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緝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原名邱治超
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林詮勝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30 號
、第1326號),及移送併辦(95年度偵字第1324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連續違反在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從事採取土石之使用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之手提、車裝對講機各壹台,均沒收。
事 實
一、緣楊思標、楊思柏、楊思桐、楊思樟、楊思根、楊思棣、呂 楊碧華、高楊碧卿、丙○○、楊錫鎮、楊錫細等11人,係位 於苗栗縣公館鄉○○○段1 -1號(下稱1 - 1 號土地)、4 號(下稱4 號土地)、5 號(下稱5 號土地)等3 筆地號土 地之共有人,乙○○是同地段4-1 號土地之所有人,詹益松 係同地段4 - 2 號土地之所有人。詹益龍(業經本院以95年 度易字第171 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在案)則依耕地375 減租條例承租上開5 號土地,為該筆土地之承租人。而上開 1-1 號、4 號、4 -1號、4 - 2 號、5 號等5 筆土地,係經 主管機關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公告之山坡地。二、甲○○(原名邱治超)明知上開5 號土地,僅係詹益龍所承 租耕作,非土地所有權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 於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概括犯意,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且未經土地所有權人楊思標等人之同意,即對外以從事整 地工程名義,先和其有共同犯意聯絡之詹益龍(業經本院以 95年度易字第171 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在案)相互謀 議勾串,相互約定從事農地改良及其他相關作業,以供種植 農作物之用為幌子,並與詹益龍虛偽簽訂5 號土地之改良計 劃書,作為遭檢調人員查緝時,持之予以欺瞞矇騙,對查緝 人員謊稱已得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而從事農地改良作業,並 遂行下列盜採土石之犯行:
(一)甲○○於民國94年9 月1 日起,找來曾喜聖駕駛挖土機及 劉梁璟駕駛砂石車(曾喜聖、劉梁璟等2 人均不知情); 於同年10月11日,僱請蔡金宏駕駛挖土機及蔡金宏、田金 祥、劉佳瑞、蔡國棟駕駛砂石車(蔡金宏、田金祥、劉佳 瑞、蔡國棟等4 人均不知情);於同年月26日,僱請劉梁 璟、黃明郎駕駛砂石車(劉梁璟、黃明郎等2 人亦均不知
情),將4-1 號(起訴書漏載此地號)、5 號山坡地所盜 取之土石,載運至不知情之李欣華所開設、位於苗栗縣銅 鑼鄉中平村12鄰中平157 之2 號1 樓之「東鉅股份有限公 司」(以下稱東鉅公司)及其他不詳地點,予以販售牟利 。嗣雖分別於94年9 月27日、同年10月11日、同年10月26 日,在上開盜採砂石之現場為警前往查獲,甲○○則於歷 次警詢時及偵查中,謊稱已得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迭經 檢察官以查無犯罪實據為由,均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二)甲○○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承前違反山坡地保育利 用條例之犯意,以相同手法,假整地為名,行盜採土石之 實,自94年11月某日起至95年1 月1 日止,僱用具有共同 犯意聯絡之陳志強、張志豪、劉堃宏(分別經本院以95年 度易字第171 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10月、10月在案) 等人,在上開5 筆地號之山坡地上盜採土石,並由甲○○ 僱請不知情之鄭發春、張翔政、許紹淵(均經本院以95年 度易字第171 號判決無罪在案)等人到場工作。