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繼承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聲繼字,96年度,42號
HLDV,96,聲繼,42,200711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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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繼字第42號
聲 請 人 王保英即王保珠或
代 理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聲明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王保英(即王保珠王寶珠)為 大陸地區人民,係被繼承人乙○○(民國○○年○月○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花蓮縣花蓮市○○里 ○○鄰○○路29號)之配偶,依民法第1138條第1項規定為第 一順位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乙○○之遺產有繼承權,爰依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規定聲明繼承乙○○ 之在臺遺產云云。
二、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 3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臺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故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前段規 定向法院聲明繼承者,限於被繼承人在大陸地區之繼承人。 經查,本件聲請人王保英主張其為被繼承人乙○○在大陸地 區之配偶,固據聲請人提出中華人民共和國江西省安福縣公 證處2007安証台字第10號公證書為證,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 流基金會以96南核字第058571號函認證而得認為其形式為真 正;然該證明書之內容是否符合事實,該基金會並無從得知 ,尚不能僅憑上開經認證之公證書遽認聲明人之主張為真實 。次查,本院依職權向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調 閱被繼承人之善後遺產資料,該資料中之單身榮民親屬及權 益交代表大陸親屬欄中註記,劉員之兒子為劉燉漢,並未有 配偶及其他子女之記載等情事,已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 輔導委員會花蓮榮譽國民之家96年11月2日花家輔字第09600 04475號函檢附之故乙○○善後(遺產)卷宗可查。是聲請 人自稱為乙○○之配偶及其所提出之大陸地區公證書所記載 之內容,顯與前開大陸親屬欄內容記載不同。且依聲請人所 提出之大陸公證書記載被繼承人之女兒為劉清居,亦與前揭 大陸親屬欄記載不符。是聲請人是否為乙○○在大陸地區之 配偶,已有疑義;再聲請人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與被 繼承人之關係,尚難以聲明人所提之書證即認其為真正之繼 承人。從而,本件聲請人聲明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世博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賜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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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