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六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
二十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一一六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三三五
、一一一八五、一一五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成年人(左大腿外側有刀疤,胸部有刺青),曾犯竊盜、強劫及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分別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本院、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十五年及三年六月,嗣依中華民國七十七年罪犯減刑條例分別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七月、十年及一年九月,其中竊盜及偽造有價證券二罪,嗣再依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分別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三月十五日及十月十五日,上開三罪嗣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二月,於民國八十三年二月八日自台灣台中監獄假釋(假釋縮刑期滿日期為八十七年十二月六日),出獄後原在雲林縣○○鄉幫人做鐵工維生,因覺工作太苦且工資又少,無法維持其一家之生計及母親之醫療費,加以其妻失蹤,精神無所憑藉,竟竊盜他人車輛作為其強劫他人財物及強姦婦女之交通工具,自八十三年三月廿四日起至同年四月七日為警查獲為止,計有下列犯行: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八十三年三月廿四日凌晨三時許,在台中市○區○○路、○○街口,見一輛黃○曉所有(靠行台中市○區○○○路○○○號「○○交通有限公司」)停放該處之00-000號計程車之車門未上鎖,即以接線方式竊得該輛計程車,於不詳時地拆除該輛計程車(除駕駛座旁左前車門外)之車門及車窗開關,使不知情乘客自車內無法開啟車門及車窗後,駕駛該輛計程車作為其代步及作案交通工具之用,並基於強劫強姦之概括犯意,先後於⒈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清晨五時二十分許,駕00-000號計程車,在台中市○○路搭載欲返回○○路「○○飯店」之女乘客黃○蕙,於黃○蕙上車不久,即持其所有番刀一支(又名:大肚開山刀,即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三三五號卷第五十一頁相片所示編號之扣案證物)脅迫黃○蕙將身上財物拿出來,致使黃○蕙心生畏懼而無法抗拒,將身上所有現金新台幣(下同)三千九百元、K金戒指二只及女用手錶一只交與上訴人,惟上訴人仍不讓黃○蕙下車,並將車駛抵台中市○○○路、○○路○段附近空地,下車打開右後車門繞至後座,持該支番刀令黃○蕙將內褲(當時穿裙子、及褲襪)脫掉(裙子未脫)後,即在車後座強姦黃○蕙得逞。⒉同年三月二十七日凌晨四時三
十分許,上訴人又駕駛該輛00-000號計程車,在台中市○○路、○○路口,搭載欲同至台中市「○○廣場」之女乘客李○玲、楊○如,惟車抵○○路、○○路旁,上訴人竟持前揭番刀脅迫李、楊二人拿出身上貴重財物,致李、楊二人心生畏懼而不能抗拒,李○玲交出身上所有現金六千六百十元、手錶一只、金手鍊一條及金戒指一只;楊○如則交出身上所有現金二百元。上訴人得手後,佯稱帶李、楊二人去兜風,將車駛抵台中市○○路○段、○○○路旁空地後,上訴人即下車進入車後座,先後命令李、楊二人脫下內褲,因李○玲先脫下內褲,上訴人即將其生殖器插入李○玲陰戶強姦得逞,嗣楊○如雖已脫下內褲,惟因上訴人強姦李○玲後已力不從心,致未進一步予以姦淫而未得逞。