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78號
原 告 丙○○
被 告 乙○○
被 告 苗栗縣銅鑼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戊○○
被 告 甲○○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執行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9 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與被告苗栗縣銅鑼鄉農會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簽署債權讓與書所為之債權讓與行為應予撤銷。被告苗栗縣銅鑼鄉農會應依本院民事執行處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五日苗院燉九六執人字第一一八四0號執行命令扣押被告乙○○之薪資債權。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柒佰貳拾元由被告乙○○、苗栗縣銅鑼鄉農會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 同意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 (下同)96年9 月26日起訴時,原係以苗栗縣銅鑼鄉農會為 被告,嗣於96年10月22日原告具狀追加被告乙○○、甲○○ ,並變更訴之聲明為:先位聲明:⑴被告銅鑼鄉農會與被告 乙○○96年6 月23日所簽署債權讓與書應予撤銷。⑵被告銅 鑼鄉農會自96年9 月5 日起應按月扣押被告乙○○之各項勞 務報酬1/3 。備位聲明:被告銅鑼鄉農會、甲○○、乙○○ 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619,600 元,及執行費用4, 868 元。被告對原告之追加起訴,均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 辯論,依前開說明,自已視為同意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則原 告之訴之追加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先位聲明部分:
⑴被告乙○○應自96年6 月30日起,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原告 3 萬元,至積欠原告之619,600 元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此業 經鈞院96年度苗簡字第267 號民事簡易判決確定在案。惟被
告乙○○為規避其清償責任,竟於96年6 月15日前開判決宣 判後,利用其任職於苗栗縣銅鑼鄉農會及訴外人即其父邱其 武為苗栗縣銅鑼鄉農會常務監事之便,於96年6 月23日與被 告苗栗縣銅鑼鄉農會簽訂債權讓與書(以下簡稱系爭債權讓 與書),將其每月可領取薪資中之25,000元無條件讓與被告 苗栗縣銅鑼鄉農會,以扣抵訴外人李慶傳於96年6 月23日向 被告苗栗縣銅鑼鄉農會之借款與利息,顯係以脫法之方式規 避其債務,侵害原告之債權。
⑵嗣原告執上開鈞院96年度苗簡字第267 號民事簡易確定判決 對被告乙○○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民事執行處於96年9 月 5 日以苗院燉96執人字第11840 號執行命令對被告乙○○、 苗栗縣銅鑼鄉農會核發扣押命令,禁止被告乙○○於扣押之 債權金額608,430 元及執行費4,868 元之範圍內,收取對被 告苗栗縣銅鑼鄉農會之薪資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苗栗縣 銅鑼鄉農會亦不得對被告乙○○清償。詎被告苗栗縣銅鑼鄉 農會於收受上開執行命令後,竟以被告乙○○業已同意將其 每月可領取薪資中之25,000元無條件讓與被告苗栗縣銅鑼鄉 農會為由,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致侵害原告債權之 受償。
⑶被告乙○○與被告苗栗縣銅鑼鄉農會間前開系爭債權讓與書 ,約定無條件讓與其薪資債權,用以抵償李慶傳於96年6 月 23日向被告苗栗縣銅鑼鄉農會之借款與利息,顯係以無償行 為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自得請 求撤銷之。又縱認被告乙○○上開所為債權讓與係有償行為 ,惟被告甲○○為被告苗栗縣銅鑼鄉農會之總幹事,亦為被 告乙○○互助會之會員之一,曾參與互助會債權會議,對於 原告與被告乙○○之債權爭議知之甚明,竟代表被告苗栗縣 銅鑼鄉農會與被告乙○○簽訂系爭債權讓與書,則被告乙○ ○、苗栗縣銅鑼鄉農會於簽訂系爭債權讓與書時,均明知有 損害於原告之債權。是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規定亦得 請求撤銷。為此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請 求撤銷被告乙○○、苗栗縣銅鑼鄉農會之系爭債權讓與行為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㈡備位聲明部分:如認原告上開請求不成立,被告甲○○為被 告苗栗縣銅鑼鄉農會之總幹事,亦為乙○○互助會之會員之 一,曾參與互助會債權會議,對於原告與被告乙○○之債權 爭議知之甚明,竟於上開日期代表被告苗栗縣銅鑼鄉農會與 被告乙○○簽訂債權讓與書,約定以被告乙○○之薪資債權 抵償訴外人李慶傳之借款,使原告之債權不能受償,顯有侵 害原告債權之情形,而被告甲○○既為被告苗栗縣銅鑼鄉農
