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6年度,694號
MLDM,96,易,694,20071121,1

1/1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6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吳尚昆 律師
      劉正穆 律師
      徐宏澤 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5年度偵字第463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其前妻丙○○(業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85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1 年2 月確定)(其2 人於民國94年4 月間離婚)共同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明知其 等並無資力清償借款,仍向乙○○借款,使乙○○陷於錯誤 而(一)於91年3 月5 日在苗栗縣竹南鎮○○路67-1號,貸 予被告甲○○與丙○○新臺幣(下同)60萬元現金,(二) 於91年3 月21日在苗栗縣竹南鎮○○路67-1號,貸予被告甲 ○○與丙○○22萬元現金,(三)於93年10月16日在苗栗縣 竹南鎮○○街6 號,貸予被告甲○○與丙○○100 萬元現金 ;詎被告甲○○與丙○○借得上述現金後屆期均不予清償, 且事後僅由丙○○簽發到期日95年3 月7 日金額60萬元、到 期日94年3 月11日金額22萬元、到期日95年3 月7 日金額10 0 萬元等本票3 紙交付乙○○做為搪塞,屆期亦不予清償, 乙○○始知受騙。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 罪嫌,係以:(一)告訴人乙○○對於上述犯罪事實指訴歷 歷,核與證人即被告甲○○前妻丙○○證稱:曾向告訴人借 得上述現金後支付家用而未清償告訴人等情相符;(二)證 人丙○○另證述於91年至93年間屢持如起訴書附表所示,經 被告背書之支票向告訴人借款,期間長達3 年,次數達15次 ,金額高達181 萬9133元等語。而被告甲○○亦不否認該等 支票係營業賺得後,再交予丙○○運用等情。衡諸常人重視 自己之所得與背書信用之心理,堪認被告甲○○對於證人丙 ○○屢利用該等支票其背書之名義,向告訴人借錢乙節應有 所悉;(三)另參以證人丙○○向告訴人等人借款時,均與 被告聯袂同時出面,業經證人梁正芬、譚怡伶2 人到庭指述 明確。




三、本件被告甲○○否認有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不知丙○ ○向告訴人借錢不還,我根本沒有借這些錢。」等語。四、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之1 至第159 之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之5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 文。卷附證人即被告甲○○之前妻丙○○於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所為的陳述(參他卷第26至27頁;第172 至173 頁) ,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之1 至第159 之4 條之規定,原無證據能力。但檢察 官、被告甲○○及辯護人,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對上述證人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之證據能力表 示異議。而本院依據前述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觀察,認無不 適當之情形,依據上開法律之規定,自得將之採為認定本 件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
(二)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定有 明文。本件檢察官所提出證據方法之供述證據中,有關證 人梁正芬、譚怡伶及告訴人乙○○的證詞(參偵卷第44至 45頁、第50頁;偵卷第46至47頁;偵卷第5 、27、40頁) 部分,係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作成,均係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的陳述,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之1 至第159 之 4 條所規定之例外得作為證據的情形,依據上開法律之規 定,其2 人上述證詞自無證據能力,均不得作為證據,附 此敘明。
五、實體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 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 接證據,在訴訟上之證明均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 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以致無從 形成對被告不利之確信時,依據罪疑利益歸於被告之法則 ,即應儘先為有利被告之判斷,不得徒憑主觀上之臆測遽 行排除有利於被告之可能,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



