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6年度,652號
ULDM,96,易,652,2007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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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48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
2344號、第3217號、第3862號),並經檢察官追加起訴(即96
年度偵字第5547號),經合併程序,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又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鋸子、老虎鉗、扳手各壹支均沒收。又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鋸子、老虎鉗、扳手各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鋸子、老虎鉗、扳手各壹支均沒收。乙○○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鋸子、老虎鉗、扳手各壹支均沒收。又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鋸子、老虎鉗、扳手各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扣案鋸子、老虎鉗、扳手各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犯意,為下列 行為:
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夥 同謝東霖(另聲請移轉管轄),於民國96年4 月28日上午 10時30分許,由謝東霖騎乘車牌號碼MAE-593 號(懸掛 F6K-036 號車牌)重型機車,搭載丙○○,至雲林縣元長 鄉○○路92號廢棄空屋內(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未據告 訴),徒手竊取李錫珍所有電纜線1 批(長12公尺,重約 8 公斤),得手後,在雲林縣元長鄉○○村○○道路北港 溪堤防外空地焚燒取銅,於同日下午3 時45分,為警在雲 林縣元長鄉崙仔村21東5 分24分2 電桿旁產業道路查獲, 並扣得焚燒過之上開電纜線1 批。
丙○○於96年6 月14日上午10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KB7-175 號重型機車,至雲林縣元長鄉○○段589 地號農 地,徒手竊取傅少英所有之抽水馬達1 個,得手後,由不 知情之其妻乙○○(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上開機車搭載 丙○○,將前揭抽水馬達載往資源回收場販售,同日上午 11時許,為警在雲林縣元長鄉西莊村上典資源回收場前查 獲,並扣得抽水馬達1 個。




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與 乙○○、甲○○(待通緝)於96年7 月30日上午10時30分 許,由甲○○駕駛未懸掛車牌之銀色自用小客車搭載丙○ ○及乙○○,在雲林縣水林鄉○○段2314號地號,由丙○ ○、甲○○下車,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鋸子、老虎 鉗、扳手各1 支,拆卸戊○○所有之抽水馬達1 具,乙○ ○則在上揭自用小客車內把風,共同竊取上開抽水馬達1 具得手。
丙○○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 夥同甲○○、乙○○,於96年7 月30同日日上午11時許, 續由甲○○駕駛前開未懸掛車牌之白色自用小客車,搭載 丙○○乙○○,在地號雲林縣水林鄉○○村○○○○段 1775號,由丙○○、甲○○下車,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 用之鋸子、老虎鉗、扳手各1 支,動手拆卸黃獻所有之抽 水馬達1 具而欲竊取,乙○○則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內把風 ,惟尚未拆卸得手,即為蔡桂花發現,甲○○、丙○○乙○○即搭乘自用小客車離去,而在雲林縣水林鄉灣西村 後湖與萬興村交接處,遭村民攔下,並在附近草叢中扣得 上開鋸子、老虎鉗、扳手各1 支,及抽水馬達1 具。二、案經傅少英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傅少英、被害人李錫珍、黃獻、戊○○之 指述、陳溪昇蔡桂花之陳述、共犯謝東霖之供述情節相符 ,並有扣押筆錄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4 紙、相片43張在卷 ,及鋸子、老虎鉗、扳手各1 支扣案可稽,足認被告丙○○乙○○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㈠查扣案之鋸子、老虎鉗、扳手各1 支,係金屬製品,質地 堅硬,如持以揮舞,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 ,自屬兇器。
㈡核被告丙○○事實欄㈠、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被告丙○○乙○○事實欄㈢、㈣所為,均分 係犯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第2 項之結夥 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未遂及既遂罪。
㈢被告丙○○事實欄㈠、㈢、㈣所為,分別與謝東霖、甲○ ○及被告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丙○○所犯前開4 罪間、被告乙○○所犯上開2 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丙○○並無構成累犯之前科,被告乙○○並無 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附卷可稽,其 等僅因貪圖小利,缺錢花用,被告丙○○於短短數月間, 竟行竊達4 次,被告乙○○亦於同日2 次行竊,及其行竊 所得之財物價值並非甚高,並犯後坦白承認,態度尚稱良 好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損害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定其應執行之刑。 ㈥本院審酌被告乙○○並無前科,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在卷可稽,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行 竊時係在車上把風,參與犯罪程度相較為低,及甫於96年 10月3 日產下1 子等情,有出生證明書1 份在卷可考,信 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㈦末查扣案鋸子、老虎鉗、扳手各1 支,為供事實欄㈢、㈣ 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 2 款沒收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 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 、第2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 第2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貞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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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