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72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丑○○○
選任辯護人 陳中堅律師
被 告 癸○○
選任辯護人 王英傑律師
被 告 子○○
選任辯護人 洪秀一律師
被 告 巳○○
選任辯護人 林再輝律師
被 告 戊○○
29號1
選任辯護人 丁中原律師
簡承佑律師
張育誠律師
被 告 丙○○
巷26弄
選任辯護人 洪千雅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42
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丑○○○共同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癸○○連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子○○共同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巳○○共同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戊○○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丙○○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 罪 事 實
一、丑○○○於民國88年3 月至94年2 月間擔任立法委員,並因 此知悉國營事業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現已更名為臺灣中
油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油公司)、臺灣電力公司等機 關團體,每年度均編列預算,用以補助民間社團。竟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以虛設基金會之方式,詐取 國營事業補助款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一)89年間丑○○○與其夫癸○○,及其北港服務處秘書蔡能 竭(於92年6 月5 日死亡,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戊○○(韋肯國際廣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韋肯公 司】負責人,為丑○○○女婿李宸瑝之姐),共同基於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進行虛偽 成立「財團法人雲林縣私立媽祖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 」(以下簡稱基金會)之行為。由曾維斌、李宸瑝、戊○ ○、蔡能竭,擔任基金會董事,並由蔡能竭徵得蘇慶文同 意,擔任基金會監事。惟成立基金會所須人數仍然不足, 乃再由蔡能竭擅自提供辛○○、己○○、寅○○之個人資 料,交由戊○○製作籌設基金會之文書資料。戊○○隨即 指示明知而有概括犯意聯絡之丙○○、庚○○(即張琇婷 ),製作不實之會議資料。丙○○、庚○○受指示後,於 不詳時間,在韋肯公司臺北市○○○路○段127 號辦公室 ,明知基金會並未於89年3 月22日15時30分,在韋肯公司 上址召開董事籌備會議,竟虛構開會過程及決議事項,且 由不詳之人於簽到單上,偽簽己○○、寅○○、辛○○、 壬○○等人之簽名,表示己○○、寅○○、辛○○、壬○ ○等人亦參加會議,足生損害於己○○、寅○○、辛○○ 、壬○○。丙○○、庚○○又於不詳時間,在韋肯公司上 址,明知基金會並未於89年4 月12日15時30分,在韋肯公 司上址召開第一屆第一次董事會議,竟虛構開會過程及決 議事項,且由不詳之人於簽到單上,偽簽己○○、寅○○ 、辛○○等人之簽名,表示己○○、寅○○、辛○○等人 亦參加會議,足生損害於己○○、寅○○、辛○○。