復由陳志 強利用挖土機挖掘上開1 之1 號、4 號、4- 1號、4-2 號 及5 號山坡地之土石,裝填在鄭發春所駕駛車號HX─656 號營業大貨車、張翔政所駕駛車號QU─77 0號營業大貨車 ,及許紹淵所駕駛之車號GE─823 號營業大貨車上。隨即 由鄭發春、張翔政、許紹淵等人,將土石運離至不詳地點 ,由甲○○將之販售牟利。而上述現場並由張志豪、劉堃 宏2 人,在車輛出入口擔任把風工作,如有警員到場,張 志豪、劉堃宏2 人,旋即以甲○○所交付之手提、車裝無 線電對講機各1 台,通知甲○○或在現場之陳志強,以避 免被查緝;嗣於95年1 月1 日21時許,張志豪、劉堃宏在 現場把風,陳志強則操作挖土機開挖該處之土石,鄭發春 、張翔政駕駛上開營業大貨車,於前開山坡地載運土石之 際,為苗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之警員,會同苗栗縣政府建 設局土石管理課稽查人員當場查獲,另循線在縣道苗128 線公路上,查獲許紹淵已將土石載運離開上述山坡地。而 陳志強則趁機逃離現場,並為警當場扣得上開挖土機1 部 、出料單、無線電對講機及營業大貨車3 部等物(營業大 貨車3 部業已交由所有人保管)。自94年9 月1 日起至95 年1 月1 日止,甲○○等人,盜採楊思標等11人及乙○○ 、詹益松等人所有山坡地之土石,計盜採之面積,1 之1 號土地為181 平方公尺、4 號土地為2414平方公尺、4- 1 號土地為3527平方公尺、4-2 號土地為574 平方公尺及5 號土地為3883平方公尺,合計開挖面積為10579 平方公尺 ,以現場平均遭挖掘之深度13.67 公尺計算,共計盜採土
石量為144614.9立方公尺之土石,以市價每立方公尺新臺 幣(下同)250 元計算,獲利高達00000000元。(三)甲○○、陳志強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承前違反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犯意,在4-1 號、4 號、5- 4山坡 地上盜採土石,並由甲○○以土地復舊之名義,僱用不知 情之陳淨、林為濬、羅世郁、藍國華(均經本院以95年度 易字第171 號判決無罪在案)到場工作。復由陳志強利用 挖土機挖掘上開3 筆山坡地之土石,將之裝填在林為濬所 駕駛之拼裝車上,並載運至出口處堆放以方便砂石車運出 ,陳淨則在現場搬運堆置土石。自95年2 月5 日起至95年 2 月10日止,盜採4- 1號土地之土石面積共30平方公尺、 4 號土地之土石面積共189 平方公尺,及5- 4號土地之土 石面積共140 平方公尺,合計盜採上述土地之土石面積為 359 平方公尺,共計採取土石體積總數量達4952立方公尺 ,以市價每立方公尺250 元計算,獲利高達0000000 元。 嗣於95年2 月10日18時許,為警當場查獲。甲○○並自93 年3 月16日凌晨1 時許起至18日凌晨1 時許止,僱請藍國 華駕駛車號RY─677 號營業大貨車、羅世郁駕駛之車號3K ─835 號營業大貨車,至上開盜採土石地點,將土石運離 至東鉅砂石場及苗栗縣大湖鄉其他砂石場堆置,迄於95年 3 月18日凌晨1 時許,為警當場查獲藍國華、羅世郁載運 土石。