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5年度,594號
ULDM,95,訴,594,2007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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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59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陳中堅 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
81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連續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扣案如附表二除編號⒓、⒔、⒕、、、、所示以外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乙○○係址設雲林縣臺西鄉○○村○○路15-1號「德發機車 行」之實際負責人,明知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所出 售之沒有車身號碼及車牌之重型機車共33輛(詳如附表一所 示,不含舊機車之引擎號碼、車身號碼),及車號G7U-867 號之重型機車(丙○○於民國95年1 月3 日下午4 時15分許 ,在南投縣南投市○○○○○路與民族路路口失竊)均係來 路不明、外觀尚新穎之贓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概括犯意, 自94年7 月底起之不詳時間、地點,以每輛新臺幣(下同) 3 、4 千元之價格予以連續購入,同時自94年8 、9 月間起 之不詳時間、地點,以其妻林黃敏、其母林金盆之舊有機車 ,及分別向立華、建良、泰新、永久、廣大、全益、永全、 新榮等機車行,暨彰化縣員林鎮○○路某機車行與吳鳳隆丁秀蓮,以每輛7 、8 千元之價格購買如附表一所示之舊型 機車(不含已更換之車牌、磨損之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 之後,再與其自94年間起,以每月26,000元之代價所僱用之 甲○○(同案被告,另行審結),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之概 括犯意聯絡,於不詳時間,在上開「德發機車行」及其左後 方約數十公尺左右之黃色鐵皮屋倉庫內,共同將上開故買之 贓車及如附表一所示之舊型機車(不含已更換之車牌、磨損 之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以磨損引擎號碼、車身號碼之方 式,連續重新組裝成如附表一所示之機車(俗稱借屍還魂) ,而偽造用以代表汽車製造廠商出廠標誌,具有私文書性質 之引擎號碼、車身號碼,據此冒充有正當來源之車輛,足生 損害於贓車、舊機車所有權人、車輛製造商對其製造出廠車 輛之識別與管理,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機車車籍管理之正確 性(公訴人於蒞庭時減縮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詳後述)。



嗣於95年2 月7 日上午9 時30分許,在上揭「德發機車行」 及其左後方約數十公尺左右之黃色鐵皮屋倉庫,經警持搜索 票實施搜索後,當場查獲,始知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本案被告乙○○所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故買贓物、第210 條、第220 條之偽造以文書論之私文書(即偽造準私文書) 等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是 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 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上開犯罪事實,業經同案被告甲○○之供述、被害人丙○○ 指述,證人黃煌茂(起訴書漏載)、林清宗(起訴書漏載) 、孟憲騰(起訴書誤載為吳孟憲)、陳修昌、曾春木、廖貴 珍、黃俊誠葉景裕、楊雪、張春永(起訴書誤載為張春木 )、黃河順李正仁、洪葉桂玉(起訴書漏載)、施蜜、蘇 四郎、陳建綠陳清塗吳鳳隆鄭秀甄顏美華周秋雲崔宗魯、葉陳秀安施玉琴、曹許盆昌永豐林天配蔡水源黃文澤黃權政、劉永和林子瓔丁秀蓮、洪連 從之子洪盟盛等人證述綦詳,有其等之警訊筆錄在卷可參, 並有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機車異動登記書、機車過 戶登記書、光陽機車原出廠照片、三陽機車原出廠照片、山 葉機車原出廠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丙○○具領)、嘉義 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 證明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 認可資料、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資料、查獲時照片 、車籍作業系統查詢基本資料、機車過戶資料 (含機器腳踏 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機車輛異動登記書、機車過戶登記書、 機車各項異動作業登記單、機車車主歷史查詢、新領牌照申 請書、機車異動歷史查詢、原車主身份證明保證書、機器腳 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機車車籍查詢)、 「德發機車行」之 現場圖在卷足稽,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上開犯罪事實 坦白承認,核與上揭證據資料相符,其自白堪認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故買贓物及偽造準私文 書等犯行均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刑法部分條文業於民國94年1 月7 日修正,於94年2 月2 日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而新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



