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易字第9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號在押)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起訴案號:96年度偵字第4383、4583號)
,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6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二法庭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蔡志宏
書記官 張玉楓
通 譯 劉漢昌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如下:
一、主 文:
丙○○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二、犯罪事實要旨:
丙○○及甲○○(另行審結)於民國96年9 月10日13時許, 由甲○○駕駛車號不詳之自小客車,搭載丙○○,路過苗栗 縣大湖鄉栗林村15鄰16號之廣達鐵工廠旁,竟臨時起意,均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共同徒手將 乙○○所有之C 型鋼10餘支及H 型鐵2 支搬上上開自用小客 車,而竊取得手。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四、本判決除有下列情形外,不得上訴:
(一)於本院訊問被告並告以所認罪名、法定刑及所喪失權利之 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
(二)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三)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
(四)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五)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
(六)協商判決所科之刑,非屬宣告緩刑之刑、2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罰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而有前項各款所列情形之1 者,得自收受 本判決筆錄正本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 於第2 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 張玉楓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玉楓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附記論罪法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