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及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同署檢察官偵查後移 送併辦暨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甲○○(即邱治超)前於94年9 月27日、同年10月11日 、同年10月26日,分別為警查獲涉犯前揭竊盜罪嫌部分,雖 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94年度偵字第3886 號、94年度偵字第4088號及94年度偵字第4248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但查,上開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係憑被告 甲○○與詹益龍簽立之土地改良計畫書,及證人乙○○之證 述等證據,而認乙○○為4 之1 號土地所有權人、詹益龍為 5 號土地所有權人,被告甲○○既經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將 多餘土石外運,自難認被告甲○○有何涉犯竊盜之罪嫌。然 查,前述4 及5 地號土地為楊思標、楊思柏、楊思桐、楊思 樟、楊思根、楊思棣、呂楊碧華、高楊碧卿、丙○○、楊錫 鎮、楊錫細等11人所共有,共同被告詹益龍並非所有權人, 共同被告詹益龍未有權限簽訂5 地號土地之多餘土石可外運
的土地改良計畫書等情,業據告訴人丙○○於偵查時結證屬 實,亦為被告甲○○、詹益龍所肯認,復有5 號土地之土地 登記謄本在卷足憑。且本案證人即告訴人丙○○、丁○○等 人之證詞,均為前案所無(詳後述),是本件既已發現新事 實及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款之規定,檢察官 自得對被告甲○○就前述土地涉犯竊盜罪嫌部分(應為涉犯 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罪,詳後述)「即犯罪事實欄一 (一)部分)」之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合先敘明。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之1 至第159 之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 之5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證 人乙○○、曾喜聖、連紋隆、劉梁璟、葉東維、林鴻泉、曾 喜聖、蔡金宏、田金祥、蔡國棟、劉佳瑞、張國興、黃明郎 、徐寶文、黃文森、謝玉貞、邱淑惠、曾丹青、施朝陽、吳 兆鵬、吳國興、湯閎予,及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淨、林為濬、 羅世郁、藍國華,暨證人即共同被告詹益龍、張志豪、劉堃 宏、陳志強、鄭發春、張翔政、許紹淵等人,於警詢時所為 之陳述;及警員94年10月11日職務報告書、94年10月26日職 務報告書(參94年度偵字第4088號卷第16頁,94年度偵字第 4248號卷第26頁),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的陳述,且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之1 至第159 之4 條之規定,原均無 證據能力。但檢察官、被告甲○○及辯護人,均未對證人乙 ○○等人及證人即共同被告詹益龍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亦 未對上述警員職務報告書之證據能力表示異議。而本院就證 人乙○○等人及證人即共同被告詹益龍等人,於警詢時陳述 作成時,及前述警員職務報告作成時之情況觀察,認均無不 適當之情形,依據上開法律之規定,本院自得將之採為認定 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之有罪部分:
一、本件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前述盜採他人山坡地土石之 犯行,辯稱:「我否認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我跟地主 及佃農都有達成協議,丁○○有取得其所交付之土地改良費 用」等語。
二、惟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苗栗 縣公館鄉○○○段4 號、4-1 號、5 號地號土地所有權人
