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375號
聲 請 人 浩期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沛宙配管工程有限公司
33號2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保證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七一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 1 款定有明文;次按上開關於返還提存物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規定甚 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 ,聲請人前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106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新 臺幣(下同)855,000 元債權之假扣押執行,曾提出現金28 5,000 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以96年度存字第711 號擔保提 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前開假扣押之本案訴訟,經本院以96年 度訴字第332 號判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855,000 元,及自 民國96年9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並因相對人未提起上訴而確定,是可認應供擔 保之原因已消滅,為此聲請返還保證書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96年度存字第711 號提存 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96年度訴字第332 號判決確定證 明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及本院96年度裁全 字1062號卷宗查明屬實。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首 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庭法 官 張 文 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黎 東 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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