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6年度,782號
MLDM,96,易,782,2007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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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7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徐正安 律師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6年度偵字第266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丁○○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因丙○○前於民國96年2 月5 日 、14日提供其母張何順妹所有、現由其管理坐落在苗栗縣三 義鄉○○○段571-21地號之土地予曾漢文(另案由檢察官偵 辦)挖取砂石,並於同年月17日再因丙○○自行雇工挖取上 開土地之砂石,而經苗栗縣政府依法裁罰,並命限期整復。 嗣於96年5 月22日,被告甲○○受丙○○之託為其整復土地 。詎被告甲○○竟與被告丁○○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 圖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甲○○以新台幣9000元之代價,雇用 被告丁○○駕駛怪手在上述土地上挖取砂石,再以不詳方式 運離該處。迨於96年5 月26日上午10時30分許,經警據報會 同苗栗縣政府前往現場,測量該處土石較同年2 月17日查獲 時,短少620 立方公尺,始查獲上情,並扣得該怪手1 台。 因認被告甲○○丁○○2 人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 盜罪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甲○○丁○○2 人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係以:
(一)證人丙○○證稱確有委託被告甲○○為其整地,但並未同 意甲○○將上開土地之砂石載離該處等情。
(二)證人即苗栗縣政府建設局土石管理課河川駐衛警乙○○證 稱:本件查獲時,現場砂石經測量,確有較第3 次查獲時 ,短少620立方公尺等情。
(三)證人即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龍騰派出所警員蘇文欽證稱 :其駕駛巡邏車到現場前約500 公尺,路旁1 輛小貨車即 駛離,形跡可疑,經其請同事查詢該車籍後,發覺該小貨 車係被告丁○○所有。嗣其到現場後,以手碰觸停放在現 場怪手之引擎,仍有溫度。之後,被告丁○○又駕駛該小 貨車前來,並承認該怪手為其所有等情。由此足認,被告 丁○○顯有在案發現場挖取砂石及在外把風之事實。(四)證人即被告甲○○供稱在未與丙○○簽約前,即雇用被告 丁○○在現場駕駛怪手整地等情。




(五)證人即被告丁○○供述:受雇在現場駕駛怪手整地,並自 行雇用一名「曾國文」之男子為其駕駛怪手,然卻不知如 何聯絡該司機等情。
(六)證人即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龍騰派出所警員蘇文欽之職 務報告,足證本件查獲之經過。
(七)苗栗縣政府96年6月28日府建石字第0960094661號函附資 料,可知本件查獲前,該地號土地已遭查獲違法採取土石 3 次,而本次查獲時,現場之土石確較第3 次查獲時,再 短少620 立方公尺等事實。