是否是你?)我們11個兄弟姊妹繼承我父親留下的。」、 「(問:你確定4-1 號是你的土地嗎?)不是。」、「( 問:出礦坑段4 號的土地有沒有租給您?)那是耕地375 減租條例租給詹先生的。」、「(問:請提示95年度偵字 第230 號卷卷二第21頁,你在偵查中有提到4 號的土地租 給乙○○,有何意見?)4 號是租給乙○○,5 號才是租 給詹益龍。」、「(問:提示同頁,你在偵查中有提到4- 1 號土地的地主為乙○○,是否正確?)4-1 號地主到底 是誰,我也不太清楚,他們應該都在附近。」、「(問: 你所謂4 號土地是租給乙○○,是從什麼時候開始簽約的 ?)繼承下來就有耕地375 減租條例在,我們現在一直在 處理租約的問題,80年繼承以後,我們也都沒有收到租金 ,所以我們一直想要收回來。」、「(問:你所謂5 號的 土地是租給詹益龍,與妳剛才所提到4 號土地的情況一樣 嗎?)因為我父親與原先的佃農都已經過世了,佃農那邊 一直想要繼續租,但是這20年來我們都沒有收到租金,他 們想要繼續租下去,但我們不想要繼續租,想要收回來。 」、「(問:是否從你們80年繼承以後,你都沒有收過詹 益龍、乙○○交租金給你?)都沒有。」、「(問:你有 沒有同意詹益龍、邱治超等人在上開土地進行土地改良並 土石外運?)沒有。」、「(問:詹益龍與乙○○有沒有 告訴你他們要將向你們承租的土地進行土地改良及土石外 運?)沒有。」、「(問:你是什麼時候發現你的土地有 土石外運的情況?)不太清楚時間,大概94年好像是秋天 ,因為我們一直在處理要收回租約這個問題,我們有委託 代書丁○○在辦,有1 天代書丁○○打電話給我說我們的 地被人家挖的很可怕,她叫我來看,有一天我與代書丁○ ○開著車去現場看,我們去高壓電塔那邊看,下面已經被 挖的很嚴重,當時就有兩個派出所的警員在那裡封鎖現場 拉黃線,我們就問說怎麼會這樣子,警員說檢察官已經把 他們抓起來了,我就跟代書丁○○講說要他留意一下。後 來我與小孩去雪霸國家公園,小孩說這裡離那裡很近,我 們就把車子開過去,我們在橋底下看到有一群人,他們看 到我們過去就站起來,我們有點毛毛的,我們就繼續開過 去,我們看到有1 台挖土機停在現場,我們要出來時大卡 車正要進去裡面,在那邊挖,我們就與雪霸公園的警察, 警察就說要跟福基派出所的警員說,我就打電話給代書丁 ○○,請他幫忙處理,後來怎樣我也不太清楚。」、「( 問:你所看到上面你所提到你看到現場的情況,跟你土地 原來的情況有什麼差別?)差很多,因為我的觀念裡面,
那1 大片地方都是我父親的地,因為已經挖的亂七八糟, 也看不出誰的地了,高壓電塔那邊的地,已經挖到與河床 高度差不多,之前土地與河床有一定的高度差,但是土地 與河床中間尚有地隔著,高壓塔下面我們的田整個都已經 挖下去了。」、「(問:你的意思是否是說一大片的土地 都已經被挖深了,而不是只是被挖一些洞?)是的,但是 我不確定那些是否都是我們的地。」、「(問:你們向雪 霸國家公園警察隊報案之後,你後來有沒有再到現場去看 ?)沒有。」、「(問:4 、5 號的土地被挖之前,你有 多久沒有到現場去看過?)沒有辦法記清楚,因為那段時 間正在處理這些問題,我們繼承之前與之後都沒有去過, 是鄉公所問我們說要辦理繼承可不可以,我們說不可以, 這個大概是90、91年的時間,我們有去現場看過。」、「 (問:你們這個土地因為風災、河水的沖刷,你們是否知 道?)我們都是聽佃農在講的,在辦繼承時,他們講的。 」、「(問:佃農這樣講,你們有沒有到現場去看,與他 們所述有何落差?)沒有去看,直到我們想要解決這個問 題才去看,剛開始是我先生他出面要處理,請佃農告訴我 們,我們的地在哪裡,帶我們繞1 圈。我先生處理到一半 本來已經快要解決了,但是我先生後來過世,我們就委託 代書丁○○處理。」、「(問:妳先生解決到什麼程度? )佃農所住的建地便宜給他們,要求他們把耕地375 減租 條例的租約取消,但是後來也是沒有談成。」、「(問: 本件所謂的土地改良的事情發生,也就是代書丁○○發覺 土地被挖掘,檢察官發現土石外運,有沒有1 位佃農邱治 超【即甲○○】先生與妳協調這個事情?)沒有。」、「 (問:你以前在警局及檢察官那裡所述,是否實在?)實 在。」、「(問:到目前為止,你有沒有在民事庭那邊提 起訴訟,要回這些土地?)我沒有只有用協調的方式,想 說用他們現在住的建地便宜賣給他們,再取消租約,但是 都沒有談成。」、「(問:邱治超【即甲○○】有沒有拿 120 萬元給你們?)沒有,沒有這回事。」等語(以上參 本院95年度易字第171 號審卷第2 卷第32至36頁)。(二)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苗栗縣公館鄉 ○○○段1 之1 號、4 號、5 號地號,所有權人是誰?) 楊思標、楊思柏、楊思桐、楊思樟、楊思根、楊思棣、楊 碧華、高楊碧卿、丙○○、楊錫鎮、楊錫細。」、「(問 :其中丙○○有沒有委託你處理土地相關的事宜?)有的 ,是要處理苗栗縣公館鄉○○○段1 、1 之1 、1 之2 、 1 之3 、4 、5 號地號,關於耕地375 減租條例有關於佃
