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6年度,891號
MLDM,96,易,891,200711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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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8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號在押
      乙○○
      甲○○
      戊○○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007
、3941、3945、4236、4336、447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犯結夥三人以上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乙○○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結夥三人以上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戊○○犯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結夥三人以上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㈠丙○○前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贓物等案件, 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4 月,上開竊盜罪之 有期徒刑4 月,雖於民國92年7 月30日執行易科罰金,但上 開3 罪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於93年3 月23日入監 服刑(竊盜罪之有期徒刑4 月,雖經易科罰金,因與他罪合 併定執行刑,不能認執行完畢),後又因竊盜、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 4 月,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與上開應 執行有期徒刑10月接續執行,於94年9 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95年4 月10日保護管束期 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㈡乙○○前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392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甫於



95 年8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㈢甲○○前因竊盜、贓物 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確定,嗣經本院 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 續執行,於96年4 月2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96年5 月 26 日 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㈣戊○○前因2 次 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1 年2 月確 定,嗣經本院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3 月確定,復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 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95年10月1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而於96年2 月1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二、丙○○明知向銀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係輕而易舉之事,一般 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 切相關,而可預見願意花錢向他人收購金融帳戶使用者,可 能係將該帳戶作為詐騙他人使用,雖對於其提供金融帳戶給 他人使用並無必定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基於縱若 有人持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而 基於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93年3 月21日下午3 時許, 在其位於苗栗縣頭份鎮○○里○○鄰○○路67巷10號住處附近 之路旁,將其向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頭份田寮郵局開戶申 請取得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以 新台幣(下同)3 千元之代價,賣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 男子,供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於93年4 月1 日下 午2 時30分許,寅○○接獲詐欺集團成員謊稱中獎之電話通 知,要求寅○○需先匯款作為在香港外匯銀行開戶用,寅○ ○因而陷於錯誤,在位於高雄市三民區○○○路之大昌郵局 之櫃臺,以匯款方式,依指示於同日下午2 時57分許,將5 萬8 千5 百元匯入丙○○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內。嗣因寅○○發覺受騙而報警,為警循線查獲上情。三、丙○○乙○○甲○○戊○○、辰○○(另行審結)等 人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或獨自1 人或與他人共同或結夥 3 人以上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地點,分別以附表所示之方法,或徒手或攜帶客觀上可 供為兇器使用之鋼剪1 支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嗣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地點經警循線查獲。
四、案經辛○○、子○○等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頭份分 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丙○○乙○○甲○○戊○○等人