89年 4 月19日癸○○先至臺灣土地銀行北港分行以「財團法人 雲林縣私立媽祖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籌備處」名義開 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並陸續匯入新臺幣(下同) 1 千萬元,而於89年4 月20日取得臺灣土地銀行開立之存 款餘額證明書後,再由蔡能竭於89年4 月27日,持偽簽辛 ○○、己○○、寅○○之簽名且盜蓋3 人之印章之聲請書 ,並檢附上開2 份不實之會議紀錄,及偽簽辛○○、己○ ○、寅○○簽名之同意書,盜蓋辛○○、己○○、寅○○ 印章之印鑑清冊,偽簽辛○○、己○○、寅○○之簽名且 盜蓋3 人印章之委任書,暨基金會概況表、捐助章程、辦 事細則、捐助人名冊、癸○○簽立之承諾書、財產清冊與
上開臺灣土地銀行開立之存款餘額證明書,各董事、監事 之戶籍謄本、名冊,職員名冊、業務計畫書、89年度預算 書等資料,向本院行使,以聲請辦理法人設立登記,致使 不知情之承辦法官蕭守田於進行書面審核後,於89年4 月 29日登記於法人登記簿,並於89年5 月1 日將以辛○○為 董事、己○○、寅○○為監事之不實事項予以公告,且將 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法人登記證書中而發給法人登記證書 ,足生損害於辛○○、己○○、寅○○,及法院對於法人 設立管理之正確性。
(二)癸○○為基金會董事,於89年4 月19日以「財團法人雲林 縣私立北港媽祖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籌備處」名義, 在臺灣土地銀行北港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並存入1 千元後,為基金會保管上開帳戶,已成為從事基 金會業務之人。同日該帳戶由李宸瑝設於臺灣銀行群賢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轉入900 萬元。89年4 月20日, 又自他帳戶轉入100 萬元。89年4 月21日並由臺灣土地銀 行北港分行開立存款證明,以證明基金會籌備處上開帳戶 內,已存有1 千萬零1 千元之存款。乃癸○○明知上開帳 戶內之存款,已由其捐贈,成為基金會之財產,竟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89年4 月21日委託不 知情之巳○○自該基金會帳戶內匯款900 萬到李宸瑝設於 臺灣銀行群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以供自己私人 投資股票使用。再於89年4 月25日委託不知情之巳○○, 匯款100 萬到韋肯公司設於玉山銀行復興分行0000000000 000 帳戶,以清償自己所積欠戊○○之債務,而連續將其 業務上持有基金會帳戶內之1 千萬元侵吞入己。(三)嗣基金會成立後,即由癸○○擔任董事長,並由子○○以 基金會名義,編列各種活動計畫,向中油公司、臺灣電力 公司申請補助,2 人皆為從事基金會業務之人。待子○○ 提出補助之申請後,旋由丑○○○以其立法委員身分去函 中油公司或臺灣電力公司請求給予基金會補助。嗣補助機 關核准後,基金會即辦理活動。然因基金會所辦理之活動 花費不多,不足以全額報銷補助機關核准之補助額,乃丑 ○○○、癸○○、蔡能竭竟延續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 括犯意,而與子○○、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詐欺之概括 犯意聯絡,先由蔡能竭、巳○○向附表二所示「開立商號 」欄之廠商蒐集空白或與基金會活動無關之收據,再交由 癸○○攜往臺北交與子○○,子○○則在丑○○○位於臺 北之國會辦公室內或臺北市○○○路○段190 巷49號7樓