農與地主的關係,現在上面還有3 個佃農,名字叫做孫阿 欽、詹益龍、乙○○,這個月內有在談。」、「(問:這 其中地號1 之1 、4 、5 號的土地,你有沒有到現場去看 過?)有的。」、「(檢察官問:你去現場看過幾次?) 3 、40次。」、「(問:有沒有發現土地有什麼異狀?) 被盜採砂石,我每次去地貌都不一樣,我都有拍照片,有 呈給黃檢察官。」、「(問:第1 次發現現場的土地被盜 採是什麼時候的事情?)94年10月25日,那時候是盜採, 地主丙○○與他的兒子也有下來看過,我們那天去現場的 時候,福基派出所有封鎖現場,我們不能進去。」、「( 問:94年10月25日那天,土地被盜採的情形如何?)我開 車要進去現場,我過了那個房子的時候,有人半路攔截, 說我不能進去,我問他說乙○○有沒有在,那個人說乙○ ○是他叔叔,我就把車子倒車回到老房子的停車場,乙○ ○幾分鐘後到了現場,我就跟乙○○聊,建地的部份,是 否由乙○○承受,因為地主都住在台北,年紀也大了,想 要把土地處分掉,因為無法進去,有人把我攔截,所以我 就回去了。之前土地被盜採時,基地的範圍沒有那麼大, 我之前到現場時,我有看到超過10幾部的砂石車,把土地 裡面的泥土載往東西向快速道路,有看到2 部挖土機及2 部篩選機在作業,早期沒有篩選機,到後來才有1 台篩選 機,被沒收以後,後來才有2 部篩選機。」、「(問:請 回憶你發覺土地被盜採,有異樣,是在什麼時候?)除了 10月27日我們到現場之外,95年的年初,也就是農曆年過 年後也有去。」、「(問:你剛才提到說你去了現場大概 3 、40次,你看到現場有盜採砂石有幾次?)有10幾次, 我都有報警。」、「(問:這3 、40次的起訖時間?)94 年10月25日到最近1 次是95年11月,我陸陸續續都有到現 場看。每次挖的砂石,我之前都有提供圖片,每次提供圖 片,開挖的面積都不一樣,每次堆的一長排的石頭都有幾 百公尺,經過一段時間再去現場,那些石頭都不翼而飛, 他們都是晚上在盜採,他們都有燃燒紙錢,現場有兩台篩 選機,我今年年初2 月份、3 月、4 月、5 月份都有南下 苗栗,我都是晚上來看,我來看時,我都有跟縣警局的主 管報告,我當時是住在苗栗的渡假村。」、「(問:你到 過現場那麼多次,你有沒有跟現場的人反應,叫他們不可 以挖?)有的,我跟現場的人反應,是在有1 次我跟我的 助理,還有其他的朋友,我們一起開車下來,我們在現場 看到有篩選機,我在很高的地方錄影,我打電話給檢察官 說有人在盜採砂石,我跟現場的人說那些砂石不是你們的
,不可以盜採,他們說我的車子是路霸,擋在路上,底下 的人因為天色已經暗了,他們說要打電話報警,我說好, 結果他們沒有打電話報警,是我打電話報警的,那天就等 檢察官到現場,看我的錄影機,有警察,也有縣政府的人 員,那天是今年的夏天。」、「(問:你跟他們說不可以 盜採,他們有沒有繼續在作業?)有的,我說那不是你們 的砂石,你們不可以載走,結果有1 台車子沒有掛車牌, 就把車上的砂石,載回去原來現場,倒在該處。」、「( 問:你每次去現場,是否發現被盜挖的面積比前1 次擴大 ?)是的,他們是往外圍的週邊延伸,並向最裡面延伸。 」、「(問:你在現場是否有碰到乙○○與邱治超過?) 都沒有。」、「(問:提示95年度偵字第230 號第2 卷第 22頁,你製作筆錄時,是否有提到說有1 次在現場說邱治 超與乙○○在現場挖土石?)有1 次我在孫阿欽的老房子 那裡被攔截,我遇到邱治超與乙○○,那不是在土地的現 場,我要進去現場,因為我有聽到有在挖石頭的聲音,當 時我被乙○○的姪子攔下來,沒有到土地的現場,一下子 乙○○就來了。」、、、「(問:你剛才提到說丙○○與 他的兒子有到現場,是否是94年10月25日過兩天,10月27 日的事情?)大概是的,因為那天是假日,他們有打電話 給我,問我要怎麼辦,我就叫他們打電話報警,結果他們 有打電話報警,他們是留我的行動電話,後來警察有打電 話給我,結果就不了了之了。」