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6年度,358號
TPSM,86,台上,358,19970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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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八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八日第
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年度偵字第二○三四三號、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二號、八十二年度偵字第
八五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故買贓車,以改造引擎借屍還魂出售圖利之犯罪習慣,自民國八十年九月間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止,基於概括之犯意,明知原判決附表㈠、㈥所示機車,係林言信(另案審理)在台南市、高雄市如各該附表所示時、地所竊取,原判決附表㈡㈢㈣係不詳姓名綽號「阿龍」「瓜仔」者於各該附表所示時地竊取,均屬贓物,乃連續向林言信購買如原判決附表㈠、㈥所示之機車及向綽號「阿龍」、「瓜仔」者購買如原判決附表㈡㈢㈣所示之機車,均以每輛新台幣(下同)三、四千元不等價格買受,放置於高雄市○鎮區○○街十六之一號其所開設之「阿賜機車行」,再向各處收購老舊中古機車及車藉資料(即原判決附表㈠㈡所示現車號之機車),並與其所僱用均已判刑確定之技工陳進添(八十年十月間受僱)朱金星(八十年十一月間受僱),共同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將原判決附表㈠及㈡所示贓車之原引擎號碼以銼刀、砂紙加以磨滅,再以有英文及阿拉伯數字之引擎號碼釘加上鐵鎚重新打上偽造如原判決附表㈠之一及附表㈡之一所示之引擎號碼,予以偽造私文書後,將原車牌卸下丟棄,再由甲○○單獨改懸合法收購之機車車牌,以每輛一、二萬餘元不等價格出售予不知情屏東縣琉球鄉南華機車行店主黃順南聯宏機車行店主林漢川暨其他不知情之顧客圖利,並將偽造後之引擎號碼,連同上開車籍資料證件,持向該管監理機關行使,辦理過戶,足以生損害於機車製造廠商及監理機關車籍管理之正確性,至於合法收購舊車車體,則卸下可用之零件使用或轉售,舊有引擎則打碎丟棄,嗣於八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上午九時許,為警在上述「阿賜機車行」內查獲。經移送檢察官於八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准予交保後,復基於前開故買贓物之同一概括犯意,於八十一年六月底,在高雄縣大寮鄉○○路一七○號家中,明知林言信所騎來如原判決附表㈦所示之機車係不詳姓名之人竊得後交由林言信持有中之贓物,竟仍以一萬九千元予以購買後轉賣予許林金定使用。嗣經警於八十二年四月五日下午三時五十分,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與三民路口查獲許林金定後循綫於翌日查獲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之不當判決,改判依牽連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累犯罪刑,並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二年,固非無見。惟按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前後矛盾,或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均屬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又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完全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卷查原判決附表㈡編號三記載機車原所有人邱美枝之原車號為000-0000,而其原判決附表㈡之一編號三卻認定原車號為000-0000;另原判決附表㈡編號四記載機車原所有人黃意淨之原車號為000-0000,而其原判決附表㈡之一編號四卻認定原車號



為000-0000,彼此互不一致,顯屬前後矛盾,已難謂合,又被害人黃意淨之機車部分,據其於警訊中供述:伊原機車車號係000-0000,於八十年十月十八日失竊(見警卷㈠第七十、七十二頁),原判決附表㈡編號四於失竊時間欄卻認定為八十年九月二十日;另原所有人邱美枝失竊之機車部分,邱美枝於八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警訊問以:「你今因何事到分局﹖」時亦答稱:「因為我失竊一部輕機車,車牌000-0000……;現到分局來指認。」(見警卷㈠第二十五頁、第三十七至三十八頁)。則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卷證資料,不相適合,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究竟黃意淨邱美枝二人所失竊機車之原來車牌確切號碼為何﹖及於何時失竊,迄欠明瞭,自仍有待詳加查究審認明白。原審未就此剖析釐清前,率行判決,不無速斷,並不足以昭折服,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認不能證明犯罪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一併予以發回,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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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