著有判例足參。
(二)經查:
1、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丙○ ○與甲○○向你借款幾次?)3 次。」、「(問:也就是 起訴書所載的3 次金額?)對。」、「(問:你拿錢給他 們就是這3 個金額,有沒有其他的零碎借款?)他老婆到 我們店裡買衣服沒有結帳,這個沒有算進去。」、「(問 :60萬元是妳在91年3 月5 日在苗栗縣竹南鎮○○路67-1 號交給丙○○的嗎?)我現在已經記不得了,但是我有以 前相關借款的紀錄。」、「(問:60萬元的借款有言明何 時清償嗎?)她說等甲○○的客票到期會交給我,把她簽 發的本票換回去,因為以往丙○○都是拿甲○○的客票來 跟我換現金,她說是甲○○拜託她來跟我換現金。」、、 「(問:是誰拿給你的?)是丙○○拿客票給我,說是甲 ○○要換現金。」、「(問:上開卷頁91年3 月5 日60萬 元這張是否是客票?)丙○○都是開本票給我,丙○○的 本票都沒有兌現。」、「(問:提示起訴書犯罪事實㈠, 是客票嗎?)她是跟我說客票到期了,會把現金還給我, 她跟我借這筆錢有簽本票給我,但是沒有兌現,她的理由 是說蓋房子需要錢。」、「(問:這個借款甲○○有出面 嗎?)他有在丙○○的店裡,他在等著拿錢,不然我怎麼 可能拿給他,我交錢給丙○○時,甲○○就在丙○○的店 裡,丙○○的店是在中山路,60萬元是丙○○來我們民族 街67之1 號拿的。」、「(問:甲○○有參與60萬元這件 借款嗎?)應該有,因為丙○○每次都是拿甲○○的客票 來跟我換現金。」、「(問:甲○○是否有與妳接洽?) 沒有。」、「(問:他家當時是否正在蓋房子?)沒有錯 。」、「(問:91年3 月5 日之後,丙○○繼續有拿客票 與妳換現金,為何你沒有先將這60萬元扣除?)因為丙○ ○一直哀求我,說她以前信用都很好,希望我把她後來拿 的客票欲換的現金先給她,60萬元暫時先不要還給我。」 、「(問:你知道丙○○將60萬元拿走之後,做何用途? )蓋房子。」、「(問:提示起訴書犯罪事實㈡,91年3 月21日所借的22萬元是在哪裡交付?)苗栗縣竹南鎮○○ 路67-1號。」、「(問:你交給誰?)丙○○,還有甲○ ○。」、「(問:借款的時候,是誰與妳接洽的?)丙○ ○,理由一樣是蓋房子。」、「(問:為何3 月5 日的借 款沒有還,你在3 月21日又借款給她?)丙○○哀求說這 是最後1 次。」、、、「(問:丙○○給了你幾次的利息 ?)不會超過8 次。」、「(問:每次都給多少的利息?



)她每次都拿2 、3 千元而已。」、「(問:提示95年度 偵字第4633號偵卷第27頁,檢察事務官問你說沒有給你利 息,有沒有書立借據..... ?)我沒有去算多少的利息, 有就給我,我從來沒有跟她說要多少的利息,我在檢察事 務官那裡所說的利息的計算方式是丙○○算給我的。」、 「(問:有沒有按月給你利息?)沒有。」、「(問:所 以你是說60萬元有說每10萬元要給妳1 千8 百元的利息, 但是都沒有清償?)這是丙○○說的,60萬元的部份有給 利息。」、「(問:22萬元的部份有沒有給利息?)2 次 借款加起來的利息,沒有給超過8 次。」、「(問:每次 給你的利息多少?)都拿2 、3 千元而已,她都說沒有錢 。」、、「(問:丙○○給你多少的利息?)最多2 、3 千元,最少是沒有給。」、「(問:93年10月16日為何又 借給丙○○100 萬元?)是丙○○苦苦哀求我,她說她要 蓋房子,沒有錢。」、「(問:3 次的借款都是丙○○與 妳接洽,以蓋房子為理由?)對。」、、「(問:這1 百 萬元有沒有給你利息?)都沒有。」、「(問:提示95年 度偵字第4633號偵卷第178 頁到180 頁的支票附表,你剛 才說這支票的附表的票都是丙○○拿來給你換現金?起訴 書上附表所載的15張支票與上開頁次所示的支票附表有出 入,上述頁次的支票張數、金額都較起訴書附表所載的多 (辯護人自己計算的,約略有2 千4 百多萬元),有何意 見?)剛才回答檢察官的,我看錯了,我只注意日期,沒 有看金額,實際上我所說的支票就是起訴書附表所載的那 些支票。」、「(問:起訴書附表的這些支票都有兌現, 你有無收取利息?)都沒有。」、「(問:起訴書附表的 支票金額總共有180 幾萬元,金額都遠超過你之前的60萬 元與22萬元,為何不先扣除?)丙○○不給我扣,她哀求 我,先借給她。」、「(問: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60萬元 的借款,甲○○有跟你開口借嗎?)甲○○沒有,但是他 事後有電話給我,說要分期還我錢。」、「(問: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㈡22萬元的借款,甲○○有開口向你借嗎?) 沒有。」、「(問: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甲○○有開口 向你借錢嗎?)沒有,都是丙○○。」、「(問: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㈠那60萬元交給誰?)我是交給丙○○,我當 時沒有看見甲○○。」、「(問: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那 22萬元的借款有交給甲○○嗎?)我是交給丙○○。」、 「(問: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的借款1 百萬元,有交給甲 ○○嗎?)沒有。」、「(問:甲○○他們後來蓋的新房 子,何時蓋好?)應該是在93年7 月份。」、「(問:提