、「(問:1 之1 、4 、 5 號的地主,也就是丙○○他們的土地,他們有沒有同意 土石外運?)沒有,因為他們都不知情。」、「(問:你 怎麼知道他們沒有同意?)因為去年的時候,大概是年中 9 或是10月的時候,他們委託我處理土地的事情,我第1 次去的時候,是去建地,就是開礦村157 、158 號那裡, 當時我還不知道他們在該處的後面還有1 大塊土地,我們 有申請測量。」、「(問:你怎麼知道他們沒有同意?) 因為他們委託我連同後面耕地375 減租條例的部份一同處 理,他們連自己的土地在哪裡都不知道,因為那是上一代 的土地,他們是繼承而來的。」、「(問:丙○○等11位 地主之所以知道他們土地的土石被外運,是否是你告訴他 們的?)對。」、「(問:剛才你說你是在94年10月25日 發覺系爭的土地被盜採,94年10月25日之前你到過現場嗎 ?)沒有。」、「(問:系爭土地在94年10月25日被盜挖 之前的現狀,你是否瞭解?)我不是很瞭解,我完全不知 道,因為我沒有去過後面。」、「(問:你剛才講到佃農 孫阿欽、詹益龍、乙○○他們是耕地375 減租條例的佃農
,詹益龍、乙○○為了他們承租的土地,因為多次水患的 損壞,造成土地的位差抽水灌溉的困難,所以跟基航公司 的總經理邱治超簽訂有土地改良計劃書,你是否知道?) 我不知道。」、「(問:佃農如果需要對土地作特別的改 良,根據耕地375 減租條例,需不需要得到地主的同意? )這個耕地375 減租的土地,他們已經10幾年沒有繳過租 金,詹益龍與乙○○並不是承租人,他們的上一代才是承 租人,至於辯護人的問題,我不清楚。在我還沒有接這個 案子之前,徐先生也就是丙○○的老公,丙○○不同意他 們續租,因為丙○○發覺,他們只有375 減租的租約,但 是根本沒有實際耕作,他們也有為這個事情,在公館鄉的 調解委員會調解過。」、「(問:剛才你說乙○○、詹益 龍沒有實際耕作,你是如何得知的?)我聽他們說的。」 、「(問:邱治超有沒有請1 位魏明裕先生找過丙○○, 或是找過你協調系爭土地的開採事情?)沒有。辯護人提 到的魏先生,我有1 次下來,我們談建地的事情是在孫阿 欽的地方,我不知道是否是魏先生,他說要我們把這塊土 地賣給他,談的過程我並不知道誰是誰,談的時候,乙○ ○都沒有到現場,是詹益龍的太太到現場,詹太太說那個 人(好像是魏先生)只是純粹1 個土地買賣的介紹人,他 想要賺費用,那個人有去找丙○○,我對於他的概念只是 認為他是1 個土地買賣的中間人,並沒有提到土地開採的 事宜。」、「(問:那位魏先生有沒有交付邱治超所簽發 兩張各50萬元的支票給你?)沒有。」、「(問:你有沒 有在頭份鎮的明昌金融有限公司收取邱治超交付給你的10 0 萬元?)沒有。」、「(問:事後有沒有收到吳永昌交 付給你的20萬元?)沒有。如果有交付兩張的50萬元的支 票,請查明是誰代收的,應該可以查得到。我也不曉得吳 永昌是誰。」、「(問:你在警訊、偵查中所述都實在嗎 ?)實在。」、、、「(問:你說你到現場有3 、40次, 你剛才回答檢察官說你在晚上也有去,下雨天也有去?) 對的,我每次去都有錄影、拍照,錄影、照片都還在。」 、「(問:晚上去的時間,你大部分都是幾點去的?)凌 晨,我們是很多人去,我們是分工派人去看,我那個時候 還有報告檢察官說,我每次來現場都沒有抓到人,但是有 人在挖,、、。」、「(問:你星期六、日晚上都有到現 場看嗎?)是的,我星期5 的晚上就住到苗栗了,就整個 晚上去看。」、「(問:你晚上看得時候,現場有沒有點 燈?)有,挖的聲音很大聲,我都是在河床對面的山,我 有打電話報警,警察叫我進去,但是我們沒有人敢進去。
」、「(問:從對面的山有很多人在那裡嗎?)人影看不 到,但是有看到燈光與聽到挖土機的聲音,也有發現卡車 進出的情形。」、「(問:他們白天有在挖嗎?)就只有 我報警抓到的那幾次,其他的我就不曉得,我拍了一次現 場,就把照片提供給檢察官。」、「(問:你們到現場監 看,大概是什麼時候離開?)大概是凌晨3 、4 點的時候 離開,他們有時候會在下半夜挖。有一次凌晨4 點多警方 打電話到桃園叫我過來做筆錄,我那時候有通知地主,地 主也有下來跟我一起去做筆錄。」等語(以上參本院95年 度易字第171號審卷第1卷第287至295頁)。(三)是由證人丙○○、丁○○之上述證詞,可知渠等證述之情 節一致,堪信為真實。