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所謂法 律有變更,係指實體法而言,即犯罪成立要件及其處罰效果 之內容作修正或廢止而言,解釋上,乃有關犯罪之法定要件 及刑罰之內容,乃至於刑法之加重減輕事由,一旦發生變動 ,均與法律變更相符;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僅係新、 舊法之比較適用原則之宣示性指導原則,並非實體刑罰法律 ,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因而刑法第2 條 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 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 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有關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 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 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 庭會議決議參照)。
㈢【各法條之罰金刑】: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 :「罰金:1 元以上」,經修正為:「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又刑法施行法於95年6 月14日增 訂公布第1 條之1 規定:「(第1 項)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 幣。(第2 項)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 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 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 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而刑法第34 9 條第2 項故買贓物罪定有罰金刑,且均未於72年6 月26日 至94年1 月7 日間修正,故應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是 依修正後之規定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及行政院、司法院據以發布提高刑法有關罰金條文之 罰金倍數10倍,並自72年8 月1 日施行之規定相較,其罰金 刑之最高度固未變更,但最低度已由銀元10元即新臺幣30元 (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之規定, 銀元以新臺幣元之3 倍折算之),修正為新臺幣1,000 元, 並以百元計算之,有關科刑規範事項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 法,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共犯】:刑法第28條之修正係以:「修正共同正犯之參與 類型,確定在『實行』概念下之共同參與行為,始成立共同 正犯,為杜爭議,爰將『實施』一語,修正為『實行』」,



即修法乃在確定正犯概念,杜絕爭議,非屬法律之變更,不 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 第28條之規定。
㈤【連續犯】: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56條規定:「連續數行為 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新法則予刪除。舊法之連續犯規定,係以一罪論,但得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新法予以刪除後,自應論以數罪。經核 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㈥【牽連犯】: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 犯數罪名,或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 一重處斷。」,新法將後段之「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 為犯他罪名者」予以刪除,即將行為、目的或方法、結果之 牽連犯關係予以刪除,而論以數罪,本件被告觸犯故買贓物 、偽造私文書2 罪間,有方法、目的之關係,應論以牽連關 係,即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㈦【緩刑】:修正前刑法第74條第1 款規定「未曾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者」,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則規定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已將緩刑 適用範圍擴大,則修正後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 ㈧關於罰金刑貨幣單位由銀元修正為新臺幣之法律適用,依95 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罰金刑 貨幣單位雖有「銀元」、「新臺幣」之更異,惟適用結果之 罰金額度則無二致,就罰金法定刑提高之「刑罰權規範內容 」並無利或不利變更,自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應適用具 特別法及準據法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 ㈨經比較修正前後之上揭新舊法律(除共犯、緩刑外),綜合 一切罪刑之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法律,並未有利於行為人, 故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舊法規定 。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汽車引擎號碼、車身號碼,係汽車製造廠商出廠之標誌, 乃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依刑法第220 條規定,應以私文書 論,最高法院66年臺上字第196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 將如附表一所示贓車及舊機車,以磨損引擎號碼、車身號碼 ,重新組裝成如附表一所示之機車,其行為,自屬偽造準私 文書無疑,並足以影響汽車所有人對於車輛之識別與所有權 歸屬之認定、車輛製造商對其製造出廠車輛之識別與管理、 公路監理機關對汽車車籍之管理,自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 人。
㈡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



及同法第210 條、第220 條之偽造以文書論之私文書罪(即 偽造準私文書罪)。
