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信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6年度,4號
TPSM,86,台上,4,19970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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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丁○○
         丙○○
         甲○○
         乙○○
  共    同
  選 任 辯護人 劉
  被    告 戊○○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背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十
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二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一一六八、一一六九、一二六八號、八十三年度偵
字第四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丁○○丙○○於民國七十四年至七十六年間,在屏東縣佳冬鄉農會信用部,負責收款之櫃檯主辦或覆核之工作,二人均係為該農會處理收款事務之人員;上訴人甲○○乙○○,分別曾任該農會之總幹事或保險部主任多年,亦均係熟嫺該農會信用部放款及清償各規定,明知貸款戶應依貸款時約定之利率標準清償,非經依信用合作社、農漁會信用部逾期放款、催收款及呆帳處理辦法之規定處理者;或由客戶以書面申請,經該農會總幹事核准者,該農會應收之利息不得短收。詎王景忠楊朝棟(以上二人均由另案審理)、甲○○乙○○余佑男、鄭錕田、紀丁村(以上三人均由原審另案審理),為圖短繳其向農會貸款應繳之利息,乃分別向當時承辦收款事務及覆核人員之丁○○丙○○,關說減收應繳利息。經應允後,基於損害農會利益之犯意聯絡,丁○○丙○○二人,並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於原判決附表所列時間(最早係七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最後係七十六年十月四日),對該王景忠等七貸款戶,關於原判決附表所列貸款之利率,擅自予以減碼。彼等之作法,係由丁○○在收取王景忠甲○○楊朝棟乙○○余佑男、鄭錕田、紀丁村等人之貸款利息時,故不報請總幹事核准,即不依所約定之利率標準計算應收利息,逕予減低利率計息,而使上述七貸款戶短繳利息。而丙○○於覆核各該收入傳票時,亦連續故為無誤之核定以資配合。均係違背其為農會收款主辦及覆核之任務,足以生損害於該農會之財產,計乙○○楊朝棟甲○○紀丁村各獲短收一次,王景忠、鄭錕田各獲短收二次,余佑男短收三次,各該次短收日期、金額等,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判決,改判論處丁○○丙○○甲○○乙○○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並論丁○○丙○○為連續犯)罪刑。又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戊○○,自七十四年六月間起,迄八十一年五月間止,係擔任屏東縣佳冬鄉農會總幹事,乃綜理該農會全般事務之人。七十四年至七十六年間,王景忠甲○○楊朝棟乙○○等人,向上開佳冬鄉農會貸款,彼等分別向當時之總幹事,即被告戊○○關說減收應繳



利息,經應允後再由被告戊○○先後指使丁○○丙○○,對上開貸款戶之利率擅自予以減碼短計;由丁○○在收取貸款利息時,故不依所約定之利率標準計算應收利息,逕予減低利率計息,接續在其業務上作成之收入傳票及農貸放款分戶卡,載入不實之應收利息金額及利率,而容許上開貸款戶短繳,足以生損害於該農會之財產。丙○○於覆核各該收入傳票時,亦連續故為無誤之核定,以資配合;均係違背其為農會收款主辦及覆核之任務,致為委任事務之本人即農會之債權短收利息,而生有損害。因認被告戊○○亦有犯刑法第二百十五條(起訴書誤載為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及同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嫌云云。惟經調查證據結果,被告戊○○犯罪不能證明,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判決,改判逾知戊○○無罪,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然查:㈠、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論處戊○○背信罪刑之判決,改判諭知戊○○無罪,係以戊○○指示減收貸款戶林振景、張陳李金等人之利息,均有該貸款戶聲請減息之書函影本附卷可稽,因認如經戊○○核准減息者,應有書面可據云云(見原判決正本第十一頁第十三至二十行)。