三、本件被告甲○○丁○○否認有竊盜犯行,被告丁○○辯稱 :甲○○委託我去整地,我把挖土機載去那裡,我到那裡時 ,警察就在那裡了,我都沒有動,我是被人誤會了。證人乙 ○○所述上面的那一段,是5 月26日查獲的前1 天傍晚,那 個山壁上面沒有順的地方,我有用挖土機去拉一下,要弄給 它平等語;被告甲○○辯稱:我只是受委託整地而已,我沒 有盜採砂石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丶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 在訴訟上之證明均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以致無從形成對被告不利 之確信時,依據罪疑利益歸於被告之法則,即應儘先為有利 被告之判斷,不得徒憑主觀上之臆測遽行排除有利於被告之 可能,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足參。五、經查: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之1 至第159 之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卷附警員蘇文欽所製作的職務報告(參偵卷第7 頁), 及被告甲○○(對被告丁○○而言,參偵卷第18至22頁、 第65至66頁)及被告丁○○(對被告甲○○而言,參偵卷 第9 至13頁、第65至66頁)之警詢、偵查時陳述、證人即 告訴人張俊添於警詢時之陳述(參偵卷第24至26頁),均



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之1 至第159 之4 條之規定,原無證據能力,但檢察官 、被告甲○○丁○○及辯護人,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對上述被告甲○○等人陳述及警員職務報告之證據 能力表示異議。而本院依據前述職務報告及該等言詞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觀察,認均無不適當之情形,依據上開法律 之規定,本院自得將之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附此敘 明。
(二)證人即苗栗縣政府建設局土石管理課河川駐衛警乙○○於 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提示96年度偵字第2665號卷 第108 頁96年5 月26日的會勘紀錄,那天是你到現場會勘 的嗎?)是的。」、「(問:同上第109 頁結論二,本日 查獲新開挖範圍長31公尺、寬10公尺、高2 公尺,總共開 挖620 立方公尺,你們是現場測量的嗎?)我們是依據現 場新開挖的痕跡丈量的。」、「(問:所以你們就是按照 現場挖的坑洞來測量的?)對。」、「(問:你之前在檢 察官作證時,證稱這次是第4 次被查獲,你怎麼判斷這次 與之前不同?)因為之前去的時候,5 月26日查獲的這次 ,我們也是針對現場首次開挖的去丈量,因為之前那1 次 查獲時,是同年的2 月17日,與5 月26日之間已經經過相 當的時間了,新開挖的痕跡與舊開挖的痕跡有顯然的不同 ,所以我們知道有新的痕跡。」、「(問:你是否能確定 丈量的當天或是前幾天開挖的嗎?)沒有辦法。」、、「 (問:當時所看見長寬高約620 立方公尺的開挖處,那個 開挖的痕跡是否很新?)是的。」、「(問:你是否能夠 推斷這個開挖的痕跡有沒有超過1 星期?)按照那個痕跡 ,我們在做查緝盜採砂石的工作已經有一段時間了,我們 推算應該是最近幾天挖的。」、「(問:你任職建設局土 石管理課河川駐衛警的時間有多久了?)16年。」、「( 問:當時5 月26日在勘驗現場時,你們已經有發現新開挖 的痕跡,是否在現場有看到新的土石堆積痕跡?)沒有, 因為我們發現現場開挖的地方是比較上面的山壁,當然開 挖時,會有一些石頭會滑落下來,但是我們認為那個只是 作業上會造成這樣的情形,不是刻意在該處的下方堆積新 的土石。」、「(問:請確認是否有發現新的土石堆積痕 跡?)沒有。」、「(問:這個620 立方公尺是怎樣測量 的?)我們是用一般50公分的皮尺來丈量。」、「(問: 是否用上開的皮尺來測量該處的長寬高的體積?)是的。 」、、「(問:從上層到最底層有多高?)挖的地方離地 面大概有7 、8 公尺。」、「(問:這個地號的土地當時