示95年度偵字第4633號偵卷第14頁的建物及土地謄本,是 否是92年蓋好?)92年5 月29日。」、「(問:丙○○93 年10月16日跟你借1 百萬元時,那間新房子是否已經蓋好 了?)丙○○說有一些餘款還沒有給人家。」、「(問: 起訴書附表所示的客票跟你調現金,甲○○有沒有出面跟 你調現金?)甲○○沒有,都是丙○○。」、「(問:之 前你是否有參加丙○○所召集的互助會?)有。」、「( 問:丙○○的互助會有倒會,你跟其他的會腳有告甲○○ 、丙○○?)對。」、「(問:有關甲○○的部份,檢察 官不起訴,你有沒有再議?)有再議,已經確定了。」、 「(問:你自從有跟丙○○有資金往來以來,總共跟丙○ ○收取了多少的借款利息?)算起來應該只有兩萬元上下 。」等語(以上參本院審卷96年11月7 日審判筆錄第3 至 11頁)。
2、是由其上述證詞,可知其係證稱證人丙○○以要蓋房子需 現金為由,向其借款。借款方式是證人丙○○持被告甲○ ○的客票,由被告甲○○背書後,交付給其,其將現金交 給證人丙○○,客票的金額及數量即如起訴書附表的記載 。而證人丙○○於於91年3 月5 日,在苗栗縣竹南鎮○○ 路67 -1 號,又以蓋房子需錢為由,請求其借款60萬現金 ,其則在上址如數交付予證人丙○○。證人丙○○於91年 3 月21日,在苗栗縣竹南鎮○○路67-1號,又以相同理由 ,請求其借款22萬元現金,其再於上址如數交付予證人丙 ○○。證人丙○○再於93年10月16日,在苗栗縣竹南鎮○ ○街6 號,又以新房子蓋好需交付尾款為由,向其借款10 0 萬元現金,其亦如數在上址交付,但證人丙○○均未將 上述3 筆借款償還。證人丙○○自己說60萬元的部分,每 10萬元給1800元利息,而60萬元、22萬元部分,僅給過約 8 次利息,每次2 、3 千元,總共給2 萬多元利息;100 萬元借款及客票換現金部分,均未收利息。而不論以客票 換現金,或是上述3 筆借款,均是證人丙○○向其開口借 錢,其現金均是交給證人丙○○。被告甲○○並未向其開 口借錢,其現金亦未交給被告甲○○等情。
3、證人丙○○於95年8 月14日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 「(問:有無用這3 張本票跟乙○○借錢?)是。」、「 (問:當初是如何借的?)我跟她說要週轉她就借我。」 、「(問:你不是說要跟乙○○借錢要蓋房子?)沒有說 。」、「(問:如何借的?)乙○○每次都用現金借我, 是陸陸續續借的。」、「(問:借了之後如何使用?)我 都拿去付會錢給別人。」、「(問:你先生有無出面向乙