住處,將附表三所示之單據以偽填金額、變造日期、金額 或品名之方式予以竄改後,將偽造、變造後之單據影印使 用,並彙整成冊,再據以製作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活動收支 紀錄,以此詐術向附表三所示之申請補助機關行使申報核 銷,致使附表三所示之補助機關承辦核銷人員陷於錯誤, 以為基金會確實支出單據所列之金額,而於附表一所示日 期,分別匯入核准之補助金額,丑○○○、癸○○、子○ ○、巳○○、蔡能竭等人以此方式,共詐得10,131,250元 ,並生損害於基金會及附表三所示之補助機關。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訊據被告丑○○○、巳○○2 人均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被告 癸○○、子○○則坦承自己犯罪,惟均否認與丑○○○、巳 ○○共犯;另被告戊○○、丙○○則坦承犯罪。經查:一、犯罪事實欄一之(一)部分:
(一)供述證據部分:
⒈證人蘇慶文於95年8 月18日偵查中證稱:我那時是擔任司機 ,蔡能竭跟我講他們要成立基金會不知道是要我當董事或監 事,也告訴我不用出錢,我想不用出錢就答應了。調查站拿 文件給我看,我認得出那是我的簽名,但裡面的內容我不知 道,他們拿給我簽,我就簽名。沒有開過基金會的籌備會議 或是任何的董監事會議。籌備會議那個有沒有簽我不清楚, 可是我印象中他們有拿過幾次文件給我簽過,我是「吃人頭 路」的,他們拿來叫我簽一簽,我就簽了。我想不起他們拿 文件給我簽名時,文件上是否有其他人的簽名。有時候是1 張,有時候是有其他頁次,但摺起來,直接跟我說簽這裡, 我就簽,都沒有給我看內容。提示的同意書上的我的名字好 像不是我寫的,跟我字跡不太像。印鑑清冊上的印鑑不太清 楚,我不能確定是我的印鑑,我沒有蓋這個印鑑清冊,但我 的印鑑有留在他們那邊,有可能是他們自己蓋的,但他們沒 有跟我講要蓋我的印章。當他們人頭監事這件事他們有通知 我,我是吃人頭路的,我也不敢跟他們說不要等語(他卷一 第281 頁至第283 頁)。據證人上開陳述,其曾雖應允擔任 基金會成員,但實際上並未開過會議,僅在會議記錄上簽名 等情。
⒉證人壬○○於95年8 月21日偵查中之證述:我於86年間擔任 丑○○○省議員服務處秘書,88年2 月續擔任她立委服務處 秘書,後來升任服務處主任,一直到94年1 月她卸任立委才 離職。當初由丑○○○服務處秘書蔡能竭將相關文件交付給
我,因為我在行政機關待過比較了解行政手續,要求我前往 縣政府主管機關辦理北港媽祖社福慈善基金會登記作業手續 ,我知道基金會董事長為癸○○,我未擔任基金會任何職務 ,也不知何人擔任董、監事,至於是否有改選董監事我也不 知道。除了戊○○、乙○○外,基金會董事長癸○○、董事 蔡能竭、曾維斌、李宸瑝、辛○○、監事己○○、寅○○等 人我都認識,他們經常在服務處活動。我從未參加基金會任 何會議,也不知基金會有無設專戶儲存與資金流向。提示的 基金會職員名冊影本上,我登記為總幹事,但我完全不知道 該基金會運作情形,也不知道基金會聘我為總幹事。癸○○ 等人沒跟我借用身份證及私章等證件,辦理相關手續。我確 定我是到今天才知道我是當總幹事,基金會的事情我都不知 道。我沒參與基金會的任何籌備會議、董監事會議或內部會 議。提示的籌備會議紀錄不是我的簽名,我有去,也不知道 有這個會議,也沒授權任何人代簽我的名字。我不知道這個 籌備會議有通過章程、推選董、監事、召集人,我沒參加, 也沒人告訴我要參加。我沒有同意要當他們的人頭總幹事, 也沒人跟我提過(他卷二第105 頁至第109 頁)等詞。據證 人上開所述,其並未答應擔任基金會之總幹事,也從未參加 任何基金會之會議,會議紀錄上之簽名並非其所簽寫等情。 ⒊證人己○○於95年10月11日偵查中之證述:我是從87年做丑 ○○○的助理到89年,我負責土庫地方選民服務的事情。我 是去調查站時經他們告知才知道丑○○○、癸○○成立北港 媽祖基金會,我沒有同意要讓他們當人頭。