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財管字,96年度,16號
HLDV,96,財管,16,2007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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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財管字第16號
聲 請 人 丙○○
           (送達代收人 黃健弘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甲○○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選任乙○○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住花蓮市○○街399號,於民國96年1月17日
死亡)之債權人、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甲○○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
日起壹年貳月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如不於上
述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
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
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
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利害
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
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
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甲○○之債權人,甲
○○於民國96年1月27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均拋棄繼承,
並經鈞院96年繼字第57號准予備查在案,且其全體繼承人未
於法定期間召開親屬會議及選任遺產管理人,爰聲請指定乙
○○為甲○○之遺產管理人。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
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民事庭函、戶籍謄
本等為證。
三、經查:
㈠被繼承人甲○○於96年1月17日去世,其第一、三順位繼承
人(第二、四順位繼承人均已歿)即黃國安、乙○○、黃國
晃(子女)、黃新炳黃金增黃金瑜、曾黃雪妹黃素娥
(以上為兄弟姊妹)均聲請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
案等情,有本院96年度繼字第57號准予備查函在卷可稽,且
前述繼承人未於繼承開始時一個月內召開親屬會議選定遺產
管理人,而聲請人為甲○○之債權人,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1份可參,為利害關係人,自得
依前開規定聲請本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㈡本件被繼承人甲○○遺有土地及房屋各1筆,有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查明細表1份可參,而繼承人乙○○為被繼承
人之女,對於被繼承人之財產狀況應有相當程度之暸解,且
現仍居住於被繼承人遺留之房屋,是以乙○○擔任遺產管理
人較為妥適,爰選定之,並依法對被繼承人甲○○之債權人
、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如主文所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湯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1  日 法院書記官 黃倪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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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