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葉俊驛 丑○○、癸○○、庚○○、壬○○、江文獻、卯○○、子○ ○、證人即被害人臺灣電力公司巡修股蟠桃班外線技術員己 ○○、證人即富貴檳榔攤負責人林盈富、證人即日川商店之 負責人湯坤鳳於警詢證述翔實(見96年度偵字第3007號卷第 9 頁;96年度偵字第4236號卷第32至34;96年度偵字第4475 號卷第15至17頁;96年度偵字第4336號19至23頁;見96年度 偵字第3941號卷第79至82、84至86、94至96、100 至102 、 108 至110 、206 至207 頁)。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通報案件紀錄資訊1 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 表2 紙、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申請表、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呈報單各1 紙、郵政國內 匯款執據影本1 份、士宏聯合律師事務所律師函影本1 紙、 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頭份田寮郵局96年7 月6 日苗32支字 第000002號書函檢附丙○○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資金往 來明細、自82年9 月21日至87年12月21日之客戶歷史交易清 單各1 份、渣打國際商業銀行頭份分行96年7 月13日渣打商 銀頭份字第09600016號函檢附之丙○○開戶資料及資金往來 明細各1 份、臺中商業銀行竹南分行96年7 月4 日中竹南字 第09611200151 號函檢附之客戶丙○○存款帳戶往來明細表 及開戶資料各1 份,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頭份分行96年7 月6 日96頭份字第070 號函檢附之丙○○相關資料、臺灣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頭份田寮郵局分別於96年7 月6 日苗32支字第00 0001號書函檢附之丙○○帳號00000000000000之資金往來明 細自87年12月21日至94年6 月13日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96 年8 月21日苗栗32支字第0003號書函檢附之丙○○帳號0000 0000000000號之存簿掛失補副申請變更印鑑申請及戶籍謄本 資料影本各1 份(見96年度偵字第3007號卷第10至16、30至 37、55至66、78至81頁)。此外,復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4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 共7 紙、失車- 唯讀案件基本資料2 紙、苗栗縣警察局車輛 尋獲電腦輸入單5 份、車籍查詢- 基本資料詳細畫面4 份、 贓物及監視器電腦翻拍、失竊現場等照片共44張(見96年度 偵字第3941號卷第34至37、83、87至93、97至99、103 至10 5 、107 、111 至114 、118 至128 頁;96年度偵字第4236 號卷第24至26、28至31、36頁;96年度偵字第4336號卷第24 至28、33至35頁;96年度偵字第4475號卷第18至22、25至27 頁)附卷可稽。是被告4 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信為真 實。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丙○○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佈,95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①罰金部分: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 月14 日增訂第1 條之1 。罰金刑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 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 罰金:1 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 定,就72年6 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 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 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修 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 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 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 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 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 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 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 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 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從 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 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 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丙○○。經本院比較上開罰金刑最低額之結 果,以被告丙○○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丙○○,應依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而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關於 罰金最低額之規定。②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 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 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 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丙○○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 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核被告丙○○等4 人所為:①被告丙○○部分:其於事實欄 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事實欄三附表編號⒈、⒉、⒊、⒌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事實欄三附表編號⒏所為 ,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 款之結夥3 人以上 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②被告乙○○部分:其於事實欄三 附表編號⒉、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③被告甲○○部分:其於事實欄三附表編號⒋、⒌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事實欄三附表編號⒎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事實欄三附表編號⒏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 、第4 款之結夥3 人以上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事實欄三 附表編號⒐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罪。④被告戊○○部分:其於事實欄三附表編號⒍所 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 。