⒊同年三月二十九日凌晨零時許,駕駛該00-000號計程車,在台中市○○路搭載欲往彰化市之女乘客彭○治,竟將車駛往台中縣○○鎮○○路「○○○」對面產業道路旁,持前揭番刀脅迫彭○治交出身上財物,彭○治心生畏懼不能抗拒,而將身上所有之現金一萬一千餘元、金戒指二只及金項鍊一條交出,上訴人得手後,復命彭○治脫去衣服,見彭○治僅苦苦哀求而不脫衣服,即以雙手掐住彭○治脖子稱「妳若不,就掐死妳」,彭○治心生畏懼只好脫去褲子,上訴人明知彭○治月經來臨,卻仍將其生殖器插入彭○治陰戶強姦得逞,事畢,又命彭○治使用該計程車內「室內燈」旁之淺藍色面紙擦拭其遺留之精液(擦拭後,彭○治將該使用過之面紙丟棄在現場,於事後協同警方人員至現場尋獲扣案)。上訴人嗣應彭○治之請求,駕駛該輛計程車將彭○治送抵彰化市○○路住處附近下車。㈡上訴人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三月三十一日凌晨二時三十分,駕駛該輛00-000號計程車,在台北市○○○路、○○路,搭載欲同往○○○路、○○路口之女乘客李○玲、葉○英及施○麗三人,卻將車駛抵○○街「○○大橋」下無人處停車,持前揭番刀脅迫、李、葉、施三人交出所有財物,李、葉、施三人見該輛計程車前後門把手全遭破壞,致均心生畏懼而不能抗拒,李○玲交出現金三萬五千元、K金項鍊一條及女用勞力士手錶一只;葉○英交出現金二萬五千餘元;施○麗則交出現金二萬五千元。上訴人於得手後,即命李、葉、施三人全部下車後,獨自駕駛該輛計程車欲經中山高速公路返回南部,途中,因公路警察據報攔截追趕,於駛經新竹縣○○交流道時,將該輛計程車棄置於該處交流道引道旁逃逸。㈢上訴人為謀再取得代步及作案交通工具,又基於同前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同年四月二日凌晨零時許,在台中市○區○○路○段○○○巷底,攜帶所有鐵尺二支、T型工具一支及在客觀上得視為兇器之扳手一支、活動扳手一支、尖嘴鉗一支、螺絲起子四支等工具,著手破壞湯○輝所有停放該處路邊之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前車
窗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進入車內後,要發動車子,竊取該車,發覺其不會駕駛該輛小客車,而未得逞。㈣上訴人再基於同前之概括犯意,於同日清晨五時許,在台中市○○路、○○○街口(即○○○車站旁巷內),利用前揭工具及兇器,將一輛「○○汽車行」所有由王○華所駕駛保管使用停放該處之00-000號計程車之方向盤鎖及開關鎖打壞(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以螺絲起子發動車子方式竊取該輛計程車,得手後,於不詳時地以「鐵樂士」噴漆將該車兩側之車號及公司名稱塗掉,以免被查獲,復將車門加反鎖以利控制乘客行動後,利用該輛計程車作為代步及作案交通工具之用。上訴人有此代步工具後,則又基於同前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強盜他人財物之概括犯意,先後強盜如下列所示顏筱芝等被害人之財物:⒈八十三年四月三日凌晨零時許,駕駛該輛00-000號計程車,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搭載欲至同市○○路附近「○○○餐廳」之女乘客顏○芝,卻將車駛抵同市○○路「○○橋」下附近,持前揭番刀脅迫顏○芝交出所有財物,致顏○芝心生畏懼不能抗拒,交付所有現金一千六百元、金戒指二枚及身分證一枚。⒉同日凌晨三時許,上訴人又駕駛00-000號計程車,在台北市○○○路、○○○路口(即○○百貨前),搭載欲返回臺北市○○路住處之女乘客李○蓁,卻將車駛抵台北市○○○路「○○花園」大門前(○○○飯店對面),持同前番刀抵住李○蓁脖子,脅迫其拿出所有財物,致李○蓁心生畏懼不能抗拒,交付身上所有現金六萬元,上訴人得手後,即於同日凌晨三時二十分許,應李○蓁之請求,將其載至住處即臺北市立○○○旁邊巷道內下車。⒊同日凌晨三時三十分,上訴人又駕駛該輛00-000號計程車,在台北市○○○路、○○街口,搭載欲往○○○路、○○街口之女乘客洪○卿,卻駕車沿○○○路往北行駛至○○○路左轉,在○○○路、○○○路口無人處停下後,持同前番刀指著洪○卿,脅迫其將身上財物交出,致洪○卿心生畏懼而不能抗拒,交出身上全部現金五千三百元。⒋同日清晨四時三十分許,上訴人復駕駛該輛00-000號計程車,自台北市○○○路尾隨共乘一輛機車之陳○芳、陳○薰,至台北縣○○市○○路○○○號前,趁陳○芳將機車停妥而準備將機車大鎖上鎖之際,持同前番刀押住陳○薰,並喝令陳○芳不准跑,否則將殺害陳○薰,因陳氏二姊妹為弱小女子,且姊妹情深,上訴人所為已致令陳氏姐妹二人心生畏懼而不能抗拒後,陳孟芳交出現金一百元、陳○薰則交付現金一千六百元。⒌同日清晨四時五十分許,上訴人又駕駛該輛00-000號計程車,在台北市○○○路○段○○○號前,搭載欲至台北火車站搭乘「統聯客運」班車返鄉之女乘客陳○○誼,卻將車駛抵台北市○○路「○○○」側門前,持同前番刀抵住陳○○誼脖子,脅迫其交出身上財物,致陳○○誼心生畏懼不