○○借錢?)沒有,是我出面,本票也是我簽的。」、「 (問:其他意見?)我跟乙○○借錢都有付利息、、」等 語(參他卷第26至27頁)。其於96年5 月24日接受檢察事 務官詢問時證稱:「(問:你是甲○○的前妻嗎?)是。 」、「(問:何時離婚?)94年3 月離婚。」、「(問: 為何離婚?)因為我做錯事情甲○○不能諒解,所以甲○ ○和我離婚。」、、「(問:蓋屋時你們還沒離婚,新屋 又在你舊屋旁你怎會不知道?)、、,錢甲○○自己賺來 的,甲○○自己有一家宏昌塑膠企業社。」、「(問:宏 昌塑膠企業社賺的錢是存在那個帳戶?)賺的支票不存帳 戶而是先拿給我,我再跟乙○○、張金蓮換現金,再由我 把現金交包商。」、「(問:有無其他補充?)我先生在 外面開公司賺錢都交給我運用,他也不過問,是因為我倒 人家的會,偷標人家的會,被人家告,人家後來才懷疑我 跟我先生共謀要騙人家的錢,其實不是這樣,尤其是房子 是在92年蓋好,乙○○的100 萬元借款,是93年才借的, 所以不是騙她的100 多萬去蓋新房。」等語(以上參偵卷 第172 至173 頁)。是由其上述證詞,可知其有用卷附的 本票3 張,向證人乙○○借錢,但都有付利息,其借到錢 後去付別人的會錢。其與被告甲○○於94年4 月間離婚, 被甲○○經營宏昌塑膠企業社有賺錢,會將所賺得的客票 交給其,但其並未將之存入銀行,而係持以向證人乙○○ 換現金,其再將錢交給蓋新房子的包商。在離婚前,被告 甲○○所賺的錢,均交其運用,不會過問。後來其偷標別 人的會,被別人告了之後,別人才懷疑被告甲○○與其共 謀詐騙他人的金錢。新房子是在92年蓋好,上述100 萬元 的借款,是93年才借,並不是騙證人徐鈺華的錢去蓋新房 子等語。
4、被告甲○○於95年8 月14日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 「(問:有無向乙○○借錢?)沒有。」、「(問:你蓋 房子的錢如何來?)我自己的錢。」、「(問:你的帳戶 ?)要問我太太都是給他打理。」等語(參他卷第27頁) 。其於96年5 月30日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問 :你的新房子是在92年蓋好?)對。」、「(問:你前妻 在93年向乙○○借1 百萬元,有無支付利息給乙○○?) 我不曉得她向乙○○借1 百萬元。」、「(問:你蓋房子 的錢的來源?)我提供我開的企業社向業主領到的支票明 細金額共00000000元。蓋房子的來源就是我開的企業社向 業主賺來的工錢。」、「(問:你的前妻自台中女監提訊 時陳述,你有開1 家塑膠企業社,賺的支票都未存到你自