你到現場會勘時,有去看過嗎?)有的。」、「(問:這 個地號的土地有兩公頃,你每個地方都有去看過嗎?)沒 有。」、「(問:你當時會勘主要的點都在開挖的這個地 方?)是的。」、「(問:這個現場的地號,這樣的廣大 ,但是新開挖處是否可以明顯的看出?)可以明顯的看出 新開挖的地點。」、「(問:如果有新堆置土石,或者新 開挖處,有沒有可能在勘驗時因為土地的範圍面積太大, 而無法發現?)那個新開挖的地方,一目瞭然可以看得清 楚,而且,我們去那邊查緝很多次,也有拍照,現場的情 形我們很清楚,開挖的地點情形怎樣,我們也很清楚。」 、「(問:提示96年度偵字第2665號卷第110 頁的照片, 在該上方的照片有用紅筆標出的地方是否就是96年5 月26 日當天到現場去勘查而丈量新開挖土石的位置?)是。」 、「(問:上開照片用紅筆標示的人是否是你?)是的。 」等語(以上參96年11月1 日審判筆錄第3 至7 頁)。(三)是由證人乙○○之上述證詞,參酌其於檢察官訊問時的證 詞(參偵卷第126 至127 頁),可知其係證稱擔任河川駐 衛警有16年的光景。其至坐落在苗栗縣三義鄉○○○段57 1- 21 地號土地查緝多次,亦曾拍照,現場的情形其等很 清楚。96年5 月26日至上述土地時,發現有新開挖的痕跡 ,係因與同年2 月17日相較,現場有很明顯的新開挖情形 ,一到現場可一目瞭然。其可確定係最近幾日開挖,但無 法確定是何日開挖。新開挖之處,距離地面約有7 至8 公 尺,行為人在挖取土石時,自然有些土石會順勢掉落下來 ,但並非刻意堆置土石於該處下方,亦未發現有土石堆置 於該筆土地之上。其等以50公分的皮尺丈量的結果,新開 挖的範圍為長31公尺、寬10公尺、高2 公尺,開挖土石體 積為620 立方公尺,並將此情形記載在會勘紀錄上。96年 度偵字第2665號卷第110 頁的照片上方,其以紅筆標示之 處,即係上述新開挖的範圍等情。
(四)證人即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龍騰派出所警員蘇文欽於檢 察官訊問時結證稱:「(問:本件案件是你查獲?)是, 我會同苗栗分局偵查隊查獲的。當天早上8 點多有民眾報 案,我到案發現場5 百公尺左右,有看到1 台小貨車停在 路邊,看到我巡邏車來,車子就開走,我覺得可疑就呼叫 同仁以車牌查資料,車牌查出來就是丁○○的,到現場時 有看到一台怪手,我摸引擎還是熱的,可見剛停止不久, 人剛離開。現場沒有查到人,丁○○是事後開著小貨車停 在山坡的旁邊,然後再走過來,想要把怪手開走。當時丁 ○○也有承認怪手是他的。」、「(問:丁○○開著貨車



來時,有無看到你的警車在那裡?)有,他有看到,他就 開著貨車跟我會車開走。他開走後又開著貨車回來。」、 「(問:如何查獲甲○○?)苗栗偵查隊把丁○○帶回去 查之後,可能循線查獲甲○○。」等語(參偵卷第127 頁 )。
(五)茲將被告丁○○的證詞及供述分敘如下: 1、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 你去工地現場,是誰叫你去的?)甲○○叫我去的。」 、「(問:他叫你去做什麼?)他叫我整地,作邊坡, 作3 段。」、「(問:他有告訴你大概要怎樣作嗎?) 他大概這樣跟我講說作邊坡要作順。」、「(問:你的 怪手是什麼時候去現場?)那是發生事情的前1 天傍晚 。」、「(問:你到那邊以後有做什麼嗎?)甲○○說 作3 段,上面那個沒有順的,就挖下來,要補山坡,把 它補平。」、「(問:第2 天警察去現場時,你有看到 警察嗎?)我去時,警察就在那裡了。」、「(問:那 天早上怪手的引擎是熱的?)我不知道是誰發動的。」 