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苗簡字第10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40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大財神」壹台(含IC板壹塊)及新臺幣貳仟捌佰貳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前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 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 算1 日確定,於民國95年7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明 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向主管機關辦理營利事 業登記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幫助經營電子遊 戲場業之犯意,出售「大財神」電子遊戲機1 台予羅勵(另 為緩起訴處分),並於96年7 月5 日14時30分許,促成謝秀 菊(另為緩起訴處分)同意羅勵提供上開電子遊戲機1 台, 擺設在苗栗縣竹南鎮山佳里3 鄰山佳78之1 號謝秀菊所經營 之「川宏便利商店」之不特定成年人得出入場所內,供不特 定成年人把玩,嗣於警於96年7 月11日17時30分許,在上址 臨檢而查獲,並扣得上開電子遊戲機1 台﹙含IC板1 塊﹚、 機具內現金10元硬幣計282 枚,共2,820 元(聲請書誤載 2,280 元)。
二、證據部份:
(一)訊據被告甲○○否認上揭犯行,其於警詢及偵訊中均 辯稱:機台雖係伊賣給羅勵的,但當天伊僅係陪同羅 勵前往,並沒有促成謝秀菊同意擺放云云。經查:若 僅陪同羅勵前往為何要留下供聯絡用之名片予謝秀菊 ,何不由羅勵全權處理?是其辯稱僅單純陪同前往云 云,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此外復有下列( 二)至(四)證據可資為證,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分駐(派出所)檢查紀錄 表1 紙及查獲現場照片6 張。
(三)扣案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大財神」1 台(含IC板1 塊 )、現金10元硬幣計282 枚,共2,820 元(聲請書誤 載2,280 元)。
(四)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 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 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 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 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本件 被告甲○○出賣上開電子遊戲機具1 台予羅勵後,再 促成謝秀菊、羅勵2 人認識並違反遊戲場業管理條規 定,而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是被告既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 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違反電 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應依同法第22 條 論處,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被告前因犯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5年7 月25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附 卷可稽,其於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又被告同時有以上兩種刑之加減,應依刑法第71條 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本院審酌被告之幫助犯罪情節輕重、犯罪動機、被告 之智識程度、擺設機台的時間、擺設機台的數量及先 前多次違反相同案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大財神」1 台(含IC板1 塊), 雖非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惟基於共同犯罪行為 ,應由共犯各負全部責任之理論,而所謂共犯應包含共同正 犯,教唆犯及從犯,故在正犯之判決中已諭之沒收之物,在 教唆犯及從犯之判決中,仍應宣告沒收。因此依照依刑法第 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另扣案之2,820 元( 聲請書誤載2,280 元),亦非屬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基於 同上述之理由,依據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宣告沒 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 (二)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第3 款。
(四)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雅琦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