己的帳戶,都是交給你前妻,你前妻再以支票向乙○○等 人換現金,換到現金後,再由你前妻付給蓋房子的包商, 而你前妻拿到你的支票去換現金,你的支票都有兌現?) 對。她講的沒有錯。但是我不曉得我前妻有拿我的支票向 乙○○等人換現金。」、「(問:為何會不曉得,你賺得 錢的去向,你都不會問你前妻?)我會問,但我只會問她 我的存款夠不夠錢繼續蓋房子。有時我會直接付錢給包商 ,有時是我前妻支付給包商。」等語(參偵卷第176 至17 7 頁)。其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問:你91年到93年間 從事什麼行業?)宏昌塑膠企業社。」、「(問:你新蓋 的房子都是跟乙○○借錢來蓋的嗎?)不是。」、「(問 :還是大部分蓋房子的錢都是跟乙○○借錢來蓋的?)不 是。」、「(問:蓋那棟新房子建物的部份差不多花了多 少錢?)差不多8 百萬元左右。」、「(問:蓋新房子的 錢大部分從哪裡來?)從我太太那邊,我財產所有的東西 ,包括存摺都是交給我太太處理。」、「(問:你的宏昌 塑膠企業社有沒有賺錢?)有的。」、「(問:提示95年 度偵字第4633號偵卷第178 頁到第180 頁的及惠公司支票 明細,這是你提供給檢方的,這要說明什麼事情?)檢察 事務官問我蓋房子的資金來源,我說這是我幾年來所賺的 錢,我是及惠公司的下游廠商,我出貨給及惠公司,及惠 公司開票給我。」、「(問:所以這些錢有拿去蓋房子? )對。」、「(問:丙○○跟乙○○借款如起訴書所載的 3 次款項時,你有跟丙○○一起去嗎?)沒有。」、「( 問:丙○○跟乙○○所借的如起訴書所載的3 筆款項是否 用在蓋房子的上面?)這我不曉得。」、「(問:你有沒 有跟丙○○說好要去跟乙○○借錢?)沒有。」、「(問 :你將這些票據都交給丙○○?)對。」、「(問:你都 不知道丙○○怎麼用嗎?)她是我太太,我所有的財務都 交給她打理。」等語(參本院審卷96年11月7 日審判筆錄 第15至17頁)。是由其上述陳述,可知其係陳稱其於91至 93年間有經營宏昌塑膠企業社,其將業主所開立的支票均 交給證人丙○○,家中的財務均是證人丙○○在打理。蓋 新房子的錢,即係經營上述企業社所賺的錢支應。證人丙 ○○有將其所交付的支票拿去換現金,但其不知證人丙○ ○有向證人乙○○換現金,亦不知證人丙○○有向證人乙 ○○借如起訴書所載的3 筆款項。其平日僅會問證人丙○ ○存款是否足以付包商的錢,證人丙○○會交錢給包商, 其亦會交錢給包商,新房子建物部分花費約8 百萬元等情 。是由證人丙○○的上述證詞,衡諸被告甲○○上揭陳述



,可見其等陳述的情節相符,應屬真實,均堪採信。 5、是觀察證人乙○○、丙○○之上述證詞,及被告甲○○的 陳述,再參酌證人乙○○於玉山商業銀行竹南分行所開立 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戶交易明細表、託收支 票明細表(參他卷第7 至8 頁,偵卷第9 頁),及證人丙 ○○所簽發到期日95年3 月7 日金額60萬元、到期日94年 3 月11日金額22萬元、到期日95年3 月7 日金額100 萬元 本票影本3 紙(參他卷第9 頁)所示。復考諸卷附建物及 土地登記謄本(參偵卷第14至15頁)、兆豐商業銀行頭份 分行96年2 月26日(96)頭份字第017 號函(參偵卷第67 至68頁)、新竹市農會96年2 月13日竹市農信字第960088 號函及同函所附的被告甲○○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 細表(參偵卷第69至81頁)、臺灣土地銀行頭份分行96年 3 月1 日頭存字第096000096 號函及被告甲○○00000000 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參偵卷第82至88 頁)、臺灣銀行頭份分行96年2 月15日頭份營字第096000 07641 號函(參偵卷第89頁)、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96 年2 月15日儲字第09607058 82 號函及同函所附的被告甲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參偵卷第90至92 頁)、竹南鎮農會96年2 月9 日苗竹鎮農信字第09610000 29號函及同函所附證人丙○○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 往來交易明細表(參偵卷第93至95頁)、玉山銀行96年3 月6 日玉山竹南字第0721606 號函及同函所附證人丙○○ 0000000000000 號帳戶客戶交易明細表(參偵卷第96至11 1 頁)、玉山銀行個人金融事業處96年2 月14日玉山個( 營)字第07020947號函及同函所附證人丙○○0000000000 000 號帳戶現金卡歷史交易明細(參偵卷第112 至113 頁 )、新竹商業銀行竹南分行96年3 月3 日竹商銀竹南字第 09600060號函及同函所附證人丙○○00000000006196號函 往來明細表(參偵卷第114 至12 0頁)、有限責任竹南信 用合作社96年2 月12日(96)竹南信社字第0960000138號 函及同函所附證人丙○○0000 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 表(參偵卷第121 至134 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頭份分 行96年3 月6 日(96)頭份字第0387號函及同函所附證人 丙○○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參偵卷第135 至13 6 頁)、兆豐商業銀行96年2 月27日(96)兆銀國存字第 00166 號函及同函所附證人丙○○00000000000 號帳戶往 來交易明細表(參偵卷第137 至139 頁)、第一商業銀行 竹南分行96年2 月16日(九六)一竹南字第37號函及同函 所附證人丙○○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表(參



