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6年度,38號
TPSM,86,台上,38,19970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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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八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重訴字第三十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一五八、六二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平日以經營檳榔攤為生,惟仍嗜賭,以致債台高築。民國八十四年二月下旬,屢經債主楊仕丞催討債務,引起上訴人不滿,乃於同年二月二十八日下午五時零二分許,先以電話聯絡楊仕丞,以欲償還部分賭債新台幣(下同)三萬元為藉口,邀約楊仕丞至其台中縣后里鄉○○路一○九巷二十四號住處商談,楊仕丞接獲上訴人之邀約電話,即留下當時同在台中縣后里鄉○○路四十八巷十六號泡茶之夥伴李文富陳世熹賴守寅等人而隻身前往上訴人之上開住處赴約,俟楊仕丞抵達時,上訴人先請楊仕丞上至該處二樓臥室客廳談話,之後,上訴人即藉機取出其母所購買置於家中廚房之菜刀一把,基於殺人之故意,自楊仕丞後方以猝然不及防之方式,猛力砍殺楊仕丞後枕部及後頸部各一刀,使楊仕丞無力反抗後,上訴人再壓制楊仕丞身體分別以上開菜刀及其所有之水果刀砍殺、刺殺楊仕丞胸腹部等處,使楊仕丞身體受有枕部銳器創一處約二公分×八公分合併骨折、右後頸部銳器創一處約二公分×八公分深及皮下、左前胸部銳器創八處約○‧一五公分×二公分(部分創處深及胸腔)、左腋窩下部銳器創一處約二公分×六公分深及皮下、肩胛部下銳器創二處約○‧七公分×二公分、○‧二×一公分深及皮下、左手食指小指部銳器劃裂創、左手無名指中指銳器創、右手背部銳器創一×五公分合併掌骨骨折、右前臂部銳器創二×七公分深及皮下、右手前臂部銳器創○‧二×六公分深及皮下、右前臂後部銳器創二處約一×四‧五公分、一×四公分深及皮下、右手腕部銳器創約○‧一五×四公分深及皮下,右手前背部銳器割裂創約○‧五×四公分合併右肘後部皮下出血、左膝前部銳器創約○‧七×二公分及於皮下等傷害,楊仕丞被刺殺後,因失血過多,於當日不詳時間死亡。上訴人嗣將楊仕丞屍體移置於楊仕丞所有之車牌號碼JT-六六八八號自用小客車後行李箱內,並將該車開往台中縣潭子鄉中興倉儲百貨公司停車場停放,遺棄該屍體,以防他人發現,之後回到住處儘快清理其殺害楊仕丞現場之血跡並洗淨兇器水果刀上之血跡放回原處及將兇器菜刀藏置於不詳地點。同年三月八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經楊仕丞之家屬林瑰花路過該停車場發現楊仕丞所有之小客車停置於該處,而通知其他家人攜帶汽車備份鑰匙到場,經楊仕丞之哥哥邱火龍打開汽車行李箱發現楊仕丞屍體始知楊仕丞遇害而報警處理,之後經警循線查知楊仕丞於同年二月二十八日接獲甲○○之邀約電話後即告失蹤,而報請檢察官於同年三月九日至上訴人之上開住處搜索勘驗,在該住處二樓房間內之沙發背面及底布等隱密處因採得可疑血跡而查獲上情,並扣得上訴人所有供殺人所用之水果刀一把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殺人罪刑(量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固非無見。
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



,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證據,以為判斷事實之基礎,如有應行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率行判決,即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本件原判決事實認定被害人楊仕丞係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下午五時零二分許,在其台中縣后里鄉○○路四十八巷十六號公司內與李文富陳世熹賴守寅等人泡茶時,接獲上訴人之電話邀約,而前往上訴人在台中縣后里鄉○○路一○九巷二十四號住處赴約,至上訴人住處二樓臥室客廳(臥室、客廳究係合而為一,抑分開,原判決事實欄記載語焉不詳)後,為上訴人持其家中廚房菜刀及水果刀砍殺,……。原判決並未於理由內詳加說明其憑以認定被害人楊仕丞離開其公司係接獲上訴人電話之證據。亦未就上訴人否認有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下午五時零二分許以電話邀約被害人楊仕丞至其上開住處之有利辯解事項予以調查,復不於判決理由內加以論列。