但戊○○本人向佳冬鄉農會借款新台幣(下同)七十萬元,短收利息五千零四十六元;羅敏妹(即戊○○之姊)向該農會借款一百四十萬元,短收利息六千九百三十元,有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查核結果彙總表為憑(見原審卷第二宗第四六頁反面),均無書面聲請減息,是否戊○○亦如原判決所認定甲○○乙○○等相同之情形,私自向該農會收款之櫃台主辦人丁○○、及覆核人丙○○關說,請求減息﹖如戊○○未向之關說,則丁○○丙○○主動為之減低利息,所為何事﹖如戊○○確有向之關說,何以不與丁○○丙○○共負背信之刑責,原判決未說明其理由,自有可議。㈡、按有判決書應記載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定有明文。丁○○丙○○均辯稱:減低利息係經總幹事(戊○○)指示辦理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三五頁反面、第七八頁反面、原審卷第一宗第四十頁、第四一頁反面)。佳冬鄉農會亦函稱:「……總幹事同意減碼收息,通常係以口頭指示承辦人員辦理,總幹事事後於日計表序時帳上核章」。並提出該農會總分類帳日計表(代替序時帳)影本三張為證(見原審卷第二○三頁反面、第二一五至二一七頁)。原判決僅含混其詞謂:該函「係廻護職員丁○○丙○○之詞」,而不予採信,已有未合;且丙○○在原審當庭指稱:「羅(慶圓)總幹事有叫我到辦公室說:『在一起的人』都採中間利率(指減低利率計息)」。戊○○則答稱:「要看『在一起』是那些人」(見原審卷第二宗第八六頁及其反面)。依上開戊○○之供述,似已承認曾以口頭指示丙○○對貸款客戶減低利率計息。苟屬無訛,則該供述在客觀上係有利於丁○○丙○○甲○○乙○○等之證據。原判決不予採納,又未說明其理由,於法難謂無違。㈢、按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如與所採用之證據不相適合者,即屬證據上之理由矛盾。原判決認定王景忠乙○○分別向承辦收款事務櫃台人員之丁○○、覆核人員丙○○關說減收利息……丁○○在收取王景忠乙○○之貸款利息時,故不報請總幹事核准,逕予減低利率計算利息,而丙○○於覆核各該收入傳票時,亦連續故為無誤之核定,以資配合等事實,其所憑之證據,係分戶卡及收入傳票等(見原判決正本第三頁、第六頁第一行)。但原審審理中發覺王景忠乙○○之分戶卡及傳票,係由證人即佳冬鄉農會職員林輝枝所覆核,並提示供該證人辨認,林輝枝亦承認係其所覆核(見原審卷第二宗第八四頁反面)。則原判決此部分認定之事實,與所採用之證據顯不適合,非無證據上理由矛盾



之違法。㈣、丁○○辯稱:所謂短收利息,實因佳冬鄉農會係採機(浮)動利率,貸款戶利息係由於中央銀行利率調低而減低,該農會因利率變動而減收利息者,達百餘人之多,即告發人張喜登借款,亦在減收利息之列等語。佳冬鄉農會亦函稱:「……本會為適應金融市場競爭之需要,利息之計算皆採取浮動利率,並無與貸款戶約定固定利率……」。「利息計算皆未超出中央銀行上下限核定標準」云云。該農會係採浮動利率,除上述外,尚有理事會會議紀錄、會員代表大會會議紀錄、統一農貸借據及實物貸款借據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一四四頁反面、第一五七頁反面、第一五八、一七二、一七三頁、第一審卷第五二頁反面、第五八頁反面、偵字第一○二八號卷第一○七頁)。依統一農貸借據及實物貸款借據第三條約定:「……上開借款利率,同意隨貴會(指佳冬鄉農會)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貸款後之加(減)碼年息,並同意貴會放款利率加(減)碼標準機動調整」,其第五條又約定:「貸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均同意本借款如遇主管核定利率調整時,貴會即按新利率計收利息,絕無異議」(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一七三頁)。既有上開之約定,佳冬鄉農會對貸戶之利率依中央銀行核定之利率而調低時,是否尚須貸款人以書面聲請﹖自有查明之必要。原審未予調查明白,徒以如原判決附表記載之乙○○等七人以調整後之利率計算收取利息,乙○○等未以書面聲請,遽認上訴人丁○○丙○○甲○○乙○○等應共負背信之刑責云云,顯有未盡職權調查之能事。㈤、依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說明,王景忠甲○○與周郤金、周水聖、余王錦心羅敏妹、張曾芹妹、戊○○等貸款戶,均係資料不全,而依現有資料查核結果,佳冬鄉農會均似有短收利息(見原審卷第二宗第四三至四六頁)。原判決理由竟謂王景忠甲○○對其短付利息,應與丁○○丙○○共負背信刑責;戊○○、周郤金、周水聖、余王錦心羅敏妹、張曾芹妹等短付利息部分,則犯罪不能證明(見原判決正本第七頁第一、二行、第九頁第六至十行)。同一判決對於同一情形,前後認定及敍述互異,難謂未有矛盾。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各自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於原判決不另諭知無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予一併發回。又本件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五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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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