能抗拒,只得交付上訴人現金三萬四千元。上訴人意猶未盡,復欲搶奪陳○○誼隨身攜帶之皮包查看,陳○○誼不甘受辱,即自後座奮力奪得該支番刀,上訴人見情勢不妙,快速逃出車外並將車門上鎖,站在車旁,命陳○○誼將番刀放置在右前座位下後,始讓陳○○誼下車,陳○○誼雖然奪得該支番刀,但仍然恐懼上訴人持有槍枝,只得將該支番刀放置在右前座位下,上訴人即自外打開車門讓陳○○誼下車後,再駕駛該輛計程車揚長而去,並未返還所劫得之三萬四千元。⒍同日晚十一時三十分許,上訴人再駕駛該輛00-000號計程車,在台北縣○○市○○○路、○○路口,搭載女乘客張○玲上車後,將車往前開約三百公尺「○○加油站」旁一工地前停車,持同前番刀架在張○玲脖子上,脅迫其將隨身所帶之財物交出,致張○玲心生畏懼無力抗拒,而交出所攜帶之現金五千六百元。上訴人得手後命張○玲下車,即駕車揚長而去。⒎同年四月四日凌晨三時許,上訴人又駕駛00-000號計程車,在台北市○○路、○○○路口,搭載欲往○○○路之女乘客范○君,卻將車駛抵○○路○段附近暗處,手持同前番刀,脅迫范○君將身上財物取出,致范○君心生畏懼不能抗拒,將現金二千元及MOTO -ROLA牌行動電話一具交與上訴人。㈤同日清晨五時許,上訴人為謀方便作案不被查獲,又基於同前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將該輛00-000號計程車藏置於台北縣○○市○○路附近巷內,再攜帶前揭工具及兇器,在台北縣○○市○○路○段○○○巷○弄口,將陳○志所有而由吳○庭使用停放該處路邊之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方向盤鎖及開關鎖打壞(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以螺絲起子發動車子方式竊取該輛小客車,得手後,將該輛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駛抵前揭00-000號計程車藏放處藏置,再換駛該輛00-000號計程車,又基於同前為自己不法所有強盜他人財物之概括犯意,為下列強盜他人財物犯行:⒈同日清晨六時十分許,上訴人駕駛該輛00-000號計程車,在○○市「○○橋」旁巷口,搭載一名欲往台北縣○○市○○路之女乘客張○子,途經○○市○○路、○○路附近巷道內,又再持同前番刀抵住張○子,脅迫其將身上財物取出,致張○子心生畏懼不能抗拒,而交出現金一千八百元及金項鍊一條。⒉翌(五)日凌晨一時許,上訴人仍駕駛該輛00-000號計程車,在不詳地點搭載一名欲返家之女乘客魏○綿後,將車駛抵台北縣○○市○○路、○○路口,持同前番刀脅迫魏○綿取出身上全部財物,致使魏○綿心生畏懼不能抗拒,而交出所有現金二千元。⒊次(六)日下午六時十分許,上訴人駕駛前揭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親外甥湯○達(民國○○○年○月○日生,業經一審法院少年法庭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確定,於台灣新竹少年監獄執行中),在彰化縣○○鄉○○村○○路○○○號下坡路
段約一百公尺處,見一名成年女子劉○鳳駕駛一輛機車同向在前往駛,竟故意駕駛小客車自後駛來,將劉○鳳逼至路邊下車,由有犯意聯絡之湯○達手持其所有之西瓜刀一支下車,以該支西瓜刀抵住劉○鳳脖子,脅迫其取出身上財物,劉○鳳心生畏懼無法抗拒,將掛在胸前之一只皮包(內有現金七千元、○○○○銀行○○分行支票簿一本、○○銀行存摺一本及提款卡一張、賴○平及劉○鳳名義之印章各一枚、劉女國民身分證及機車行車執照各一枚)交由湯○達取走,得手後,上訴人將現金與湯○達平分花用,其餘物品則棄置於同鄉○○路「○○工廠」內(同日晚上即被尋獲)。⒋隔日(七日)凌晨三時卅分許,上訴人駕駛00-000號計程車在前行駛,湯○達則駕駛00-0000號小客車尾隨其後,在台北市○○○路、○○街口,上訴人搭載一名欲返回台北市○○○路家中之女乘客林○○子,於駛抵同市○○○路、○○○路口「○○國中」之公車站牌前,上訴人以同前番刀抵住林○○子肚子,脅迫其交出身上財物,林○○子心生畏懼不能抗拒,將現金三千四百元及鑽戒二只交與上訴人;此時湯○達亦將該輛00-0000號小客車停靠在計程車旁邊後下車,湯○達打開計程車右後車門,以左手強劫林○○子脖子上之金項鍊一條,復命林○○子將手伸出來,再以雙手強劫其戴在左手手指上之三只金戒指。