會之代表人,所為之行為構成侵權行為,則依民法第28條之 規定,被告苗栗縣銅鑼鄉農會對於其代表人於執行職務所加 於他人之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 、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 賠償原告619, 600元,及執行費用4,868 元。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苗栗縣銅鑼鄉農會、甲○○則以:
⑴被告於96年10月24日收受本院96年11月9 日言詞辯論期日 通知書及所附民事追加被告暨補充理由狀繕本之前,並不 知原告與被告乙○○間鈞院96年度苗簡字第267 號民事簡 易判決一事。
⑵訴外人李慶傳為年齡已70餘歲,無生產能力之人,故被告 苗栗縣銅鑼鄉農會借款予伊,係由其連帶保證人即被告乙 ○○保證由其確實按時繳納本金與利息,被告苗栗縣銅鑼 鄉農會才貸與款項。而被告甲○○身為被告苗栗縣銅鑼鄉 農會總幹事職責,就被告苗栗縣銅鑼鄉農會放款有責任必 須達到預期目標,李慶傳於96年5 月21日向被告苗栗縣銅 鑼鄉農會申請以借新還舊方式,清償被告乙○○及訴外人 李垚興、李興烰、李慶傳等人先前之借款,被告苗栗縣銅 鑼鄉農會與甲○○考量為使農會權益獲得確實之保障,要 求被告乙○○出具轉讓薪資債權同意書。被告乙○○係為 被告苗栗縣銅鑼鄉農會員工,其薪資來源由被告苗栗縣銅 鑼鄉農會信用部供銷部自行營運發給,被告苗栗縣銅鑼鄉 農會業務正常運作時,被告苗栗縣銅鑼鄉農會員工的薪資 即能按時領取,所貸放的款項屆期時亦能按時受償,則對 李慶傳之貸款申請,被告苗栗縣銅鑼鄉農會及甲○○即無 不同意之理由。
⑶被告甲○○雖然是被告乙○○互助會會員之一,也知悉被 告乙○○積欠互助會款之事,但並不知被告乙○○應按月 給付原告3 萬元,業經鈞院96年度苗簡字第267 號民事簡 易判決之事。
⑷被告乙○○前除以本人名義向被告苗栗縣銅鑼鄉農會借款 外,尚有以李興烰、李慶傳、李垚興等人之名義向被告苗 栗縣銅鑼鄉農會借款,均未清償,其於96年5 月31日向被 告苗栗縣銅鑼鄉農會表示李垚興已不願當借款人,申請改 以李慶傳為借款人,辦理增貸為310 萬元,並將其薪資債 權轉讓被告苗栗縣銅鑼鄉農會,被告苗栗縣銅鑼鄉農會於 權益獲得保障後方才准予借新還舊,被告乙○○原對被告 苗栗縣銅鑼鄉農會即有負債,被告苗栗縣銅鑼鄉農會借新 還舊之放款實無使原告債權不能受償、侵害原告債權之情
事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乙○○則以:
⑴其因遭人倒會,經濟困難需要週轉,91年7 月26日及92年 4 月30日以自己名義向被告苗栗縣銅鑼鄉農會辦理貸款, 本金餘額分別為16,655元及45,825元、92年4 月30日以夫 婿李興烰名義借款,本金餘額125,018 元、95年1 月24日 以小叔李垚興名義,由公公李慶傳提供土地擔保並擔任連 帶保證人向被告苗栗縣銅鑼鄉農會借款,本金餘額2,244, 007 元、95年3 月17日以公公李慶傳名義再度借款,本金 餘額498,911 元。由於其帳戶無存款,上述貸款本利攤還 金額均由其於每月23日前湊齊以現金存入李垚興之帳戶內 ,讓被告苗栗縣銅鑼鄉農會扣款。
⑵96年5 月31日原告及他人以書面具名,並揚言騷擾被告苗 栗縣銅鑼鄉農會,又李垚興不願再當借款人,不斷要求其 清償借款,其因無力一次清償本金,又有互助會款等需要 週轉,只得要求公公李興傳擔任借款人,並於出具系爭債 權轉讓書後,向被告苗栗縣銅鑼鄉農會申請借新還舊及增 貸,貸得310 萬元,故其並非無償將薪資債權讓予被告苗 栗縣銅鑼鄉農會。
⑶其因對本院96年度苗簡字第267 號民事簡易判決不服,從 而未將該判決之事告知被告苗栗縣銅鑼鄉農會及被告甲○ ○,應無共同侵害原告權益之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件依本院苗栗簡易庭於96年6 月15日所為96年度苗簡字第 267 號民事簡易確定判決,被告乙○○應自96年6 月30日起 ,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原告3 萬元,至積欠原告之619,600 元全部清償完畢為止。被告乙○○於96年6 月23日與被告苗 栗縣銅鑼鄉農會簽訂系爭債權讓與書,約定自96年6 月23日 起,將其每月可領取薪資中之25,000元無條件讓與被告苗栗 縣銅鑼鄉農會,用以抵償其於同日向被告苗栗縣銅鑼鄉農會 所借310 萬元之借款與利息(以訴外人李慶傳為借款人,被 告乙○○為連帶保證人)。系爭債權讓與書係被告甲○○即 被告苗栗縣銅鑼鄉農會之總幹事代表被告苗栗縣銅鑼鄉農會 與被告乙○○所簽立。被告甲○○亦係被告乙○○所召集互 助會成員之一,並知悉被告乙○○積欠互助會成員會款之事 。嗣原告執上開本院苗栗簡易庭96年度苗簡字第267 號民事 簡易確定判決對被告乙○○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 處於96年9 月5 日以苗院燉96執人字第11840 號執行命令對 被告乙○○、苗栗縣銅鑼鄉農會核發扣押命令,禁止被告乙 ○○於扣押之債權金額608,430 元及執行費4,868 元之範圍
