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一號
上 訴 人 乙○○
甲○○
右上訴人等因盜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第二審
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重更㈡字第七十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四三、三四○三、三九三九、五五四九、五九八五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甲○○基於概括之犯意,或單獨,或基於犯意之聯絡共同於㈠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上午十一時許,由乙○○藉報紙之交友聯誼廣告,聯絡周○香在台北市八德路四段消防隊前碰面。及周○香抵該處,乙○○即將手插於上衣口袋內,佯稱手槍,抵住周○香背部,並緊抓其左手,嚇令徒步前往距離約一百五十公尺處之溫莎賓館,非法剝奪其行動之自由。於進入房間時,甲○○尾隨在門口處,與乙○○面議伺機行竊。議定後,乙○○即於房間內,單獨強逼周○香脫卸衣褲後,強壓於床上,以強暴方式,至使不能抗拒,而予姦淫。甲○○則於周○香遭強姦前,進入浴室之際,依計與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乘周○香未注意,竊取其所有置於皮包內之現金新台幣(下同)九百元、柏娜金錶一只、呼叫器一只。得手後,乘隙離去。乙○○強姦事畢,任周○香離開,始與甲○○朋分竊得之財物。㈡八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下午六時許,乙○○藉報紙之交友聯誼廣告,相約賴○芳在台北市八德路四段喬美賓館見面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託詞己身之四萬元遭賴○芳竊走,動手毆打(未成傷),以此強暴方法押賴○芳赴就近之郵局領款,藉此強暴方式,至使賴○芳不能抗拒,而交付四萬元。返抵賓館,乙○○即對賴○芳施以強暴、脅迫之方式,至使賴○芳不能抗拒,而予姦淫。事畢,並將賴○芳非法拘禁於該房間內,剝奪其行動之自由。期間,乙○○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乘機竊取賴○芳之提款卡,至附近之郵局提款機,使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如數交付二萬五千元。賴○芳被私行拘禁,剝奪行動自由,迄同月十六日晚間九時許,始乘機逃逸而去。事後,乙○○則花耗前開款項,均告費失。㈢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下午五時許,乙○○在台北市信義路、復興南路交岔路口處之富豪賓館,以電話召來張○月。張○月甫進門,乙○○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佯稱攜帶手槍在身,並出手毆打張○月致使不能抗拒,而交付身上之現金五千元。乙○○並藉此機會,嚇令張○月脫卸衣褲,緊摀其嘴部,施以強暴手段,至使不能抗拒,而予姦淫。嗣並花耗前開款項,已告費失。㈣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晚間八時許,乙○○在台北市忠孝東路四段、延吉街口處,見蔡○麗正在等候友人,趨前藉詞邀約齊赴KTV唱歌。二人抵附近之○華飯店時,乙○○即以不明物體自後抵住蔡○麗腰際,並以不許叫,否則沒命等語脅迫,非法剝奪蔡○麗之行動自由。進入房間後,即嚇令脫卸衣褲,脅迫蔡美麗至使不能抗拒,而予姦淫。事畢,又藉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蔡○麗不能抗拒之情形,強取其現金一千六百元。得手後花費罄盡。㈤八十二年(原判決誤為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下午六時許,乙○○經由報紙之交友聯誼廣告,相邀周○蓮至台北市○○○
路○段○○○號豪香賓館。於進入房間後,即揚言「……乖乖聽話,否則吃兩顆花生米……」,逼令周○蓮脫卸衣褲,強壓於床上,至使不能抗拒,而予姦淫。事畢,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乘周○蓮不注意之際,竊取其皮包內現金五千元。得手後,花費淨盡。㈥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下午九時許,甲○○在台北市新生北路浪情賓館,以電話召來曾○芳。曾○芳甫進門,甲○○即強壓曾○芳於床上,至使不能抗拒,而予姦淫。事畢,並藉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曾○芳不能抗拒之情形,強令其交付現金二萬元,嗣並花耗前開款項,均告費失。㈦八十三年一月三日下午二時許,甲○○、乙○○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由甲○○在台北市八德路四段台北花園賓館,經報紙之交友聯誼廣告,相邀盧月燕前來赴約。未幾,乙○○進入房間冒稱警察,欲實施檢查勤務,藉此,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並強取盧月燕之現金四百元、呼叫器一只(價值七千元許)、身分證一枚、郵局自動提款卡一枚,至使盧月燕不能抗拒,任由乙○○強行取走上開現金及物品,得手後,二人花耗前開現金部分,均告費失。㈧八十三年一月八日凌晨三時五分許,乙○○、甲○○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台北市成功路一段八十二巷口處,見何○珠駕駛EA-六○○七號小客車正在停車時,趨前由甲○○以手緊抓何○珠之頸部,至使不能抗拒,乙○○則取走何○珠所有之勞力士女用金錶一只、行動電話一具及現金六千七百元。事後,二人花耗前開現金部分,均告費失。㈨乙○○於八十三年一月七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在台北市○○○路○段○○○巷○○弄○號遊龍電動遊樂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乘陳宏明、王○琮未注意之際,竊取陳宏明所有置放於電動機具上之行動電話一具,及王○琮所有之機車駕駛執照一枚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開部分之判決,改判依牽連關係,從一重論上訴人等以連續強劫而強姦罪刑(均處無期徒刑),及論上訴人乙○○以連續對於婦女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姦淫罪刑(處有期徒刑七年),固非無見。