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五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吳德讓律師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十
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九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二號、第一六二四○號、第一八五六四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謂:民國八十四年九月間,朱美華被警查獲時,原供稱係向綽號「小謝」、「阿龍」、「阿弟」、「貓迷」、「阿嬌」、「阿川」等人購買安非他命,有該朱美華警訊筆錄可稽,因「小謝」等人行跡詭秘,無法查緝,警員告知朱美華,如無買主,須自負販賣之責,朱美華始謂係向上訴人購買,警員即教唆朱美華電約上訴人見面,迨見面時,上訴人未被搜獲安非他命,即至上訴人住處亦未查獲有安非他命,朱美華在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沒有向上訴人拿安非他命,王正信在第一審審理時,亦稱不認識上訴人,則上訴人販賣安非他命之說,即屬無據,原判決竟論處上訴人罪刑,即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相違,顯屬違背法令云云。惟查原判決係綜合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得其心證,依憑上訴人在警訊中供認之自白,及證人史仲揚、朱美華、張燦煌、王正信等人所供確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之證言,並參酌上訴人係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二十三時許,在台北縣新莊市省立台北醫院前,與佯裝欲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之朱美華見面時,為警查獲,復於同年九月十一日二十時二十分許,在新莊市○○路加油站前,與佯稱欲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之張燦煌碰面時,再度為警查獲等情,據以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從形式上觀察,顯無上訴意旨所指摘之認定犯罪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情事。又核閱卷附朱美華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警訊筆錄所載,朱美華先就如何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供述綦詳,嗣經警訊問除向上訴人購買外,是否曾向他人購買﹖朱美華方供稱尚曾向「小謝」等人購得安非他命。檢察官於八十四年十月十日偵訊時,朱美華係供稱:未拿安非他命給上訴人,但有向上訴人拿安非他命。而王正信在第一審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調查時,則供證:伊不認識上訴人,係與張燦煌合資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先由張燦煌與上訴人約妥後,再由伊或張燦煌前往向上訴人取貨等語。自不容上訴意旨,任意曲解或斷章取義,此部分上訴意旨所指摘者,均與卷內之上述筆錄不相適合,要難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本件上訴顯已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