事實欄三附表編號⒏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 款之結夥3 人以上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 ㈢被告丙○○於事實欄二之犯行,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 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 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95年7 月1 日修正 施行之刑法第30條固有若干文字之更動,將「從犯」修正為 「幫助犯」,將「幫助他人犯罪」修正為「幫助他人實行犯 罪行為」,但均不影響「幫助犯無獨立性,必以正犯有犯罪 行為之存在,始能存在」之從屬性質,故不涉及罪刑實質內 容之變更,應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附此敘明。又被告丙○ ○、乙○○就附表編號⒉、⒊之竊盜犯行,被告甲○○、丙 ○○就附表編號⒌之竊盜犯行,被告丙○○甲○○、戊○ ○、辰○○就附表編號⒏之加重竊盜犯行,被告甲○○、辰 ○○就附表編號⒐之加重竊盜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丙○○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先後5 次竊盜犯行,均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乙○○先後2 次竊盜犯行、被告甲○○先後5 次竊盜 犯行、被告戊○○先後2 次竊盜犯行,均行為互殊,犯意各 別,均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丙○○乙○○甲○○戊○○4 人,有事實欄所載 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各1 份在卷可參,渠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故 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丙○○就事實欄二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其犯罪時間尚不構成累犯。
㈤爰審酌被告丙○○提供前揭郵局帳戶存摺資料供他人犯罪使 用,助長財產犯罪風氣,又被告丙○○乙○○甲○○戊○○等人,均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金錢、財 物,為貪圖私利,一再竊取他人之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復衡酌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被告 等於本案犯罪過程中所得之不法利益,及其犯後能坦承犯行 ,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另被告丙 ○○於事實欄二所犯之罪,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 前,所犯為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悉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減刑條件 ,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規定減其宣告刑 2 分之1 ,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該條例第11條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至被告等人犯罪所用之鑰匙2 支、電話卡1 枚 、鋼剪1 支等工具並未扣案,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併予 宣告沒收。
㈥至起訴書雖以被告丙○○有多次竊盜犯行,聲請依刑法第90 條規定,諭知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惟查, 宣告強制工作,固在於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之生命財產 ,然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 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件被告丙○○固 曾有2 次竊盜前科,復因本件5 件竊盜案件遭追訴處罰,或 可謂其素行不佳,然鑑於其多次竊盜前科之型態,或係竊取 他人所有之機車、鋼心鋁絞線(有本院92年度易字第6 號、 93年度易字第57號判決書在卷為憑),或係本件竊取他人所 有之存摺、提款卡、玉石手鐲、小貨車、白鐵板、電纜線等 物,均非屬危害社會重大之竊盜類型,而其竊盜他人機車、 汽車之犯行亦非屬竊盜機車、汽車以供銷售之集團所可比擬 。雖其本件竊盜5 次,但無其他證據佐證前,尚難認被告有 竊盜犯罪之習慣,自不足認其有刑法第90條所定之有犯罪之 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之情形,此部分本院認以刑 罰處罰已足,無庸另為強制工作之諭知,併此敘明。三、被告丁○○部分,俟到案後另行審結。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第4 款、第339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刑法第47條第1 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11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清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國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玲君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6  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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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行為人│犯罪時間│犯罪地點│ 犯罪手法 (犯罪行為)、所得財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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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丙○○│96年5月 │苗栗縣頭│丙○○見丑○○位於苗栗縣頭份鎮○○街│
│ │ │18日下午│份鎮永安│289 巷2 號之住處,平日無人居住,認有│
│ │ │2時許 │街289巷2│機可趁,即無故侵入丑○○之住宅(侵入│
│ │ │ │號 │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丑○○所有之│
│ │ │ │ │中華商業銀行綜合存款存摺1 本、金融卡│
│ │ │ │ │1 張、玉石手鐲2 個、玉石動物雕像4個 │
│ │ │ │ │及丑○○之妻洪麗娟所有之中華商業銀行│
│ │ │ │ │綜合存款存摺1 本、金融卡1 張等財物,│
│ │ │ │ │嗣經丑○○察覺而報警處理,並經警依法│
│ │ │ │ │於96年7 月16日下午3 時10分許,在黃群│
│ │ │ │ │凱位於苗栗縣頭份鎮○○里○○鄰○○路67│
│ │ │ │ │巷10號住處,查獲上開贓物而循線查悉上│
│ │ │ │ │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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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丙○○│96年5月 │新竹市東│由丙○○駕駛其所有車號8287-GH 號自用│