復徵諸卷附上述1-1 號、4 號、4- 1 號、4-2 號、5 號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參95年 度偵字第230 號卷第2 卷第27至33頁;本院審卷第2 卷第 90頁)所示,可知上開1-1 號、4 號、4 -1號、4 - 2 號 、5 號等5 筆土地,係經主管機關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公告之山坡地。而上述4-1 號土地,係證人乙○○所有; 前述4-2 地號土地係詹益松所有;上述1-1 號、4 號、5 號地號土地,則係證人丙○○及楊思標、楊思柏、楊思桐 、楊思樟、楊思根、楊思棣、呂楊碧華、高楊碧卿、楊錫 鎮、楊錫細等11人,於80年4 月27日,因繼承而共有上述 地號土地。共同被告詹益龍、證人乙○○之父親,與證人 丙○○之父親,就上述土地,訂有耕地375 減租之租賃契 約,但共同被告詹益龍、證人乙○○等人10餘年來,均未 繳交租金。而證人丙○○則委託證人丁○○處理前述土地 之耕地375 減租之租約中,有關佃農與地主間的相關事宜 ,但迄今尚未談成。證人丁○○自94年10月25日起至今, 曾前往上述土地數10次,多次發覺上述土地有被盜採土石 的情形。且每次前往上述土地時時,均發覺土地被盜挖的 面積及範圍日益擴大,復有往外圍及最裡面之處延伸的情 形。高壓電塔附近的地,已經挖到與河床高度差不多,之 前土地與河床有一定的高度。證人丙○○並未同意被告甲 ○○、詹益龍等人,在上開土地進行土地改良並土石外運 ,且共同被告詹益龍亦未曾告訴證人丙○○,欲在上述承 租的土地進行土地改良及土石外運等事實。
(四)證人乙○○於檢察官偵查時結證稱:「(問:警察查獲95 年1 月1 日晚上9 點鐘左右在你住處附近山坡地,也就是 開礦段4-1 地號土地,邱治超【即甲○○】涉嫌將裡面砂 石盜採外運,你是否為地主,你有無同意?)4-1 地號是 我的土地,但當天現場抓到的是5 號土地,地主是丙○○
,4-1 地號有被挖,是10月份以前被挖的,95年1 月1 日 沒有被挖。」、「(問:之前後來被查獲後,你有被縣政 府罰1 百萬後,你有無同意邱治超繼續挖,他有無繼續挖 ?)我沒有同意,、、」、「(問:你現場已無復舊?) 有,但有復舊是少部分,大部分還沒有復舊。」、「(問 :縣政府公文不是跟你講94年12月1 日要整、復舊完成? )公文我沒有收到,應該是在邱治超手上。」、、、「( 問:是復舊,那為何要將土石外運?)若是新的復舊部分 ,只能將土石運來回填。」、「(問:那邱治超為何今年 【即95年】1 月1 日將楊姓地主土地之土石外運至10公里 外的堆置場?有無經過你們地主同意?有此種復舊法?) 沒有經過我同意,據我所知應該沒有此種復舊方法。」、 、、「(問:你最近1 次是何時去現場看的?)我記得是 去年【即94年】12月份,邱治超【即甲○○】查獲後我有 去看,是警察帶我去的,製作筆錄才去看的,我們去看到 底是何塊地號被挖,結果我看是5 號地號。」、「(問: 4-1 地號是你跟詹益龍共有?)不是共有,我是單獨所有 4-1 地號,5 地號是詹益龍跟丙○○承租的,是375 條例 的。」等語(以上參95年度偵字第230 號卷第2 卷8 頁至 第9 頁),復結證稱:「(問:你有向楊良承租任何土地 ?)4 號以前有,後來在94年何月我忘了,終止租約,公 館鄉公所有資料。」、「(問:你現在到底住何處?地址 ?)公館鄉開礦村8 鄰124 號。」、「(問:離系爭4-1 地號多少公里?)1.5 公里。」、「(問:你何時知道邱 治超在該處開挖的?)去年【即94年】10月份。」、「( 問:你為何之前跟檢察官講你同意開挖?)我之前是同意 他整地,沒有訂契約,只是口頭上,大概是去年9 月份, 當時想說種水果改良地質。我們約定他【即甲○○】幫我 們整地,整地好之後他要幫我們回填、做兩個蓄水池、擋 土牆還有開馬路。」、「(問:土石要開挖要向縣政府申 請許可,你難道不知道嗎?)不知道,我以為整理就沒有 問題。」、「(問:邱治超【即甲○○】何時開始施工的 ?)去年【即94年】9 月中或10月初。」、「(問:經調 查是去年9 月1 日有無意見?)沒有意見,應該以此為準 。」、「(問:你家離該處這麼近,你怎麼可能不知道他 們超挖還將砂石外運出去?)他開挖後約10幾天,我就知 道了,我有去阻止,時間差不多是9 月份不到10月份,邱 治超講說載運到外面是寄放,他說加工以後會載回來。」 、、、「(問:你跟邱治超談的時候,你有無同意邱治超 將砂石外運?)有同意,因為沒有外運的話,裡面沒有空