㈢至公訴人於蒞庭時當庭減縮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範圍,該部 分與起訴之偽造私文書罪係為高度、低度行為,為事實同一 之範圍內,僅因該部分尚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售出重新組 裝後之機車,故此部分罪行無從證明,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㈣其與共同被告甲○○(另行審結)就偽造以文書論之私文書 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 同正犯。
㈤被告多次故買贓物、多次偽造準私文書等之行為,其時間均 緊接、犯罪構成要件均相同,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 ,應各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分別論以連續故買贓物、 連續偽造準私文書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㈥又被告以故買贓物之方法,達其偽造準私文書罪(本件為俗 稱之「借屍還魂」)之目的,2 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 關係,應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偽造以文 書論之私文書罪。
㈦爰審酌被告係因經濟壓力之犯罪動機、目的、以「借屍還魂 」之方式銷贓賺錢,造成日後被害人追贓困難,不但危害社 會秩序,且對於監理機關車籍資料之管理影響甚鉅,惟所偽 造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之機車均尚未流入市面,造成之損害 尚未擴大,暨其於犯罪後深知悔悟、並坦承犯行,犯罪後態 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懲儆。 ㈧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及其係因經濟壓力下始罹犯本章, 本身患有重度憂鬱症,目前尚有6 歲及8 歲之2 名年幼小孩 亟待照顧,有附卷之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 斷證明書及身心障礙手冊(證明重度憂鬱症),暨全戶籍謄 本可參,本院審酌上情,深信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併宣告緩刑5 年,以勵自新。
㈨如附表二除編號⒓、⒔、⒕、、、、所示以外之物 ,為被告所有,且均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業經其供明在 卷,應依同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至於如附表二編號24為被害人丙○○所有之失竊機車,已 發還予被害人,而如附表二編號⒓、⒔、⒕、、、所 示之物雖被告供稱係伊所有,惟該偽造之引擎及車身號碼已 無從辨識是屬贓物或被告所購得之舊機車,其所有權歸屬不 明,故均無從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強制工作部分:
按有犯罪之習慣、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得令入勞動場 所強制工作,固為刑法第90條第1 項所明定;然保安處分係 對受處分人將來危險性所為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目的,為 刑罰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之雙軌制, 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強化其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 之功能,改善行為人潛在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 、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保安處分措施,應受比例原則規範 ,使保安處分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 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而保安 處分中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 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 長與正確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 上揭刑法係本此意旨而設,由法院視行為人危險性格,決定 應否交付強制工作,以達特別預防目的,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471 號意旨可參。經查,檢察官雖於蒞庭時認為被告 有故買贓物之習慣而聲請強制工作。惟被告原係開設機車行 從事機車買賣、修理之工作,其期間僅一年有餘,現已結束 營業,目前受僱於彰化幫忙拆報廢機車,其為經濟壓力下, 始犯本案,業經被告供承在卷,可見被告並非有犯罪習慣, 是本院綜合被告行為嚴重性、所表現危險性及對其未來行為 期待性等情,認給予被告適當徒刑,應已足以懲罰,倘令入 勞動場所強制工作,非屬適當,依比例原則,認被告並無藉 由保安處分強制工作方式,以達教化與治療目的必要,爰不 為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諭知,檢察官之聲請,為本院所 不採,附此敘明。
六、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㈡刑法第28條、第56條(修正前)、第349 條第2 項、第210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55條後段(修正前)、第74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葉政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8   日



附表一:(偽造引擎、車身號碼之機車明細)
┌──┬─────┬─────┬──┬────┬───┬───────┐
│編號│組裝後車牌│車主名稱 │廠牌│汽缸容量│特 徵│備 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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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⒈ │H6T-576 │德發機車行│光陽│124㏄ │綠色 │舊牌:MVO-56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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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⒉ │NSR-493 │林金盆 │山葉│125㏄ │黑色 │ │
