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破字第4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胡達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破產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 債權人負擔,債務人免責制度,應在鼓勵勤勞誠實之債務人 ,而非縱容投機不誠實之債務人奢侈浪費,倘債務人已與債 權人達成清償協議,其履行並無困難而故不履行,或有其他 情事,在客觀上顯係在濫用破產程序以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 責任,而有違誠信原則時,應認法院得裁定駁回債務人破產 之聲請,資以衡平債權人及債務人之權益(最高法院96年度 台抗字第660 號裁定參照)。是若債務人已與債權人達成清 償協議,其履行並無困難亦無其他情事時,即不得容由債務 人以破產程序規避其原承諾應負擔之清償責任。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僅有土地資產新臺幣(下同)1, 776,294 元(依公告現值計算,後附照片改稱僅值42萬元) ,卻負有4,108,855 元之債務(如附表所示),負債顯然大 於資產。又聲請人每月收入僅30,000元,且有必要生活支出 12,226元,致無法履行與銀行團依協商機制達成債務協商所 承諾應於每月支付之33,900元條件,另因聲請人之弟願贈與 200,000 元,故其亦有能力組成破產財團,為求更生,乃請 求宣告破產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與曾於95年5 月6 日與其債權人銀行團協商就 其所欠無擔保債務達成協商等情,既為聲請人所不爭執,且 有協議書、債務協商債權狀況表、無擔保還款計畫影本各1 份在卷可資佐證(見卷內第37頁至第41頁),應堪信為真實 。聲請人雖主張其原工作收入每月平均為40,873元,現已降 為每月30,000元,其已無法依約履行云云,惟查,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聲請人所任職之青志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96年1 月至10月聲請人之工資清冊(見卷內第141 頁),聲請人實 領總計438,893 元(平均每月為43,889元),並未有其所稱 之工作收入降低之情事,反有工資收入增加之情形,是聲請 人上述主張,即與客觀情形不符,而不可採。此外,復查無 聲請人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及其履行清償協議有何困 難情事,自宜由聲請人繼續依原承諾條件履行,以免有違誠 信。至聲請人所負未經協商之保證債務部分,其中債權人為
苗栗縣三義鄉農會信用部之部分,因主債務人尚未違約(見 卷內第32頁),該部分債務之負擔於本件聲請時,即未增加 聲請人清償之負擔;另債權人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之部分,就主債務人所提供之土地擔保,公告現值已達1,10 9,360 元(見卷內第96頁),經扣除土地公告現值及依聲請 人內部所應分擔之比率計算其實際應負責之債務,聲請人最 終所須負擔者亦僅約361,547 元[ (即2,194,000 -1,109, 360)/3 =361,547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即便依聲 請人嗣所陳報其所有土地價值約42萬元,亦足以清償該部分 保證債務,並繼續依其與銀行團協商結果清償無擔保債務, 乃聲請人不以處理其所有土地以減輕其債務負擔,竟於清償 能力未明顯變化之情形下,恣意聲請破產,其聲請即難謂有 理由,應予駁回,以維衡平。
四、依破產法第5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庭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歐明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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