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96年度,874號
MLDM,96,苗簡,874,2007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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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苗簡字第8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3弄21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
951 號;95年度偵字第268 、第1022、第2721、第5802號),被
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由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至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刑法第2 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 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 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 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 律)。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 、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 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要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條有關共同正犯、第 56條有關連續犯、第55條後段有關牽連犯、第33條第5 款有 關罰金之最低數額、第41條有關易科罰金等規定,業於民國 94 年2月2 日修正公布,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茲就比較 情形分述如下:
1.刑法第28條原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2 人以上共同『實行』 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 「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 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 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



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 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 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934 號判決意旨參照 )。惟本案被告犯本案行使偽造文書等犯行,依其犯罪情節 ,不論依新、舊法規定,均屬該條所指之共同正犯,故修正 前之規定並無不利於被告之情形,本件即應適用行為時之舊 法,論以共同正犯。
2.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 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 法律有變更,應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 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新法修正 施行後,被告前後數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即須分論併 罰,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56條規 定,論以連續犯,對被告較為有利。
3.刑法第55條後段有關牽連犯之規定業已刪除,是於新法修正 施行後,被告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商標 法第81條之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 商標商品,即須分論併罰,惟依修正前刑法,被告所犯上開 四罪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對於被告自 較為不利。
4.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 ,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日 ,易科 罰金。」,且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之規定,本係 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故被告行為時之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乃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後應以新臺 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改 以:「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 、2,000 元或3, 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乃就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予以提高。從而,比較修正前、後所定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當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5.刑法第33條第5 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被告所犯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罪,有罰金刑之處罰,而刑法分則編 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銀元)1 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 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



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 :「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 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之最 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 規定有利於被告。
6.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可知修正前、後之規定 ,就修正後遭刪除之刑法第56條連續犯、第55條後段牽連犯 之規定,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罰金刑最低數額、第41條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均較修正前不利於被告,是修正後之規定整 體而論較不利於被告,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所揭示之罪刑 綜合比較原則,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整體 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處斷。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
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能,企業經營者均投入相 當之時間及資金於商品之行銷及品質之改良,始得使其商標 具有代表一定品質及商譽之效果,被告竟貪圖私利,參與製 造、販賣假酒之集團,共同販賣國內外著名酒類,且所偽造 酒類之規模不小,對社會國民健康造成之危害非微,本不宜 寬貸,惟念及被告乃受雇於他人,並非本案犯罪之主要獲利 者,且其於審理時尚能自白犯行,有坦承悔過之具體表現, 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且依檢察官之建議,被告已分別向財 團法人臺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苗栗分事務所、財團法人 勵馨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各捐贈公益金1 萬元,及向財團法 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灣苗栗分會、財團法人臺灣更生保 護會苗栗分會各捐贈公益金1 萬元,此有各該收據附卷可稽 (見95年度訴字第734 號一卷第251 至第252 頁、二卷第14 1 頁),併參酌被告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檢察官向本院具體求刑被告 有期徒刑6 月甚為妥適等一切情狀,爰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 例之規定,減輕宣告刑二分之一,以示懲儆。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二)商標法第81條第1 款、第82條、第83條。(三)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後段、第56條、第41條第1 項 前段。
(四)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
(五)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



(六)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 7 條、第9 條。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鳳美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2  日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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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獲時間:95年1月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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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獲地點:基隆市○○路57號7樓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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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物品名稱 │ 單位 │數量 │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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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各式瓶蓋 │ 批 │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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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各式標籤 │ 批 │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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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外包裝紙盒 │ 批 │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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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不明原料 │ 批 │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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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馬諦氏成品 │ 瓶 │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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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約翰走路成品 │ 瓶 │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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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約翰走路空瓶 │ 瓶 │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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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麥卡倫空瓶 │ 瓶 │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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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金盾XO空瓶 │ 瓶 │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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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估價單(散裝)1 批、估價單│ 批 │散裝1 │ │