├──┼─────┼─────┼──┼────┼───┼───────┤
│⒊ │H6T-553 │德發機車行│光陽│124㏄ │綠色 │舊牌:OAV-53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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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⒋ │M3H-932 │立華機車行│光陽│124㏄ │黑色 │舊牌:GPO-537 │
├──┼─────┼─────┼──┼────┼───┼───────┤
│⒌ │XR6-819 │廣大機車行│三陽│124㏄ │黑色 │舊牌:NTV-68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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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⒍ │JBA-122 │永久機車行│光陽│124㏄ │藍色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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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⒎ │JCE-463 │全益機車行│光陽│124㏄ │紅色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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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⒏ │NLQ-807 │新榮機車行│山葉│125㏄ │紅灰色│ │
├──┼─────┼─────┼──┼────┼───┼───────┤
│⒐ │GKT-732 │乙○○ │光陽│124㏄ │綠色 │ │
├──┼─────┼─────┼──┼────┼───┼───────┤
│⒑ │MBQ-773 │林玉敏 │光陽│124㏄ │銀色 │ │
├──┼─────┼─────┼──┼────┼───┼───────┤
│⒒ │GS7-893 │建良機車行│三陽│124㏄ │銀色 │ │
├──┼─────┼─────┼──┼────┼───┼───────┤
│⒓ │PVR-057 │永久機車行│光陽│124㏄ │白色 │ │
├──┼─────┼─────┼──┼────┼───┼───────┤
│⒔ │H6T-215 │德發機車行│光陽│125㏄ │綠色 │舊牌:KXG-932 │
├──┼─────┼─────┼──┼────┼───┼───────┤
│⒕ │KWN-932 │德發機車行│山葉│125㏄ │黑色 │ │
├──┼─────┼─────┼──┼────┼───┼───────┤
│⒖ │H6T-512 │德發機車行│光陽│125㏄ │紅色 │舊牌:KXO-646 │
├──┼─────┼─────┼──┼────┼───┼───────┤
│⒗ │KPG-116 │全益機車行│光陽│124㏄ │銀色 │ │
├──┼─────┼─────┼──┼────┼───┼───────┤
│⒘ │H6T-651 │德發機車行│光陽│125㏄ │黑藍色│舊牌:HEK-101 │
├──┼─────┼─────┼──┼────┼───┼───────┤
│⒙ │H6T-511 │德發機車行│三陽│124㏄ │黑藍色│舊牌:IXE-27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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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⒚ │OBX-501 │德發機車行│光陽│125㏄ │綠色 │ │
├──┼─────┼─────┼──┼────┼───┼───────┤
│⒛ │H6S-591 │德發機車行│光陽│124㏄ │綠色 │舊牌:MVJ-750 │
├──┼─────┼─────┼──┼────┼───┼───────┤
│ │LBM-321 │泰新機車行│光陽│124㏄ │銀色 │舊牌:JCB-748 │
├──┼─────┼─────┼──┼────┼───┼───────┤
│ │H6T-575 │德發機車行│光陽│124㏄ │銀色 │ │
├──┼─────┼─────┼──┼────┼───┼───────┤
│ │H6S-371 │德發機車行│山葉│125㏄ │黑色 │舊牌:MWB-529 │
├──┼─────┼─────┼──┼────┼───┼───────┤
│ │H6T-652 │德發機車行│光陽│125㏄ │白色 │舊牌:HFP-13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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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未懸掛車牌│德發機車行│三陽│124㏄ │紅色 │舊牌:NUU-438 │
│ │(H6S- 591│ │ │ │ │ │
│ │) │ │ │ │ │ │
├──┼─────┼─────┼──┼────┼───┼───────┤
│ │H6R-815 │德發機車行│山葉│125㏄ │紅色 │舊牌:MWB-529 │
├──┼─────┼─────┼──┼────┼───┼───────┤
│ │ICX-516 │不詳 │不詳│不詳 │不詳 │ │
├──┼─────┼─────┼──┼────┼───┼───────┤
│ │KWT-566 │永全機車行│光陽│125㏄ │黑色 │ │
├──┼─────┼─────┼──┼────┼───┼───────┤
│ │MLU-165 │廣大機車行│光陽│124㏄ │白色 │ │
├──┼─────┼─────┼──┼────┼───┼───────┤
│ │空機車檯 │不詳 │不詳│不詳 │車身號│與附表二編號│
│ │ │ │ │ │碼磨損│之物品同。 │
│ │ │ │ │ │之車檯│ │
├──┼─────┼─────┼──┼────┼───┼───────┤
│ │機車引擎 │不詳 │不詳│不詳 │引擎號│3 台,與附表二│
│ │ │ │ │ │碼已遭│編號之物品同│
│ │ │ │ │ │磨損 │。 │
└──┴─────┴─────┴──┴────┴───┴───────┘
附表二:(扣押物品明細)
┌──┬────────────────┬────┬────┐
│編號│品名、數量 │所有權人│沒收與否│
├──┼────────────────┼────┼────┤
│⒈ │砂輪機4台。 │乙○○ │沒收之。│
