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拍字第235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在一般抵押,因必先有被擔保 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祇須抵押權已經登記 ,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准許之。 惟最高限額抵押,抵押權成立時,可不必先有債權存在,縱 經登記抵押權,因未登記已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如債務人 或抵押人否認先已有債權存在,或於抵押權成立後,曾有債 權發生,而從抵押權人提出之其他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又 不能明瞭是否有債權存在時,法院自無由准許拍賣抵押物, 最高法院71年度臺抗字第306號判例著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將其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抵押 權予聲請人,以擔保第三人彭錦煥積欠聲請人票款共計新臺 幣30萬元,詎屆期未獲清償,為此爰依民法第873 條第1 項 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情,並提出本票1 紙、他 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以上均 為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本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 謄本上所載之義務人及債務人均係相對人,惟聲請人所提出 據以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之債權證明文件,卻係其與第三人 彭錦煥間之債權證明文件,故本院尚無從認定聲請人對相對 人享有債權且其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拍賣抵押物之聲請,法 院僅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若不能明瞭債權 是否存在,法院自無由為准許之裁定,揆諸首揭說明,聲請 人之聲請,於法未合,自不應予以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簡易庭法 官 王萬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巫穎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