間可以擺機具。」、「(問:你同意他外運後之之砂石如 何處理?)我說只是暫時堆放,事後還是要回填。」、「 (問:你有無同意他拿出去賣嗎?)沒有,他講是寄放而 已。」、「(問:檢察官早上去現場勘驗,有此種土質改 良法嗎?)第1 次法院【應為檢察署】傳喚我出庭時,我 才知道事情那麼嚴重,他挖那麼深,我後來就沒有同意了 。」、、、「(問:提示詹益龍94年8 月25日書面同意資 料,這是什麼?)我只知道他是承租人,他沒有同意權。 」、、、「(問:你父親叫什麼名字?)黃鏡香」、「( 問:你有無要求邱治超回填?)有,但回填的很少。」、 、、「(問:邱治超是你介紹給詹益龍認識的?)當初邱 治超是先幫我做4-1 地號,後來邱治超就順便問隔壁地號 是何人所有,我跟他說隔壁詹益龍是承租人,不是地主。 」、、、「(問:你原來到底是租多少地號?)4 號、5 號有兩小塊。」、「(問:你多久沒有繳地租了?)跟詹 益龍一樣,將近10年了。」、「(問:邱治超為何沒有叫 你簽土地改良書?)他也沒有講,我也不知道。」(以上 參95年度偵字第230 號卷第2 卷第50頁至第57頁)等語。(五)是由證人乙○○之上述證詞,衡諸渠於警詢時之陳述(94 年度偵字第3886號卷第10至13頁,94年度偵字第4088號卷 第31至33頁,94年度偵字第4248號卷第28至30頁,95年度 偵字第230 號卷第2 卷第4 至6 頁,95年度偵字第1324號 卷第67至69頁),及被告甲○○於警詢時之陳述(94年度 偵字第3886號卷第30至32頁;94年度偵字第4088號卷第27 至28頁;94年度偵字第4088號卷第29至30頁;94年度偵字 第4248號卷第39至41頁)、共同被告詹益龍於警詢時之陳 述及偵查時之證詞(參94年度偵字第3886號卷第14至16頁 ;94年度偵字第4088號卷第35至36頁、第78至79頁;95年 度偵字第230 號卷第2 卷第11至13頁、第15至16頁、第50 至57頁)。復參酌證人丙○○、丁○○之上述證詞,並斟 酌證人曾喜聖、劉梁璟、連紋隆、林鴻泉(以上參94年度 偵字第3886號卷第17至19頁、第24至27頁、第21至23頁、 第37至39頁)、蔡金宏、田金祥、蔡國棟、劉佳瑞(以上 參94年度偵字第4088號卷第17至19頁、第20至25頁、第37 至39頁、40至43頁、第45至47頁)、張國興、黃明郎、劉 梁璟(以上參94年度偵字第4248號卷第31至33頁、第35至 37頁、第39至41頁)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再參考卷附之 會勘紀錄、地籍圖、照片、苗栗縣公館鄉公所耕地租佃委 員會耕地地租減免證明書、苗栗縣政府94年10月26日府建 石字第0940120925號函、苗栗縣政府94年10月14日府建石
字第0940113185號違反土石採取法處分書、土地所有權狀 (以上參94年度偵字第3886號卷第40至42頁、第43至55頁 、第59至62頁、第85至87頁、第70頁;94年度偵字第4088 號卷第50至51頁、第54至58頁;94年度偵字第4248號卷第 46至47頁、第48至55頁、第88至103 頁)、警員94年10月 11日職務報告書、94年10月26日職務報告書(參94年度偵 字第4088號卷第16頁,94年度偵字第4248號卷第26頁)、 土地登記謄本、耕地租約終止通知書(95年度偵字第230 號卷第2 卷第33頁、第35頁),及苗栗縣公館鄉公所92年 10月2 日公鄉社字第0920010975號函、苗栗縣公館鄉耕地 租佃委員會調解筆錄、公館鄉○○村○○段4 號及5 號土 地改良計劃書(參95年度偵字第230 號卷第2 卷第128 至 129 頁;同偵卷第1 卷第165 至172 頁)所示,可知下列 事實:
1、證人乙○○係上述4-1 地號土地之所有人,渠父黃鏡香 依耕地375 減租條例之規定,向證人丙○○之父楊良承 租上述4 地號土地;證人即共同被告詹益龍之父詹德先 ,亦依耕地375 減租條例,向證人丙○○之父楊良承租 上述5 地號土地,渠父詹德先過世後,由共同被告詹益 龍向證人丙○○等人,承租上述5 地號土地。證人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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