內,收取對被告苗栗縣銅鑼鄉農會之薪資債權或為其他處分 ,被告苗栗縣銅鑼鄉農會亦不得對被告乙○○清償。被告苗 栗縣銅鑼鄉農會於收受上開執行命令後,於96年9 月14 日 以被告乙○○業已同意將其每月可領取薪資中之25,000 元 無條件讓與被告苗栗縣銅鑼鄉農會為由,向本院民事執行處 具狀聲明異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本院苗栗簡易庭 96年度苗簡字第267 號民事簡易確定判決、系爭債權讓與書 等件附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6年度執字第1184 0 號強制執行卷宗查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四、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 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 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所 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 之總擔保,故債務人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竟將 財產出賣於人,及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債權人即 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此項撤銷 權之效力,不特及於債權行為,即物權行為亦無例外,最高 法院著有48年台上字第175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且民法第 244 條第2 項規定之「撤銷權」,固應以受益人,於與債務 人間為有償行為時,亦「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為其 要件。惟該項「明知」,倘係屬於受益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 之直接及確定之故意,參照民法第224 條前段規定之法意, 解釋上自應視為受益人之故意,最高法院亦著有86年度台上 字第108 號裁判意旨可資參酌。經查,本件依本院苗栗簡易 庭於96年6 月15日所為96年度苗簡字第267 號民事簡易確定 判決,被告乙○○應自96年6 月30日起,按月於每月末日給 付原告3 萬元,至積欠原告之619,600 元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嗣原告執上開本院苗栗簡易庭96年度苗簡字第267 號民事 簡易確定判決對被告乙○○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 處於96年9 月5 日以苗院燉96執人字第11840 號執行命令對 被告乙○○、苗栗縣銅鑼鄉農會核發扣押命令,禁止被告乙 ○○於扣押之債權金額608,430 元及執行費4,868 元之範圍 內,收取對被告苗栗縣銅鑼鄉農會之薪資債權或為其他處分 ,被告苗栗縣銅鑼鄉農會亦不得對被告乙○○清償。被告苗 栗縣銅鑼鄉農會於收受上開執行命令後,於96年9 月14日以 被告乙○○業已同意將其每月可領取薪資中之25,000元無條 件讓與被告苗栗縣銅鑼鄉農會為由,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具狀 聲明異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已如前述,則 依前開說明,被告乙○○於96年6 月23日與被告苗栗縣銅鑼 鄉農會簽訂系爭債權讓與書,約定自96年6 月23日起,將其
每月可領取薪資中之25,000元無條件讓與被告苗栗縣銅鑼鄉 農會,用以抵償其於同日向被告苗栗縣銅鑼鄉農會所借310 萬元之借款與利息之有償行為,自堪認有損害於原告之債權 。又被告乙○○既自認其因遭人倒會,經濟困難需要週轉, 且明知其積欠原告之債務業經判決確定,仍於前開判決宣示 後與被告苗栗縣銅鑼鄉農會簽訂系爭債權讓與書,則被告乙 ○○對其與被告苗栗縣銅鑼鄉農會簽訂系爭債權讓與書,有 損原告債權之受償,自係明知而為。另系爭債權讓與書係被 告甲○○即被告苗栗縣銅鑼鄉農會之總幹事代表被告苗栗縣 銅鑼鄉農會與被告乙○○所簽立,而被告甲○○亦係被告乙 ○○所召集互助會成員之一,並知悉被告乙○○積欠互助會 成員會款等情,又為兩造所不爭執,有如前述,則依前揭最 高法院裁判意旨所示,被告苗栗縣銅鑼鄉農會亦應認係明知 其與被告乙○○所為債權讓與之有償行為,有害及被告乙○ ○之其他債權人之債權。是原告主張被告乙○○、苗栗縣銅 鑼鄉農會均明知有害於被告乙○○債權人之債權,仍為前開 債權讓與行為等情,自屬可採。被告苗栗縣銅鑼鄉農會所辯 其不知被告乙○○應按月給付原告3 萬元,業經本院以96年 度苗簡字第267 號民事簡易判決予以判決確定,及被告乙○ ○所辯其未告知被告苗栗縣銅鑼鄉農會有關上開判決之事云 云,為無足採。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乙○ ○與被告苗栗縣銅鑼鄉農會於96年6 月23日簽訂系爭債權讓 與書所為之債權讓與行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另債權人 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 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第4 項前段亦著有明文 。是原告併請求被告苗栗縣銅鑼鄉農會應依本院民事執行處 96年9 月5 日苗院燉96執人字第11840 號執行命令扣押被告 乙○○之薪資債權,亦屬有據,應併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已如前述,則其備位聲明自毋 庸再予審究,附此敘明。又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 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開判斷不生影響 ,爰不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萬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