、「(問:你的怪手是誰載運上去的?)一個苗栗的朋 友叫阿光。」、「(問:被查獲當時警察說現場有板車 要載運怪手,現場的板車是否是你叫的?)是的,因為 我沒有看到公文,所以我就叫板車要把怪手拉走。」、 「(問:甲○○是否有跟你說有公文?)他說有,但是 我到現場時沒有看到公文。」、「(問:就你所看到的 現場,是否有開挖的痕跡?)我就是看到現場有人挖過 ,所以我說要他拿公文給我看,我才敢做。」、「(問 :甲○○有叫你要叫卡車來嗎?)沒有。」、「(問: 你在那邊的時間有卡車過來嗎?)沒有。」、「(問: 甲○○有在工地的現場跟你講邊坡要怎麼做嗎?)第1 天甲○○有在那邊跟我講要怎麼做。」、「(問:你所 謂的第1 天是指96年5 月26日的前1 天嗎?)對。」、 「(問:你剛才說在96年5 月26日前1 天的傍晚,有在 開挖地點的山坡地耙一耙,甲○○有沒有在現場?)他 跟我講怎麼做的時候,怪手還沒來,等怪手來的時候, 我開怪手耙一耙,那時候,甲○○已經先走開了。」、 「(問:甲○○有沒有給你工錢了?)沒有。」等語( 參本院審卷96年11月1 日審判筆錄第8 至11頁)。 2、其於96年5 月26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略以:甲○ ○昨天(即96年5 月25日)中午親自到三義鄉西湖度假 村附近跟其講要做邊坡,要做3 段,並說有公文,且於 昨天下午帶其去現場,要求其3 天內做好。因為邊坡很



短,其1 個人可以做好,其從傍晚5 、6 點就去做1 下 子,但砂石沒有載出去。現場的地不知道是誰的,甲○ ○要其去做的,並說今天(即96年5 月26日)要拿公文 給其看。其還有1 個臨時僱用的司機曾國文曾國文會 主動找其。甲○○1 天9 千元雇其做邊坡,其以1 天1 千5 百元或1 千8 百元雇用曾國文,警察來時,其並未 看到曾國文等語(參偵卷第36至38頁)。
3、其於96年6 月23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在查獲前1 天下 午到現場把怪手載進去,當時有把上面的土耙下來,做 不到1 個小時就走了。5 月26日早上8 點10幾分鐘到那 裡,警察就在那裡了,挖土機就沒有動,不知道怪手誰 開的。曾國文有跟其講要去做,但其不知曾國文有無過 去做,因為其到現場警察就在那裡了等語(參偵卷第65 背面至66頁)。
4、其於96年5 月26日接受警員詢問時供稱:其平日係以駕 駛挖土機、砂石車為業,位於苗栗縣三義鄉○○○段57 1-21地號之土地上的怪手是其所有,係於96年5 月25日 傍晚6 時許,由其請的臨時工曾國文用別人的板車運過 去的。甲○○以1 天9 千元,請其至現場將山坡削成3 段,要做成1 段1 段的邊坡。其於96年5 月26日上午8 時許幫怪手加油,然後至三義買完檳榔回去,警察就過 來現場,但沒有看到曾國文。現場因為石頭比較重,在 挖掘時先滾下來。其在警察到場時,其有雇請板車欲將 怪手運走,係因其發現該處已經挖成如此,其不想再繼 續做了。自其將怪手載運至該處起,至警方查獲為止, 並未看見有將土石載運至他處的情形等語(參偵卷第9 至13頁)。
5、是由其上述證詞及供述,可知其係證稱平日以駕駛挖土 機及砂石車為業。被告甲○○於96年5 月25日中午,在 苗栗縣三義鄉西湖度假村附近,請其至上述土地做邊坡 ,並告知有公文,1 日工資9 千元。而被告甲○○於同 日下午帶其至現場,並告知其在將該處山坡削成3 段, 要做邊坡,應於3 日內完成。其觀視後發覺邊坡很短, 1 個人可輕易的於3 日內完成。其因看到現場有人挖過 ,所以向被告甲○○說要拿公文來看,其才敢做。其於 是日下午聯絡其雇用的臨時工曾國文,由曾國文聯繫板 車將其所有的挖土機載運至現場。被告甲○○在挖土機 到場前即先行離開,其於當日下午5 、6 時許,以上述 挖土機,在被告甲○○指示之處,將土石耙下,約1 個 小時後亦離開該處。嗣於96年5 月26日上午8 時許,其