│ │乙○○│11日晚上│區建功一│小客車搭載乙○○至新竹市○區○○○路│
│ │ │11時許 │路70巷口│70巷口,由乙○○在車上把風,丙○○下│
│ │ │ │ │車以自備之鑰匙1 支(未扣案)竊取徐耀│
│ │ │ │ │民所有之車號EG-0383號自用小貨車,得│
│ │ │ │ │手後丙○○將該贓車交由乙○○駕駛。 │
├──┼───┼────┼────┼──────────────────┤
│ 3 │丙○○│96年5月 │苗栗縣竹│丙○○駕駛車號8287-GH號自用小客車,│
│ │乙○○│12日凌晨│南鎮公義│而乙○○駕駛附表編號2 所竊得之贓車EG│
│ │ │2時許 │路與龍山│-0383號自用小貨車,一同至苗栗縣竹南│
│ │ │ │路陸橋下│鎮○○路與龍山路陸橋下,見白鐵板之螺│
│ │ │ │ │絲已鬆開,即徒手竊取臺灣電力公司所有│
│ │ │ │ │之白鐵板3 片,得手後將贓物置於車號EG│
│ │ │ │ │-0383號自用小貨車上,適為警方巡邏至│
│ │ │ │ │該處,2 人見狀即棄車徒步逃離現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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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甲○○│96年7月 │苗栗縣苗│以自備之鑰匙1 支(未扣案,去向不明)│
│ │ │30日凌晨│栗市嘉福│,竊取庚○○所有停放該處之車號5H-14│
│ │ │3時許 │街25號前│22號自用小貨車,得手後供已使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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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甲○○│96年7月 │苗栗市北│由甲○○駕駛竊得之5H-1422號自用小貨│
│ │丙○○│30日上午│苗里國華│車,丙○○則駕駛其所有車號8287-GH號│
│ │ │6 時34分│路426 號│自用小客車,至苗栗市○○里○○路426 │
│ │ │許 │旁 │號旁,共同徒手竊取壬○○所有之路燈電│
│ │ │ │ │纜線(長約200 公尺),得手後與電纜線│
│ │ │ │ │搬至5H-1422 號自用小貨車上,載至新竹│
│ │ │ │ │市某處變賣,得款1 萬元,由2 人均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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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戊○○│96年8 月│苗栗縣頭│戊○○騎乘車號ARE -571 號重型機車,│
│ │ │8 日晚上│份鎮建國│至江文獻位於苗栗縣頭份鎮○○路1511巷│
│ │ │10時許 │里2 鄰中│8 號住處,見江文獻適出門,認有機可趁│
│ │ │ │華路1511│,竟以電話卡(未扣案,去向不明)插入│
│ │ │ │巷8號 │門縫開啟喇叭鎖之方式,入內竊取江文獻
│ │ │ │ │所有之臺灣啤酒易開罐裝2 箱、尊爵香菸│
│ │ │ │ │1 條,得手後用上開機車載運返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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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甲○○│96年8 月│苗栗縣頭│戊○○江文獻處尚有啤酒等物,即以電│
│ │ │8 日晚上│份鎮建國│話通知甲○○等人,由丙○○駕駛車號GH│
│ │ │10時至晚│路2 段79│-8287號自小客車搭載甲○○、辰○○等│
│ │ │上11時許│號前 │人,前往與戊○○會合,行經苗栗縣頭份│
│ │ │ │ │鎮○○路○ 段79號前,發現卯○○所有車│
│ │ │ │ │號CB-4072號自小貨車停放於路邊,范國│
│ │ │ │ │屏另行起意,竟持客觀上可供為兇器使用│
│ │ │ │ │之鋼剪1 支(未扣案,已丟棄),以破壞│
│ │ │ │ │車門鎖及電源之方式,竊取卯○○所有之│
│ │ │ │ │車號CB-4072 號自用小貨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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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戊○○│96年8 月│苗栗縣頭│由丙○○駕駛車號GH-8287號自小客車搭│
│ │甲○○│8 日晚上│份鎮建國│載辰○○,甲○○駕駛竊得之車號CB-40│
│ │丙○○│10時許至│里2 鄰中│72號自小貨車搭載戊○○,共同至江文獻
│ │辰○○│11時許 │華路1511│上開住處,見該門未上鎖,即無故侵入住│
│ │ │ │巷8號 │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
│ │ │ │ │臺灣啤酒易開罐裝40箱、臺灣金牌啤酒玻│
│ │ │ │ │璃瓶裝10箱、臺灣啤酒玻璃裝2 箱,得手│
│ │ │ │ │後將竊得啤酒置放在上開竊得之車號CB-│
│ │ │ │ │4072號自用小貨車上。嗣翌日(8 月9 日│
│ │ │ │ │)下午,由丙○○與辰○○共乘車號GH-│
│ │ │ │ │8287號自小客車,甲○○戊○○共乘車│
│ │ │ │ │號MI-8645號自小客車,將部分贓物載至│




│ │ │ │ │位於苗栗市○○路113 號之「富貴檳榔攤│
│ │ │ │ │」及苗栗市○○路168 號之「日紅商店」│
│ │ │ │ │,分別出售予不知情之富貴檳榔攤負責人│
│ │ │ │ │林盈富日紅商店負責人湯坤鳳,得款約│
│ │ │ │ │19000 元,丙○○戊○○各分得5000元│
│ │ │ │ │,甲○○、辰○○分別得款4500元。嗣經│
│ │ │ │ │警依法於96年8 月11日中午在戊○○位於│
│ │ │ │ │苗栗縣頭份鎮○○里○○路80巷17弄19之│
│ │ │ │ │2 號住處,查獲竊得之香菸4 包、臺灣啤│
│ │ │ │ │酒1 箱(24罐)、臺灣啤酒半箱(12罐)│
│ │ │ │ │,並自林盈富富貴檳榔攤查獲臺灣啤酒│
│ │ │ │ │易開罐裝10箱(每箱24罐)、臺灣啤酒玻│
│ │ │ │ │璃瓶裝2 箱(每箱20瓶),並自湯坤鳳經│
│ │ │ │ │營之日紅商店查獲臺灣啤酒易開罐裝28箱│
│ │ │ │ │、臺灣金牌啤酒玻璃瓶裝10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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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甲○○│96年8 月│苗栗縣竹│辰○○騎乘機車搭載甲○○,至苗栗縣竹│
│ │辰○○│9 日上午│南鎮新南│南鎮新南里三角店32-5號,由甲○○持客│
│ │ │7 時許 │里三角店│觀上可供為兇器使用之鋼剪1 支(與編號│
│ │ │ │32-5號 │7 同1 支),以破壞門鎖及電源鎖頭之方│
│ │ │ │ │式,竊取子○○所有之車號MI-8645號自│
│ │ │ │ │用小客車,作為搬運贓物使用,至當日下│
│ │ │ │ │午5 時許,將該車棄置於頭份鎮新華里雞│
│ │ │ │ │心壩附近產業道路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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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已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 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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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