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6年度,572號
ULDM,96,易,572,2007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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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57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831號
),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本院裁
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因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1年7 月30 日以91年度簡字第73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同年8 月24日 確定,並於91年9 月19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警惕,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6年9 月14日上午11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Y5-6756 號自用小貨車,前往雲林縣麥寮鄉後 安村六輕工業園區○ 道○ 路旁「正丁醇廠」工地,徒手竊取 台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塑公司)所有而由乙○○保管之 台一國際廠牌、規格為600Vx1Cx150 m㎡之電纜線共約503. 5 公尺,得手後,將之藏匿在挖空之電焊機內,並搬放置於 前開自用小貨車上。嗣甲○○於同日下午2 時30分許,駕駛 上開自用小貨車行經台塑六輕廠區南門前,經駐衛警發現有 異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 ,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而上述共約503.5 公尺之電纜線係台塑公司所有而由 乙○○保管中,並於前揭時、地遭竊乙節,業據證人即台塑 六輕廠區南門駐衛警廖哲志及乙○○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 有現場照片12幀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於警卷可憑,足認 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應堪認定。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經本院於91年7 月30日以91 年度簡字第73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同年8 月24日確定, 並於91年9 月19日執行完畢,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現為28歲之壯年,竟竊取他人財物,無視法紀 ,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薄弱,亦影響社會治安,且所竊得之 財物價值高達約新臺幣21萬1,470 元,並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係因積欠地下錢莊債務,始思慮未周犯案,所竊得之財物 已由被害人領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 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依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曾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顏錦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5,0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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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