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6年度,469號
TPSM,86,台上,469,19970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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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九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二六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原係福人化學股份有限公司(設於台中縣大雅鄉○○村○○路○段一二七號,下稱福人公司)之股東,自民國(下同)七十五年間起擔任福人公司之業務及財務經理,負責業務推展及財務收支調度,並掌管該公司及董事長張朱淑如(即甲○○之母,已死亡)之印鑑章,為從事財務管理業務之人。其明知公司為獨立之法人,董事無權將公司所有之資金移作私用,且該公司除其本人外,尚有張振祥、張振彬張朱滿足張振沛張振書朱新露王盛枝王禎等股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福人公司之資金購置林石送之台中市○區○○段一五八之一三號之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街五○四號房屋,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藉口其母張朱淑如用錢為由,連續命不知情之會計張朱滿足盜用該公司及董事長張朱淑如之印鑑章,分別於八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自該公司設於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豐原分行之○○三二六二號帳戶內盜領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由該行簽發AP0000000號帳號一九-九號同額之台支支票交甲○○持交名義上之買受人(下同)楊素珠,再轉交林石送,再於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以同一手法自該公司之華南商業銀行台中市○○路分行第七五○五八帳戶盗領二百萬元,由該行簽發同額之第BD0000000號台支支票支付價款。又於八十一年四月十三日自右揭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同一帳戶提款一百二十萬元,由該行簽發BD00000000號台支支票支付,並自該公司之第一商業銀行豐原分行之○四五七一七號帳戶提款八十萬元,由該行簽發同額之BD0000000號台支支票支付價金,再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以同一手法自右揭華南商業銀行台中市○○路分行帳戶提款九十萬元,自第一商業銀行豐原分行之帳戶提領二百六十萬元,連續侵占公司之款項共八百五十萬元,足生損害於福人公司及張朱淑如。經福人公司股東張振祥、張振沛張振彬張振書等多次催索,均置之不理。因認被告犯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十七條第二項之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惟查 (一) 張振沛名下之房地即門牌台中市○○街五○八號之房地係於福人公司六十三年八月五日成立之前,即由張朱淑如購買登記在張朱淑如名下,迨七十九年六月四日始以買賣方式移轉登記予張振沛,此有卷附之福人公司登記執照、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可稽,因而張朱淑如以個人名下之房地買賣或贈與登記予張振沛,全然與福人公司無關,另張振書名下之房屋 (同上街五○六號) 係張振聲等之父親張錫昌從興農公司退股,於福人公司成立之前由張錫昌購買,事後因經營之久象公司清理債務時,始以出售名義登記予張振書,亦與福人公司無關,更非張朱淑如指示贈與張振書。而有關張振彬名下農地部分,係經全體股



東協商同意暫時信託登記於具有自耕農身分之張振彬名下,決非張朱淑如於七十七年十月十三日以福人公司金錢購買贈與張振彬,業經張振彬、張振祥等人供明在卷,從而該筆農地實質上仍屬於福人公司所有,張振彬並無所有權,上開房地並非被告之母張朱淑如以公司之款項購贈,而原判決竟認被告以福人公司之款項所購置為其所有名義之台中市○○街五○四號之房地,亦係其母張朱淑如生前循例以公司款項購置贈送予被告,顯有理由矛盾及卷證不符之違法。(二)又原判決以證人朱廖嬌、楊素珠二人之證稱「上開房地(指台中市○○街五○四號)係張朱淑如託其出面購買,付款係由張朱淑如經手,仲介費亦由張朱淑如支付」等語。認定係張朱淑如購贈與被告,但查當時張朱淑如已罹患嚴重之心臟病,根本無法經手,而仲介費部分,依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福人公司銀行存款餘額表顯示,由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支付新台幣六萬元介紹費給仲介人,該帳戶屬被告甲○○個人之戶頭,惟該筆資金係經由福人公司第一商業銀行帳戶撥入後,再由甲○○以個人名義簽發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為付款人,發票日為八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支票號碼0000000及0000000號,面額各為三萬元支票二紙,由甲○○支付予上開二位證人,有上開支票及福人公司銀行存款餘額表等資料可稽,原判決之採證與卷內之資料不符之違法。 (三) 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事實之基礎,如有應行調查之證據未經依法調查,率予判決,即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之當然違背法令。本件原判決以證人張朱滿足之證稱:年底公司之資產負債表須經監察人張振沛之核章、而八十一年四月間,以系爭房地設定扺押向亞太銀行貸款,契約書上之連帶保證人張振沛張振書之姓名均由其代簽等語,以證明告訴人之代表人及張振沛張振書等人早在八十一年四月間即知悉上開購屋贈屋之事實,而認定被告無罪,但原審並未傳訊證人該張振沛張振書二人以證明其有無核章及有無授權張朱滿足簽名為連帶保證人,及調閱上開貸款資料以查明連帶保證人之簽名為何人所為,顯有應行調查之證據而未經依法調查之違法。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洪 耀 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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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福人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