任職助理期間, 我曾將證件交給蔡能竭辦助理證,但開戶是我自己去的,所 以我確定沒有交印章給他們,也沒有授權他們去刻印章(偵 卷五第37頁至第45頁、第46頁)。則據證人所述,其從未答 應擔任基金會任何職務,亦從不知自己係基金會成員,且未 曾授權使用或刻製印章等情。另其於本院中亦證述:未曾同 意擔任基金會任何職務,也沒有參加基金會任何會議,是到 調查局約談時,才知道有基金會存在,也才知道自己是基金 會的監察人。會議紀錄、同意書上的簽名,均非其所簽寫, 印鑑清冊上的印章,亦非其所有等情(本院卷二第230 頁背 面至第232 頁),足認己○○之簽名及印文均係偽造。 ⒋證人寅○○於96年8 月1 日本院審理中證稱:是到調查站才 知道有此基金會,自己不曾擔任基金會職務,也沒有參與基 金會會議,會議紀錄、及同意書上的簽名,並非其所親簽, 也未曾同意將自己的印章蓋用於印鑑清冊上等情(本院卷二 第233 頁至第234 頁背面),亦同證稱成立基金會資料上的 簽名與印章均屬虛偽。
⒌而證人辛○○於96年8 月1 日本院審理中證稱:在調查局傳 喚時才知道有基金會,沒有擔任基金會董事,也沒有參加基 金會的會議,會議記錄及同意書上的簽名,均非其所簽寫, 印鑑清冊上的印章也非其所有(本院卷二第235 頁至第236 頁),亦證稱成立基金會資料上的簽名與印章均屬虛偽。 ⒍證人乙○○於96年8 月1 日本院審理中證稱:自己沒有擔任 基金會任何職務,會議紀錄上的簽名,是丙○○拿給他簽的 ,會議記錄及同意書上的簽名是其所親自簽寫,但已無印象 等情(本院卷二第236 頁背面至第239頁)。 ⒎證人李宸瑝於95年8 月21日偵查中證述:癸○○與丑○○○ 是我的岳父母。我86年初至87年在韋肯公司上班,我是89年 結婚。我有受僱於丑○○○,擔任她的助理,從88年2 月到 89 年1月,我在英國唸書時認識子○○的。我有擔任過北港 媽祖慈善基金會的董事。(問:你有無參加過該基金會的籌 備會議或是任何的董監事會議、內部會議?)我記得都是在 服務處(立法院裡的委員辦公室)開會的。我不太記得開會 時有哪些人到。(問:你確定參加該基金會的是籌備會議或 是董監事會議、內部會議?有無會議紀錄?)我不確定有沒 有開會,但是我們有討論基金會這件事情,有無會議紀錄我 不知道,因為我不知道有沒有人做會議紀錄,但我沒有做會 議紀錄。臺北市○○○路○段127 號12樓之1 好像是韋肯公 司或公司附近,我知道韋肯公司就在復興南路一段。是癸○ ○找我討論基金會相關事宜,在委員的立法院服務處討論的 ,當時有其他人在場,但哪些人我記不清楚。討論時,戊○ ○有在場與我們一起討論。乙○○有無在場我比較沒印象。 曾維斌有在場。丑○○○一般很忙,就我知道基金會主要是 癸○○出面較多。他們說要做慈善事業,所以成立一個基金 會。(提示基金會籌備會議紀錄)這個地址應該是韋肯公司 辦公室的地址。我不太確定我有沒有參加這個會議。這上面 應該是我的簽名,但是不是有開會我不太記得。(提示基金 會第一次董事會議紀錄)這我不太記得,但簽名是我的字跡 。我不清楚為何會議地點不寫立委服務處,而寫復興南路的 地址。會議紀錄張琇婷,我沒有印象(他卷二第88頁至第91 頁)。據證人上開所述,其曾擔任基金會董事,並曾與癸○ ○討論基金會事宜,而會議紀錄上之簽名係其所親自簽寫無 誤,但實際上是否開過會議則不復記憶等情。
⒏證人庚○○即張琇婷於96年8 月22日本院審理中證稱:基金 會實際上並沒有開過會議,是戊○○交代的工作,她就照著 範本內容打字,完成後交給戊○○。至於基金會其他文件是 否為其所製作,則均無印象,但基金會很多文件,應該都是
她打字的(本院卷二第276 頁至第284 頁)。已明確證述其 製作之會議紀錄實屬虛偽。
⒐而被告癸○○於95年8 月22日偵查中亦供述:基金會的籌備 會議及第一次董監事會議,這2 次我都沒有參加。上開會議 紀錄會有我的簽名,是蔡能竭拿來給我簽的,實際上我沒有 去參加。籌備會議及第一次董監事會議的會議紀錄,是蔡能 竭處理的,印章是我的,我交給他處理,簽名是他事後拿給 我簽的,其他簽名如果有偽造也不是我偽造的。(問:你知 道沒有開會?)我想過了,應該沒有開會(他卷二第112 頁 至第117 頁)等詞。也坦白承認會議紀錄為偽造,實際上並 未開會。
