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信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6年度,36號
TPSM,86,台上,36,19970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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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六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嘉固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自訴背信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
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三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一三號,自訴
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年度自字第三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係嘉固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固公司)之行政總經理,為嘉固公司購買業務上使用之包裝機,係屬公司授權執行職務之範圍,無須再經特別委任,且嘉固公司負責人雷奇諾亦明知並同意上訴人購買該部機器,原判決竟採取證人柯金猜不實之證言,認定該包裝機屬於出資員工所有,並非上訴人為嘉固公司所購買,採證認事均有違誤;又上訴人以嘉固公司名義,提供該包裝機為擔保,向銀行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七十萬元,係用於支付購買該部機器之價款,並未生損害於嘉固公司,原判決未詳加調查審酌,遽認上訴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亦有未合。㈡嘉固公司之客戶南非電容公司係於上訴人任職於嘉固公司之期間,向嘉固公司訂購電容器,並已開具不可撤銷信用狀予嘉固公司,嗣於上訴人離職後,南非電容公司始取銷訂單,當時上訴人已非嘉固公司職員,自無背信可言,原判決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且有違背論理法則之違失;况南非電容公司所開具者,係不可撤銷信用狀,如欲撤銷,應得受益人即嘉固公司之同意,嘉固公司既然同意,自不得責令上訴人擔負背信犯行等語。
惟查:㈠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未得嘉固公司之授權,擅自向嘉固公司之員工募款,假藉嘉固公司名義購買包裝機,並使用嘉固公司名義,以該包裝機設定抵押,向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借款一百七十萬元,用以支付上開包裝機之價款,足以生損害於嘉固公司等情,因而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業已敍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辯稱:係經嘉固公司負責人雷奇諾同意始購買包裝機,並已將該包裝機列入嘉固公司之資產等語,認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以該包裝機係由上訴人向嘉固公司之員工募集資金購得,屬於出資者所有,上訴人擅自以嘉固公司名義向銀行借款,支付購買該包裝機之不足貨款,徒增嘉固公司之債務,自足以生損害於嘉固公司。均已依據調查結果,詳予指駁及說明。此部分之上訴意旨或仍執陳詞而為單純之事實上爭辯,或全憑己見,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及其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爭執,顯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㈡關於背信部分,原判決係認定上訴人於任職嘉固公司期間,自民國八十年五月十一日起,同時在其配偶經營之富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興公司)擔任總經理職務,並於八十年六月九日,以嘉固公司費用出差歐洲期間,意圖為富興公司之不法利益及損害嘉固公司之利益,將嘉固公司客戶南非電容公司之生意轉往富興公司,致南非電容公司於八十年七月二日取銷其前給予嘉固公司之訂單及信用狀,並於同年七月九日改與富



興公司訂立買賣契約,使嘉固公司損失該筆交易原可獲取之商業利益等情,因而論處上訴人背信罪刑,亦已敍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對於上訴人辯稱:伊於八十年六月二十四日即已離開嘉固公司,南非電容公司嗣於八十年七月九日改與富興公司訂立契約時,伊已不在嘉固公司任職,無背信可言等語,則以上訴人係於任職嘉固公司期間,即已着手於將嘉固公司與客戶南非電容公司間之生意,轉往富興公司之背信行為,雖南非電容公司與嘉固公司間解除買賣契約之結果,係發生在上訴人自嘉固公司離職之後,仍不能解免其背信刑責,因認上訴人所辯各語,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亦已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顯無上訴意旨所指認定事實不憑證據及採證違背論理法則之違法情形。又按買受人開立信用狀,委託銀行向出賣人付款之行為,與買受人及出賣人間,原訂定之買賣契約,本質上係屬分立之契約行為。本件南非電容公司與嘉固公司既已解除買賣契約,嘉固公司因此即不得向南非電容公司請求給付買賣價金而喪失該筆買賣原可獲得之商業利益。此項結果,並不因南非電容公司為支付價金,預先開立之信用狀是否為不可撤銷之信用狀而有不同。原判決就此雖未說明,惟因不影響於判決之本旨,亦不得據以提起第三審上訴。綜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關於背信部分,雖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五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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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嘉固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興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