├──┼────────────────┼────┼────┤
│⒉ │電鑽2台。 │乙○○ │沒收之。│
├──┼────────────────┼────┼────┤




│⒊ │拋光機1台。 │乙○○ │沒收之。│
├──┼────────────────┼────┼────┤
│⒋ │萬能鎖1支。 │乙○○ │沒收之。│
├──┼────────────────┼────┼────┤
│⒌ │螺絲拆解具2支。 │乙○○ │沒收之。│
├──┼────────────────┼────┼────┤
│⒍ │加力鉗1支。 │乙○○ │沒收之。│
├──┼────────────────┼────┼────┤
│⒎ │號碼鋼模5組。 │乙○○ │沒收之。│
├──┼────────────────┼────┼────┤
│⒏ │鑽頭5支。 │乙○○ │沒收之。│
├──┼────────────────┼────┼────┤
│⒐ │拋光鑽頭5支。 │乙○○ │沒收之。│
├──┼────────────────┼────┼────┤
│⒑ │砂輪片29片。 │乙○○ │沒收之。│
├──┼────────────────┼────┼────┤
│⒒ │機車紋身烙印機1組。 │乙○○ │沒收之。│
├──┼────────────────┼────┼────┤
│⒓ │已烙印之機車(FG-238547) 儀表外│不明 │無從宣告│
│ │殼1 個。 │ │沒收。 │
├──┼────────────────┼────┼────┤
│⒔ │紋身已磨損前車外殼及左右車身之銀│不明 │無從宣告│
│ │色外殼片3片。 │ │沒收。 │
├──┼────────────────┼────┼────┤
│⒕ │車身號碼磨損併裝成車之機車5輛 (│不明 │無從宣告│
│ │H6T-576 、NSR-493 、H6T-553 、 │ │沒收。 │
│ │M3H-932 、XR6-819)。 │ │ │
├──┴────────────────┴────┴────┤
│以上物品查獲地點:雲林縣臺西鄉○○路15-1號(德發機車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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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⒖ │砂輪機1台。 │乙○○ │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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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⒗ │電動拆解工具1台。 │乙○○ │沒收之。│
├──┼────────────────┼────┼────┤
│⒘ │梅花板手套5個。 │乙○○ │沒收之。│
├──┼────────────────┼────┼────┤
│⒙ │電鑽1台。 │乙○○ │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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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⒚ │T型板手3支 。 │乙○○ │沒收之。│
├──┼────────────────┼────┼────┤




│⒛ │尖嘴鉗1支。 │乙○○ │沒收之。│
├──┼────────────────┼────┼────┤
│ │十字螺絲起子2支。 │乙○○ │沒收之。│
├──┼────────────────┼────┼────┤
│ │梅花板手1支。 │乙○○ │沒收之。│
├──┼────────────────┼────┼────┤
│ │六角板手1組。 │乙○○ │沒收之。│
├──┼────────────────┼────┼────┤
│ │失竊贓車(車號G7U-867 號重機車)│丙○○ │被害人已│
│ │1 輛。 │ │領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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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車身號碼磨損併裝成車之機車24輛(│不明 │無從宣告│
│ │車號JBA-122 、JCE-463、NLQ-807、│ │沒收。 │
│ │GKT-732 、MBQ-773 、GS7-893 、 │ │ │
│ │PVR-057 、H6T-215 、KWN-932 、 │ │ │
│ │H6T-512 、KPG-116 、H6T-651 、 │ │ │
│ │H6T-511 、OBX-501 、H6S-591 、 │ │ │
│ │LBM-321 、H6T-575 、H6S-371、 │ │ │
│ │H6T-652 、未懸掛車牌、H6R-815 、│ │ │
│ │ICX-516 、KWT-566 、MLU-165)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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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車身號碼磨損車檯1檯。 │不明 │無從宣告│
│ │ │ │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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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己磨損號碼引擎3個。 │不明 │無從宣告│
│ │ │ │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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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物品查獲地點:雲林縣臺西鄉○○路15-1號(德發機車行)左│
│後方約數十公尺左右之黃色鐵皮屋倉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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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 條(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 條(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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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