⒑另丙○○於偵查中供稱:基金會成立詳情為,當時韋肯公司 總經理的弟弟將要成為委員的女婿,當時委員想要成立一個 基金會,戊○○就叫我協助製作基金會成立所需要的資料, 包括組織章程、財產清冊、辦事細則、業務計畫書、概況表 等資料。我及工讀生張琇婷(英文名字TINA)以韋肯公司電 腦繕打、列印,資料完成後由我交給戊○○,戊○○再交給 丑○○○國會辦公室。另外該基金會董事、監事名冊,也是 由戊○○交付癸○○等董事、監事等人基本資料給我,我及 張琇婷負責繕打,列印出來的資料一樣由戊○○交付給丑○ ○○國會辦公室。(提示基金的籌備會議、董監事會議紀錄 )這2 次會議是偽造的,沒有開過會,是戊○○給我1 個範 本,我再交給張琇婷去處理,我是她的上司。(提示基金會 籌備會議、董監事會議記錄)這2 次會議紀錄的簽名,應該 會議記錄在我們公司做好之後就先由在公司內的戊○○、乙 ○○先簽好後,再交回去給委員辦公室,他們再拿回去簽。 (提示基金的籌備會議、董監事會議記錄)我不清楚這2 次 會議的地址為何會選在韋肯公司。該基金會沒有在韋肯公司 舉行籌備會或董事會,只是戊○○叫我製作會議記錄而已。 該基金會應該是我們先把文書資料做好之後,交由委員辦公 室,後來他們應該就自己去處理,因為主管機關是雲林縣政 府,登記的法院是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他卷二第250 頁至第 253 頁)等情,對於偽造會議紀錄過程陳述甚明。 ⒒被告戊○○供稱:癸○○、丑○○○籌組成立媽祖基金會前 曾口頭邀請我參加,我口頭答應,但我不知道他們安排基金 會任何職務,所以我也沒有協助基金會企劃或舉辦任何活動 。我知道基金會職員名冊係由丙○○製作,至於其他文件資 料由何人製作我不清楚,我及韋肯公司員工也沒有協助申請 設立許可。提示的基金會第1 屆董事印鑑清冊、同意書(影 本)是丑○○○國會辦公室助理拿到韋肯公司,由我親自簽
名及蓋印。(提示基金會籌備會議紀錄)籌備會開會地址( 臺北市○○○路○段127 號12號之1) 是當時韋肯公司營業 地址無誤(91年遷移他址)我不知道韋肯公司有無借給癸○ ○或丑○○○召開基金會籌備會,我也沒有參加籌備會,至 於其他人員有無參加我也不清楚。我不記得有無提供營業處 所給基金會召開籌備會。(提示基金會第1 屆第1 次董事會 會議紀錄)我不記得韋肯公司於89年4 月12日下午3 時30分 有無出借場地給基金會召開董事會會議,但我沒參加該次會 議。我不清楚韋肯工讀生張琇婷有無實際擔任前述董事會之 紀錄。丑○○○及其助理有口頭請韋肯公司支援基金會籌備 階段之文書作業,我有指定韋肯秘書丙○○予以配合,至於 內容細節我不清楚。我受託於丑○○○夫婦配合基金會籌備 成立之文書工作,並不清楚文書內容及細節,當時我請丙○ ○配合辦理,但我不知道前述表格及會議紀錄之製作細節。 韋肯公司配合籌備成立前基金會之文書作業,都是丙○○負 責聯繫及分派工作,丙○○都是和丑○○○國會辦公室助理 聯繫洽辦,丑○○○國會辦公室助理有5 、6 位,所以我不 確定丙○○與哪位助理聯繫(偵卷一第65頁至第69頁)。又 稱:他們夫妻都有口頭要我參加基金會,但他們沒明確說要 我當董事。我的助理有告訴我說他們有來要我的身份資料, 我的助理有傳真我的身分證給他們。癸○○有口頭邀請我到 北港,問我要不要跟董事認識,但我覺得沒必要性,就沒有 去。我確定我沒有參加過基金會的任何會議。提示的籌備會 議的簽到單上的簽名,是我簽的名,但我沒有開會,應該是 他們拿到臺北來給我簽的。(問:你有無在上面蓋章?)這 不是我的章,應該是他們基金會的章。我印象中我於89年3 月22日下午3 時沒有去跟他們開會,是他助理拿給我助理, 在我韋肯辦公室裡讓我簽的(他卷一第234 頁至第236 頁) 。且於偵查中明確證稱:(癸○○有拜託你處理媽祖基金會 的文書作業嗎?)應該都是丑○○○直接跟我聯繫的。職員 名冊是丑○○○夫妻拜託我幫他們處理籌畫申請的文書作業 ,我就指示韋肯公司秘書丙○○幫忙製作相關的文書,至於 細節我不清楚。基金會章程等籌備事項、成立後的活動協助 辦理、申請補助等,這都是委員親自拜託我的,有時癸○○ 也有在場。(提示:基金會第一屆董事印鑑清冊、同意書影 本)同意書及印鑑清冊是丑○○○國會辦公室助理拿到韋肯 公司,由我親自簽名及蓋印。(提示:基金會籌備會議紀錄 、第一次董事會議紀錄)開會地址為當時韋肯公司營業地址 (臺北市○○○路○ 段127 號12樓之1) ,我不知道韋肯公 司有無借給丑○○○或癸○○召開籌備會,但我確定我沒有
