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6年度苗小字第957號
原 告 昶宇有限公司
6號1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陸佰貳拾捌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000元。貳、事實摘要: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6 月4 日5 時5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K6-8712 號自小客車,行經苗栗縣頭份鎮○○○路 與信東路交叉路口,因駕駛不慎撞及原告所有由原告法定代 理人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Q9-1392 號自小客車(以下簡 稱系爭車輛)。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受損後,業經訴外人裕新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以42,000元修繕完畢,其中零件費為16,8 30元,工資為23,37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等語。被告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6 月4 日5 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K6 -8712 號自小客車,行經苗栗縣頭份鎮○○○路與信東路交 叉路口,因駕駛不慎撞及原告所有由原告法定代理人甲○○ 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受損後,業經訴外人 裕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以42,000元修繕完畢,其中零件費為 16,830元,工資為23,37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行車執照、駕 駛執照、現場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卷第4 至11頁、第34頁、第3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到院爭 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前揭主張 為真實。
三、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自小客車, 因駕車不慎撞及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 ,依前開規定,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損害賠償之責。四、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按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照最高法院 77年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 ,因前述事故受損經送修,計支出修理費42,000元,其中零 件費為16,830元,工資為23,370元,業據原告提出裕新汽車 股份有限公司頭份廠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見卷第35、 36頁),自堪採信。查系爭車輛出廠年份係西元2003年1 月 (即民國92年1 月,未載日以15日計),有汽車行車執照在 卷可稽(見卷第34頁),至事故發生即受損之96年6 月4日 止,已使用4 年4 月又19日,依上開說明,零件材料費16,8 30元部分應予折舊,方屬公允。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8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 」,依此方法計算結果,系爭車輛實際使用年數應以4 年5 月計。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計算,則原告請求之零件材料費16 ,830 元 ,其折舊額為14,572元【計算式:16,830×0.369 =6,210 ;(16,830-6,210) ×0 .369 =3,919 ;(16 ,830 -6,210-3,919) ×0 .369 =2,473 ;(16,830- 6,210 -3,919 -2,473) ×0 .369 =1,560 ;(16,830 -6,210 -3,919 -2,473 -1,560) ×0 .369 ×5/12= 410 ;6,210 +3,919 +2,473 +1,560 +410 =14,572, 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折舊後,系爭車輛所得請求之零件 材料費用為2,258 元(16,830-14,572=2,258) ,加上工 資23,370元,合計必要修復費用為25,628元。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5,628元 ,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 元以下之民事小額訴訟,本 院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3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王萬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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