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6年度,973號
MLDM,96,易,973,2007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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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9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號
      乙○○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067
號),被告2 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陳述,本院依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乙○○共同犯竊盜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各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96年3 月25日上午某時許,在苗栗縣頭份鎮○○里○○ 鄰○○路80巷7 弄25號,以徒手之方式共同竊取該社區之白 鐵大門1 片,得手後,以甲○○所有之車牌號碼LT-7486 號 自用小貨車載運至苗栗縣頭份鎮○○路249 號「東泰舊貨行 」變賣得款新臺幣5,985 元,朋分花用。嗣於同年4 月17日 ,經警向東泰舊貨行查知該白鐵大門係由甲○○持以變賣, 經通知到案說明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二)證人曾瑞惠徐國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買賣切結書影本各1 紙及現場照片10張。
三、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 竊盜罪。其2 人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 為共同正犯,其等均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 ,均為累犯,應分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 人有多次竊盜 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均不知悔改,一再犯竊盜罪,而本次所竊得民生物品價值 尚屬不高,影響當地社會治安,惟念其等能坦承全部犯行, 犯後態度尚佳,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等一切情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2 人前開犯罪時間於96年4 月24日 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規定之 基準日之前,均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 其刑期2 分之1 ,以資儆懲。
四、至起訴書雖請求併行諭知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惟按保安處 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



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 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 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 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 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 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 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竊盜 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規定:「18歲以上之竊 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 動場所強制工作。」,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 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 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 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 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經查,被告2 人雖前有 多次竊盜前科,惟其本案之竊盜犯行僅有1 次,且係徒手, 並未攜帶工具,僅因一時貪心始再萌生歹念為上開犯行,所 竊財物價值尚屬不高,本院審理時亦終能坦承犯行,念在本 件竊盜犯行之嚴重性及所得財物價值均非過鉅,復節省司法 資源,認所宣告之刑已足收警惕矯治之效,況改正本案被告 竊盜犯行之有效方法,在於提供適當之更生保護、就業機會 及社會扶助等,並非僅有執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一途,而 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係就被告人身自由之長期且嚴格之限制 ,自應從嚴認定之,是揆諸上揭規定與說明,本院認就被告 2 人本件竊盜犯行予以處罰,即為已足,尚無併予均諭知強 制工作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本件於審判期日,被告2 人對檢察官求處之刑度(如主文所 示)表示願意接受,並以言詞陳明願捨棄上訴權而記明筆錄 ,依刑事訴訟法第357 條第1 項、第358 條第1 項但書、第 359 條規定,被告2 人因捨棄上訴權而均喪失上訴權。六、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 7 條。
六、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製作 ,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 適用之法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 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盧俊良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2  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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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