參加該籌備會,至於其他人員有無參加我不清楚。據丙○○ 於95年8 月23日調查站供稱,是我叫他協助製作基金會成立 所需要的資料,包括組織章程、財產清冊、辦事細則、業務 計畫書、概況表等資料,當初是丑○○○夫婦打電話給我要 求我幫他們處理一些文書資料,我就指示丙○○來協助他們 ,至於該基金會的籌備、成立等都是由丙○○與丑○○○立 委的助理互相聯繫完成的。我有提供我個人戶籍謄本給基金 會。丑○○○夫妻邀請我擔任董事,籌備設立該基金會時, 我認為是一件善舉,因此受他們夫婦拜託,我同意參加及支 援他文書上的工作,成立後我完全不知情該基金會運作內容 (偵卷一第72頁至第80頁)等情,均明確指稱係受癸○○、 丑○○○夫妻所託籌畫處理基金會成立之文書作業。故丑○ ○○確實參與基金會成立事宜而與癸○○、戊○○、丙○○ 、庚○○等人知情共犯,應可認定。至於戊○○於本院審理 中翻異前詞,改稱係與癸○○聯繫云云,然本院認為,基金 會成立之相關人員,非丑○○○之親戚,即丑○○○服務處 之人員,與丑○○○關係密切,再基金會成立後,丑○○○ 非但參與基金會活動,並去函請求國營事業團體補助基金會 活動,則基金會實係丑○○○、癸○○等人所操控用以詐取 財物,依此丑○○○對於基金會之成立豈有絲毫不知、不應 之理,故戊○○於本院所證應係事後迴護丑○○○之詞,與 事實不符,無可採信,應認其於偵查中所證屬實。至於丙○ ○、庚○○2 人本係韋肯公司職員,直接受戊○○指揮,其 未曾受癸○○、丑○○○指示,亦屬常情,均無法作為對丑 ○○○有利之認定依據。
(二)文書證據部分:(均於95年度他字第998 號卷四,以下僅 標註頁碼)
⒈法人登記聲請書(第3 頁、第4 頁),其上有辛○○、己○ ○、寅○○遭偽造之簽名及冒蓋之印文。
⒉89年3 月22日15時30分籌備會議紀錄簽到單(第15頁),上 有壬○○、辛○○、己○○、寅○○遭偽造之簽名。 ⒊89年4 月12日15時30分第一屆第一次董事會議紀錄簽到單( 第18頁),上有辛○○、己○○、寅○○遭偽造之簽名。 ⒋捐助人名冊、承諾書(第30、31頁),可證基金會乃係以癸 ○○為唯一之捐贈人。
⒌同意書(第59頁,同意擔任董事),上有辛○○遭偽造之簽 名。
⒍同意書(第60頁,同意擔任監事),上有己○○、寅○○遭 偽造之簽名。
⒎印鑑清冊(董事部分於第61頁、第67頁、監事部分於第62頁
、第68頁),上有辛○○、己○○、寅○○遭冒用之印文。 ⒏委任狀簽名、印章(第77頁,委任蔡能竭辦理登記),上有 辛○○、己○○、寅○○遭偽造之簽名及遭冒用之印文。 ⒐本院公告(第81頁),登載辛○○為董事,己○○、寅○○ 為監事之不實之公告。
⒑法人證書(第84頁),登載辛○○為董事,己○○、寅○○ 為監事之不實之證書。
二、犯罪事實欄一之(二)部分:
(一)文書證據部分:
⒈臺灣土地銀行活期存款存款印鑑卡影本(他卷一第36頁), 據該印鑑卡記載:戶名為財團法人雲林縣私立北港媽祖社會 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原載有籌備處3 字,業經刪除),帳 號為000000000000號,開戶日期為89年4 月19日,啟用日期 為90年9 月10日,開戶人簽名欄為癸○○之簽名。 ⒉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他卷一第37頁),據此交易明細表 記載:89年4 月19日15時36分12秒現金開戶收入1 千元、89 年4 月19日15時45分15秒轉帳收入900 萬元、89年4 月20 日9 時59分23秒聯行轉帳收入100 萬元、89年4 月21日9 時 22分4 秒轉帳支出900 萬元、89年4 月25日14時1 分24秒轉 帳支出100 萬元。
