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苗交簡字第7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
度撤緩偵字第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參萬元即新台幣玖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罰金壹萬伍仟元即新台幣肆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於民國95年10月13日17時許起,至同日21時止,在苗 栗縣竹南鎮其工作之工地飲用酒類後,明知無法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1時許,駕駛車號GZ─3202號自用小 客車欲返回苗栗縣後龍鎮住處。嗣於同日21時10分許,沿苗 栗縣後龍鎮台一線由北往南行經台六線路口時,行車有偏離 車道之情事,經執行勤務員警予以攔檢後,發現其渾身酒味 ,乃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高 達每公升0.72毫克而查獲。經檢察官命其向公益團體中華社 會福利聯合勸募協會支付新台幣(下同)2 萬元,並於緩起 訴期間不得再有酒後駕車行為,而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 間為95年12月14日至96年12月13日,惟其於緩起訴期間內即 96年6 月21日因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公共危險罪,而遭 聲請人撤銷緩起訴處分,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證據論述:
(一)被告甲○○對於在上開時間、地點飲酒後,明知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嗣 於95年10月13日21時10分許,沿苗栗縣後龍鎮台一線 由北往南行經台六線路口時,行車有偏離車道之情事 ,經執行勤務員警予以攔檢後,發現其渾身酒味,乃 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 高達每公升0.72毫克之事實,於警詢及偵訊中坦白承 認。
(二)現場測試呼氣酒精濃度值、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5381號緩起訴處分書、96年度 撤緩字第142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台灣苗栗地方法 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26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 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足參。
(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足以認定。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為動力交通工具,其有服用 酒類,經警測試呼氣酒精濃度值為0.72mg/l,對照交 通部運輸研究所79年8 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 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 含量0.25mg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 Alcohol Concentration簡稱BAC)百分之0.05(亦即每100ml 血液中含50mg酒精)之研究報告,被告呼氣酒精濃度 值為0.72mg/l相當於血液酒精濃度百分之0.144 ,對 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 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 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 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及 行車偏離車道、渾身酒味等情而觀,被告顯然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上開自用小客車。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為警查獲時酒精濃度值、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為自用小客車、酒後行車之時間、路段、未肇事 產生實害,併參酌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因故意更犯酒 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而遭聲請人撤銷緩起訴處分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四)另被告上揭犯罪時間係於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 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減刑條件,並依上開 條例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併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
(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2條第3 項前段。 (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 (四)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應附繕本),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雅琦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7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