惟查:㈠卷宗內之筆錄及其他文書可為證據者,應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證物應示被告令其辨認,如係文書而被告不解其意義者,應告以要旨,此項程序為公開審判期日所應踐行者,既亦為第二審審判程序所準用,自應依法踐行此項程序,始稱適法,否則即係於審判期日所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若採為裁判之基礎,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卷附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甲○○刑案紀錄簡覆表(見一審卷第二十五頁),原審並未於審判期日向上訴人甲○○宣讀或告以要旨,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有審判筆錄之記載可稽。原審竟採為裁判之基礎(見原判決第六頁背面第七行),自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㈡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論罪科刑,適用法令之依據,必須明確認定,詳細記載,方足資為判斷其適用法令是否正當之準據。原判決就乙○○強姦被害人賴○芳之犯罪事實,僅籠統載稱:「乙○○即對賴○芳施以強暴、脅迫之方式,至使賴○芳不能抗拒,而姦淫之。」(見原判決第二頁正面第十四、十五行),對於乙○○究竟以何種強暴、脅迫之方法至使賴○芳不能抗拒,其具體之行為態樣為何﹖並未詳加審認明白,記載清楚,猶不足資為判斷其適用法令是否正當之準據。㈢本件依被害人賴○芳之指述,乙○○係利用賴○芳在喬美賓館睡覺之際,趁機竊取賴○芳之提款卡,至附近之郵局提款機,分二次詐領二萬五千元(見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四三號卷第十六頁背面),如果賴○芳之上開指述非虛,則乙○○詐領存款之行為似不僅一次。原判決對於賴○芳之上開指述疏未為必要之論列,逕認乙○○祇有一個詐領存款之行
為,僅單純成立一個詐欺取財罪,亦嫌未洽。㈣原判決於事實欄認定,乙○○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上午十一時許,藉報紙之交友聯誼廣告,聯絡被害人周○香在台北市八德路四段消防隊前碰面。及周○香抵該處,乙○○即將手插於上衣口袋內,佯稱手槍,抵住周○香背部,並緊抓其左手,嚇令徒步前往距離約一百五十公尺處之溫莎賓館,非法剝奪其行動之自由。於進入房間時,乙○○即於房間內,強逼周○香脫卸衣褲後,強壓於床上,以強暴方法,至使周○香不能抗拒,而予姦淫(見原判決第二頁正面第一-六行)。依原判決之上開認定,乙○○以強暴脅迫方法剝奪周○香之行動自由,將之押往溫莎賓館,其目的似在加以強姦。是其以非法方法剝奪周○香行動自由所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罪,似與強姦周○香所犯同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強姦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原判決於理由欄卻載:「被告二人所犯上開數罪間(除乙○○之強姦罪外),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皆應從較重之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八款強劫強姦罪處斷。」(見原判決第六頁正面第十三-十五行),似謂乙○○上開非法剝奪周○香行動自由所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罪,與強姦周○香所犯同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罪,並無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反而與於其他時地所犯之強劫強姦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其判決理由論述,與事實之記載,似不無齟齬,尚難謂無判決理由矛盾之可議。㈤盜匪所得財物,如未費失或已由被害人領回,而顯屬存在者,雖未扣押,仍應諭知發還被害人,此觀懲治盜匪條例第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而其是否費失而不存在或已由被害人領回,自應在事實欄明白認定,詳細記載,方足資為判斷其適用法令是否正當之準據。本件原判決雖於理由欄載稱:「又上訴人等盜匪所得之呼叫器一只,已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由被害人盧○燕向警方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在卷可稽」等語,並以之作為不將上開呼叫器諭知發還被害人之依據(見原判決第七頁正面第十三-十六行);然事實欄並未為此項記載,以致事實記載與理由說明兩不一致,使判決理由失所依據,亦屬可議。㈥原判決事實欄(九)部分,認定乙○○於八十三年一月七日在遊龍電動遊樂場竊盜陳宏明之行動電話一具及王○琮之機車駕駛執照一枚。依原判決之認定,乙○○該日之竊盜行為,其被害人計有二人。乙○○該部分竊盜犯行,究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抑係連續竊盜或僅單純一罪,原判決於事實欄既未詳加審認明白,記載清楚,復未於理由欄為相當之論列,非但職權調查能事猶有未盡,抑且判決理由未臻完備。又原判決第二頁背面末行「八十三年十二月卅一日」,似為「八十二年十二月卅一日」之誤(參見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四○三號卷第十六頁背面),併予指明。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此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彥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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