否認婚生子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親字,96年度,39號
HLDV,96,親,39,200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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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親字第39號
原   告 丙○
被   告 丙○之子
特別代理人 甲○○
被   告
兼法定代理 乙○○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婚生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即原告丙○之子 (男、96年6月17日生、尚未為戶籍登記) 非原告丙○與被告乙○○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丙○之子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88年10月13日 結婚,嗣於96年4月16日協議離婚,並辦妥離婚登記。兩造 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中,因原告與被告乙○○自90年間起分居 ,原告於分居期間與訴外人甲○○發生性關係,並於96年6 月17日產下被告丙○之子(暫稱、尚未為戶籍登記、男,民 國96年6月17日生)。然被告丙○之子自出生日回溯第181日 起至第302日,原告與被告乙○○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受婚 生之推定。惟原告與被告乙○○之婚生子女即被告丙○之子 實係非原告與被告乙○○所生之子女,而係自訴外人甲○○ 受胎所生,爰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提起否認子女之訴 ,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未提出書狀答辯。四、本件原告主張於96年6月17日生下被告丙○之子,自其出生 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與被告乙○○婚姻關係仍存續 中,受婚生之推定,為原告與被告乙○○之婚生子女,業據 提出戶籍謄本2件、出生證明1紙為證。另本件經送法務部調 查局鑑定,其結果為:「依據遺傳法則,丙○之子之各項DN A 型別與甲○○之各項相對應型別均無矛盾,經計算其CPI 值為80,730以上,因此認為甲○○極可能 (機率99.99%以上 ) 為丙○之子之生父」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10月3日 調科肆字第09600430040號鑑定報告書一份附卷可稽,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



;「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 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 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 1年 內為之」, 民法第1062條第1項及同法第1063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96年6月17日產下被告 丙○之子之時,經回溯其受胎期間係在其與被告乙○○之婚 姻關係存續期間,依法雖應推定被告丙○之子為原告與被告 乙○○所生之婚生子女,然如上所述,被告丙○之子既非原 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原告於96年8月15日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確認被告丙○之子非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婚生 子女,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世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賜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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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