│ │(三聯複寫式)7本 │ │批、三│ │
│ │ │ │聯複寫│ │
│ │ │ │式7 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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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入出貨表單 │ 批 │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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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帳冊 │ 本 │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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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Haier 手機(門號:00000000│ 支 │ │ 共4支 │
│ │71)、NOKIA 手機(序號:35│ │ │ │
│ │0000000000000)、NEC 手機 │ │ │ │
│ │(序號:351177/00000000/5 │ │ │ │
│ │)SAMSUNG 手機(門號:0916│ │ │ │
│ │161655)各1 支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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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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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獲時間:95年1月3日17時5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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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獲地點:台北縣汐止市○○街122巷10號2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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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物品名稱 │ 單位 │數量 │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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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酒精原料 │ 桶 │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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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洋酒及高梁酒半成品 │ 桶 │11(加│ │
│ │ │ │1 小桶│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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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空酒瓶 │箱(14支)│2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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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儲酒桶 │ 個 │1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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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封酒瓶機器 │ 臺 │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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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酒瓶蓋 │ 箱 │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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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膠套 │ 箱 │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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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調酒工具 │ 批 │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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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攪拌筒 │ 個 │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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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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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獲時間:95年1月4日凌晨1時30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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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獲地點:基隆市○○街14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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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物品名稱 │ 單位 │數量 │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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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金盾XO │ 箱 │21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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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威雀威士忌 │ 箱 │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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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58度金門高梁酒 │ 箱 │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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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製酒原料 │ 瓶 │1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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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瓶塞 │ 箱 │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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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封瓶膠膜 │ 批 │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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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麥卡倫鋁套 │ 箱 │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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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雪利酒原料 │ 箱 │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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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金盾XO酒盒 │ 批 │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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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金盾XO標籤 │ 批 │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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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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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獲時間:95年1月3日22時許 │
├───────────────────────────────────┤
│查獲地點:台中縣潭子鄉○○路39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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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物品名稱 │ 單位 │數量 │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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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貴族珍藏XO白蘭地 │ 箱 │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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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約翰走路12年 │ 箱 │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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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馬諦氏(好酒不見) │ 箱 │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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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格蘭15年白蘭地 │ 箱 │2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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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臺灣寶島紅高梁 │ 瓶 │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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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領導者蘇格蘭威士忌 │ 瓶 │1 │ │
├──┼─────────────┼─────┼───┼────────┤
│ 7 │金盾白蘭地 │ 瓶 │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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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高梁酒半成品 │ 批 │1 │ │
├──┼─────────────┼─────┼───┼────────┤
│ 9 │空酒瓶 │ 批 │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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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量杯 │ 個 │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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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洗瓶機 │ 臺 │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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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金門高梁酒之酒標及酒箱 │ 批 │1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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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Hennessy」之酒標及酒箱 │ 批 │1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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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威雀、「MATISSE 」、「Henn│ 批 │1 │ │
│ │essy」之酒盒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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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食用色素 │ 瓶 │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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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封箱膠帶 │ 批 │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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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沉水幫浦 │ 個 │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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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瓶蓋(塞)約10種 │ 批 │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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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交易明細、帳冊及印章各1批 │ 批 │ │ │




├──┼─────────────┼─────┼───┼────────┤
│20 │MOTOROLA(門號:0000000000│ 支 │ │ │
│ │)、MOTOROLA(門號:091313│ │ │ │
│ │1463)、ZTE (門號:098245│ │ │ │
│ │0167)手機各1支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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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吊繩、吊牌各1批 │ 批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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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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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獲時間:95年1月3日17時10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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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獲地點:台北縣新莊市○○路60之16號(張繼援工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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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物品名稱 │ 單位 │數量 │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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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金門紀念高梁酒標籤 │ 批 │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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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金門38度高梁酒標籤 │ 批 │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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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金門58度高梁酒標籤 │ 批 │1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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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馬諦斯威士忌標籤 │ 批 │1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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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麥卡倫12年威士忌標籤 │ 批 │1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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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軒尼詩VSOP標籤 │ 批 │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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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公賣局米酒標籤 │ 批 │1 │ │
├──┼─────────────┼─────┼───┼────────┤
│ 8 │製版鋁版 │ 批 │1 │ │
├──┼─────────────┼─────┼───┼────────┤
│ 9 │圓盤機 │ 臺 │3 │ │
├──┼─────────────┼─────┼───┼────────┤
│10 │雙色平版機 │ 臺 │2 │ │
├──┼─────────────┼─────┼───┼────────┤




│11 │單色平版機 │ 臺 │1 │ │
├──┼─────────────┼─────┼───┼────────┤
│12 │影印機 │ 臺 │1 │ │
├──┼─────────────┼─────┼───┼────────┤
│13 │裁紙機 │ 臺 │1 │ │
├──┼─────────────┼─────┼───┼────────┤
│14 │燙金機 │ 臺 │1 │ │
├──┼─────────────┼─────┼───┼────────┤
│15 │名片機 │ 臺 │2 │ │
├──┼─────────────┼─────┼───┼────────┤
│16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 │ 支 │1 │ │
│ │0) │ │ │ │
├──┴─────────────┴─────┴───┴────────┤
│說明:編號8 至15號已發交被告張繼援代保管(見95年度偵字第268 號卷第133 │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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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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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獲時間:95年1月3日18時5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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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獲地點:基隆市○○街1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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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物品名稱 │ 單位 │數量 │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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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特級金門高梁酒標籤 │ 張 │4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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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金門58度高梁酒標籤 │ 張 │3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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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金門38度高梁酒標籤 │ 張 │3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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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81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一 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二 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 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 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 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商標法第83條
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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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