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6年度,180號
MLDM,96,訴,180,20071119,2

1/1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現於台灣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
毒偵字第245、260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事實1) 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 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2) 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 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吸器1 組沒收銷燬。
(事實3) 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 有期徒刑伍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吸食器1組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曾犯竊盜罪,經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 確定,業於民國93年9 月15日執行完畢。另又因犯施用毒品 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送強 制戒治,甫於民國95年5 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猶未悔 改,各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10月1 日22時許(事實1) 、96年1 月10日19時許(事實2) ,均 在苗栗縣頭份鎮○○路31巷1 之1 號居處,先後施用第二級 毒品安非他命各1 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於96年1 月10日20時許,在上開居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1 次(事實3) 。嗣先後於95年10月3 日11時30分許、 96年1 月11日15時45分許,在同鎮民生里新屋家224 號、同 鎮上址居處等處,分別為警盤檢、執行拘提時,提供尿液檢 體由警送驗後查獲,並於其居處房間內,扣得其所有專供施 用安非他命用之吸食器1 組(96年1月11日扣案)。二、證據名稱:引用起訴書所示,並增列被告於審理中之自白。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 。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 款。(四)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四、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製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 清 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 文 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9  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