⒊存摺取款憑條、電匯申請書(他卷一第44頁),可證明自基 金會籌備處帳戶領出900 萬元,並由巳○○匯款至李宸瑝帳 戶。
⒋存摺取款憑條、電匯申請書(他卷一第45頁),可證明自基 金會籌備處帳戶領出100 萬元,並由巳○○匯款至韋肯公司 帳戶。
⒌臺灣銀行光碟櫃歷史明細查詢系統(他卷一第112 頁),可 證明李宸瑝帳戶內於89年4 月19日匯出900 萬元,並於同年 月21日再度匯回,且於同年月25日再度匯出等情。(二)供述證據部分:
⒈證人李宸瑝於95年8 月21日偵查中證述:(問:89年4 月21 日為何癸○○從該基金會匯了1 筆900 萬元(轉帳)到你的 群賢分行(你在立法院當助理所開的帳戶的戶頭?)他在基 金會成立之前拿了1 筆大約1 千萬元給我,說要開戶投資股 票的,但在投資之前他說他有急用要成立基金會,說要匯回 去給他,我就再匯回去他指定的帳戶,但不確定是不是基金 會的帳戶,後來沒多久,他又把900 萬元匯回來我群賢分行 的帳戶,說要繼續投資股票,結果沒多久,他又說他有急用 ,我又匯回去給他,我是將全部的金額匯回去給他,應該比 900 萬元還多,因為他當初匯給我的錢不止900 萬元(他卷
二第88頁至第91頁)等情。證稱基金會成立時,確實匯款90 0 萬元給癸○○使用,事後癸○○即將900 萬元匯回,並充 為投資股票之用,嗣又將該筆資金取回。則癸○○以其自己 之資金捐助與基金會後,該筆金錢已成為基金會所有,竟仍 將該筆資金挪為自己投資股票使用,且最後又侵吞入己,實 已造成基金會之損害。
⒉戊○○於95年8 月17日偵查中亦稱:曾董事長有向我調度10 0 萬元,他好像很急,我確認公司還有可調度的資金,就請 助理小姐跟他聯絡,至於要存入的帳戶是他們跟我助理談的 。所以89年4 月25日自癸○○基金會匯100 萬元到公司戶頭 的那筆錢,就是他匯回還給我們的(他卷一第234 頁)。則 癸○○以其私人名義向戊○○借用100 萬元,應屬其私人債 務,其於捐款與基金會後,該筆金錢已成為基金會所有,乃 癸○○竟用以清償其私人債務,顯係將其職務上保管之基金 會款項予以侵吞。
⒊被告癸○○於偵查中先供稱:基金會由我捐獻1,000 萬元做 為基金。1,000 萬元係由我個人捐獻,部分款項係自有資金 ,部分向親友調借。基金會於89年4 月20日開立土地銀行北 港分行第245467號活期存款戶專責辦理,戶名為「財團法人 雲林縣私立北港媽祖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籌備處」,( 問:據本站調查,基金會開立000000000000號帳戶於89年4 月19日接受自李宸瑝帳戶匯入900 萬元,於4 月20日接受轉 帳匯入100 萬元,當日經查驗後,隨即於4 月21日轉匯回李 宸瑝臺灣銀行群賢分行帳戶內,前述1,000 萬元創會基金明 顯係為應付查驗而匯入,與你辯解係於基金會停止運作後才 陸續領回之供述不符,你做何解釋?)我無法解釋。帳戶都 是由蔡能竭負責保管,他死後由我接管,帳戶提領或轉匯資 金須經我核轉,直接由我用印就可提領資金。該帳戶於89年 4 月21日將900 萬元轉匯至李宸瑝設在臺灣銀行群賢分行00 0000000000號帳戶,係因基金會原計畫在臺北市申請設立, 後來因籌備基金不足1,000 萬元,所以才轉回雲林縣申請設 立。000000000000號帳戶於89年4 月25日、89年8 月11日分 別轉匯100 萬元、109 萬元至韋肯公司設於玉山銀行復興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0 帳戶內,係因基金會當時委託韋肯公 司舉辦活動,但活動內容我記不清楚,前述匯款係支付該公 司受委辦活動應付之費用。(他卷一第90頁至第95頁)。後 又稱:由我捐獻1,000 萬元做為基金。1,000 萬元係由我個 人捐獻,部分款項係自有資金,部分向親友調借,我是先寄 放在我女婿李宸瑝的臺北戶頭裡,後來等基金會可以成立時 我才從他的戶頭轉到我的戶頭。捐助的1,000 萬元都是我的