偵卷第140 至150 頁)、華南商業銀行96年3 月6 日(96 )華竹南字第960051號函及同函所附證人丙○○00000000 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 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參偵卷第151 至15 4 頁)、及惠有限公司支票明細表(參偵卷第177 至178 頁 )所示,可知下列事實:
⑴證人乙○○與丙○○於91年間起有金錢往來,證人丙○○ 曾以其被告甲○○經營宏昌企業社所得的客票,向證人乙 ○○調借現金,前後共15張,支票發票日為91年7 月21日 至93年7 月21日(參他卷第7 至8 頁),而上述客票均兌 現。
⑵證人丙○○以蓋新房子需款孔急為由,向證人乙○○借款 。而證人乙○○於91年3 月5 日,在苗栗縣竹南鎮○○路 67-1號,貸予證人丙○○60萬元現金,復於91年3 月21日 在上址貸予證人丙○○22萬元現金。而證人乙○○收取證 人丙○○因前述2 筆借款所產生的利息約8 次,總計2 萬 餘元的利息。證人丙○○復於93年10月16日在苗栗縣竹南 鎮○○街6 號,向證人乙○○借款100 萬元現金,但未支 付利息。
⑶被告甲○○經營宏昌塑膠企業社,其將業主交付的支票, 交給證人丙○○運用,並未存入銀行。其未與證人丙○○ 離婚前,家中財務均由證人丙○○掌管。其不知證人丙○ ○向證人乙○○商借如起訴書所載的3 筆借款,亦未與證 人丙○○一同去向證人乙○○借款。而上述3 筆款項,係 由證人丙○○向證人乙○○商借,證人乙○○於上述時、 地,將前述3 筆款項交付予證人丙○○,並未交付予被告 甲○○
⑷被告甲○○位於苗栗縣頭份鎮下興里7 鄰下東興80之5 號 房屋,係於92年5 月29日建造完成(參偵卷第13至14頁之 建物及土地謄本;他卷第10頁照片),建物部分花費約80 0 萬元,土地係因共有物分割而來。而證人丙○○於93年 10月16日,在上址向證人乙○○借款時,前述房屋業已興 建完成近1 年半。
⑸卷附作為上述3 筆借款擔保及證明之用的本票3 張(參他 卷第9 頁),係由證人丙○○所簽發,被告甲○○並未擔 任共同發票人。
⑹前述被告甲○○、證人丙○○帳戶資金往來明細資料,並 未有資金相互流通或流用的情形。
6、是由前述論證可知,起訴書所載的3 筆借款,均係證人丙 ○○向證人乙○○所商借,且證人乙○○亦將3 筆借款交



付證人丙○○。上述證據資料,尚不能證明被告甲○○與 證人丙○○2 人,對於詐騙證人乙○○上述3 筆款項有何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且觀諸本院審卷所附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2857號判決所示,亦未認定被告 甲○○與證人即該案被告丙○○,就上述3 筆借款之詐欺 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7、至證人乙○○證稱證人丙○○於借款後,被告甲○○曾以 電話與其聯絡,表示會分期償還借款等情。但被告甲○○ 否認有此情形(參本院審卷96年11月7 日審判筆錄第12頁 ),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確有打電話向證人 乙○○表示欲就前述借款分期償還等情,自不能單憑證人 乙○○的證詞,遽認上述證詞為真,就證據法則而言,此 節證詞尚不能採信。
(三)綜上,檢察官之舉證,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甲○○涉犯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判例及說明 之意旨,及本諸「罪疑唯輕」之法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千士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2  日

1/1頁


參考資料
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