一審法院雖已依據上訴人聲請調查被害人楊仕丞所有之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至同年三月九日之通話通訊聯及上開行動電話使用人姓名、住址,而函交通部台灣中區電信管理局轉函交通部苗栗電信局查得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使用人為楊邱綢妹,住址:苗栗縣三義鄉西湖村伯公坑十八號(見一審一卷第二四二、二四七、二四八頁)。惟一審法院並未據以傳訊該使用人楊邱綢妹就該行動電話使用情形予以調查清楚,原審法院亦恝置不顧,則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以電話邀約被害人楊仕丞商談,究為如何之電話邀約,尚欠明瞭,自有調查審明之必要。原審未予詳察,遽予論處上訴人殺人罪刑,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背法令。㈡、原判決理由㈠說明被害人楊仕丞之死亡時間,據法醫師相驗結果,推定為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被殺害現場,於同上理由㈡部分說明係在上訴人台中縣后里鄉○○路一○九巷二十四號二樓臥室。惟原判決事實認定被害人楊仕丞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下午五時零二分許,接獲上訴人邀約之電話後,始至上訴人之上開住處赴約,至上訴人住處二樓臥室客廳談話,為上訴人藉機取出菜刀及水果刀砍殺,……於當日不詳時間死亡,上訴人嗣將屍體移置於被害人所有之JT-六六八八號自用小客車後行李箱內,將車開往台中縣潭子鄉中興倉儲百貨公司停車場停放,遺棄其屍體後,返回殺害現場清洗血跡並洗淨兇器水果刀放回原處,而將菜刀藏置於不詳地點,……。嗣於八十四年三月八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始被發現被害人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等情。然據上訴人於一審法院聲請傳訊之證人張進輝、朱進川二人均結證於八十四年三月一日晚上睡在地板之地毯上,並未看到地毯上有血跡,亦沒注意到牆壁上有血跡,或有何異樣等語(見一審一卷第一九一頁背面及第二三二頁背面)。惟卷附之八十四年三月九日十四時三十分檢察官履勘現場筆錄記載「垃圾袋內有一溼地毯,甲○○稱該地毯係舖於房間沙發旁,進此房間需脫鞋。一樓捲門開關之內側、鋁門門把及鋁門接縫處沾有血跡」(見相字卷第三十六頁)。則原判決事實認定被害人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為上訴人所殺害,並於當日遺棄屍體後,清洗現場血跡,迄同年三月九日十四時三十分檢察官為勘驗時,已事隔九日,該舖於地板之地毯如係於案發當日清洗,雖棄置於垃圾袋,能否仍濕,不無研酌之餘地,該地毯是否沾有血跡,檢察官勘驗筆錄並未記載,且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四年三月二十日刑警字第四六○八九號鑑驗書,其所載鑑定結果雖記載:⒈楊仕丞血液,化驗結果,呈A型反應。惟送驗之地毯是否沾有血跡,亦不明確。該地毯之是否沾有血跡,與被害人之被殺害至有關係,果證人張進輝、朱進川之上述所證不虛,似難認被害



人係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被殺害。究其實際被殺害日期為何,自有深入調查明白之必要。原判決僅憑法醫師為相驗時之推斷,遽予認定被害人係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被殺害;亦未就證人張進輝、朱進川所證彼二人於八十四年三月一日晚上留宿於上訴人上開住處二樓,睡於二樓地毯,何以不足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並未於理由內加以說明,不免速斷。又檢察官為勘驗時,於上訴人住處一樓捲門開關之內側、鋁門門把、鋁門接縫處已發現沾有血跡,記明於勘驗筆錄足稽(見同上相字卷第三十六頁背面)。上訴人就此自偵查時起即一再請求予以鑑定(上訴人認所沾者為他人血手印),惟偵、審中均未就此為鑑定,亦未說明無鑑定必要之理由。難謂原判決無不載理由之違背法令。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不另為諭知無罪部分,與其論處罪刑部分,公訴意旨係以牽連犯起訴,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乎審判不可分原則,該部分應併予撤銷發回,合予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彥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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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