。1 ,000 萬 元裡大多數都是我自己的錢,只有一小部份是 向親友借,我也都有還清了。(問:基金會成立後,你將基 金會裡的900 萬元、100 萬元提領出去,這部份侵占犯行, 是否承認?)10個基金會,9 個都會這樣做,錢本來是我的 啊,基金會沒有在運作了。我何時領錢的我不記得了。領走 1,000 萬元後,又領錢到我兒子、女婿、韋肯公司的帳戶是 因為韋肯公司有幫忙辦活動,所以要拿經費給他們及我女婿 ,我女婿就是韋肯公司的人。我的支票不能用,所以辦活動 ,我就開我兒子的支票來用(他卷一第124 頁至第127 頁) 。並稱:我有向戊○○調錢,所以89年4 月21日從基金會戶 頭裡匯給李宸瑝900 萬元,應該是要還給戊○○的。我與李 宸瑝間沒有借貸金錢。我不知道為何李宸瑝沒把900 萬轉給 戊○○。因為要籌1,000 萬元來弄基金會,所以跟戊○○調 錢。在89年匯100 萬元給韋肯公司是因為我那時有跟他們調 錢要成立基金會(他卷二第112 頁至第117 頁)。後於本院 審理時,就此部分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三第40頁),其 於本院之自白與上開文書、供述證據相符,應可信為真實, 被告癸○○此部分犯行,應可認定。
三、犯罪事實欄一之(三)部分:
(一)文書證據部分:
⒈中油公司95年7 月6 日油關發字第0950005111號函影本、附 件「中油公司捐助《財團法人雲林縣私立北港媽祖社會福利 慈善事業基金會》」辦理活動明細表、相關匯款資料(他卷 一第53頁至第72頁),可證明中油公司補助基金會之情形。 ⒉中油公司補助基金會之相關資料(含計畫書、審查會紀錄、 收據、領據、簽稿等,他卷二第5 頁至第79頁、他卷三第1 頁至第37頁、他卷㈤第1 頁至第151 頁),可證明中油公司 補助基金會之情形。
⒊財團法人雲林縣私立北港媽祖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10筆 支票款項用途一覽表(他卷二第233 頁),可證明臺灣電力 公司補助基金會之情形。
⒋臺灣電力公司補助北港媽祖基金會之相關資料(含計畫書、 審查會紀錄、收據、領據、簽稿等,他卷三第38頁至第315 頁、偵卷四第1 頁至第540 頁),可證明臺灣電力公司補助 基金會之情形。
⒌問題核銷單據彙整資料1 冊(偵卷三第1 頁至第112 頁), 可證明附表三所列單據,均係偽造或變造之不實單據。(二)供述證據部分:
⒈證人黃定明於95年8 月23日偵查中證述:我於61年間進入臺 電服務,歷任課員、股長,89年升任國會課課長,94年11月
轉任溝通課課長迄今。國會課編制約有8 、9 人,主要負責 與立法院、監察院溝通臺電送審的法案、預算審查等,立法 院的業務較多。我是課長,陸陸續續都有接觸丑○○○。我 不清楚北港媽祖社福慈善基金會成立詳情、成立宗旨及何人 擔任董事長。我是在立委丑○○○辦公室認識癸○○,才知 道他是基金會董事長,但彼此沒有往來,也沒有任何關係。 我與癸○○只見過1 、2 次面,只是寒暄,他話也不多。我 因工作認識立委丑○○○,但僅止於工作上的業務互動,彼 此沒有什麼關係,我們的工作就是要認識委員,請他們協助 我們在立法院的法案及預算(如核四),很多預算需要他們 支持。臺電現在還沒改制,上級是國營事業委員會,再上級 就是經濟部。我知道丑○○○的丈夫癸○○是基金會董事長 。基金會向臺電募捐款項,目前我們清理出來的共有10筆, 這10筆應該有從國會辦公室發函到臺電總公司申請,也有由 委員辦公室助理打電話要我們負責國會的人去拿相關申請資 料文件帶回,裡面有幾筆是我經手的我不記得了,應該有3 、4 筆是我經手,也不一定是找我,也有可能是找其他國會 聯絡人。基金會於91年3 月至94年3 月間曾向臺電申請補助 款,臺電以上一年度總發電量提撥千分之十經費作為「睦鄰 工作基金」,該基金會依據「睦鄰工作要點」提出書面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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