○○之詐欺犯行 部分,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不一。又被 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經詢問並提示其警詢 筆錄供其閱覽時,被告甲○○供認上開筆錄有看過 ,沒記錯,且該筆錄之製作過程,業經告知被告方 仁盛三項權利,復經被告甲○○簽名按捺指紋確認 ,相較其於本院審理證述時,對於檢察官詰問,呈 現:我沒有辦法確定乙○○她到底有無參與,因為 我人在高雄,他們2 人在臺中,如果她跟丁○○有 去做的話,應該是依照我推測的,才會在警詢筆錄



這樣說;乙○○有無參與,這要問丁○○,事隔兩 地,我沒有辦法確定;當初我沒有仔細針對哪個部 分的筆錄去看,所以才跟受命法官說是正確的。可 見甲○○於本院審理作證之態度,以「不確定」、 「沒仔細看」、「是我的推測」等語,態度多所保 留,無法為肯定之答覆,堪見應以甲○○於警詢之 供述較具可信性,且為證明被告乙○○有無參與上 開公訴意旨一部分之犯行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2 ,應認被告甲○○之警詢筆錄具有證據 能力。
②被告甲○○於檢察官面前之供述筆錄:
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582 號解釋理由,共同 被告於審判外之陳述,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 1 項之規定來認定得否作為證據。參酌該條項之立 法說明,條文所謂「法律有規定者」,係指同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5 、第206 條等規定,或 其他法律特別明文者,來認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 惟縱認有證據能力者,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 踐行直接審理、言詞辯論、公開審判等原則,依上 開解釋文及解釋理由,認除客觀上不能詰問者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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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