至現場幫前述怪手加油後,即至三義買檳榔。待其回到 現場後,警察已經在該處,怪手引擎雖然是熱的,但其 不知是何人開的,其並未開挖土機,亦未看到曾國文。 其於96年5 月26日上午,請板車欲將怪手載運離開,係 因現場開挖的範圍已經很大,且當日上午亦未見被告甲 ○○將公文交付其觀看,其不想再繼續於該處施工等情 。
(六)茲將被告甲○○的證詞及供述分敘如下: 1、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96年5 月26日接受檢察官訊問 時結證稱:「(問:何業?)家庭水電。」、「(問: 與丁○○何關係?)雇傭。」、「(問:雇他做什麼? )我請他到三義拐子湖做調整邊坡的整復工程。」、「 (問:你不是做水電嗎?)是。因為該地之前有被盜採 過,地主委託我去做回復原狀,因為現場的地被挖成直 角平面,我請丁○○到現場做3 段的梯型,我才能做簡 易的灑水系統方便植被。」、「(問:地主是誰?)張 俊添。」、「(問:地主何時委託你?)這個禮拜二或 三。」、「(問:他是如何知道要委託你?)之前有一 起吃飯,有聽過他講。」、「(問:地主有無事先委託 你?)本來約定96年5 月28日要簽約。」、「(問:為 何還沒簽約,你就先去做?)【提出前開苗栗縣政府公 文】因為縣政府6 月1 日要去檢查,地主希望我在這之 前把他做好。」、「(問:地主有無跟你講要花多少錢 情你做?)8 萬7 千元。」、「(問:地主知否這兩天 你會先去做嗎?)知道,我跟他講這禮拜六、日還有禮 拜一先去做。」、「(問:為何現場還要開挖?)他被 盜採之後的山坡變成直角型,我們要做3 段梯字型,要 將最上面的土石挖下來。」、「(問:為何地主稱,他 沒有同意開挖?)地主應該講是盜採的部分。」、「( 問:丁○○有無去盜採?)沒有。」、「(問:為何會 找到丁○○?)鯉魚潭的村長介紹的、、。」、「(問 :被移送盜採砂石,有何意見?)我們沒有盜採砂石。 」、「(問:沒有盜採,為何現場有人把風?)沒有。 」、「(問:今天有無到現場?)有。」、「(問:現 場今天有多少人?)我到現場時,現場沒有人。」等語 (參偵卷第39至41頁)。
2、其於96年5 月26日接受警員詢問時供稱略以:其有承包 苗栗縣三義鄉○○○段571-21地號土地的整復工程,雇 用丁○○施工,工具只有怪手,但無砂石車。工程主要 是做調整坡、簡易灑水、植生,尚未向主管機關申請,



不知道地主有無申請。前述土地之地主是丙○○,透過 別人介紹知道地主要從事此工程,但因無時間所以沒有 立契約。其1 天9 千元請丁○○做上述工程,但不知道 丁○○有無請他人幫忙。其於96年5 月26日上午7 時50 分許到現場,只看到1 台怪手,沒有看到半個人,亦未 看見丁○○幫怪手加油,其在8 時左右即離開。其僅有 向丁○○提到縣府限期整復的公文,但沒有拿公文給丁 ○○等語(參偵卷第18至22頁)。
3、其於96年6 月23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其於96年5 月26 日早上8 點到那裡看一下就走了,沒有看到任何人。丁 ○○是其雇用到場整地的,地主說6 月1 日縣府要來檢 查,施工前沒有送審水土保持計劃。因為要趕在今年6 月1 日縣府檢查之前做好整復,所以才開工等語(參偵 卷第65背面至66頁)。
4、是由其上述證詞及供述,可知其係證稱平日從事家庭水 電的工作。透過鯉魚潭的村長介紹,知悉地主丙○○要 做上述土地的整復工程。張俊添以8 萬7 千元的代價, 委託我去做回復原狀。因為苗栗縣政府於96年6 月1 日 要到現場檢查,其為了趕工所以未向苗栗縣政府申請許 可,即先行動工。而現場的地被挖成直角平面,其請被 告丁○○到現場做3 段的梯型,其才能做簡易的灑水系 統方便植被。其則以1 天9 千元的代價,委託被告丁○ ○以挖土機到場施做整復工程。其於96年5 月26日上午 8 時許到場,但未見到任何人。其請被告丁○○在該處 做邊坡,但並無砂石車在場,亦未將土石外運等語。(七)證人即告訴人丙○○於96年6 月23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結 證稱:「(問:剛才看三義鄉○○○段571-21地號何人土 地?)