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聲沒字第3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雅晴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05 年度偵字第8369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6 年度執聲沒字第255 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扣案仿冒「CHANEL」商標之智慧手機套壹個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雅晴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 字第836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 年,並已於 民國106 年4 月25日期滿。扣案仿冒商標之智慧手機套1 個 (即105 年度白保字第653 號),爰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及 商標法第98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侵害商標權、證 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 項及105 年11月30日修正公 布商標法第9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 收之規定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 起施行生效,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於105 年6 月22 日亦修正為「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 追徵、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行政院為因應上開新修正 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施行生效後,因不再適用商標法第98條之 規定,導致無法沒收非犯罪行為人所有之侵害商標權物品, 提案修正商標法第98條及第111 條,經立法院審議後,商標 法第98條雖於105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然因同法第111 條 關於施行日之規定未一併修正,即應適用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3條之規定,自公布日起算至第3 日即105 年12月2 日起發 生效力(類似見解可參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非字第191 號判 決要旨),且依新修正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既應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應直接適用上開新修正商標法第98 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 105 年度偵字第836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 年,已於106 年4 月25日期滿等情,有該案緩起訴處分書、 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各1 份附卷可稽。又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之智慧手機套1 個 ,經鑑定為仿冒「CHANEL」商標之商品一節,業據被告坦承 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資料、鑑 定證明書、拍賣網頁列印畫面各1 份及上開智慧手機套照片 2 張在卷可佐,足認上開仿冒「CHANEL」商標之智慧手機套 確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而為專科沒收之物,揆諸上開規定 ,本件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第220 條,商標法第98 條,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洪振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儀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