⒌同日凌晨四時許,上訴人駕駛00-000號計程車,湯○達亦駕駛00-0000號小客車,在台北市○○路、○○街口,上訴人搭載一名欲返回台北市○○區○○路住處之女乘客彭○雲,行經○○路○○○巷口,上訴人持同前番刀脅迫彭○雲交出所攜帶之錢包,湯○達亦適時將該輛00-0000號小客車停在計程車前,並下車站在計程車旁,致彭○雲心生畏懼不能抗拒,交付現金一千四百八十四元、隨身聽一台及錄音帶數個。上訴人將其歷次盜匪所得現金及將金飾變賣獲得之現金,均用以賭博玩樂花用一空,迨至同年四月七日清晨五時二十分許,適因湯○達駕駛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途經台北市○○○路、○○○路口時故障,無法行駛,上訴人下車幫忙將該故障車輛推至路旁停車時,為警發覺可疑上前盤查而查獲,並扣得上訴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番刀壹支、螺絲起子肆支、扳手壹支、活動扳手壹支、尖嘴鉗壹支、鐵尺貳支、T型工具壹支,及扣得湯○達所有供犯罪所用之西瓜刀一支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盜匪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依想像競合犯及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連續強劫而強姦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記載之事實,其中所載「甲○○為謀再取得代步及作案交通工具,又基於同前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三年四月二日凌晨零時許,在台中市○區○○路○段○○○巷底,攜帶所有鐵尺二支、T型工具一支及在客觀上得視為兇器
之扳手一支、活動扳手一支、尖嘴鉗一支、螺絲起子四支等工具,著手破壞湯○輝所有停放該處路邊之○○○-○○○○號自用小客車右前車窗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進入車內後,要發動車子,竊取該車,發覺其不會駕駛該輛小客車,而未得逞」等情(見原判決事實㈢所載部分)。此部分檢察官已起訴,第一審判決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原審撤銷第一審判決,就此部分竟漏未裁判,難謂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背法令。㈡、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適用法令之依據,審理事實之法院,應將其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項詳記於事實欄,始足為判斷適用法令是否正當之準據。本件原判決事實欄㈣4記載「同日清晨四時三十分許,甲○○復駕駛該輛00-000號計程車,自台北市○○○路尾隨共乘一輛機車之陳○芳、陳○薰,至台北縣○○市○○路○○○號前,趁陳○芳將機車停妥而準備將機車大鎖上鎖之際,持同前番刀押住陳○薰,並喝令陳○芳不准跑,否則將殺害陳○薰,因陳氏二姊妹為弱小女子,且姊妹情深,甲○○所為已致令陳氏姊妹二人心生畏懼而不能抗拒後,陳○芳交出現金一百元、陳○薰則交付現金一千六百元」等情。然上訴人究有無命交出財物,抑僅喝令陳○芳不准跑,否則予以殺害陳○薰,而未涉劫財之事﹖本院上次發回意旨即已指及,原判決並未於事實欄明白認定,詳為記載;理由內亦未有所論敍,則其依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論處上訴人強盜罪刑,本院無從據以判斷原判決適用法令是否正當,自有可議。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以上均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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