我媽媽張何順妹的。」、「(問:這塊土地的事何 人處理?)我在處理。」、「(問:這塊土地因盜採砂石 被查獲幾次?)這次是第4 次,第1 次第2 次是曾漢文, 第3 次是我請怪手去整地。」、「(問:曾漢文去開採你 土地上的砂石,有經過你同意?)沒有,我是土地租給他 ,他說要蓋雞舍,後來發現他挖走了1 萬多立方米、、、 」、「(問:這件丁○○甲○○為何會在你現場挖砂石 ?)我沒有授權他們挖砂石,因為縣府要我整理回復,我 就委託甲○○幫我做整復的工作,叫甲○○與縣府溝通, 但我不知道他們如何與縣府溝通。」、「(問:被告他們 挖了多少砂石出去?)我不知道,是警察通知我,我才知 道。」、「(問:你是以多少價格把砂石賣給甲○○或丁 ○○?)沒有,我只叫甲○○幫我整地,我用8 萬7 千元



請他幫我整地,整到縣府檢查通過了就好。」、「(問: 丁○○何人請的?)我不認識他。」等語(參偵卷第64至 65 頁) 。
(八)再查,坐落於苗栗縣三義鄉○○○段571-21地號之土地, 係證人丙○○之母張何順妹所有,此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 本2 份在卷可考(參偵卷第132 至133 頁)。復由證人丙 ○○的上述證詞,可知被告甲○○供稱其係經證人丙○○ 以8 萬7 千元之代價,至苗栗縣三義鄉○○○段571-21地 號土地整地,做整復的工作等情為真實可採。再衡諸被告 丁○○甲○○的上述證詞及供述,可知其等均一致證稱 被告甲○○以1 天9 千元的代價,僱請被告丁○○以挖土 機在上述土地做整復的工作等情。再斟酌證人乙○○、丙 ○○之上述證詞,及參酌卷附苗栗縣政府96年6 月28日府 建石字第0960 094661 號函(參偵卷第78之1 頁)及同函 所附之96年2 月7 日府建石字第0960020968號函、96年2 月5 日會勘紀錄、96年2 月12日府建石字第0960022719號 函、違反土石採取法處分書、96年4 月12日府建石字第09 60053989號函、苗栗縣政府答辯書、96年2 月5 日現場照 片、96年2 月14日會勘紀錄、96年3 月23日府建石字第09 60 043223 號函、違反土石採取法處分書、96年5 月16日 府建石字第0960073114號函、違反土石採取法處分書、96 年2 月14日現場照片、96年2 月17日會勘紀錄、96年2 月 17日現場照片(以上除照片外,均為影本,參偵卷第79至 107 頁)、96年5 月26日會勘紀錄、96年5 月26日現場照 片(除照片外均為影本,參偵卷第108 至111 頁)所示。 由此可知,證人丙○○將前述土地出租予曾漢文使用,曾 漢文於上述土地挖取土石,分別於96年2 月5 日、同年2 月14日被查獲,經苗栗縣政府依土石採取法第36條之規定 ,先後對於證人丙○○、曾漢文,處以100 萬元之罰鍰; 96年2 月17日,係證人丙○○請挖土機去上址整地,前後 3 次均有新開挖土石之情形。復參考卷附苗栗縣銅鑼地政 事務所96年8 月3 日銅第二字第09600003938 號函及同函 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參偵卷第131 頁、第134 至13 5 頁),可知銅鑼地政事務所於96年6 月23日派員會同檢 察官至上述土地履勘的結果,認本件開挖的位置,與檢察 官於96年3 月13日以苗檢堂良96偵字第0010170 號函請銅 鑼地政事務所至現場測量該次開挖位置,係屬一致等情。 由此足證,被告甲○○丁○○辯稱至上述土地整復乙節 ,並非虛妄,尚堪採信。
(九)證人乙○○於96年5 月26日至上述土地測量的結果,認新



開挖的範圍為長31公尺、寬10公尺、高2 公尺,開挖土石 體積為620 立方公尺等情,業據乙○○證述明確,且有96 年5 月26日會勘紀錄、照片在卷可憑(參偵卷第32至34頁 、第108 至109 頁、第110 至111 頁)。但依據苗栗縣警 察局苗栗分局龍騰派出所警員,於96年5 月26日8 時20分 許,在前述土地拍攝的照片所示(參偵卷第33至34頁), 及證人乙○○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會勘時所拍攝的照片 所示(參偵卷第110 至11頁),可知被告丁○○係於距離 地面有相當高度之近直角的山坡壁上,以挖土機挖掘該處 山坡。而參照證人乙○○之上述證詞,可知該處距離地面 約7 、8 公尺等情(參本院審卷96年11月1 日審判筆錄第 5 頁)。而被告丁○○開挖之處,亦即在開挖範圍之長度 31公尺處下方,明顯可見有自高處滑落的土石,分佈在該 處底部。再觀察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查隊於檢察官96 年6 月23日履勘現場時所拍攝的照片所示(參偵卷第71至 72頁),可知由被告丁○○開挖處落下的土石量為數不少 等情。由此可見,被告丁○○以挖土機在上述處所作業時 ,確有為數不少的土石自該處滑落至底部。證人乙○○於 現場測量挖取土石之範圍後,所計算的短缺土石量620 立 方公尺,應扣除前述自高處滑落的土石量,方屬實際短少 的土石量。
(十)復查,參考證人即警員蘇文欽的上述證詞及卷附的職務報 告(參偵卷第7 頁),可知本件證人即警員蘇文欽到前述 土地查緝時,並未發現有砂石車在場,亦無查獲有任何砂 石車將上述土地的土石往外載運之情形,且未於前述土地 以外的任何處所,查獲由上述土地外運的土石。再參酌前 述的論證,可知本件起訴書所載短少620 立方公尺的土石 量,應扣除挖土機作業時順勢滑落的土石量。然本件於96 年5 月26日查獲時,並未測量上揭因挖土機作業而滑落的 土石量,是本件除可知悉實際短缺的土石量,較620 立方 公尺少之外,並無法確認實際短少的土石量為何。準此, 本件尚不能排除新開挖處所短少的土石量,即為在照片上 所示之滑落至下方的土石量,而實際上並無短缺的情形。 再查,由證人乙○○的上述證詞,可知於96年5 月26日在 上述土地履勘時,所發現的新開挖範圍,僅可知悉係最近 幾日所為,但不能確認是何日開挖等情,已如前述(參本 院96年11月1 日審判筆錄第3 至4 頁)。再衡諸本件前述 的證據資料,可知被告丁○○於96年5 月25日下午5 、6 時許,以上述挖土機作業約1 小時。證人蘇文欽於96年8 月20日接獲值班同仁通報,民眾報案前述土地上有人盜採



砂石。證人蘇文欽趕赴現場時,發覺上述挖土機的引擎是 熱的,雖可以證明確有人在證人蘇文欽到場前,駕駛該部 挖土機在該處土地上作業等情。但尚不能由此而證明被告 丁○○有將現場的土石挖取後,將之外運至他處的情形, 亦不能證明被告甲○○丁○○有盜採前述土地土石的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且就證據法則而論,亦不能排除係被 告丁○○甲○○以外之人,在96年5 月25日下午5 、6 時許前,將前述土地的土石採取後,將之外運的可能。(十一)綜上,檢察官之舉證,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甲○○、丁○ ○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的竊盜罪。此外,復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 人,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 ,揆諸前揭判例及說明之意旨,及本諸「罪疑唯輕」之 法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千士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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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